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2020年1月起,新型冠状病毒肆虐神州大地。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一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疾病预防措施。各地纷纷启动疫情一级响应,神州大地掀起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浪潮,中央和地方政府采取了包括隔离、封城、交通管制、延长春节假期、集中收治等一系列措施。该等情形下,在劳动关系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以及劳动争议之处理、劳动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必然引发一系列新问题。
我们认为,对此进行系统研究并集合实务经验,提出相应实务指引,作为用人单位处理劳动关系的参考,对于抗击疫情,正确处理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隆安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业委员会紧急抽调各办公室专业律师组建研究小组,分工合作,从以下方面,对新型冠状病毒所涉劳动关系主要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形成并发布本实务指引,作为用人单位实务参考。本指引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抗击疫情,用人单位的管理义务;
(二)劳动者权益相关:包括工资、病假、工伤、加班、休假等;
(三)劳动关系的解除与终止等;
(四)劳动争议解决(仲裁与诉讼)相关问题;
(五)疫情相关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刑事法律风险识别与防范;
(六)持续抗击(后)疫情的灵活用工安排;
(七)疫情与就业:区域歧视、患病歧视;
(八)其他。
我们认为,在当前抗击疫情的大环境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以大局为重,互相理解,互相支持,携手共度时艰。对政府出台文件的相关理解,应充分理解其目的及原意,避免武断偏颇。例如,相关文件规定延长假期,该等文件的本意在于避免疫情扩散,并非给劳动者提供相关福利,因此,如企业灵活采用在线远程办公从而在保证不影响抗击疫情的大局下,促进生产,减少损失,劳动者对此应当理解、支持并予以配合。
特别说明:本实务指引并非正式法律意见,仅供参考,以国家规定以及地方规定为准。如有任何疑问或建议,欢迎随时在隆安劳动法实务微信公众号后台留言,与我们联络。
第一章
对新型冠状病毒事件涉劳动关系管理的宏观认知
一、用人单位应当知晓哪些有关新型冠状病毒事件的上位文件?
涉及《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刑法》。具体参见本指引的附件《新型冠状病毒事件与劳动关系管理文件汇编》。
二、新型冠状病毒事件在劳动法领域的相关法律定性
我们认为,新型冠状病毒事件在劳动关系领域的定性,涉及如下几个主要法律问题:
其一、
“
客观情况
”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用人单位迁移、被兼并、用人单位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即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我们认为,新型冠状病毒事件,在劳动法领域,在特定情形下,或可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则可以考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下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其二、
劳动者患病
: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患者,在其治疗期间,满足“劳动者患病”的情形,应当享有疾病休假待遇。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然而,必须特别注意,当前除了抗击疫情之外,整个社会应当全力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
,在其
隔离治疗期间
或
医学观察期间
以及因
政府实施隔离措施
或
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在运用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时,必须注意,对处于“特定期限内”(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特定人群”(“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三类人群)应予以排除,不能适用。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疫情预防与控制义务
一、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哪些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作为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主体,肩负有防治传染病、应对突发事件以及稳定劳动关系、提供劳动保护等多方面的社会责任和法定义务。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中的法定义务则更为特殊。用人单位疫情预防与控制的具体法定义务包括:
(一)从传染病防治角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均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用人单位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这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基础性、原则性法定义务。
(二)在传染病的预防中,用人单位应当关心、帮助劳动者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不得在招聘和用工过程中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三)在疫情报告工作中,一旦发现劳动者中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四)在疫情控制方面,为能确保患病劳动者安心接受治疗,保障因疫情被隔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隔离期间,不得停止支付其工作报酬。
(五)由于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该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因此,对于前述用人单位,面对疫情爆发,及时地动员、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及实现供应,成为其区别于其他疫情防控主体的特殊法定义务。
(六)在保障措施方面,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工作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障措施,并给与适当的津贴。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包括为工作人员提供防护服装、建立实施可操作性较强的隔离制度、安全操作制度、污染物的消毒及处理制度等。医疗保障措施,例如预先接种有关接触的传染病疫苗、定期进行体检等。
(七)在预防与应急准备方面,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件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预防突发事件。
(八)在监测与预警环节,用人单位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九)在应急处理中,如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用人单位应当应组织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报告。配合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十)在应急救援、重建及恢复阶段,如有劳动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用人不得变更其相应期间内的工资待遇和福利。
二、用人单位未履行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将承担以下民事、行政以及刑事多重法律责任:
(一)如果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如果相关单位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规定,可能面临的行政法律责任为,被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三)如果单位人员或特定单位人员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妨碍公务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
三、用人单位可以采取哪些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方式方法?
