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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刑事政策调整与法律适用指引手册(2018)

    日期:2018-09-07    

前言

2018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通知》指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之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18年《意见》),对于涉及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聚焦打击领域等内容作出了相关规定。而此前,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00年《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09年《纪要》”),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15年《纪要》”)被司法机关作为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要适用依据。此次《意见》的出台,使得几份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之间既呈现一定的承接性,又呈现出一定的差异性。18年《意见》最后一条规定:“本意见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或者单独制定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意见执行。”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几份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如何把握具体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如何把握黑恶势力的实践特征等问题均需要予以解答与指引。

有鉴于此,在“扫黑除恶”的大背景下,上海市律师协会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对于涉及黑恶势力犯罪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归纳整理,形成本指引手册,以期为全市律师对上述适用依据的理解和把握提供帮助。

    本指引手册由上海市律协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仅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一切理解仍以法律、司法解释及各规范性文件颁布内容为准。

 

 

第一章 充分认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

 

一、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大战略部署

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大局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部署上来,科学谋划、精心组织、周密实施,坚决打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这场攻坚仗。

 

二、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

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针对当前涉黑涉恶问题新动向,切实把专项治理和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结合起来,把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反腐败、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把扫黑除恶和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结合起来,既有力打击震慑黑恶势力犯罪,形成压倒性态势,又有效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形成长效机制,不断增强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律师业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律师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是确保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体会到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通知》中不仅将“依法”作为“扫黑除恶”的法治基调,还提出“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严禁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这些要求均对律师执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同时,律师在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代理过程中也能实现以案释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律师队伍良好形象等积极效果。

 

 

第二章  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法律适用

 

一、涉及黑恶势力犯罪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法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二)司法解释(含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09年)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

 

二、法律、解释、纪要、意见之间的关系

过去没规定,现在有规定,按新规定

过去有规定,与现行规定有冲突,按新规定

过去有规定,现在没规定,按过去规定

第三章 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刑事政策调整和法律适用若干问题

18年两高、两部的《意见》共36个条文,其中涉及22个具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在此一一进行说明。

 

一、准确把握《意见》的总体要求

(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

(二)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三)对黑恶势力犯罪,注意串并研判、深挖彻查,防止就案办案,依法加快办理。

(四)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要点把握:

    1、《意见》总体要求:合力、从严、深挖、依法、宽严相济。

2、此次《意见》的总体要求是对黑恶势力犯罪予以依法从严惩处:依法强调的是扫黑除恶过程中罪名适用要于法有据,不能出现“破法”严打的现象,不能将“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关系相混淆;从严体现在司法适用的全过程中,既“扫黑”也“除恶”,既要形成打击合力,也要深挖彻查。

3、对黑恶势力犯罪进行惩处的过程中,仍然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黑恶势力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与其他参加者的刑事责任予以区分,在刑罚的适用中体现出差异。

二、 聚焦黑恶势力犯罪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

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涵盖:

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

    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

    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

    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

    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

    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

    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

    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

    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

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

    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

要点把握:

1、此次《意见》对于黑恶势力总体上予以从严惩处的基础上,聚焦了重点打击范围,其中对于威胁政治安全、把持基层政权以及“村霸”等黑恶势力,是继09年《纪要》及15年《纪要》之后的新增内容。其中特别强调了对于基层政权中黑恶势力的惩处力度,也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的精神一脉相承。

    2、而“重点行业”及“重点领域”在对传统黑恶势力发生领域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又新增了对网络空间秩序的保护,对于通过网络空间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亦成为司法机关惩治的重点领域。

 

三、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

要点把握:

1、 本次《意见》虽然总体上对黑恶势力要求予以从严打击,但是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仍要求符合四个特征,既不能将不符合标准的“恶势力”团伙升格予以惩处,也不能将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人员降格处理。

2、 15年《纪要》中指出:“‘四个特征’中其他构成要素均已具备,仅在成员人数、经济实力规模方面未达到本纪要提出的一般性要求,但已较为接近,且在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方面同时具有2009年《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中的多种情形,其中至少有一种情形已明显超出认定标准的,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此,依然适用。

 

四、准确把握组织者、领导者行为的认定标准

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要点把握:

