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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中国竞争法典型案例、热点事件速递

    日期:2021-01-08     作者:竞争与反垄断业务研究委员会

一、典型案例

(一)9%!446万!青海一燃气公司因搭售壁挂锅炉领反垄断罚单

2020年5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由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青海省市监局”)就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川中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川中公司罚款446万余元。调查发现,2009年至2018年期间,川中公司滥用了其在民和县主城区城镇居民民用管道天然气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地搭售壁挂锅炉、报警器等商品,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青 海 省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垄断字〔2020〕01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2710483086C
经营范围: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安装、天然气销售、天然气炉具及配件、天然气热水器用具及配件,绝缘材料、防腐材料销售(依法必须经批准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罗启泽
住所:青海省民和县川垣新区南路      
  1.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17年11月,举报反映当事人在米拉湾村民申请安装天然气时,要求村民必须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壁挂锅炉和灶具,否则以村民自行购买的燃气壁挂锅炉、灶具不合格为由,不予办理天然气使用申请手续,拒绝提供天然气供气服务。经前期核查,情况属实。2018年5月23日,本机关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对当事人涉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了相关单位和人员,提取了书证、电子数据等材料。
    2020年3月31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0年4月17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申辩、质证和陈述意见。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本机关在长达一年半的调查期间,调查人员多次要求当事人及民和燃气设备服务部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隐瞒事实真相,转移、藏匿并销毁与本案相关的资料,而且在调查期间变换手段继续从事违法活动,严重妨碍了本案的调查。
    经查,2019年5月,当事人客户服务中心主任(兼民和燃气设备服务部负责人)祁玉梅将其负责的民和燃气设备服务部所有壁挂锅炉销售合同、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它相关资料转移家中藏匿以逃避本机关的调查。2019年6月11日,祁玉梅唯恐转移、藏匿资料的行为败露,便将转移、藏匿在家中的所有资料交给当事人保管员刘玉兰,当晚刘玉兰、张迎龙等人在甘肃省海石湾王家口将所有资料焚毁,焚烧时间长达三个小时。根据现场勘察提取的部分资料残片和尚未焚毁的资料显示,所焚毁的资料均是民和燃气设备服务部历年来《壁挂锅炉销售合同》、《天然气管道施工协议》、《报警器和切断阀安装协议》、壁挂锅炉销售数量登记册、当事人实际控制人黄秋华个人银行卡与壁挂锅炉经销商以及房地产公司资金往来账目、房地产公司(用户)转款记录、壁挂锅炉用户登记册和当事人《管道施工单》等原始资料(因销毁证据祁玉梅、刘玉兰、张迎龙等三人已被移送司法机关)。
    以上事实,有本机关向当事人及其相关负责人发出的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甘肃省海石湾王家口销毁证据现场照片及视频、调查人员在销毁现场提取焚毁残留物和遗漏账册、刘玉兰等人指认销毁现场照片、祁玉梅2018年11月—2019年6月数份调查询问笔录、刘玉兰和张应龙等人询问笔录、祁玉梅等人移送公安机关函等证据为证。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提出转移、藏匿并销毁资料是祁玉梅、刘玉兰等人的个人行为,当事人并未授意或指使,不应承担法律后果,而且所销毁的资料也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祁玉梅身为当事人客户服务中心主任兼民和燃气设备服务负责人对本部门历年来所记载、保存的资料完全知晓,但却在本机关调查时谎称没有资料,而是采取转移、藏匿的方法积极对抗本机关的调查,而刘玉兰则是为了帮助其丈夫黄某某(系黄秋华之弟,任当事人部门负责人)开脱责任故意将祁玉梅交其保管的资料销毁;二是祁玉梅、刘玉兰等人均为当事人的正式员工并且在相关部门担任职务,主观上明知被转移、藏匿和销毁的资料是本机关多次要求提供的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重要证据,非但不主动提供,反而转移、藏匿并销毁,导致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牟取违法所得的主要证据全部灭失。祁玉梅、刘玉兰等人转移、藏匿并销毁相关资料目的是为了掩盖当事人的违法事实,阻碍本案的调查,应当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三是根据销毁现场提取的部分焚毁残留资料和尚未焚毁等资料,并经刘玉兰、祁玉梅确认,被焚毁的资料全部是当事人、民和燃气设备服务部历年来《壁挂锅炉销售合同》、《天然气管道施工协议》、《报警器和切断阀安装协议》、《管道施工单》、壁挂锅炉销售数量及用户登记册、银行资金往来明细账目、房地产公司(用户)转款记录等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原始资料。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为,对涉嫌垄断企业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措施。当事人对本机关依法开展的调查不予配合,严重阻碍了反垄断执法工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蔑视国家法律权威,积极对抗执法调查,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极坏,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70万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机关财务处(西宁市昆仑中路79号)开具缴款书后将罚没款上缴国库专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青海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4日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焚烧涉案资料三小时,青海一燃气公司因阻碍反垄断调查被重罚70万元

2020年5月20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由青海省市监局就川中公司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川中公司处以70万元罚款。青海省市监局指出,在调查川中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期间,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其相关人员为销毁相关证据,将与案件密切相关的原始资料焚毁,焚烧时间长达三个小时,导致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牟取违法所得的主要证据全部灭失。
 