用人单位应当在前文所述的尽到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范围内,根据单位实际情况,采取各类有利于疫情防控的方式方法,例如:
(一)从日常预防角度,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自身行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做好日常防范工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二)从突发预防与控制并行角度,如已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用人单位应密切关注政府启动应急响应机制进展,迅速启动或紧急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该预案中,我们建议包括的内容有,用人单位应自行和帮助劳动者从哪些信息发布的权威渠道收集并获知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向劳动者及时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根据政府针对行业、地区等方面分时、分类管理措施,针对性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还应包括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对劳动关系的保护。
举例而言,如单位属于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应充分预估到关闭或者限制使用的可能;如单位经营的是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应可预估到被控制或者限制的可能。单位应积极响应政府要求,采取科学合理举措,停止或限制经营活动,同时综合平衡考虑单位的用工权益及劳动者的劳动权益。
四、用人单位如何行使对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情况的知情权?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关于疫情防控的各项实时文件要求以及企业自身规章制度的规定,向劳动者宣讲单位及劳动者个人的申报义务,并通过调查、接受劳动者申报、核实、更新等环节,及时了解、掌握劳动者的疫情动态。但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行使知情权,依法必须取得劳动者同意的,需在取得同意或事先获得授权的前提下获取信息,不得收集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信息。
五、用人单位公布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情况与劳动者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的边界如何把握?
用人单位仅能严格依法向政府部门提供合法收集的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情况,不得擅自收集和传播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关于传染病感染及防治的隐私权,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披露劳动者隐私信息等,综合平衡保护公众知情权与劳动者个人隐私权。
第三章
疫情控制、预防与劳动者权益
一、国务院统一延长的春节假期,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工资如何计发?
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本次延长春节假期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根据该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予以遵守
。
根据上述通知,2020年春节假期实际增加2天,即1月31日和2月1日(2月2日为星期日,本不应上班,故不计算在内)。那么增加的这两天工资如何计发呢?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休息日加班才可以安排补休,而上述文件赋予1月31日和2月1日上班职工补休的权利,故我们认为,可以推定1月31日和2月1日延长的假期性质可参照休息日。据此,如果职工1月31日和2月1日没有被安排上班的,不应扣减工资;如果标准工时制职工被安排上班的,应视为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应给予补休,不能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资;此外,用人单位也不得用未休年休假或其他假期予以冲抵该延长假期。
二、地方政府出台的禁止提前复工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
,工资如何计发?
除国务院延长的上述2天春节假期之外,部分地方政府还出台了禁止提前复工的措施,例如,苏州市规定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复工、复业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8日24时(特殊行业除外);上海市规定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特殊行业除外)。对该等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综上,对于地方政府采取的禁止提前复工决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
对于地方政府禁止提前复工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根据2020年1月28日下午上海市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期间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费予清的口径,“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通俗地讲,就是两倍工资。”同时表示,“上海市政府通知要求企业不能提前复工,这是从减少人员聚集的角度来考量的。我们提倡企业安排员工在家办公。职工按照企业要求在家上班的,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由企业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三、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延长的春节假期,可否安排年休假、调休,工资如何计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据此,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求统一安排职工休年假,但须将此安排明确告知劳动者。所以,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延长的春节假期,可以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休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劳动者工资。
同理,对于职工累积的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春节法定假期之外统一安排职工调休,职工拒绝调休的,用人单位无义务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即,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后,安排调休的主动权在用人单位。只有在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调休的情况下,劳动者才有权要求企业支付20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对于安排年休假、调休之后仍有剩余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工资。
四、劳动者被当地政府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计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此处的“工作报酬”,应理解为劳动者正常出勤提供劳动应取得的报酬,即劳动者被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正常发放工资。
同理,如果是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在家隔离观察的,隔离观察期间亦应正常发放工资。
五、劳动者自主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我们认为,劳动者自主要求观察隔离且有合理理由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调休、法定年休假、福利年休假。尚有剩余的,可以与员工协商先调休后补班。协商不成的,可以做事假处理。
六、劳动者确认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工资如何支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对于工作报酬的支付标准未进行明确。
对此,我们认为,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在相关地方性规定中亦有明确。
例如,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
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
,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天津市人社局同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浙江省人社局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
视同提供正常劳动
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正常出勤工资,是否包括奖金和各类补贴(津贴)?