1、本条规定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领导”行为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将“组织”行为不再局限于发起、创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而涵盖了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的扩大、缩小、整合等一系列行为方式,在09年《纪要》的基础上扩大了“组织”的行为方式。

    2、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是以行为人在该组织中的实际作用作为评判标准,由此对于该组织中的诸如“师爷”等在幕后发挥实际作用的人员亦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这与09年《纪要》的规定相一致。   

 

五、准确把握参加者行为的认定标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

要点把握:

1、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主观的认定是以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作为标准的,而不要求行为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具有明确认知。

09年《纪要》

18年《意见》

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

2、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形:

    1)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18年《意见》规定);

    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者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15年《纪要》规定);

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15年《纪要》规定);

3、对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与09《纪要》内容相同。

 

    六、准确把握存续时间、组织规模、成立时间等要件

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认定范围的规定,将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该组织者、领导者因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起诉的,不影响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要点把握:

1、本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及成员人数标准又重新予以界定,在15年《纪要》对09年《纪要》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化之后,18年《意见》又降低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性 ”认定标准,体现出从严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趋势。

09年《纪要》

15年《纪要》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对于那些已存在一定时间,且成员人数较多的犯罪组织,在定性时要根据其是否已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是否已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

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生时间进行审査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査判断。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

218年《意见》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立时间认定标准予以降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时间的认定改变了以“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作为标准,而改为“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同时,将15年《纪要》确定的“10人以上”作为判断组织性规模的标准予以取消。

15年《纪要》

18年《意见》

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

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

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生时间进行审査判断

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

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査判断

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

 

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

 

七、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认定标准

有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

    (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

    (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要点把握:

18年《意见》对于以上述方式获得的经济利益作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与15年《纪要》规定相一致。   

 

八、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的认定标准

通过上述方式获得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也包括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能力。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要点把握:

1、本条规定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性特征进行认定时,扩大了“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范围,对组织成员将个人或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其个人或家庭资产“全部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的认定范围。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部分资产仅仅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时发挥作用,在最终依法处置财产阶段,只对“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资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予以追缴、没收。

    2、改变了15年《纪要》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规模在20万—50万之间的认定标准,而又回归至09年《纪要》的认定标准,从而弱化经济性特征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时的限制性作用。

09年《纪要》

15年《纪要》

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也具有多样性。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

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

 

九、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性特征的认定标准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要点把握:

该条规定在09年《纪要》及15年《纪要》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大解释,三份规范虽然均将“硬暴力”及“软暴力”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特征,但15年《纪要》特别强调“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此次《意见》对于这种暴力性特征予以淡化,而将足以对他人产生心理强制的行为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十、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标准

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要点把握:

本规定与09年《纪要》规定相同。

 

 

十一、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认定标准

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

    (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要点把握:

1、本条规定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把握中,着重强调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而弱化了对区域范围标准的认定,将15《纪要》中着重强调的“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的特点予以弱化,而改为同09年《纪要》的规定相同的“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的描述,从而使得区域范围不再成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限制性条件。

09年《纪要》

15年《纪要》

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既包括一定数量的自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区域,如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等,也包括承载一定生产、经营或社会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如矿山、工地、市场、车站、码头等。对此,应当结合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等因素综合评判。如果涉案犯罪组织的控制和影响仅存在于一座酒店、一处娱乐会所等空间范围有限的场所或者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较小的其他区域,则一般不能视为是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和影响。

2、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形成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判断,18年《意见》做出了与09年《纪要》基本相同的描述,同时15年《纪要》又在09年《纪要》基础上提出了更加细化的标准,此次仍旧有效。因而,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形成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15年《纪要》的规定一并认定。

15年《纪要》

1种情形中的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

是指致使多名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者严重违法活动侵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

2种情形中的形成垄断

是指可以操控、左右、决定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是指对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在该行业内敛财数额巨大(最低数额标准由各高院根据本地情况在20-50万元的幅度内自行划定)、给该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组织、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等情节之一

345种情形中的造成严重影响

是指具有致人重伤或致多人轻伤、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敛财数额巨大(数额标准同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多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情节之一;

6种情形中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

包括以拉拢、收买、威胁等手段多次得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纵容,或者多次对前述单位、组织中正常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形;

7种情形中的获取政治地位

是指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一定职务,是指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职务。

 

十二、准确把握刑罚的适用原则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和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符合《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认定为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假释。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要点把握:

