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爆发以来,疫情防控措施是否能够切实、有效落实到位,决定了这场疫情防控人民战争的成败。自2020年1月下旬开始,全国进入了艰难的抗“疫”时期,为防控疫情,全国上下众志成城,攻坚克难。但与此同时,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各类刑事法律问题也接踵而至。对于疫情防控,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中也多次强调,要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为提高疫情防控期间刑事司法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精准度,提高公众对相关行为的理解度,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针对疫情期间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与研究,就疫情期间涉及的刑事罪名,以法律问答形式,对一些关注度较高或共性较大的问题进行解读,回应关切。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基层单位以及各类慈善机构是此次疫情防控有关措施的具体执行机构,各机构及其人员是否尽责履职,对于疫情防控措施的实施及取得效果至关重要。特殊时期,负有特殊管理职责与义务的人员,更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为此,我们梳理了前述机构或人员不履职、履职不到位或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可能涉及的8个罪名,就重点问题进行解读,为监督疫情期间相关单位和人员履职尽责、依法治疫提供帮助。
如有纰漏或谬误之处,敬请读者海涵并提出宝贵意见!
上海市律师协会
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
2020年3月4日
目 录
一、贪污罪、职务侵占罪
(一)哪些人员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二)如何理解本罪中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
(三)疫情期间,哪些行为可能涉嫌构成贪污罪?
(四)如何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
(五)慈善机构将部分慈善款项扣作手续费的行为是否可构成职务侵占或贪污罪?
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一)疫情期间,“公款”应当如何认定?
(二)如何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
(三)违背捐赠者实际意愿对物资进行处置应当如何认定?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
(一)单位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在本次疫情中,哪些属于特定款物?
(三)挪用达到什么程度,可能构成本罪?
(四)本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有什么区别?
四、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一)哪些人可以构成本罪?
(二)两罪名有何共同点和区别?
(三)造成多大的损失即构成这两条罪?
五、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一)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包括哪些人员?
(二)本罪规定的“情节严重”包含哪些情形?
(三)本罪与其他渎职类犯罪的适用问题
一、贪污罪、职务侵占罪
(一)哪些人员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根据《
刑法》第382条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主要包含两类人员:(1)国家工作人员;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对于第一类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指的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例如村委会、居委会等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上述国有公司、企业,应当为完全由国家机关、单位直接或间接投资的100%纯国有公司、企业。
那么,具体到这次疫情,除了典型的政府官员、国企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外,哪些人员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1.
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是否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根据《慈善法》第8条的规定,
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在我们的实践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慈善组织,例如李连杰的壹基金、韩红的北京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以及此次疫情的重要角色红十字会。但是,不是所有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均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对于是否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需要结合其任职情况,以及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行为进行综合认定。
以红十字会为例,根据《红十字会法》第2条之规定,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因此,我国的红十字会属于社会团体。实际上,虽然红十字会属于社会团体,但其主要管理人员大部分是由政府的卫生管理部门等国家机关指派、任命,当该类人员在此次疫情期间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应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而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对于慈善组织中未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等任命的人员,如其在慈善组织任职期间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单位等委托从事此次疫情防控工作的,亦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2.
村委会、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是否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在此次的疫情防控工作中,村委会、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于村委会和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管理村委会、居委会的集体事务,有时协助国家行政机关代行部分行政事务,因此,此类人员是否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需要结合其工作性质来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因此,如村委会、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仅仅是负责管理集体财产的过程中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如果在此次疫情中,协助政府从事疫情管控工作,负责管理救灾、救济款物、社会捐助款物事务时,则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二)如何理解本罪中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
构成贪污罪,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便利”。对于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实际上指的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具体而言,即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主管、经管公共财物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这种便利条件与盗窃、侵占等行为具有的对财物物理空间上形成的便利条件不同,该职务便利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等特定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从事公务的身份密不可分,其具有对公共财物管理的特定性,侧重点在于对公共财物的管理性。因此,如仅仅系利用熟悉作案环境、经手公共财物等便利,而非主管、经管公共财物的便利,则不属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
(三)疫情期间,哪些行为可能涉嫌构成贪污罪?