对此,我们认为,如果奖金是在正常出勤情况下即可获得,则该等奖金属于固定劳动报酬之范畴,应当随同基本工资一并发放。而对于各类补贴和津贴,可以基于该等补贴或津贴的性质,结合公司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予以发放,如车贴、饭贴、通讯补贴等等,因未正常劳动,可以不予发放。而如果相关奖金与业绩考核挂钩,因未能提供正常劳动,可以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不予发放。
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是否计入医疗期?
我们认为,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的规定可见,医疗期与医学观察期、隔离期等并列,因此,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以及政府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的期间,不应计入医疗期。
八、用人单位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有哪些可选措施?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2020]5号)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
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
、
轮岗轮休
、
缩短工时
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例如,《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20〕20号)规定: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
75%
支付生活费。
浙江省规定: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九、哪些情形下,劳动者受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属于工伤。
此外,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武汉从事其他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而感染病毒的,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目前尚无定论,应结合各地法规、政策等进行认定。例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后,劳动者既非因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也非因出差到疫区而感染病毒的,不应视为工伤。
十、由于延长春节假期或禁止提前复工导致企业错过工资发放日,如何处理?
受疫情影响,国务院发文延长春节假期至2月2日,部分地区如上海禁止于2月9日之前复工。如果用人单位原定每月5日为工资发放日的,将势必错过工资发放日。对此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如何应对?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文)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但是,由于政府延长假期和禁止提前复工的决定是在假期期间发布,用人单位显然无法事先预料,故不可能提前在放假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完成支付。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错过发薪日本身并无过错,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不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政府延长假期和禁止提前复工的,用人单位的发薪日应允许延后发放,延后期限不得长于原定发薪日与原定春节后第一个法定工作日1月31日之间的差额天数。尽管如此,我们仍建议用人单位尽可能在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向劳动者补发工资,以免发生争议。
第四章
疫情控制、预防与劳动关系处理
一、疫情对用人单位人事管理的影响?
1、如果劳动者要求提前复工,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我们相信这种情况极为少见,同时我们认为,如发生此情况,在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规定的禁止提前复工期限前,劳动者要求提前复工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复工,但是可以安排劳动者在线在家远程办公。
2、如果在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规定的禁止复工期限以后,用人单位要求复工后,劳动者出于自身考虑,拒绝返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在抗击疫情的大局下,用人单位应当慎用人事管理处罚权,不能一概以旷工对待。建议在此情况下,与劳动者充分沟通,了解其拒绝复工的合理理由,同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安排在线远程在家办公。
3、复工后,用人单位因业务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出差,劳动者拒绝,应当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
在抗击疫情的大局下,用人单位应当慎用人事管理处罚权,不能一概以拒不服从管理对待。建议在此情况下,与劳动者充分沟通,了解其拒绝出差的合理理由,同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调整出差安排。
二、疫情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有哪些影响?
《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据此,感染过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者曾身处疫区在返岗工作或在求职时,用人单位不得对上述劳动者实施任何就业歧视。如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行为,劳动者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主张就业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增设了“平等就业权纠纷”民事案由,劳动者可以据此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三、疫情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有哪些影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对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处于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如需裁减人员的,按照人社部上述文件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得裁减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被限制出行的劳动者,只能对具备工作条件的其他在职人员实施裁员措施,同时还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劳动者拒绝医学隔离或配合治疗等行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但如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亦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四、疫情对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有哪些影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在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具体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日应调整为:
1、劳动者被直接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隔离期结束之日”。
2、劳动者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后未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医学观察期结束之日”。
3、劳动者先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后又被确诊为患者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隔离期结束之日”。
4、劳动者未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也未被采取医学观察或隔离治疗措施,只是被当地人民政府限制出行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当地人民政府宣布解除禁行措施之日”。
第五章
疫情预防、控制与劳动争议处理
一、疫情对劳动仲裁时效有何影响?