青 海 省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青市监垄断字〔2020〕02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2710483086C
经营范围: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安装、天然气销售、天然气炉具及配件、天然气热水器用具及配件,绝缘材料、防腐材料销售(依法必须经批准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罗启泽
住所:青海省民和县川垣新区南路      
  1.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17年11月,举报反映当事人在米拉湾村民申请安装天然气时,要求村民必须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壁挂锅炉和灶具,否则以村民自行购买的燃气壁挂锅炉、灶具不合格为由,不予办理天然气使用申请手续,拒绝提供天然气供气服务。经前期核查,情况属实。2018年5月23日,本机关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对当事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了相关单位和人员,提取了书证、电子数据等材料。当事人在本机关调查中拒不配合调查,转移、藏匿并销毁相关资料,而且在调查期间变换手段继续从事违法活动,严重妨碍了本案的调查。
    2020年3月31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0年4月17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申辩、质证和陈述意见。
  2. 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至2018年期间,作为民和地区唯一的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一)本案相关市场界定    
    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民和县主城区(包括老城区、川垣新区、马场垣及周边农村地区)。
        1 、相关商品市场界定。本案违法行为实施期间,民和地区有两家天然气供气企业。一家是本案当事人,其主要提供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服务;另一家是青海川垣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垣公司),主要提供工业管道天然气,不涉及民用管道天然气服务。民和地区城镇居民冬季取暖和日常生活能源主要依赖民用管道天然气,而灌装液化气、电能等在价格和便利性上都无法与管道天然气相比,其可替代性较弱。同时,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供应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销售其商品房的必备条件,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当事人最大依赖所在。民用管道天然气供应缺乏其他有效替代,构成单独的商品市场。因此,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市场。
         2 、相关地域市场界定。本案中,当事人提供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服务地域范围为民和县城(包括老城区、东垣新区、马场垣及周边农村),当事人为该区域内唯一的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企业。由于管道天然气是通过城镇管网统一输送,其建设周期长,管网施工对公共设施及环境影响大,加之管道天然气资源及城镇居民使用增量有限等特点,重复建设管道天然气管网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当事人在民和地区具备民用管道天然气唯一经营者地位,用户在所属地域内只能选择当事人提供的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相关服务,不存在同类经营的竞争关系,也不存在可替代的其他地域市场。因此,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民和县主城区(包括老城区、川垣新区、马场垣及周边农村地区)。
    以上事实,有民和县发改委《关于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石油天然气管网建设立项报告的批复》复印件、民和县石油天然气管道分布规划复印件、民和县人民政府民《关于对民和县城地区天然气经营权限划分的函》(政函[2010]24号)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2009年至2018年民和地区居民天然气用户统计表、川垣公司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主要提出了两方面的意见:一是目前民和县人口约五十万,使用民用管道天然气用户只有二万五千户,所占比例不足百分之五,以此界定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为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市场过窄;二是在民和地区还有一家经营管道天然气的企业,当事人在相关地域市场不具备唯一经营者地位。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本案违法行为期间,民和地区城镇管道天然气规划覆盖范围仅限于民和县主城区(包括老城区、川垣新区、马场垣及周边农村),其它地区管道天然气尚未纳入城镇规划之中,无法提供管道天然气供气服务,而且民和县主城区内居民日常生活能源主要依靠管道天然气。《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所占份额为百分之百,而川垣公司从事的是工业管道天然气供气服务,不从事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服务。
    (二)当事人在民和县主城区民用管道天然气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 、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占有100%的市场份额。根据调查,本案违法行为期间,在民和县主城区内提供城镇居民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服务只有当事人一家,当事人在民和县主城区(包括老城区、川垣新区、马场垣及周边农村)民用管道天然气市场所占份额为100%。
        2 、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具有控制能力。本案违法行为期间,当事人是民和地区唯一一家提供民用管道天然气服务的企业。管道天然气既是城镇居民日常生活所依赖的主要能源,又是房地产公司销售商品房的必备条件。因此当事人具有控制城镇居民供气与否、如何供应以及其他相关交易条件的能力。
    3 、用户对当事人依赖性程度较高。民和地区城镇居民冬季取暖和日常生活能源主要依赖管道天然气,而灌装液化气、电能等在价格和便利性上都无法与管道天然气相比,其可替代性较弱。同时,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供应既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销售其商品房的必备条件,也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当事人最大依赖所在。
