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月28日,由上海律协融资租赁业务研究委员会与华东政法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共同主办的“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与法治保障学术论坛”在华东政法大学召开。
上海律协副会长吕琰、融资租赁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孙瑜、副主任吴刚、沈静、吴静静等30多名律师参加会议。此外,还有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复旦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与律师界、租赁行业界的40多名专家与会。
会上,吕琰副会长作开场致辞。融资租赁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吴静静、委员李伟杰、副主任沈静先后作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售后回租的认定与风险控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司法文书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三个议题的主持人参与座谈,与来自业界、学界和审判实务界的专家进行深入的沟通和交流。
一、研讨背景及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高速增长。截至2015年9月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39800亿元,比去年底增长24.4%。今年前三季度,我国融资租赁业的企业数量、注册资金和业务总量都在大幅增长。据统计,截至2015年6月底,在上海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总数约为1098家,约占全国3185家的34.5%,比2014年增加了537家,增幅达到了95.7%。企业数量位居全国首位。截至2015年6月底,上海市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金约合3660亿元人民币,比上年底的2122亿元增长了1538亿元,增幅为72.5%。
对于融资租赁行业而言,在前所未有的机遇面前,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许多挑战。比如融资租赁业务配合国家“一带一路”战略走向国际化,会面临越来越多的涉外诉讼和国际仲裁,同时也会面临更多的竞争。
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江洪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非常特殊,就实务研究来看,融资租赁的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中途是不可解约的。无论是从国外立法还是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均承认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或“禁止中途解约”。
周江洪教授认为,融资租赁既不同于借款也不同于租赁,实际上是借助物的形式来融资。从合同的角度对于出租人来说,融资租赁的作用是租金的回收。而对于承租人来说,就是为了收益。物交付之后,对于出租人而言,已经实现了物的作用,一旦解除租金回收会面临很大问题,对其经营会产生很大影响。如果可以解除,那么物是选定的,标的物是选定物,没法再给其他人,因为不具有公用性。承租人已经投入大量资金,如果解约,对于其生产也会产生很大影响。按照《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使用收益对价,实质是成本和利用价值,更类似于借款,而租赁物的性质则类似于担保。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否仅限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亦或是可以扩展至其他条款的问题,周江洪教授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应当慎重,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外,不应扩张适用。值得注意的是,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对《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做了细化和补充。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选择加速到期,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将这种情况下出租人的解除权细分成了两种情形:1、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2、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周江洪教授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清算具有其特殊性,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及第二百五十条的旨趣予以解释,无论是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归承租人所有还是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时,都有可能负有清算义务。即使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司法解释》也赋予出租人某种程度上的价额返还请求权。
魏永博士认为,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此系买卖合同及普通租赁合同的一般原则。但就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既包括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类合同,又有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由此导致融资租赁交易中有关租赁物风险负担的争议较多。《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该条款,非承租人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并不能免除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简而言之,该条确立的租赁物的风险承担规则:以承租人负担为原则。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容易产生误解的是,本条与第七条有关非承租人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的规定似乎有所矛盾。魏永博士认为,从《司法解释》的条文结构来看,第七条属于第二部分,即“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部分,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负担规则;第十一条属于第三部分,即“合同的解除”部分,属于合同解除的事由。从内容而言,第七条的适用条件是融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故出租人仍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据,诉请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
有关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出租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支持其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请求,而同时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魏永博士指出,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支持承租人。
市一中院金融庭副庭长单素华认为,审判基本原则是保护正当权利人。无论从法理解释还是从公平角度而言,最后的裁定或者判决不会保护非善意当事人或者违约方的权益。
三、售后回租模式的认定与风险控制
单素华副庭长认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售后回租模式有:
1、承租人向出卖人已支付部分价款情况下的售后回租;
2、承租人已付清全部价款情况下的售后回租;
3、名为直租,实为售后回租。