新冠肺炎疫情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中止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驶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二、
“
非典
”
引发的一则劳动纠纷典型案例参考
非常值得欣慰的是,通过公开途径搜索,我们发现为数非常少的涉及非典的劳动争议案件,期望在抗击本次疫情成功之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着共度时艰的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减少劳动争议。同时,从我们所检索的涉非典劳动争议来看,用人单位为抗击疫情,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时,仍然应遵循合法性原则。
【参考案例】“非典”期间,违规外宿,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方丽容诉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因非典期间外宿被开除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9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民终字第567号。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方丽容,女,1976年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永平乡。
被告(上诉人):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46号。(原住所地名称为厦门市杏林区杏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钟正宏,董事长。
一、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单位规定:“自公告之日起,一律不接受住宿员工之临时外宿请假……凡发现擅自外宿者,一律予以开除处理。”其自申请干部宿舍获准后,一直实际外宿,并按有关规定参加外宿人员的体温测量,所以,被告单位以其属内宿人员擅自外宿为由将其开除是不合理的。另外,被告扣押其工资1 241元。现请求被告返还被扣的工资1 241元,偿付违约金1 400元及经济补偿金1 400元,退还保险手册和就业证,赔偿劳动仲裁费3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在“非典”疫情非常严峻的形势下,置大局于不顾,违反公司根据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文件精神制定的紧急应对管理办法,擅自外宿,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第7条的规定。其按劳动合同第9条的约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2年8月27日至2004年11月26日止(含试用期3个月),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合同期内,一方若违约应赔偿对方一个月的工资总额(不含加班工资)为合同违约金,合同未尽事宜依公司相关规章执行。被告单位制定的《工作规章》第1条规定:“开除系指员工因严重违反公司的有关规定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司决定终止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开除的员工视为主动违反劳动合同之约定。”同时在第2条中有关开除的内容中规定:“被除名的员工应于开除日办理离职手续,若未于开除日办理离职手续且在此之后3日内仍未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予以注销其基本资料及就业证,即不再与其办理离职手续;凡被除名的员工,均按员工本人违约处理,员工应负全部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1 400元/月。2003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居住厂区内的干部宿舍,被告于同年2月17日予以批准。2003年4月28日,为预防“非典”疫情的传染,被告单位制订管字[2003]007号公告,公告第3条规定:“凡外宿员工每天必须经本部门指定的专人进行体温检测,凡2天内未进行体温检测者,予以开除处理。”公告第6条规定:“自公告之日起,一律不接受住宿员工之临时外宿申请,同时,舍监每天进行所有寝室的住宿情况检查(含干部宿舍单身),凡发现擅自外宿者,一律予以开除处理。”与原告同一宿舍的员工签名领取了该公告。在公告发布后,被告仍允许内宿人员在下班后的晚上11时前自由进出厂区,也确有部分原居住在厂区外的员工继续居住在厂区外。2003年4月30日,原告确未在被告厂区的宿舍居住,2003年5月1日,被告单位以原告违反[2003]007号公告第6条之规定擅自外宿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并责令原告于5月2日下午5:00时前离开公司。原告至今尚未办理离职手续,现被告以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留置原告的就业证和厦门市外来员工养老保险手册。另查明,原告至今未领取从200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共6天的工资441元;此外,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取200元作为履约金,至今共扣取800元。再查明,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厦经办[2003]211号文件第7条规定:“需采取措施控制员工不必要的外出……要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员工的大范围流动和聚集……”
(三)一审判决和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企业员工在下班后,有权选择住宿地点,即使已分配厂区内的宿舍,也应享有该项权利,除依法律规定并按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加以限制。被告单位制定的管字007号公告中涉及禁止在厂区内住宿的员工于下班后到厂区外住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员工的人身自由,显然有悖于法律,应属无效。另外,厦经办[2003]211号文件第7条规定:“要采取措施控制员工不必要的外出……避免员工大范围流动。”该规定并非禁止员工选择住宿在厂区外,况且,员工下班后到厂区外住宿并非属不必要的外出亦不属大范围流动。综上,被告单位以原告违反“一律不接受住宿员工之临时外宿请假……”的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承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各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每个月从原告的工资中共克扣800元作为履行金,明显违反我国《劳动法》中有关“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据此,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另外,尚欠的工资441元也应一并支付。被告单位制订的《工作规章》中有关“若未于开除日办理离职手续且在此之后3日内仍未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予以注销其基本资料及就业证”的内容不具合法性,现原、被告双方已不再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厦门市外来员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仲裁费300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条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向原告方丽容偿付违约金1 400元、经济补偿金1 400元、工资1 241元,以上三项合计4 041元,应由被告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丽容偿付。
