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胭脂扣》的两位主演伊人已逝,成为多少人的追忆
案情
《胭脂扣》系香港著名作家李碧华创作的经典小说,李碧华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将《胭脂扣》小说在大中华地区的著作权转让给了某艺术公司。2010年,某艺术公司发现罗某、陈某未经许可擅自将《胭脂扣》改编成了沪剧剧本《胭脂盒》并公开发表,并由某剧院多次公开进行了演出。该《胭脂盒》剧本的主角名字、细节与《胭脂扣》小说多处一致。《胭脂盒》剧本在对外宣传时亦对《胭脂扣》小说作了负面评论,称原著阴气太重,而其改编的剧本正面阳光,提升了作品的内涵。艺术公司认为,《胭脂盒》构成了著作权侵权,侵害了《胭脂扣》的改编权,为此向法院起诉。
一审
(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4号
被告辩称《胭脂盒》的创作的确受到小说《胭脂扣》、电影《胭脂扣》的触动,但亦是在参考其他作品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新作品,并非《胭脂扣》的改编作品。另外,被告对《胭脂扣》的作者李碧华一直心怀敬意,《胭脂盒》与《胭脂扣》的比较属正常的文学评论,不涉及对原著的贬损,亦没有对原告产生不良影响。请求法院驳回某艺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9年第12期的《剧本》杂志刊登了罗某、陈某创作的《胭脂盒》剧本全文。剧本最后系作者说明:本剧脱胎于李碧华小说《胭脂扣》,首演权已授予某剧院。该杂志同期还刊登了被告罗某所著的《创作前的思考—沪剧〈胭脂盒〉剧本创意书》一文,对剧本的创作作了进一步说明。
该文第一部分系说明沪剧《胭脂盒》与小说《胭脂扣》的关系,其中写到:“《胭脂扣》是香港女作家李碧华的著名小说,上世纪90年代拍成电影,由梅艳芳、张国荣主演,影响深远……只是原著对于人生和爱情的基本态度未免太过消沉。过于浓重的阴气和鬼气似乎都与今天的时代氛围和都市剧场不相应称,尤其对于今天的上海舞台,更是如此。为此,应在原小说的故事基础上进行一番脱胎换骨的改造。一面,扫荡鬼魅之气;另一面,输入健康乐观的人生态度。概言之,沪剧《胭脂盒》乃脱胎于李碧华的小说,不是简单的形式转换式的改编,而是由小说到沪剧的再创作。”
该文第二部分系介绍沪剧对原著的主要改造,其中写到:“沪剧《胭脂盒》对小说《胭脂扣》的改造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第一,作品名字的改变。……第二,故事发生地点的改变。……第三,故事发生时间的改变。……第四,增加一个重要角色—美眷。……第五,对原著表现剧种的改变。……此外,人物、情节、风格、立意等均有所改变与再创作。”
该文第三部分系介绍沪剧《胭脂盒》的主要看点,其中写到:“综合以上对原著的改编、调整、重构,可望形成几个新看点。第一,沪剧版《胭脂扣》。《胭脂扣》从小说到电影到舞剧,始终是读者与观众的关注热点。沪剧《胭脂盒》借助原著的广泛影响,可望先声夺人,唤起观赏兴趣。第二,上海版《胭脂盒》。……第三,演员一饰两角。……第四,沪剧演员演唱评弹。……”
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某剧院员工刘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某发送电子邮件,其中包含两个附件:关于李碧华女士小说《胭脂扣》改编为沪剧《胭脂盒》的致歉函和关于《胭脂扣》小说授权改编合同。在致歉函中,某剧院承认沪剧《胭脂盒》系根据香港著名作家李碧华女士小说《胭脂扣》改编,并公演于上海逸夫舞台,并对这次改编与演出未能及时与李碧华女士达成版权的授权与相关合作事项表示歉意。另外某剧院草拟了针对《胭脂扣》改编成沪剧舞台剧的授权改编合同,某剧院愿支付对价版权转让费5万元以及相应的上演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相较于在先作品,改编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了新作品,同时,改编作品与在先作品之间又必须具有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只有在保留在先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在先作品创作出新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否则该改编完成的作品即属于独立创作完成的新作品,与在先作品不存在关联,亦不涉及对在先作品的侵权。而基本表达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涉及对两部作品相似成分的比对,在相似成分中应首先剔除在先作品中的思想成分、非独创性表达成分,再判断相似的独创性表达成分是否足以构成实质性相似,即是否保留了在先作品的基本内容、核心情节,从而构成改编作品。
本案中,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作品《胭脂盒》在人物、故事情节、主题思想等方面较原作《胭脂扣》具有较大程度的改变,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被控侵权作品《胭脂盒》是否使用了《胭脂扣》的基本表达,两者是否具有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
原告认为《胭脂盒》与《胭脂扣》主要情节的相似:
相似性比较 |
《胭脂扣》 |
《胭脂盒》 |
故事主线 |
相遇、相爱、父母反对、殉情自杀、男主人公获救女主人公死亡、重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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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情节 |