1、本条规定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适用刑罚种类及刑罚具体运用的规定,其中对于罚金刑、没收财产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与15年《纪要》的规定一脉相承,而此次《意见》特别强调了对于从业禁止、累犯适用以及限制减刑、假释禁止的适用。

2、“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刑罚的适用中也予以呈现,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是“应当”“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对于骨干成员以及为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则是“可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则根据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作用、地位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十三、准确把握“恶势力”及“恶势力集团”的认定标准

 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要点把握:

1、本条规定是继09年《纪要》对“恶势力”概念做出定义之后,对于“恶势力”概念的又一次规定,此次规定扩容了“恶势力”所涉及的罪名,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的行为均作为认定行为人构成“恶势力”的依据。

09年《纪要》

18年《意见》

“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

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2、首次通过《意见》的形式,将“恶势力”作为法律术语,在法律文书中予以应用,而对于“恶势力”或者“恶势力集团”认定将会导致“依法从严惩处”的法律效果。

3、在实践对于“恶势力”及“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把握时,应当以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准,即“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十四、准确把握软暴力的适用要求

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杯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要点把握:

1、 本条规定是继09年《纪要》对“软暴力”行为予以规定之后的又一次细化规定,其中对于强迫交易罪以及敲诈勒索罪进行把握时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是否体现出一定的组织性特征,是否对被告人造成了心理强制。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只是行为人的手段体现。

2、 “扫黑除恶”背景下,对于黑恶势力所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标准也有所放宽。虽然我国司法解释并未对非法拘禁罪的时间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在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根据“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一般行为人也应当以24小时为限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对于黑恶势力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只要满足“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 “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即可构成该罪。

 

十五、准确把握黑恶势力非法放贷讨债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依法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

对采用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进行上述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要点把握:

1、本条规定重点打击的行为是在发放高利贷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往往通过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等方式发放高利贷,而此类前置行为往往会触犯相关金融犯罪,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条文的规定,应当以数罪并罚的情形论处。

2、对于时下高发的“套路贷”行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出台了《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沪公通[2017]71号)。此后行为人实施“套路贷”行为时,不仅可能涉及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罪等罪名,还有可能被定性为黑恶势力从而予以数罪并罚或从严处罚。

3、在律师介入行为人放贷行为时,应当慎重。避免与放贷人之间形成合意而被作为“套路贷”的共犯予以处理。在介入诉讼程序时,应当对放贷人所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避免实施虚假诉讼行为。

 

十六、准确把握“保护伞”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坚决依法严惩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

依法严惩农村“两委”等人员在涉农惠农补贴申领与发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救灾扶贫优抚、生态环境保护等过程中,利用职权恃强凌弱、吃拿卡要、侵吞挪用国家专项资金的犯罪,以及放纵、包庇“村霸”和宗族恶势力,致使其坐大成患,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为“村霸”和宗族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犯罪。

公安机关在侦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会同有关机关,执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相关侦查机关许可。

要点把握:

1、“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因而,行为人的包庇、纵容行为包括利用职权、不利用职权、积极作为以及消极不作为四种表现形式。

    2、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同时,对该罪主观方面进行把握时,应当注意: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3、黑恶势力的保护伞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包庇、纵容行为,对于基层政权中农村“两委”等人员实施的放纵、包庇“村霸”和宗族恶势力的行为则是此次《意见》着重强调的打击重点。除此之外,对于农村“两委”等人员在涉农惠农补贴申领与发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救灾扶贫优抚、生态环境保护等过程中,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也应同样予以惩治。

4、由于《监察法》中所规定的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涉及职务犯罪的调查及处分程序与《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立案与侦查程序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因而监察机关对于公职人员实施留置期间,辩护律师是否能够申请会见依旧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仍旧有待相关细则的出台对此问题予以说明。

 

 十七、准确把握对涉案财产的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的认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诉讼需要,应当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全部涉案财产。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会同工商、税务、国土、住建、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全面调查涉黑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资产,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办案单位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备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要点把握:

1、 绝大多数黑恶势力均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而且相关组织及成员或自然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均涉及财产的处置,因此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始终是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重点关注的内容。对于处置涉案财产的规定,09年《纪要》及15年《纪要》只是做出原则性规定,而此次《意见》对此均予以细化。