(2)被告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丽容交付“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厦门市外来员工养老保险手册”各1份。
(3)驳回原告方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民终字第567号。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方丽容,女,1976年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永平乡。
被告(上诉人):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46号。(原住所地名称为厦门市杏林区杏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钟正宏,董事长。
一、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单位规定:“自公告之日起,一律不接受住宿员工之临时外宿请假……凡发现擅自外宿者,一律予以开除处理。”其自申请干部宿舍获准后,一直实际外宿,并按有关规定参加外宿人员的体温测量,所以,被告单位以其属内宿人员擅自外宿为由将其开除是不合理的。另外,被告扣押其工资1 241元。现请求被告返还被扣的工资1 241元,偿付违约金1 400元及经济补偿金1 400元,退还保险手册和就业证,赔偿劳动仲裁费3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在“非典”疫情非常严峻的形势下,置大局于不顾,违反公司根据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文件精神制定的紧急应对管理办法,擅自外宿,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第7条的规定。其按劳动合同第9条的约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2年8月27日至2004年11月26日止(含试用期3个月),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合同期内,一方若违约应赔偿对方一个月的工资总额(不含加班工资)为合同违约金,合同未尽事宜依公司相关规章执行。被告单位制定的《工作规章》第1条规定:“开除系指员工因严重违反公司的有关规定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司决定终止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开除的员工视为主动违反劳动合同之约定。”同时在第2条中有关开除的内容中规定:“被除名的员工应于开除日办理离职手续,若未于开除日办理离职手续且在此之后3日内仍未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予以注销其基本资料及就业证,即不再与其办理离职手续;凡被除名的员工,均按员工本人违约处理,员工应负全部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1 400元/月。2003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居住厂区内的干部宿舍,被告于同年2月17日予以批准。2003年4月28日,为预防“非典”疫情的传染,被告单位制订管字[2003]007号公告,公告第3条规定:“凡外宿员工每天必须经本部门指定的专人进行体温检测,凡2天内未进行体温检测者,予以开除处理。”公告第6条规定:“自公告之日起,一律不接受住宿员工之临时外宿申请,同时,舍监每天进行所有寝室的住宿情况检查(含干部宿舍单身),凡发现擅自外宿者,一律予以开除处理。”与原告同一宿舍的员工签名领取了该公告。在公告发布后,被告仍允许内宿人员在下班后的晚上11时前自由进出厂区,也确有部分原居住在厂区外的员工继续居住在厂区外。2003年4月30日,原告确未在被告厂区的宿舍居住,2003年5月1日,被告单位以原告违反[2003]007号公告第6条之规定擅自外宿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并责令原告于5月2日下午5:00时前离开公司。原告至今尚未办理离职手续,现被告以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留置原告的就业证和厦门市外来员工养老保险手册。另查明,原告至今未领取从200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共6天的工资441元;此外,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取200元作为履约金,至今共扣取800元。再查明,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厦经办[2003]211号文件第7条规定:“需采取措施控制员工不必要的外出……要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员工的大范围流动和聚集……”
(三)一审判决和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企业员工在下班后,有权选择住宿地点,即使已分配厂区内的宿舍,也应享有该项权利,除依法律规定并按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加以限制。被告单位制定的管字007号公告中涉及禁止在厂区内住宿的员工于下班后到厂区外住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员工的人身自由,显然有悖于法律,应属无效。另外,厦经办[2003]211号文件第7条规定:“要采取措施控制员工不必要的外出……避免员工大范围流动。”该规定并非禁止员工选择住宿在厂区外,况且,员工下班后到厂区外住宿并非属不必要的外出亦不属大范围流动。综上,被告单位以原告违反“一律不接受住宿员工之临时外宿请假……”的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承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各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每个月从原告的工资中共克扣800元作为履行金,明显违反我国《劳动法》中有关“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据此,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另外,尚欠的工资441元也应一并支付。被告单位制订的《工作规章》中有关“若未于开除日办理离职手续且在此之后3日内仍未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予以注销其基本资料及就业证”的内容不具合法性,现原、被告双方已不再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厦门市外来员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仲裁费300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条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向原告方丽容偿付违约金1 400元、经济补偿金1 400元、工资1 241元,以上三项合计4 041元,应由被告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丽容偿付。
(2)被告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丽容交付“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厦门市外来员工养老保险手册”各1份。