疫情期间,可能涉嫌构成贪污罪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1)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利用管理疫情防控物资的职务便利,侵吞、截留、窃取政府针对此次疫情的财政拨款、社会捐助款物;(2)上述两类人员通过制作假账、伪造、涂改单据等行为冒领社会捐赠的口罩、防护服等物资;(3)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此次疫情防控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受捐物资变卖后将款项据为己有。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最高法、最高检2016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因此,即便上述人员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但当其将贪污后的捐赠款项用于单位的公务支出或再次进行捐赠的,则可从轻处罚。
(四)如何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两罪的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例如在此次疫情期间,除上述可构成贪污罪主体之外的公司、企业的人员非法占有单位向员工募集的救治此次新冠肺炎款项的,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或者在慈善组织中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以及受委托负责此次疫情防控的人员侵吞、截留社会通过其组织捐赠的款物的,亦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2)两罪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是非公共财产。(3)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罪既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害了公共财产权;而职务侵占罪仅仅是侵害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权。
(五)慈善机构将部分慈善款项扣作手续费的行为是否可构成职务侵占或贪污罪?
不构成。根据《慈善法》第60条的规定,“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按照法律规定,除捐赠协议约定不能提取手续费之外,慈善组织可在收取的善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作为自身开展各项活动的运作成本。
可以看到,在此次疫情当中,有很多慈善组织参与到善款的筹集当中,对于那些在筹款时主动承诺不收取手续费,以及经与捐赠者协商达成不收取手续费协议的慈善组织,不得收取手续费。
此外,为了支持此次疫情的防控,山东省副省长喊出了不允许慈善组织收取手续费的口号,而河北省民政厅也发文禁止慈善组织收取疫情防控捐赠物资的手续费、管理费。但是,《慈善法》是由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因此从法律位阶的层面来看,即便省长喊话、民政厅发文,其效力应当低于《慈善法》的规定。
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一)疫情期间,“公款”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归纳,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通常指的是
国有财产、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
货币资金、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
货币资金,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货币,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及能体现单位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等有价凭证和已作变价处理的单位公物
[1]
。
对于此次疫情,只要是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属于“用于救灾、优抚、救济”用途,在公款的认定上就不应当局限于货币,而是可以涵盖货币和物品。大致列举如下:(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针对此次疫情专门拨付的用于救治新冠肺炎的专项资金和物品;(2)上述单位拨付的用于向此次新冠肺炎患者、去世人员家属进行抚恤的资金和物品;(3)上述单位拨付的用于向此次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优待资金和物品;(4)上述单位拨付的用于建设雷神山、火神山等医疗场所的资金和物品;(5)上述单位购买的用于自身以及输送给一线疫情防控的物品;(6)上述单位、慈善组织接受的社会捐赠的用于疫情防控的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物资以及款项。
(二)如何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
虽然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都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钱款归个人使用,但二者之间仍然存在区别:
(1)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两罪的构成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其人员依法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未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或委托在慈善机构履行管理工作的人员,由于不具备主体身份,其利用职务便利将本组织筹集的用于此次疫情防控工作的善款挪作私用的,涉嫌挪用资金罪;但如果该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系受国家机关委派负责该组织的管理事宜,或者受委托在此次疫情当中进行管理工作的话,其利用职务便利将筹集的款物挪作私用则涉嫌挪用公款罪。
(2)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在挪用公款罪中,行为人侵占的对象是公款,是包括国家、集体所有在内的公共财产,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侵占的对象则是其所在单位的资金。因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的是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话,则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性。
(三)违背捐赠者实际意愿对物资进行处置应当如何认定?
《慈善法》第53条
规定,“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第55条规定,“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1.
慈善组织将捐赠物资分配给非抗疫一线单位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由于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背景,因此绝大多数捐赠者的捐献意向应当较为明确,即希望慈善组织将捐献的资金和物品用于此次新冠肺炎的防控。据此,除明确表示无需将捐赠物资用于此次防疫外,慈善组织均应当将受赠的物资分发至参与防控此次疫情的一线工作人员手中。
此次疫情出现的慈善组织违背捐赠者意愿,将受赠物资分配给其他单位的行为,具体视人员主体和物资用途的不同而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在当前疫情之下,如慈善组织中负责发放的人员、领导人员违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物资发放给其他非抗疫医院、政府官员使用的,则可能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2.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直接从慈善组织提走防疫物资供领导使用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该行为中,存在两类主体,一是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两类人员根据其行为和身份的不同,分别可构成不同的犯罪。对于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而言,由于慈善组织是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而慈善组织的受赠物资系公共财产,因此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慈善组织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负责管理此次疫情防控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在慈善组织领取受赠物资的行为将涉嫌构成贪污罪。对于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来说,则可能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3.