    4 、其他经营者进入本案相关市场难度较大。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经营城市供气有着严格的主体资格要求。城市天然气供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具有投资大、成本回收周期长、管网建设审批严格的特点,加之管道天然气上游资源和城镇民用管道石油天然气用户增量有限,决定了其他同类经营者难以进入本案相关市场。
    以上事实,有民和县发改委《关于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石油天然气管网建设立项报告的批复》复印件、民和县石油天然气管道分布规划复印件、民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民和县城地区天然气经营权限划分的函》(民政函[2010]24号)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2009年至2018年民和地区居民天然气用户统计表、当事人提供的2014年至2019年“小松鼠”等品牌壁挂锅炉在民和地区销售量统计表、民和地区三十二家燃气器具经销商举报材料、米拉湾村村民壁挂锅炉安装现场照片及笔录、川垣公司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三)当事人与黄秋华及民和燃气设备服务部的关系
    2001年12月3日,当事人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罗启泽(60%)、罗建林(20%)、岳银燕(20%),法定代表人罗启泽。2001年至2017年当事人进行过七次变更登记。其中,在2007年12月变更登记时原股东变更为罗启泽、黄秋华、罗林(罗启泽与黄秋华系夫妻关系,罗林系二人之子);2017年4月变更登记时股东变更为罗启泽、黄秋华,出资比例为罗启泽(60%)、黄秋华(40%)。
    当事人自成立以来,虽然没有设置公司总经理一职,但黄秋华作为当事人股东在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对内行使当事人最高决策权,签署以当事人名义的各种文件,对外以当事人总经理身份参加各种活动和政府部门召开的会议。
    2009年3月,黄秋华以个人名义在原民和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民和燃气设备服务部(以下简称燃气服务部),主营燃气灶具、壁挂锅炉等。经营地点设在当事人办公大楼内,燃气服务部负责人由当事人客户服务中心主任祁玉梅兼任。
    2009年至2018年,燃气服务部多次将壁挂锅炉销货款转给当事人无偿使用,同时燃气服务部也收取本应由当事人收取的天然气管道施工款、用户购买天然气款等。
    综上所述,黄秋华与当事人、燃气服务部两者之间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关系,充分说明了黄秋华既是当事人实际控制人,又是燃气服务部的经营者,燃气服务部事实上成为当事人的一个内设机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企业登记及变更情况复印件;2009年至2018年期间当事人各种会议记录、员工工资表、员工差旅费报销审批单等复印件;2009年至2018年期间民和县政府、县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召开会议记录等复印件;燃气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黄秋华身份证复印件;黄秋华与壁挂锅炉经销商资金往来付款凭据及银行卡流水记录;黄秋华与天然气用户资金往来付款凭据及银行卡流水记录、青海大正会计事务所对当事人及涉案房地产公司审计报告;涉案房地产公司等单位自述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民和地区居民用户天然气安装统计表;燃气服务部与用户签订的《壁挂锅炉销售合同》、《天然气管道施工协议》、《切断阀和报警器安装协议》及《管道施工单》;祁玉梅记录的壁挂锅炉销售财务明细账;燃气服务部收取管道施工款、用户天然气购气款等银行卡流水记录;当事人支付经销商壁挂锅炉货款财务明细账及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提供的与燃气服务部(黄秋华)财务资金往来账目;相关涉案人员、知情人等询问笔录证据为证。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提出黄秋华并没有得到公司股东会议或法定代表人任命和授权,其行为是个人所为,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其后果;其次当事人、燃气服务部、壁挂锅炉经销商都是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主体,三者之间是正常的生意往来并无不当。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首先黄秋华虽然没有经过当事人股东会议或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授权,但是该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已长达十八年之久,期间即没有召开过董事会议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实际是由黄秋华一直掌控着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财务审批等重要权利,维持着公司正常的经营。因此,当事人未对黄秋华任命或授权是其在经营管理中自身存在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对黄秋华当事人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认定;其次当事人、燃气服务部、壁挂锅炉经销商虽然都是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主体,但是在本案中黄秋华正是利用了当事人控制民和地区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服务的权利,在房地产公司及居民用户办理用气申请时,要求必须在其设立的燃气服务部购买指定的产品,否则就以不正当的理由,拒绝用气申请,使得房地产公司及居民用户丧失了自由选择的权利。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限制了民和地区燃气器具市场的公平竞争,损害了其它燃气器具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
      (四)当事人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2009年至2018年期间,当事人滥用在民和县主城区(包括老城区、川垣新区、马场垣及周边农村)城镇居民民用管道天然气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实施了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行为。
    1 、当事人实施了搭售行为。经查,当事人要求房地产公司或居民用户在办理天然气用气申请时,必须在燃气服务部购买壁挂锅炉并签订《壁挂锅炉销售合同》,否则就以房地产公司或居民用户自行购置的壁挂锅炉未在当事人备案、产品安装不符合要求等理由拒绝接受用气申请。该行为属于搭售行为。具体操作方式如下:房地产公司或居民用户在办理天然气用气申请时,必须在燃气服务部选定一个或几个品牌的壁挂锅炉并签订《壁挂锅炉销售合同》,才能与当事人签订《管道天然气安装协议》和《切断阀和报警器安装协议》。房地产公司或居民用户在签订了上述三份合同(协议)并缴纳相关费用后,开具《管道施工单》才能进行施工。燃气服务部(黄秋华个人银行卡)收到房地产公司或居民用户支付的壁挂锅炉货款后,通知壁挂锅炉经销商入户进行安装。