(3)驳回原告方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为防治“非典”而制定的厂规限制了员工的人身自由及被上诉人擅自“外宿”的行为未违反厂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被开除,按公司的《工作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被上诉人未支付违约金和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而导致两证仍在上诉人处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即使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后,再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退还2003年1月至4月800元履约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员工有选择住宿地点的权利,管字[2003]007号第6条的规定限制了员工的人身自由,违反宪法的规定,是无效的,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方面,上诉人为配合国家制定的有关防治 “ 非典 ” 的政策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制定相应的规章是正确的,但所采取的措施和制定的规章应符合法律和政策;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其有权选择住宿的地点,除依据法律规定并按法定程序被加以限制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加以限制 。上诉人所制定的管字[2003]007号第6条中关于禁止在厂区内住宿的员工到厂区外住宿的规定限制了被上诉人选择住宿地点的权利,显然有悖于法律,应为无效。故上诉人依据该规定作出开除被上诉人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理应依劳动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信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为防治“非典”而制定的厂规限制了员工的人身自由及被上诉人擅自“外宿”的行为未违反厂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被开除,按公司的《工作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被上诉人未支付违约金和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而导致两证仍在上诉人处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即使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后,再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退还2003年1月至4月800元履约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员工有选择住宿地点的权利,管字[2003]007号第6条的规定限制了员工的人身自由,违反宪法的规定,是无效的,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方面,上诉人为配合国家制定的有关防治 “ 非典 ” 的政策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制定相应的规章是正确的,但所采取的措施和制定的规章应符合法律和政策;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其有权选择住宿的地点,除依据法律规定并按法定程序被加以限制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加以限制 。上诉人所制定的管字[2003]007号第6条中关于禁止在厂区内住宿的员工到厂区外住宿的规定限制了被上诉人选择住宿地点的权利,显然有悖于法律,应为无效。故上诉人依据该规定作出开除被上诉人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理应依劳动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信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六章
用人单位疫情相关的人事管理实务参考文本
预防肺炎疫情告全体员工书
各位同事:
鉴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极具传染性,现在全国各地疫情还在持续,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公司特此告知如下:
一、相信国家,相信科学。历史经验尤其是2003年抗击非典疫情告诉我们,我国有能力应对当前这种新型病毒,大家不要有恐慌心理。同时,近一个月来的疫情传播情况证明,这种新型病毒具有很强的传染性。如果不加强防控,一旦传播开来,后果将十分严重。所以我们要高度重视,切不可掉以轻心。
二、正值春节假期,同事们分布各地,被传染的风险大大增加。对此,请大家在接下来的假期不应外出旅行,不要去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特别是有空调的封闭式场所,比如超市和车站等,最好不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为预防疫情蔓延,请各位同事及时填写《春节期间员工家庭去向统计表》,并于
月
日
时发送该表至公司人力资源部。
四、请前往、途经武汉及其周边、在该地区停留、及接触在该地区停留人员的同事密切注意自身健康状况,若有异常情况请及时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备。
五、员工复工前,公司将对办公场所统一消毒,复工后,公司将采取一切可能的应对措施,所有员工进入及离开办公区域前均需测量体温,带好口罩,复工期间,所有人员需勤洗手,如无必要,各位同事之间请邮件、微信或电话联系,避免在办公区域内到处走动。
疫情之下,生命重于泰山,抗击疫情是我们每位人员应尽的责任,请各位同事严格遵守公司规定,共同努力,共度难关。
公司
2020年 月 日
春节期间员工家庭去向统计表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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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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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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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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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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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向(具体到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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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沪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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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沪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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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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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返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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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联系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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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联系人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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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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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区返程员工在家办公