花牌“如梦如幻月,若即若离花” |
对联“如梦如幻水底月,若即若离镜中花 |
故事时代背景相似 父母反对男女主人公爱情 男女主人公社会地位悬殊 男主人公均另有家庭安排的婚约 男主人公均被家庭所救 之后男主人公均意志消沉 自杀环节中均涉及吞鸦片自杀 |
被告则认为该故事主线属于戏曲文学的母题,而非某小说的独创,且两部作品在具体情节上亦不相同。
根据庭审查证,在故事主线上,虽两部作品均涉及身份地位悬殊的两人相遇相爱,受家庭阻挠,为爱殉情,一方获救等,但在具体情节的开展、关键情节的设置、各个情节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面,两者存在显著区别。
差异性比较 |
《胭脂扣》 |
《胭脂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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殉情 |
男主人公 |
无法承受落魄的生活决定重回家庭,接受家庭安排的婚约 |
女主人公与男主人公的父亲曾有一段往事, 两人的爱情不为时风所容,故相约殉情 |
女主人公 |
因爱生恨,单方殉情,并以安眠药毒害男主人公,不存在两人的相约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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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主人公获救 |
重回家庭,娶妻生子,后家道中落,遂抛妻弃子去做群众演员 |
与家庭决裂,一直化名隐身书场做杂役,默默忏悔20年。 |
法院认为,文学作品中的表达可以包含故事的结构、故事的情节,包括主要事件、事件的顺序、人物间的交互作用及发展等。当对作品的故事情节概括抽象到一定程度时,其已脱离表达范畴,属于作品的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该种思想与表达的区分,仅能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越具体的情节,成为表达的可能性越大。此外,《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仅限于独创性表达,不涉及对作品中借鉴前人成果部分表达的保护。
本案中,两部作品在相遇、相爱、父母反对、殉情自杀、获救、重逢各个情节的描述及展开方面均不类似,已构成两个完全不同的故事,两者相似之处仅能抽象到身份地位不同的两人相遇,冲破家庭阻挠相爱,爱情历经曲折,最终一方殉情一方独自存活。该相似之处过于抽象和普通,难以认定仍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事实上,本案中,两部作品的人物塑造与主题表达即截然相反。
差异化比较 |
《胭脂扣》 |
《胭脂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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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塑造 |
男主人 |
(优柔寡断、缺乏谋生手段) 与女主人公相恋后与家庭决裂,因缺乏经济来源,终与女主人公分手 |
酷爱评弹、勇敢果断、勇于破除旧风 鼓励女主人公以女子身份登台演出 |
女主人 |
(坚贞决绝、为爱不惜一切) 知道男主人公准备放弃她重回家庭时,宁愿谋杀男主人公一起死亡,也不愿放手 |
酷爱评弹、既阴柔又决绝 出身评弹世家,梦想着以女子身份唱评弹 愿意为了评弹、为了爱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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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表达 |
从一个妓女、女鬼对爱情的坚贞执著,让人体会到爱之深恨之切的刻骨铭心,体现对传统古典爱情价值观的迷恋和渴望 |
爱不是绝望的死,而是希望的生,实现两个人共同的梦想亦是对爱情的诠释 |
综上,结合故事主线的抽象性以及作品主题、人物塑造的差异,法院难以认定两部作品在故事主线上的相似仍属作品表达的近似。事实上,身份地位不同的两人相遇相爱,因家庭阻挠,为爱殉情的故事亦是众多爱情题材小说的流行主题,很难说该主线具有独创性。即使涉案故事主线的构思属于原告独创,但思想的独创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新颖性也非作品要件,他人亦可使用相同的主题创作出不同的作品。
对于原告主张的男主人公均有家庭安排的未婚妻,以及吞鸦片或喝鸦片酒的自杀方式,在20世纪20~30年代的特定时代背景下,这样的故事构思并不具有独创性,且上述情节亦是故事展开的背景情节,并非承载原作主要内容的基本表达。
而花牌在原作中是男主人公追求女主人公的道具,并不足以构成原作的基本表达,即使《胭脂盒》中的对联使用了与原作字面意义近似的花牌,并不等同于使用了原作的基本表达。综上,法院难以根据两者故事主线及情节的相似认定胭脂盒侵犯了原作的改编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艺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
(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2号
某艺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
