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05月20日,上海某实业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成立,经过几次股权转让,截至2007年7月25日,B公司将其所持被告100%股权转让给了A公司,A公司成为被告唯一股东,B公司持有A公司92%股权的股东,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妻罗某均为A公司的个人董事。
2003年9月10曰,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任命高某某为总经理,原告为董事。2012年10月10日,原告被免去被告董事一职。
2011年9月29日,被告取得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颁发的房地产权证。2011年12月31曰,被告与某银行签订《关于某国际大厦物业资产转让之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将某囯际大厦整体出售给某银行,价格为22.05亿元。
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20日,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后均撤回了起诉。
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我已撤回了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我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所谓证据均系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同日,原告的母亲冯某(C公司的大股东)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担保书。同日,A公司、B公司、C公司、冯某签署《协议书》,确认原告原在被告的8%股权全部变更为在A公司内8%;对于被告实现的利润分配将在本协议约定履行良好的前提下依法转入A公司后,按照相关法律及企业章程规定对A公司的各位股东进行分配。
2013年10月21曰,原告以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的《协议书》为主要依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6亿元,若不足部分,以某国际大厦同等价值的房地产折抵。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万元从2012年09月30曰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余款1.4亿元暂从2013年04月09日起算,按前述同样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两项利息至起诉时暂计1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的《协议书》系伪造,不具有证据效力,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某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方作为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三项主要证据,即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的《协议书》(“5.18协议”)、2012年5月16日邮件及其附件(“5.16邮件”)、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的手书草稿(“9.17手稿”)是否真实。围绕该争议焦点,我方提出以下三点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请所依托的三项主要证据充满瑕疵,不足以采信。
5.18协议不足以采信,理由如下:
第一,2013年1月14日由原告亲自修改并签名确认、由原告母亲签名保证的《承诺书》以及2013年1月14日由A公司、B公司、C公司以及冯某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四方《协议书》”),已经从根本上否定了5.18协议的真实性。
1. 2012年11月13日,原告曾以该5.18协议为证据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5.18协议项下所谓的2000万元分红款对应的等值房屋及车位。但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的《承诺书》中明确自认其“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所谓证据均系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因此,原告于本案中再次提交已经自认为虚假的5.18协议,系原告罔顾事实、故技重施,5.18协议不足以采信。
2. 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确认其持有8%的股权。与5.18协议内容矛盾。
3. 原告母亲、C公司大股东冯某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担保书》和原告父母于2013年1月15日共同出具的《担保书》也对原告的上述承诺进行了书面确认,进一步证明5.18协议不足采信。
第二, 2012年7月27日的会谈录音证据证明,各方仍未达成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且5.18协议中原告股权比例、股权落点、分红路径以及分红方式等方面与事实重大不符。
第三,5.18协议还存在以下无法解释的疑点和问题,应不予采信:
1. 5.18协议的缔约主体不适格。关于被告的利润分配应由其股东A公司决定,原告或被告均无权处分其股东的股权。
2. 5.18协议的落款处协议双方盖章、签名位置错位,该等低级错误充分证明5.18协议书的伪造嫌疑。
3. 5.18协议的内容不真实。5.18协议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诸多证据存在明显冲突。
4. 原告对5.18协议的签署日期表述前后反复,这种反复体现了原告造假的随意性,5.18协议系伪造形成。
5.16邮件不足以采信,理由如下:
第一,2013年1月14日的《承诺书》和四方《协议书》、2013年1月14和2013年1月15日的两份《担保书》,已根本上否定了5.16邮件的内容。
第二,根据2012年7月27日的会谈录音,被告董事长高某某曾至少七次说明原告持有C公司8%股权,股权落点在香港,因此,高某某不可能在2012年5月16日签发确认原告直接持有被告8%股权的董事会决议,更不会出具类似股权确认函。
第三,5.16邮件可能系造假形成,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疑点和问题。
9.17手稿不足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9.17手稿并非原件;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印,高某某本人并未加盖过该印章,亦从未授权任何人盖章。此外,被告补充证据显示,9.17手稿包含多处拼接痕迹。原告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将5.18协议的签署日期任意更改为2012年9月28日,9.17实际上是原告为“自圆其说”而伪造的。此外,被告补充证据已经证明2012年9月28日并不可能签署任何协议。
二、相对本案其他证据而言,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14日的《承诺书》、2013年1月14日和15日原告父母签署的两份《担保书》以及2013年1月14日四方《协议书》具有压倒性的证明力。
第一,《承诺书》、《担保书》和《协议书》中的原告及其父母签名、C公司盖章均真实有效,对于该等承诺书和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
第二,签署《承诺书》、《担保书》和《协议书》的主体完整、适格。
第三,《承诺书》、《担保书》和《协议书》的所有内容合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一致证明了被告真实的、最终的股权结构以及原告投资对应的真实股权落点为原告及其他持股方持有C公司17%股权。
第四,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半年时间内,原告母亲主动履行四方《协议书》,证明被告从未威吓、胁迫过原告或原告的任何亲属。
综上,《承诺书》、《担保书》和《协议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压倒性的证明力。
三、原告投资对应的股权应按照中国大陆和香港特区的法律法规合法合理地兑现。