09年《纪要》

15年《纪要》

关于涉黑犯罪财物及其收益的认定和处置。在办案时,要依法运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等手段,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

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对于依法査封、冻结、扣押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调查财产的权属情况以及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财物。

    2、对辩护律师来讲,保障此类案件涉案财产的依法处置、为当事人争取合法的财产利益也将成为重要的辩护内容。

 

十八、依法应予追缴、没收的财产类型

对于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

(4)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资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要点把握:

1、此次《意见》在15年《纪要》的基础上新增了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的财产类型,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只能对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涉案财产予以追缴、没收,这里有两点内容需要把握:

其一,对于“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资产中”,只能对“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予以追缴、没收,这不同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规模进行认定时将组织成员其个人或家庭资产全部计入“一定经济实力”的规定(《意见》第八条规定:“……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也即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规模认定时可以作扩大解释,但对涉案财物进行追缴、没收时,则只能追缴、没收实际用于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部分;

其二,以往规定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直接涉案财产予以追缴、没收,此次《意见》将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获得的收益、孳息也作为追缴、没收的对象。

2、虽然此次《意见》扩大了涉案财物的追缴、没收范围,但是对于涉案财产仍应当区分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界限。对此09年《纪要》中强调:“在办案工作中,应认真审查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对被告人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保护。”依旧适用。

 

十九、特殊情况下的涉案财产的追缴与没收

1、应当依法追缴的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的涉案财产的类型

 违法所得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

    2)对方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

    3)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

    4)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

 

2、追缴、没收等值财产的规定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3、行为人未到案或死亡情况下的违法所得的处置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

 

4、合法财产的返还

对于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予以返还。

要点把握:

1、 即便对于正常民事关系中的债务清偿所获得的财物,只要受偿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等方式取得的而依旧受偿的,亦属于追缴、没收的范围。

2、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不影响对其违法所得的追缴、没收。

3、虽然此次《意见》扩大了涉案财物的追缴、没收范围,但是对于涉案财产仍应当区分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界限。对此09年《纪要》中强调:“在办案工作中,应认真审查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对被告人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保护。”依旧适用。

 

二十、量刑情节的运用问题

1、关于立功情节的认定:18年《意见》未作规定,因而应当结合09年《纪要》及15年《纪要》的规定予以认定

109年《纪要》内容规定:

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量刑时也应从严掌握。

215年《纪要》内容规定:

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在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追缴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查处“保护伞”等方面起到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如果在是否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应当严格把握。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应当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

 

    2、关于自首情节的把握:18年《意见》未作规定,应当结合15年《纪要》予以认定。

    15年《纪要》内容规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1)如实交代大部分尚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

     (2)如实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犯罪事实;

     (3)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对收集定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

 

3、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在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等方面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对其参照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前述规定,对于确属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掌握。

 

要点把握:

本条规定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规定,除此之外,15年《纪要》所规定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以及“保护伞”协助抓获同案中其他重要的组织成员,或者骨干成员能够检举揭发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原则上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旧适用。

 

     二十一、关于对相关人员的保护问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保护措施。

    对于确有重大立功或者对于认定重大犯罪事实或追缴、没收涉黑财产具有重要作用的组织成员,确有必要通过分案审理予以保护的,公安机关可以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作出另案处理的决定。

对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政法干警及其近亲属,需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等关于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对人身和住宅予以专门性保护等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办理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要点把握:

此次《意见》中加大了对相关人员的保护范围,15年《纪要》中仅仅规定对于“证人、鉴定人、被告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而此次《意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及政法干警及其近亲属均作为保护对象,加大了对相关人员的保护力度。

 

二十二、关于律师依法辩护和代理的问题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律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各项诉讼权利代理职责提供便利,防止因妨碍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对案件办理带来影响。

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辩护律师所属事务所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旁听。

对于律师违反会见规定的;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律师辩护、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办案机关要注意收集固定证据,提出司法建议。

要点把握:

在律师代理涉及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案件的过程中,有三点内容需要把握:第一,对于代理律师个人而言,应当依法、依规进行代理、辩护工作;第二,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应当建立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第三,对辩护律师所属事务所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开庭审理时派员旁听。

 

附件:

《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发通﹝2018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指导律师严格依法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充分发挥律师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要作用,提出如下意见。