        2 、当事人实施的搭售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本案调查中,房地产公司、居民用户反映,壁挂锅炉作为普通商品用户可自行选择购买,况且民和地区经营壁挂锅炉的经销商有二十多家,可供选择的几十种壁挂锅炉均取得国家强制认证标准,但当事人却要求房地产公司或居民用户在申请天然气用气时,必须先在燃气服务部购买壁挂锅炉并签订《壁挂锅炉销售合同》,才能与当事人签订《天然气管道施工协议》、《报警器和切断阀安装协议》,否则就无法办理天然气用气的相关手续,也无法获得天然气供气服务。《壁挂锅炉销售合同》、《天然气管道施工协议》、《报警器和切断阀安装协议》是当事人自己制定的格式条款,并非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同样接受指定的壁挂锅炉也非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
  1. 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壁挂锅炉等燃气器具市场本应是开放竞争的市场,只要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范的产品都可以进入该市场公平竞争。但当事人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房地产公司和居民用户申请用气时,要求必须购买其指定的壁挂锅炉、报警器等商品,否则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绝用气申请,迫使房地产公司或居民用户只能被动接受其提出的搭售要求,导致民和地区其他二十三家从事壁挂锅炉、燃气灶具、报警器等燃气器具的经营者无法参与公平竞争,同时也限制了其它地区燃气器具经营者及其产品进入本地区参与公平竞争。当事人的行为实质上是借助其在民和地区民用管道天然气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将支配地位的影响力不当延伸到民和地区燃气器具市场,限制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导致消费者无法购买自己偏好的壁挂锅炉等商品,被迫选择当事人指定的品牌和型号,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与明达房地产公司等十三家企业签订的《天然气管道施工协议》复印件、燃气服务部与明达房地产公司等十三家企业签订的《壁挂锅炉销售合同》复印件、明达房地产公司等十三家企业代收用户壁挂锅炉款收据复印件、明达房地产公司等十三家企业向燃气服务部(黄秋华银行卡)支付壁挂锅炉款凭证、明达房地产公司等十三家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人员持有的银行卡与黄秋华持有的银行卡之间壁挂锅炉转款银行流水单、青海大正会计事务所对明达房地产公司等十三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物业公司审计报告、民和县二十三家燃气灶具经营者联名举报材料、民和县米拉湾村部分村民举报材料和现场照片、本案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用户自己购买的壁挂锅炉等产品无法提供“八证”,不符合用气申请要求。另外要求用户购买其推荐的产品也是确保用户用气安全。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首先当事人在房地产公司或居民用户申请用气时,要求必须提交的产品合格证、安装许可证等“八证”没有法定事由和依据,况且其指定的“小松鼠”等品牌壁挂锅炉经销商同样也不具备当事人所设定的“八证”;其次当事人不是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具备对用户所购买的产品判定是否合格的资格,况且用户所购买的产品均是取得了国家强制认证的合格产品。当事人设定“八证”的真正目的就是迫使用户接受其搭售的要求,将没有入驻燃气服务部的其他壁挂锅炉经营者排除在公平竞争之外。
        另经核实,当事人2017年度销售额为49577271.45元。
        本案调查中,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并将所有壁挂锅炉销售合同、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它相关资料转移销毁,导致认定其牟取违法所得的直接证据灭失。对当事人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行为,本机关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处罚。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且持续时间较长,排除、限制了市场的竞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二)对当事人处2017年度销售额49577271.45元的百分之九罚款,计4461954.43元(大写:肆佰肆拾陆万壹仟玖佰伍拾肆元肆角叁分)。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机关财务处(西宁市昆仑中路79号)开具缴款书后将罚没款上缴国库专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青海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4日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

(三) 市场监管总局附条件批准采埃孚股份公司收购威伯科控股公司股权案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采埃孚股份公司收购威伯科控股公司股权案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收到采埃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采埃孚)收购威伯科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威伯科)股权案(以下简称本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市场监管总局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三十条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程序
2019年8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收到本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核,市场监管总局认为该申报材料不完备,要求申报方予以补充。2019年11月25日,市场监管总局确认经补充的申报材料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予以立案并开始初步审查。2019年12月24日,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2020年3月20日,经申报方同意,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此项集中对全球和中国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控制器(上游)和机械式自动变速箱(下游)这一组纵向关系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在审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征求了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同业竞争者及下游客户意见,了解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参与者、市场结构、行业特征等方面信息,聘请独立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本案竞争问题进行经济分析,并对申报方提交的文件、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了审核。
二、案件基本情况