14
天后复工建议书
各位同事:
基于目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形势,春运大军的返程流动将会增加疫情进一步扩散的风险,为确保员工健康和安全,并为疫情的防控尽一份力,我们建议已前往、途经武汉及其周边、在该地区停留、及接触在该地区停留人员的同事密切注意自身健康状况,在返沪后自行在家办公14日后再行复工。
希望我们的建议能得到各位同事的理解和支持。
公司
2020年 月 日
员工体温监测统计表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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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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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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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
工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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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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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测量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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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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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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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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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测量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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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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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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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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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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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灵活办公通知书
各位同事:
基于目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形势,为确保员工健康和安全,并为疫情的防控尽一份力,经公司研究决定,2月3日-7日启动在家办公机制,暂定2月10日(正月十七)返岗上班。同时相关延迟返岗工作机制会根据国家疫情变化以及国家相关政策进行适时调整。
公司
2020年 月 日
建议疑似员工接受检查及隔离治疗告知书
亲爱的
同事:
您好,现在正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时期,为了您以及公司其他同事的身体健康,更为了配合国家战胜疫情,我们对公司全体人员开展疫情预防、行程询问、体温监测、健康关注。
经过我们
了解您(或您的家属)曾在疫情发生期间前往武汉,且经过观察您存有发热、干咳的明显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症状
,我们非常忧心您的身体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情期间,病人需进行隔离治疗,疑似病人确诊前需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有鉴于此,我们建议您即刻停止工作,前往指定医院发热门诊接受相关检查。如您确诊或经医院检查认定为疑似病人,请您根据医院安排接受相应的隔离治疗。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拒绝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若经公司建议,您拒绝就诊,我们将向公安机关披露并告知您的身体情况,届时将由公安机关协助相关医疗机构对您采取强制措施。
以上内容,请您知悉,并祝您早日康复。
公司
2020年 月 日
疑似员工拒隔离建议报公安机关书
致
区
公安局
我司员工
,身份证号码
。该员工系武汉返沪人员,经我司体温监测及病情观察,该员工有
发热、干咳的明显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症状,
有鉴于此,我们向该员工发出《建议疑似员工接受检查及隔离治疗告知书》,但是该员工拒绝前往指定医院接受检查及隔离治疗,为配合国家相关疫情控制规定,防止疫情扩散,特向你局告知该员工身份及病症情况,请你局采取相关措施,对该员工实施相应强制检查或隔离治疗。
此致
公司
2020年 月 日
员工自单位被强制带离告家属书
亲爱的
家属:
您好,我们是
公司,亦系您家属
的就职单位。
年
月
日
时许,
在我司工作时,因出现
发热、干咳的明显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症状,
被
公安局协助
医院强制带离。
国家正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时期,
出现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症状,我们与您同样揪心,现
已被强制带离,无论
最终是否被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我们都相信国家必将战胜病毒,亦请您相信国家,相信医院,祝福
早日康复。
特此告知
公司
2020年 月 日
员工未上班情况问询书
先生/女士(身份证号: ):
鉴于您于
年
月
日起至今,连续___日未出勤,且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现向您发出问询,请您于
年
月
日之前与人力资源部联系,向公司告知未上班原因,并提供未出勤期间法定事由的相关凭据。
逾期未提供、逾期提供或提供非法定可不上班事由材料,未出勤期间均属旷工,公司将以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给予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特此通知!