、充分认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

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依法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使扫黑除恶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检验、社会的检验,是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要求。各地律师协会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各地律师协会要积极组织开展专项培训,指导帮助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深入学习、准确把握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署要求,准确把握《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以及相关涉黑涉恶犯罪构成等规定,掌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和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刑事司法政策。组织律师协会会长、刑辩委员会委员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骨干积极参加相关司法机关的培训和研讨活动,共同研究制定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手册,形成法律政策理解把握的共识,加强一体执行,务求取得最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一)依法接受委托。律师担任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必须遵守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收取费用各项制度。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戊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人、被告人辩护;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依法尽职做好辩护代理。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应当高度重视庭前准备工作,依法依规进行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出高质量的辩护代理意见。确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的,要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人证言,应当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重要证据,应当依法调取。在庭审程序中准确把握庭审发问质证规律,掌握充分的法庭辩论技巧,切实提高庭审辩论能力。律师庭上辩护工作要做到观点鲜明、条理清楚、逻辑严密、论证有力。要善于与当事人、法官和公诉人就案情进行必要的沟通,以理性平和的心态做好辩护工作,保证律师作用充分发挥和庭审顺利进行。

(三)依法维护执业权利。律师的维权行为要注意方式方法,坚持依法、理性、平和、文明、规范,防止过激言行。当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通过法定救济渠道寻求保障,也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组织维权。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四)依法规范执业行为。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必须严格在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和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内,严格遵守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依法依规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不得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委托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情况和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要遵守监管场所规定,不得违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法庭秩序,尊重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办案人员等,遇有与控方或主审法官发生重大意见分歧情形,应当按庭审规则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进行沟通协调,或者通过正常途径反映问题、提出意见。

三、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作用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负有直接监督指导职责,对本所及其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专项工作制度,把握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第一道关。

(一)建立报告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受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后,应当于五日内同时报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案件管辖地律师协会备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有重要问题和需协调解决的紧急事项要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案件办结后要提交书面总结。不同地区律师事务所受理同一案件的,应当将办案情况分别报告各自所属律师协会。

(二)建立集体研究制度。办案过程中,做无罪辩护或改变案件定性时,律师事务所要组织集体研究,依法提出案件处理方案和辩护代理意见,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精神和要求以及有关制度规定得到正确贯彻和执行。

(三)建立检查督导制度。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检查督导制度,指定专门业务机构或专人负责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情况进行全程跟踪检查,加强办案质量监督和风险管理,指导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发现律师办案有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严格管理本所公章、委托代理协议等法律文书,防止私自收案收费情况发生。要加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档案管理,防止出现失密泄密和不当传播的情况。

四、加强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监督指导

各地律师协会要加强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支持和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依法依规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确保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稳妥办理。

(一)切实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认真整理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中每个环节可能遇到的问题,充分利用联席会议机制,反映情况,做好预案,确保扫黑除恶工作顺利进行。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尊重和保障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工作机制和救济机制,切实维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庭上发问、质证、辩论权利,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代理权利。发现律师执业权利受到妨碍、侵犯情形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协调,促其作出妥善处置,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利。针对律师跨区域执业申请维权的,所属律师协会和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要加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协作互助,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维权工作及时有效进行。对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威胁、侮辱、报复、人身伤害的,要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并对律师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二)依法查处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行为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要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给予相应行业处分。要发挥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作用,适时启动调查程序,抓早抓小,及时处置。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要切实履职,敢于担当,坚决克服不敢处理、不愿处理的问题。

(三)积极履行监督指导职责。要将监督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律师接受案件代理有关信息,发现未按规定统一受理、按时报备的,及时提醒、纠正,重大问题要及时主动向司法行政机关请示报告。案件管辖地的省(区、市)律师协会统一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承办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所属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积极予以配合,形成有效的指导监督机制。各地律师协会成立扫黑除恶专项工作律师辩护代理业务指导委员会,加强办案指导,协调困难和问题,及时应对舆情。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切实增强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执业技能和水平。

(四)鼓励优秀刑辩律师参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要督促律师事务所指派政治过硬、业务能力强、能够严格遵守执业纪律和要求、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律师具体承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充分利用报刊、网站等各种媒体,宣传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正确做法、经验和成效,对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处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有效激励广大优秀刑辩律师私极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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