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其与被告只存在间接的股权关系,不能直接从被告处分取红利,原告的投资权益应当按照中国和香港特区的法律法规予以合法合理兑现。根据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中国大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利润应依法先分配给A公司,再由A公司依照其公司章程以及香港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分配给C公司。
【判决结果】
上海市二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协议书》是否真实。
从证据的形式分析。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5.18《协议书》与原告在(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方式以及被告公章的位置角度均不一致。而系争《协议书》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在原告仅持有一份原件的情况下,其在两案中所提供的两份复印件不一致显然不符常理。其次,系争《协议书》载明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但签字盖章处的签章位置却与之相反,仅以此系签字时疏忽造成为解释,理由并不充分。因此就此节而言,系争《协议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存疑。
从证据的内容分析。首先,由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见,截止到2006年2月22曰,原告在被告处的持股比例为8%。此后,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对被告存在新的出资行为,或股权受让等情形。在此情况下,系争《协议书》载明“现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即刻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乙方显名持有甲方10%股份”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具有合理性。其次,利润分配虽系公司行为,但依法须履行法定程序,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决定,现被告直接以《协议书》方式向非公司登记股东承诺分配利润,并不符常理。再次,系争《协议书》约定“若项目(某囯际大厦)最终以20亿元以上成功出售,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锁定分红1.6元”。根据商业常识分析,某国际大厦项目自开发至取得房地产权证,期间存在大量成本。如原告主张的分红1.6亿元相当于完全免予考虑建造成本以及转让税费等因素,这显然有违商业基本规律。综合上述分析,系争《协议书》的内容不具有合理性。
从证据的形成经过分析。原告称系争《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8曰,实际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28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则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节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分析,假定原告该主张成立,则该主张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2012年5月16日关于C公司将其在A公司的股东权益转给B公司的承诺书、2012年8月8曰C公司原董事由本案原告及其母冯某变更为高某某及其妻罗某的证据存在冲突。也就是说,系争《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在合约签订生效后,作为交换条件,放弃其他签订的与此项目无关的协议权利及境外股权权益给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的第三方”,在该协议书尚未签订生效时,原告已签署承诺书并实际办理了转让相关境外股权权益的手续,并不符合常理。
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提供的系争《协议书》无论从其形式、内容、形成经过均存在不合理之处,法院认为系争《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协议书》是否真实。在审理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当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出现争议时,法院往往通过司法鉴定协助裁判;然而,本案中印章真实、签名真实而合同内容系原告伪造形成,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直接证明合同虚假,这就导致整件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加。在此情况下,被告律师协助被告向法院提交提供大量书证、录音证据,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揭露了系争《协议书》在内容、形式和形成过程方面存在种种疑点和不合理之处,在被告强有力的证据支撑下,本案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合同是否真实是事实判断,《合同法》第52条是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价值判断的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称因5.18《协议书》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列举的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然而,《合同法》第52条是用于判断客观存在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5.18《协议书》的真实性而非有效性,判断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这一事实问题,不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本案中,5.18《协议书》所载内容显然违背常理、显然违背始终一贯的商业基本规律和合作共识,法院因此怀疑5.18《协议书》的真实性,具有合理性。
二、印章真实不等于合同真实。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签名或加盖印章是确认合同各方合意的表现形式,从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作为合意真实的初步证据。但是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与其他案件事实存在矛盾或不合理之处,则应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判断合同的真实性。
本案中,5.18《协议书》的签字以及盖章存在诸多异常情况,如落款处甲方、乙方的签字盖章位置颠倒,原告向本案一审法院提交的5.18《协议书》,与其向虹口法院提交并确认真实的5.18《协议书》相比对,原告的签名样式不同,被告的公章位置不一致等。在协议书的签字、盖章异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5.18《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是合理的。
三、本案提供了判断合同是否真实的裁判思路。
合同是否真实往往是合同纠纷类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法律未做具体规定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举出了系争合同的原件,但是,在被告提供大量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审理法院从合同的形式、内容以及形成过程是否合理三个方面认定系争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为合同真实性判断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
【结语和建议】
在《合同法》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合同是否真实,既关系到私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如何从复杂的证据材料中抽丝剥茧,识别合同真假,本案提供了证据战术和裁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