收购方:采埃孚。该公司于1921年在德国设立,主要从事乘用车和商用车零部件和系统的供应,其产品范围广泛,包括汽车底盘部件和系统、主动与被动安全技术和其他相关部件。采埃孚主要专注于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领域,在中重型商用车领域仅开展有限的业务活动。
被收购方:威伯科。该公司于2007从美国标准公司剥离,并于同年在美国纽约交易所上市,主要从事汽车制动控制系统业务,包括集成制动系统及稳定控制、空气悬架系统、变速箱自动控制装置、空气动力和远程信息处理等。威伯科主要专注于商用车领域,特别是中重型商用车领域业务。
2019年3月28日,交易各方签署协议,采埃孚拟收购威伯科全部股份。集中完成后,威伯科成为采埃孚的全资子公司。
三、相关市场
(一)相关商品市场。
经审查,采埃孚和威伯科在中重型商用车转向柱市场和中重型商用车液压动力转向齿轮市场存在横向重叠,在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控制器(上游)-机械式自动变速箱(下游)、中重型商用车驾驶室空气悬挂阀门(上游)-中重型商用车驾驶室空气悬挂(下游)、中重型商用车空气压缩机用离合器(上游)-配备离合器的中重型商用车空气压缩机(下游)、中重型商用车离合器助力器(上游)-中重型商用车手动变速箱(下游)和中重型商用车高级驾驶员辅助系统用传感器(上游)-中重型商用车高级驾驶员辅助系统(下游)等5组市场存在纵向关系,在中重型商用车防抱死制动系统/电子制动系统-中重型商用车高级驾驶员辅助系统用传感器这组市场存在相邻关系。
(1)中重型商用车转向柱为中重型商用车上连接方向盘和转向装置的设备,旨在将方向盘产生的扭矩转换为动力,继而转动车轮,功能无法被其他汽车零部件替代。因此,将中重型商用车转向柱界定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
(2)中重型商用车液压动力转向齿轮是连接中重型商用车上方向盘的转向轴与连接车轮的转向连杆之间的转换装置,与电动或电动液压转向齿轮运行原理不同,应用领域存在显著差异,相互之间不具有替代性。因此,将中重型商用车液压动力转向齿轮界定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
(3)机械式自动变速箱可以在没有驾驶员干预的情况下自动换挡,也可以由驾驶员手动操作来进行换挡,主要应用于中重型商用车。因能实现上述特定的功能,不能被手动变速箱和全自动变速箱替代。因此,将机械式自动变速箱界定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
(4)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控制器是机械式自动变速箱的核心部件,起监控离合器和档位使用的功能,可分为集成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控制器和模块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控制器。两者虽经由不同技术路径,但实现相同功能,具有较强的供需替代性。因此,将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控制器界定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
(5)中重型商用车驾驶室空气悬挂是指采用气动技术对中重型商用车驾驶室不同负载进行高度控制的悬挂系统,起到减震作用,能在车辆运动过程中提供更高的安全性、舒适性和稳定性,与驾驶室钢制悬挂在运行原理、应用领域和价格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将中重型商用车驾驶室空气悬挂界定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
(6)中重型商用车驾驶室空气悬挂阀门是中重型商用车驾驶室空气悬挂的一个零部件,与中重型商用车驾驶室空气悬挂构成纵向关系。其根据驾驶室负载、车辆位置和道路状况的变化,控制和调节驾驶室悬挂系统中的空气压力来增加驾驶员的舒适性,与其他类型的阀门(例如制动阀门或底盘控制阀门)具有不同功能,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将中重型商用车驾驶室空气悬挂阀门界定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
(7)中重型商用车空气压缩机用于压缩空气,将压缩后的空气送到储气罐内,形成高压空气,供车上执行机构(气动制动系统、空气悬挂和离合器等)做功。空气压缩机通常用于中重型商用车,并可根据是否配备离合器存在进一步细分。配备离合器的中重型商用车空气压缩机更环保、节能,但价格更昂贵,与传统产品价格差异可达60%,且仅有少数空气压缩机供应商从事该类产品供应,与传统的中重型商用车空气压缩机不具有替代性。因此,将配备离合器的中重型商用车空气压缩机界定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
(8)中重型商用车空气压缩机用离合器是空气压缩机的非必要组件。在无需辅助驱动装置时,配备有离合器的空气压缩机会立即与动力传动系统断开。该功能不能被其他类型离合器替代。因此,将中重型商用车空气压缩机用离合器界定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
(9)离合器助力器是一个气压辅助的用于液压离合器的驱动设备,可以让司机以最小的离合器踏板力来启动和松开离合器,从而灵敏精确地启动离合器。离合器助力器通常用于中重型商用车手动变速箱,与中重型商用车手动变速箱构成上下游关系。其功能无法被其他零部件替代。因此,将离合器助力器界定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
(10)中重型商用车手动变速箱由中重型商用车驾驶员通过操作离合器踏板和变速杆来控制离合器和齿轮的接合/分离,从而实现换挡。其与其他变速箱在产品构造、应用领域、价格和研发制造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具有替代性。因此,将中重型商用车手动变速箱界定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
(11)中重型商用车高级驾驶员辅助系统从技术上辅助驾驶员进行驾驶,是实现中重型商用车从手动驾驶到完全自动驾驶的中间步骤。其功能主要由三步实现,首先由系统通过传感器,如摄像头或雷达,收集车辆周围环境的数据。然后对收集的数据进行处理和整合,并提供适当的输出信号。最后将该输出信号转换为警告信号,或者由车辆的执行系统,如制动或转向,转换为车辆的一系列物理动作。其功能无法被其他系统或零部件替代。因此,将中重型商用车高级驾驶员辅助系统界定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
(12)中重型商用车高级驾驶员辅助系统传感器是中重型商用车高级驾驶员辅助系统中实现感知功能的部件,用于收集车辆周围环境的数据,包括雷达和摄像头等,与中重型商用车高级驾驶员辅助系统构成上下游关系。其功能无法被其他零部件替代。因此,将中重型商用车高级驾驶员辅助系统用传感器界定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
(13)中重型商用车防抱死制动系统/电子制动系统(以下合称电子制动系统)为中重型商用车制动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可在汽车极端急速运动的情形下,通过有选择地降低一个或多个车轮上的制动压力来辅助驾驶员驾驶。电子制动系统是与高级驾驶员辅助系统相互作用的关键制动系统。在带有自动紧急制动功能的高级驾驶员辅助系统中,如果高级驾驶员辅助系统中的传感器检测到潜在碰撞,将向驾驶员发出警告信号并通过制动系统进行自动制动。因此,制动系统和高级驾驶员辅助系统用传感器之间存在相邻关系。其功能无法被其他零部件替代。因此,将中重型商用车防抱死制动系统/电子制动系统界定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因全球供应及全球采购普遍,跨境贸易不存在显著壁垒,我国进口比例较高,中重型商用车转向柱、中重型商用车液压动力转向齿轮、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控制器、机械式自动变速箱、中重型商用车空气压缩机用离合器、配备离合器的中重型商用车空气压缩机、中重型商用车高级驾驶员辅助系统用传感器、中重型商用车高级驾驶员辅助系统、中重型商用车防抱死制动系统/电子制动系统等9个商品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同时考察对中国市场的影响。
