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9年12月24日公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始,历时6个月25天,《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债券会议纪要》”)于2020年7月15日正式颁布。《债券会议纪要》从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等七个方面,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
笔者正在办理一起债券纠纷案件,结合该案与大家一起探讨《债券会议纪要》在债券纠纷案件(主要围绕债券违约引发的合同纠纷,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问题。通过对《债券会议纪要》内容进行简要梳理,笔者认为纪要确定的基本诉讼思路如下:
一、债券持有人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债券到期无法兑付,是投资人普遍面临的难题。出于对受托管理人的不信任,投资人在自行诉讼和委托管理人起诉的选择中多也难以抉择。《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及《债券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确立了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 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的原则,债券持有人又该如何把握独立起诉的权利?
1.1债券违约合同纠纷下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根据《债券会议纪要》第6条: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券会议纪要》第6条其实明确了一个简单的起诉规则,如果债券持有人已经授权受托管理人起诉,除非另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决定自行主张权利的议案,否则该等债券持有人无法自行起诉。而针对未授权受托管理人起诉的债券持有人则当然可以自行起诉。
于此同时,不免提及另一问题,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授权受托管理人主张权利,但并非所有的与会者都投赞成票,出于少数服从多数的决议规则,投反对票的部分债券持有人最终仍会受到决议的约束,那么该部分债券持有人是否还能自行起诉?《债券会议纪要》给我们的答案是可以的,根据第15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因此,针对授权受托管理人起诉的议案不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决议原则,而是适用“谁赞成谁授权”的模式。
1.2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下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债券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定,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第5条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6条债券持有人自行或者共同提起诉讼的规定均是建立在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下,在以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参照第9条,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债券持有人当然可以直接起诉。
综上,无论是基于债券违约引发的合同纠纷,还是基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债券会议纪要》均保留了债券持有人独立起诉的权利。
债券纠纷案件中的集中管辖是最高法在《债券会议纪要》中对于案件审理作出的重要安排之一。
二、管辖法院的确认
2.1债券违约合同纠纷下管辖法院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2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权纠纷下管辖法院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大部分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并未明确约定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发生争议的管辖方式。债券违约时,债券持有人通常出于避免地方司法保护主义、节约诉讼成本等考量,通常不选择发行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而是希望通过合同履行地这一连接点确定管辖。《债券会议纪要》确立的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债券持有人是不利的,当地企业的地方保护主义导致诉讼立案、保全难度增加,债券持有人诉讼成本增加,在本来争议就不大的债券纠纷案件中徒增债券持有人的烦恼。
三、债券纠纷涉及当事人法律责任分析
3.1发行人法律责任
3.1.1债券违约合同纠纷下发行人法律责任
根据《债券会议纪要》21条第一款,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款,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实践中,债券《募集说明书》多会设置加速到期机制,当发行人当期兑付不足且偿债能力明显较弱,债券持有人往往都希望尽快提起诉讼,要求发行人提前兑付全部未付本息。《债券会议纪要》继续肯定债券持有人依债券募集文件启动加速到期、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权利,债券持有人在发行人偿债能力、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等具体细节上把举证工作做得更加充分即可。
3.1.2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权纠纷下发行人法律责任
根据《债券会议纪要》22条,“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其损失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1)在起诉日之前已经卖出债券,或者在起诉时虽然持有债券,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卖出的,本金损失按投资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加权平均价格扣减持有该债券期间收取的本金偿付(如有),与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并可加计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2)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请求按照本纪要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规定,不难得出《债券会议纪要》确定的损失赔偿计算逻辑是,如果发行人作出了准确的信息披露,那么投资人就不会去认购债券,自然也就不会遭受任何损失,而损失既应当包括实际损失,也应当包括预期收益的损失,也就是债券本息。
综上所述,无论是基于债券违约引发的合同纠纷,还是基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债券持有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3.2发行人董监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债券会议纪要》27条,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债券会议纪要》27条的内容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八十五条的精神,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时,应当对债券持有人的损失与发行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的过错认定可根据前述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审查、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3.3增信机构的法律责任
《债券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增信文件约定的内容,判令增信机构向债券持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监管文件中规定或者增信文件中约定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要求增信机构对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增信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行人等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债券会议纪要》明确了增信机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如果是基于债券违约引发的合同纠纷,债券发行增信机构当然依募集文件约定向债券持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募集文件约定仅限于对发行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而应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则对于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对债券持有人应付的赔偿责任,增信机构无需承担。
3.4债券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债券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券会议纪要》未对受托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作过多陈述,其主要原因是受托管理人的义务来源于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在债券存续期间,受托管理人未尽职履行义务,导致债券持有人利益受损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5债券承销商、债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债券会议纪要》确立了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原则。
实践中,与发行人偿付能力有关的虚假陈述多为财务数据,财务数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承销商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结合《债券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债券承销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1)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明知发行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故意隐瞒的;
(2)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开展尽职调查,随意改变尽职调查工作计划或者不适当地省略工作计划中规定的步骤;
(3)故意隐瞒所知悉的有关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意愿等重大信息;
(4)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但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
(5)其他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中关于尽职调查要求的行为。
在无法确认承销商与发行人存在共谋、串通情形下,承销商是否应对财务数据产生合理怀疑,将是认定承销商是否具有过错的重要依据之一,也将是承销商诉讼抗辩的主要理由。
相较于债券承销商的过错认定,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方式简单许多,根据债券《债券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简单说就是“合规及无错,违规即有错”。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均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应考虑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债券违约频发的当下,《债券会议纪要》的顺利出台,于债券持有人而言是明灯,指引维权方向;于债券发行人而言是警示,牢记“卖者尽责”;于债券中介机构而言是提醒,践行勤勉尽责谨慎义务。
纪要的发布有利于畅通债券纠纷司法救济渠道,统一债券纠纷案件裁判思路,增强债券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对于完善债券市场基础制度、提升债券风险处置机制的市场化法治化水平、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违规“零容忍”工作要求、全力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和良好生态均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章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
《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债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载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2020年7月15日
2、杨培明:《惊喜还是惊吓,债券会议纪要后的违约处置走向何方》,
载大队长金融公众号,2020年7月16日
3、闫艳、方翩:《债券纠纷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之债券发行人的责任分析》,
载汉盛律师公众号,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