艺术公司上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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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一 |
《胭脂盒》对《胭脂扣》的改造只涉及作品名称、故事时间、故事地点、主要角色、剧情5个方面,这些改变不能体现作品的个性,不能割断与原作品的关系,而且由于小说和戏剧剧本在形式和篇幅上的不同,一定会有一定程度的改变,这并不是独立创作,而是改编。 |
理由二 |
两部作品在主人公姓名、故事主线、吞鸦片殉情的情节、重逢情节等方面都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这些元素单独分析可能不构成改编,但当它们结合在一起时,显然就是改编。 原审判决将这些元素割裂开来,从而认定不属于改编,这一认定方式不正确。 |
理由三 |
某剧院委托创作沪剧剧本《胭脂盒》的初衷就是改编小说《胭脂扣》,已经向上诉人致歉并草拟了授权改编合同。 作为专业的文艺团体,原审法院否定某剧院的专业判断没有依据 |
理由四 |
沪剧《胭脂盒》从剧名到角色,再到演出宣传,都在依附《胭脂扣》的名牌,但在诉讼中却说这不是改编,如果某剧院认为该沪剧剧本是原创作品,就应该更换剧名、主人公姓名,不要误导观众。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4)项规定“改编权是指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改变作品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根据这一定义,改编的含义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
改编的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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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 |
改编作品是对原作品进行二度创作而形成的新作品,既然是新作品,当然与原作品存在差异,从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
另一方面 |
改编作品既然是对原作品的改变,表明这种二度创作又是受制于原作品的、有限度的创作,因而改编作品不可能是完全独立于原作品的新作品 |
通常而言,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例如将小说改编成漫画,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类型而改变其体裁,例如将科学专著改写成科普读物。
改编作品与原作品具有不可分性,即人们在使用改编作品的时候,实际上也包括了对原作品的使用。如果一部作品可以脱离原作品而独立存在,法律就没有必要再赋予在先作品著作权人排除他人使用新作品的权利了。
《著作权法》既保护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排他性权利,又保护社会公众在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它之所以鼓励创作就是为了达到这样一种利益平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这种保护不延及思想,这一基本理念也是对《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贯彻。因为思想是社会的共同财富,不能为个别人所垄断,只能由社会公众共有,而表达是思想的独特表现,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外观,故可以为著作权人所专有,《著作权法》正是通过这一保护方案有效地实现了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因此,两部作品间的比较,如果两者有相似之处,就要确定这些相似之处属于作品的思想还是表达;如果属于表达部分,还要确定这些表达是在先作品独创的表达还是前人广泛采用的表达;如果属于在先作品独创性表达,还需进一步考虑两部作品的相似是否属于实质性相似。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某剧院本来就是委托被上诉人罗某、陈某去改编《胭脂扣》,这在罗某发表的文章中也得到了印证,而且某剧院自己已经致歉,承认改编。对此,法院认为,对某剧院是否意图改编或者承认改编的问题如何判断必须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来综合考虑。罗某的文章中提到,因为小说对人生、爱情的态度过于消沉,与时代氛围和都市剧场不相吻合,故对其进行了脱胎换骨的改造,因此,这已经不是简单的形式转换式的改编,而是再创作。对此作出判断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而且这种判断并不受制于诉讼当事人在案外曾经的表态。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点评
判断两部作品是借鉴还是改编,是一个系统的复杂的鉴别过程,本案中,《胭脂扣》小说与《胭脂盒》剧本两部作品之间有诸多相似。但法院经比较,发现两部作品相似之处属于思想范畴,而后者独创性的具体情节使两部作品体现出整体上的差异,因此,后者没有侵犯前者的改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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