因本地化供应程度高,国内客户倾向于在国内采购,进口较少,中重型商用车驾驶室空气悬挂阀门、中重型商用车驾驶室空气悬挂、中重型商用车离合器助力器、中重型商用车手动变速箱等4个商品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
四、竞争分析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集中对下游用户企业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等方面,深入分析了此项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认为此项集中对全球和中国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控制器市场(上游)和机械式自动变速箱市场(下游)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一)集中后实体具有实施原料封锁的能力。
1.集中后实体在上游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控制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威伯科全球和中国市场份额为70-75%和40-45%(排除部分供应商自行生产并自用部分市场份额),全球市场份额远超市场上其他竞争者,且是中国市场仅有的两位主要竞争者之一。此外,从近年全球市场招投标情况看,威伯科在下游主要客户的大部分招标项目中均赢得胜利,表明威伯科在相关市场具有显著的市场竞争优势。
2.下游用户通常单源采购且用户粘性强,短期内更换供应商存在困难。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控制器高度定制,下游用户在开发一款新的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时,通常经招投标确定一家控制器供应商,并花费4-5年时间与后者共同完成开发、测试和验证等前期工作,之后再签署长达4-5年的供货协议,并维持供应关系直至该机械式自动变速箱产品退出市场。威伯科在全球和中国市场的主要客户基本仅向其采购控制器。上述用户很难在短期内转换至其他供应商。
3.相关市场进入壁垒高,短期内出现新进入者可能性不大。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控制器技术含量高,涉及大量技术及专利,目前全球仅有威伯科、克诺尔和康斯伯格等少数几家供应商具有开发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控制器的能力。因此,相关市场进入存在较高的技术壁垒。此外,即使存在潜在竞争者掌握了相关技术,按照控制器产品特点,也需要耗时数年才能实现量产,因此相关市场短期内出现新进入者的可能性较小。
4.集中后实体有能力捕获竞争对手因受其原料封锁策略影响流失的销售量。集中后实体在下游全球和中国机械式自动变速箱市场份额分别高达60-65%和85-90%(排除部分供应商自行生产并自用部分市场份额),具有支配地位。此外,采埃孚产品技术与稳定性较高。如果集中后实体采取断供策略,其能够捕获其他机械式自动变速箱制造商因受原料封锁影响而流失的订单。尤其是威伯科在中国市场的客户可能被迫从当前一部分自产一部分向采埃孚外购机械式自动变速箱的局面转向全部向采埃孚外购或短期内直接被排挤出市场。
(二)集中后实体具有实施原料封锁的动机。
1.集中后实体从事原料封锁行为能够获利。经济学分析表明,短期内,无论是全球市场还是中国市场,即便集中后实体在实施原料封锁策略后完全失去其在上游控制器市场的利润,也可以通过在下游捕获足够多从竞争对手处转移的销量来弥补上游的损失,从而有动机实施原料封锁策略。
尤其是,集中后实体在中国市场实施纵向封锁将获利更多,动机更强。威伯科在中国市场客户向其采购量显著低于其全球市场客户采购量。相比全球市场,集中后实体在中国市场实施原料封锁的成本较低。相关经济学量化分析表明,集中后实体在中国市场只要以超过15-20%的比例向下游实施断供,即可通过原料封锁获利,而在全球市场,上述比例须提高至25-30%。此外,全球市场的主要下游用户与威伯科签有长期的供应合同,且这些合同包含强大的保护机制来尽可能避免威伯科断供或涨价等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威伯科在中国市场的主要客户缺乏与其全球客户相匹配的合同保护,使得集中后实体对中国客户采取断供而需要承担的违约成本更低。
2.中国机械式自动变速箱市场发展潜力巨大。相比全球市场,中国下游市场规模短期内有望大幅扩张。研究表明,机械式自动变速箱在中国市场的渗透率将从2018年的2%上升至2023年的20%,集中后实体在封锁下游主要竞争者后,将在中国市场获得更多市场增量,进一步增强集中后实体实施原料封锁的动机。
(三)竞争对手无法采取类似策略进行反击。
机械式自动箱控制器产品开发周期长,上下游在合作期内相互锁定。采埃孚在中国市场的主要竞争对手目前已与威伯科完成控制器产品的开发、测试和验证工作,即将进入量产,不可能在合作期内转向威伯科的主要竞争对手进行合作,难以对集中后实体形成有效竞争约束。
(四)本项集中可能对我国机械式自动变速箱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
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是中重型商用车实现半自动和自动驾驶核心零部件。为应对即将大幅增长的市场需求,我国整车厂商和独立供应商陕西法士特等本土企业均投入大量资源在机械式自动变速箱领域进行布局,但就核心零部件控制器而言,仍将在较长时间内依赖外部供应。尤其是陕西法士特,作为我国本土最有可能与采埃孚在机械式自动变速箱市场展开竞争的企业,如受集中后实体实施原料封锁策略影响,可能被直接排挤出市场,丧失发展机会。
五、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
审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将本案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审查意见及时告知申报方,并与申报方就如何减少此项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多轮商谈。对申报方提交的限制性条件承诺,市场监管总局按照《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重点从限制性条件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方面进行了评估。
经评估,市场监管总局认为,申报方2020年5月10日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见附件)可以减少此项经营者集中对竞争造成的不利影响。
六、审查决定
鉴于此项经营者集中在全球和中国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控制器(上游)和机械式自动变速箱(下游)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根据申报方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市场监管总局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集中,要求采埃孚、威伯科和集中后实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继续向现有客户提供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控制器或组件,确保所提供的产品在价格、质量、数量、交货期、技术先进性和售后服务等方面不低于现有客户合同水平。
(二)依据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继续向中国客户供应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控制器。
(三)依据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继续向中国客户提供开发机械式自动变速箱控制器的机会以便后续供应。