如何认定将社会捐赠物资私自分配给其他单位、个人后,再由收受人以自己名义再次捐赠的行为?
实际上,对于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与其他单位、个人约定,将受赠物资私自分配给其他单位后再捐赠回慈善机构的情况,由于该类行为的模式是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先将受赠物资扣下处于自己的支配之下,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其在该意志支配之下将物资扣下时即已既遂,无论其后续是否将物资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如何处分上述物资,即便是捐赠给慈善组织再次回到公共财产的范围,已属于行为既遂后的处分,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因此,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私自将物资分配给其他单位、个人之后,再由收受人以自己名义再次捐赠的,慈善组织的工作人员视其任职情况分别可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
(一)单位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只能是自然人,而且是经手、管理特定款物的自然人,也就是掌管、经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具体经办人员以及有关领导人员,对上述这些特定款物有调拨、保管、分配、使用等权力的人员。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比如在某些特定机构中工作,具有对特定款物有调拨、保管、分配、使用等权力的人员。
单位能否成为特定款物罪的主体,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但是,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只有当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种犯罪的主体时,才能将单位认定为犯罪主体。从刑法关于本罪的法条表述来看,该条并未规定单位可成为该罪的行为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自然人犯罪,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在本次疫情中,哪些属于特定款物?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必须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七种类型的钱款和物品,既可以是款,也可以是物。
在本次疫情中,主要包括“救灾款物”、“抢险款物”、“优抚款物”、“救济款物”等,根据《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司法解释》,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三)挪用达到什么程度,可能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73条的规定,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情节严重”与“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仅“情节严重”但未造成重大损害,或仅造成重大损失,但并非“情节严重”,都不能认定为是犯罪。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以上所说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因此,一般的少量的挪用,或者挪用之后,未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尚未达到本罪的入罪标准。但这样的行为,同样是不可容忍的,将受到党纪、政纪等相关处罚。
(四)本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有什么区别?
这三条罪名的共同特点是在客观行为上均表现为“挪用”,但还是有一些区别:
1. 挪用公款罪只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可能构成,但只有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才可能构成本罪。无论其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要他是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都可能构成本罪。
2. 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目的是为了个人使用,挪用资金罪的目的是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目的是为了作其他公用。比如,某单位将特定款物用于该单位修建楼堂馆所,这是挪用特定款物罪。如果行为人挪用了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则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节,从重处罚。
3. 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资金罪表现为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行为人将自己保管或经手的特定款物,未经批准,擅自调拨,用于其他方面,这种挪用行为无论是用于非法用途还是合法用途,都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4. 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款,即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或者本单位的货币资金,物品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处罚;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钱,也可以是物,但必须是国家特定的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专项款物。
四、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一)哪些人可以构成本罪?
两罪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附则第三条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了明确的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三类人员:(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两罪名有何共同点和区别?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两罪的共同点:其一,犯罪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二,行为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其三,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两罪的区别:(1)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不同。滥用职权罪主要是行为人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规处理公务。而玩忽职守罪主要是行为人应履行职责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通俗讲,滥用职权,是做了不应做的;玩忽职守,是应该做的没有做。(2)在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由故意构成,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出于故意,主动实施了越权的行为。玩忽职守罪由过失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过失,是指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害结果。
(三)造成多大的损失即构成这两条罪?
本罪必须是由于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
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五、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一)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包括哪些人员?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包括:(1)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2)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本罪规定的“情节严重”包含哪些情形?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2)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3)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本罪与其他渎职类犯罪的适用问题
渎职类犯罪与《刑法》第409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法条竞合关系。(1)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与渎职类犯罪系特殊与普通的关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409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构成时,应当按照《刑法》第409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如果适用《刑法》第409条不能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程度时,应当作为想象竞合处理。例如,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在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与玩忽职守罪中择一重处罚。
[1]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5辑第75号案例:王正言挪用公款案。
撰稿人:
沈 宁,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朱海斌,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飞云,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统稿人:
王思维,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李瑞阳,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秘书,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