在售后回租模式中,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的常见因素主要有:
1、租赁物存在与否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如果连租赁物都不存在,很难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2、租赁物价值与融资资金之间差额大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些案件的差价特别大,有些租赁物已经不具有交换价值,却确定很高的融资价值。对于此情形,应坚持租赁物的基本底线,在个案中谨慎掌握租赁物价值与融资资金额之间的差价;
3、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因为涉及到合同到期后的租赁物处置问题,售后回租要求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对于在某些物的所有权主体是有限制的情况下,进行售后回租存在疑问;
4、租赁物的性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比如易耗品,一般认定为不能进行融资租赁。
单素华副庭长对回租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控制提出建议:一是要注重对租赁物性质及权属状况的审查;二是要完备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交接手续;三是要合理评估租赁物的价值。
对于售后回租的认定难点,黄浦法院金融庭庭长朱奇指出,关于售后回租的规定,目前仅有《司法解释》第二条、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中有所提及。不仅法律位阶较低,而且都仅是对售后回租概念的描述,并无针对售后回租具体细节的规范。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售后回租中涌现的问题非常多,亟待法律条款对此类问题作出专门性规定。
在融资回租合同签订时,承租人尚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在此情形下,对于出租人作为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买受人,能否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这一问题,朱奇庭长认为,融资回租合同签订后,虽然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由承租人转为出租人,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状态并未改变,依然继续由承租人占有。此种情形属于《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但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也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其中,认为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包括:
1、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在物权公信力上存在天然分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获得所有权的原因是基于动产的占有公信力而来,但占有改定不能对抗物权的对外公示效应,在交易相对人之外的眼中并不会具备占有的“客观”存在;
2、占有改定方式善意取得所有权具有逻辑上的矛盾。既然现在的受让人A可以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所有权,则出让人再次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出让给其他受让人B,则两个同为间接占有、并未直接管领标的物的两个所有权人难以确定优先性;
3、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公示作用不足。否定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善意取得中的交付并不包括占有改定。
认为在融资回租合同情形下,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为:若认定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等于否定了融资回租合同情形下的善意取得,大大提高了出租人在从事融资回租业务中的风险,从而势必对融资回租业务的开展造成极大冲击。因此,应当考虑融资回租合同的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
关于风险控制,朱奇庭长给出如下建议:
1、尽快构建全国行业协会,强化行业自律;
2、完备细化承租人资信审查,降低交易风险;
3、规范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保障交易安全;
4、依法敦促出租人合规经营,发挥正面作用。
华东政法大学徐同远博士认为,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由于当前我国缺乏正规的融资渠道,售后回租在中国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占有很大比例,这在国外是很少见的。对于售后回租的法律适用,现在的法律体系中,除租赁物所有权外,有关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上,除《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不能适用外,其他都能适用。此外,租赁物必须是真实的、恰当的。
四、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司法文书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
合同中约定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在实践中称为诉前确认司法送达地址,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即使诉讼文书发生送达不能,法律推定视为送达。
浦东新区法院金融庭副庭长林晓君首先阐明了推行诉前确认司法送达地址的意义。全面推行诉前确认司法送达地址具有必要性、正当性、合法性:
1、必要性:解决送达难,有效提高效率;
2、正当性:确保程序公正,推定送达有效;
3、合法性:尊重意思自治,具有法律依据。
诉前确认司法送达地址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确认的形式。合同当事人以一定的书面形式确认送达地址,可以以双方的合同条款、一方向对方出具承诺书、确认书、当事人向第三方出具确认书的形式。不管是何种形式,关键取决于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是确认的内容。确认一旦日后形成诉讼,该地址即为法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诉讼送达地址,且法律对该地址的送达具有推定送达的法律效果。因受送达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前诉前确认司法送达地址的适用呈现的特点是:适用比例不高、合同约定不明确不规范、运作效率效果俱佳。林晓君庭长建议实践中需要从以下方面加以改进:
1、完善法律,各方改进理念,积极推进。法院要改进理念、各方积极沟通;
2、完善制度,保障当事人权利。
上海闽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齐乐斌认为,送达地址对于企业来说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是业界的有效救济手段。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业内已经把送达地址作为一项必备条款。一是企业明确定义了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二是明确了送达地址的适用期间。三是约定任何一方如果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需要变更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合同其他方和司法机关送交书面的变更告知书。四是约定合同各方均承诺,上述确认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如有错误导致的商业信函或司法文书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融资租赁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施谛夫 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