本通知书原件一式两份,由被通知人及公司各执一份。
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联系部门: 人力资源部
联系电话:
公司指定接收书面材料地址: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
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
年
月
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
□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
请您接到本通知后,在
年
月
日前至所属工作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具体交接内容以《离职交接单》为准。
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您仍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未经公司允许,您不可擅自使用、披露或供他人使用该信息。您违反该项义务,公司保留相应追索您法律责任的权利。
同时,也非常感谢您一直以来辛勤的工作。希望您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取得更大的成绩!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公司和劳动者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签收回执
本人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一份。
被通知方(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第七章
新型冠状病毒事件与劳动关系管理所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汇编
一、 新型冠状病毒事件与劳动关系管理的宏观认知
1. 用人单位应当知晓有关新型冠状病毒事件的上位文件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5)《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新型冠状病毒事件在劳动法领域的相关定性的文件
(1) 关于
“客观情况”的规定:
《劳动法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
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条第(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2)关于“劳动者患病”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
[2020]5号):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 用人单位的疫情预防与控制义务的相关文件
1. 关于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2. 关于“用人单位未履行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关于“用人单位可以采取哪些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方式方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关于“用人单位如何行使对劳动者感染新冠状病毒情况的知情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5. 关于“用人单位公布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情况与劳动者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的边界如何把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疫情控制、预防与劳动者权益的相关文件
1. 关于“国务院统一延长的春节假期,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工资如何计发?”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
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
一、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二、各地大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推迟开学,具体时间由教育部门另行通知。
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 关于“地方政府出台的禁止提前复工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工资如何计发?”的规定
《苏州市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3号)》:
1.各地各单位最大程度动员离苏人员不得提前返回苏州,本地人员做到减少流动。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复工、复业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8日24时;学校开学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17日24时。涉及市民生活必需的行业(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超市、农贸市场等)及疫情防控必需的行业除外。用人单位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
一、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用人单位须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3. 关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延长的春节假期,可否安排年休假、调休,工资如何计发?”的规定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4. 关于“劳动者被人民政府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计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5. 关于“劳动者确认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工资如何支付?”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不计入医疗期。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
二、切实保障职工工资报酬权益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6.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是否计入医疗期?”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7. 关于“用人单位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有哪些可选措施?”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2020]5号):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20〕20号):
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75%支付生活费。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
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8. 关于“哪些情况下,劳动者受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第二段: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四、疫情控制、预防与劳动关系处理的相关文件
1. 关于“疫情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有哪些影响?”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基本原则】: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
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2. 关于“疫情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有哪些影响?”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 关于“疫情对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有哪些影响?”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五、疫情预防、控制与劳动争议处理的相关文件
关于疫情对诉讼时效的影响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驶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更多规范性文件,请见如下文件汇编目录
新型冠状病毒事件与劳动关系管理所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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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l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l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l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l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l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l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l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l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
的通知》(劳办发
[1994]289
号)
l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
[2020]5
号)
l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
2020
〕
11
号)
l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l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l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l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
2020
〕
1
号)
l
《苏州市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
3
号)》
l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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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l
《上海市人社局关于应对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
l
《天津市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
l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
l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
陕人社函〔
2020
〕
20
号
)
l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
2020
〕
3
号】
后
记
就本次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事件,隆安律师事务所组织隆安劳动法专业委员会第一时间组建专题小组,分工协作,部分律师工作到深夜凌晨,目的在于利用自身的专业,为社会抗击疫情,预防和控制疫情,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尽一份微薄的力量,仓促成文,不足之处,敬请谅解并不吝指正。
专题组成员:仇少明律师(上海)、万迎军律师(北京)、胡锐利律师(天津)、管世标律师(深圳)、李居鹏律师(上海)、李辽祺律师(上海)、张书慧律师(上海)、刘小根律师(上海)、李怡萍律师(上海)、赵永桥律师(上海)、牛琨律师(北京)、葛景霞律师(上海)、陈璐律师(上海)、孙婷(律师助理)、季胜楠(律师助理)、姜欣彤(律师助理)。
2020/1/28 成文于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