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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雇佣与承揽的区别

    日期:2023-01-03     作者:欧阳兰芳(侵权责任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雇佣与承揽在实践中很多时候会有类似,难以区分,难以把握,鉴于此,笔者通过搜集材料并结合实践,谈一下二者的区别和看法。

民法典颁布后,该部法律对雇佣关系的规定有些变化。民法典生效前关于雇佣关系下意外责任分配主要依据的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 释》第 9 条、第 11 条,但《民法典》生效之后,上述法规已经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 9 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 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 11 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民法典》生效之后,上述法规已经被删除,现在与雇主责任相关的主要法条是:

《民法典》第 1191 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 1192 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 1193 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雇佣与承揽还是有比较明显的区别,但具体实操 时还是会有些类似,难以区分:1、劳务(雇佣)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雇员提供劳务并且接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与否的关键。民法典中对于劳务雇佣关系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根据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 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2、而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对于两者的区别,本人现结合相关的案例做简单的梳理和区分:

案例一:原告叶某起诉被告,诉称于 2013 年 8 月起为被告公司工作,并约 定一天 260 元。2013 年 8 月 17 日,原告在被告处给其排水管、装电表。当时要断电,原告就拿梯子去冷库边关电闸,因梯子打滑,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自带了螺丝刀、扳手、热熔器、老虎钳,被告提供了梯子、手推车、现场材料等。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干活受伤,双方成立雇佣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之前原告也曾为被告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有活时就通知原告,原告就去工作,工资都是工作全部做好后两到三天内由其法定代表人结算给原告,双方事先不谈价格,工资按天按行情结算。

法院经过庭审调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雇佣关系,应为承揽。所谓雇佣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员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行为。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知从事工作,其自身需携带劳动工具,劳动报酬系工作完成后再行结算,工作内容上主要进行水电等方面的作业。根据上述工作特点,可以看出原告在工作中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其报酬亦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而非定期给付;原告的工作系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为目的,而非继续性提供劳务;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并非构成被告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提供劳务并且接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与否的关键。本案中,根据原告描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结果认为不属于雇佣关系,故驳回起诉。

案例二:王某系某县专业市场从事钢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杨某等人属于在一起合伙从事装卸的搬运工,搬运业务根据市场需求,不固定的为需要装卸货物 的业主从事搬运,工资以承包方式结算。2016 年有一货主送一车货到王某店铺, 为此,便请来了杨某等人从车上卸货,约定每吨按 100 元计算给付工钱。后杨某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到车下地面上,致身体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杨某被鉴定为 9 级伤残。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等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杨某等人的工作内容为王某卸货,而搬运货物靠人力提供劳务完成,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搬运货物,实际上是要求杨某等人提供劳务。并且,在搬运过程中,货物要按王某的要求堆放,原告与其他工友还是要听从被告管理、指挥、安排,因此,杨某、王某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王某雇佣杨某等人工作从车上卸货,而从车上卸货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王某没有尽到提醒、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杨某作为搬运工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搬运过程中应小心作业、注意危险,致搬运过程中老虎钳皮脱落,原告摔倒在地受伤,故杨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院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杨某承担 30%的责任, 王某承担 70%的责任。宣判后,杨某和王某均不服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杨某认 为一审判决原告承担30%责任,明显错误。王某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错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杨某与其他人一起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并非以交付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其在工作过程中接受按照王某的安排进行工作,完成后由王某按照搬运货物数量支付相应的报酬,该报酬仅仅是劳动力的报酬,故杨某仅仅是向刘某提供劳务服务,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王某上诉认为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与事实和法律明显不符,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杨某作为搬运工在为王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防止自身摔倒受伤,但是其在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摔倒受伤,对于此事 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确定其承担 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杨某上诉要求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两个案例有一定的共同点:都是一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获取另一方报酬的对价,但判决结果却是截然不同的,案例一最终认定为承揽关系,案例二最终认定为雇佣关系。所以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在很多方面还是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难以区分,但是仔细研究,还是看到两者的不同。承揽人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雇员也要按照雇主要求而为一定工作,都有提供劳务的内容。 一般认为,承揽关系与雇用关系的区别为:(1)标的物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不仅要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一定工作,而且要求这种工作要有成果,并将这种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即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包含了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劳务本身,并不要求受雇人劳动本身要有 成果。(2)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要服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佣人支配,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3)风险负担和责任承担不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风险一般由雇主承担。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负责任,由承揽人承担。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责任。 实践中,还应综合以下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 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人身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向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在以上因素中,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人身关系是处理案件的关键,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不紧密,比如对于提供劳务者要求完成的时间不是很严格,也不是非本人完成不可,那么应考虑为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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