上述限制性条件的监督执行除按本公告办理外,采埃孚于2020年5月10日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对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具有法律约束力。限制性条件自生效日起6年内有效,6年期限届满后将自动终止。
市场监管总局有权通过监督受托人或自行监督检查申报方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申报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市场监管总局将根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5月15日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一) 行政垄断后继诉讼:柏赛罗药业诉深圳卫健委行政赔偿案原告一审败诉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9)粤0308行赔初12号
 
原告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东秀一横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38282F。
 
法定代表人贝素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庭祥,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原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深南中路1025号新城大厦9楼南楼、10楼至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C9219X4。
 
法定代表人罗乐宣,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沿磊,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中海,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原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庭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沿磊、曹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发布《深圳市推行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深卫计发〔2016〕63号),要求“建立药品集团采购模式,委托第三方药品集团采购组织(以下简称集团采购组织),负责全市公立医院临床常用药品的统一采购工作”,并明确“遴选1家药品经营企业,由其作为第三方集团采购组织”。2016年8月24日,被告发布《关于深圳市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组织遴选结果的通告》(深卫计通〔2016〕8号),确定深圳市全药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药网公司)作为唯一的深圳市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组织。2016年10月29日,全药网公司发布《2016年深圳市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目录(第二批)第一部分采购方案(试行)》,在其经营的全药网平台实施2016年深圳市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原告生产的克拉霉素缓释肢囊0.25g报名参加。2017年3月13日,全药网公司发布《深圳市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目录(第二批)第一部分(西药)已审核部分(I)成交结果》,原告克拉霉素缓释胶囊0.25g没有成交。由于被告存在“只允许一家集团采购组织(经遴选为全药网药业)提供药品集团采购服务。只允许一家集团采购组织(经遴选为全药网药业)提供药品集团采购服务”的行政垄断行为,致使原告在广东省平台中标的克拉霉素缓释胶囊0.25g*4粒、克拉霉素缓释肢囊0.25g*8粒等药品,因没有在全药网成交,自2017年开始而无法向深圳市公立医院销售,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克拉霉素缓释肢囊0.25g在广东省平台2016年1月至9月对深圳的总销售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贰拾万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壹角壹分。深圳公立医疗机构在2017年被被告限制使用全药网采购平台后,原告克拉霉素缓释胶囊0.25g在广东省平台2017年对深圳的总销售额为人民币玖佰壹拾叁万捌仟贰佰叁拾贰元捌角。可见,2017年原告克拉霉素缓释胶囊0.25g在广东省平台对深圳的销售额减少了人民币陆佰零陆万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叁角。2018年,原告对深圳的销量进一步下降,2018年1月至9月,原告对深圳的销售额减少了人民币壹仟叁佰零壹万捌仟陆佰壹拾柒元壹角壹分。因此,由于被告的行政垄断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行政垄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壹仟玖佰零捌万柒仟伍佰陆拾壹元肆角壹分。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涉及的行政职责已经调整为其他行政机关承担,被告已不具有本案被告资格。2019年1月10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机构改革方案》,决定撤销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建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原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药品和医用耗材招标采购管理职责,划入新组建的深圳市医疗保障局。2019年3月8日,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不再规定原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药品和医用耗材招标采购管理职责,该项职责正式划转深圳市医疗保障局,被告不再保留此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被告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告知被告变更被告,被告不同意变更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策制定和调整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作为当时的药品管理部门,制定并实施“两法一规”系为贯彻《深圳市推行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而针对不特定对象所做的制定和调整政策行为,属于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的行为,原告应根据相应政策变更而调整其经营策略。被告并未实施具体药品的采购行为,原告诉称的所谓损失与被告作出的相关政策制定和调整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无需为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三、被告所作涉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依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规定,原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有“组织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行政职权,在该项行政职权中有关药品招标采购管理职责在2019年3月8日正式划转至深圳市医疗保障局之前,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就原告提出的与被告制定实施上述“两法一规”行为有关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涉案行政赔偿决定,具有法定职权依据。第二,基于上述,被告制定并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两法一规”的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所谓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两法一规”的相关规定以及深圳市药品集团采购组织发布并实施的药品采购方案,药品集团采购组织系作为第三方采购组织进行药品采购活动,对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而言,相应的药品采购程序均是公开、公正、公平的,并不存在违反规定排除原告或某一药品参与深圳市公立医院采购活动的情形。特别是在试点期间,被告专门印发《关于做好全市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工作的通知》,明确试点医院可以选择在广东省第三方药品交易平台以及深圳市药品集团采购组织交易记录,在试点期间,原告也通过广东省第三方药品交易平台和深圳市药品集团采购组织参与了深圳市公立医院药品采购活动,并将其涉案品种药品以及其他品种药品供应至深圳市公立医院。依据上述事实,被告认定原告陈述的损失与被告推行的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试点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应予赔偿的范围,事实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鉴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应予赔偿的范围,被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告且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其行政程序合法。四、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鉴于前述,被告所作涉案不予赔偿的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原告诉称的损失与被告推行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试点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有效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深圳市试点推进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改革工作。2016年7月1日,被告印发《深圳市推行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深卫计发〔2016〕63号),该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设卫生强市的实施意见》(深府〔2016〕14号)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印发全市实施,要求在深圳市试点建立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模式。该模式以“保障供应、保证质量、安全有效、公平公正”为原则,组织全市公立医院遴选一批临床常用药物,实行集中采购。遴选1家药品经营企业,由其作为第三人集团采购组织,负责开展全市公立医院的药品集中、带量、限价采购。
 
2016年10月29日,全药网公司作为被被告选定的药品经营企业,发布《2016年深圳市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目录(第二批)第一部分采购方案(试行)》。原告报名参与。2017年3月13日,全药网公司公布《深圳市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目录(第二批)第一部分(西药)已审核部分(I)成交结果》,成交结果的内容包括药品通用名、推荐剂型、剂型、规格、属性、质量层次、生产企业。原告不在成交企业范围内。
 
另查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政府网站上发布《深圳市卫计委承诺纠正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改革试点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内容包括:“经查,深圳市卫计委存在以下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一、只允许一家集团采购组织(经遴选为全药网药业)提供药品集团采购服务。集团采购组织受医院委托代为购买所需药品、提供团购服务,凡符合国家规定资质、能够为医院提供团购服务的经营者,都可以平等进入深圳市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市场。各个集团采购组织之间存在竞争,才能提供更好、更有效率的服务。深圳市卫计委通过遴选,从符合资质的企业中确定一家集团采购组织,使其他有能力、有意愿提供药品集团采购服务的经营者被排除在外,导致深圳市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市场只有一家经营者,没有竞争。……”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因行政垄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9085113.78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深卫计行赔决字〔2019〕1号),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范围,决定不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方网站截图、《国家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决定书》《深圳市推行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深卫计发〔2016〕63号)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原告是认为被告于2016年进行的药品集团采购改革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由于该行为系被告实施,即使目前药品和医院耗材招标采购管理职责已经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也不影响被告作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律地位,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政府网站上发布的《深圳市卫计委承诺纠正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改革试点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明确指出被告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是“只允许一家集团采购组织提供药品集团采购服务的行为”,使“其他有能力、有意愿提供药品集团采购服务的经营者被排除在外”,而不是认定被告存在排除药品生产企业参与竞争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主张其作为药品生产企业的损失之间没有对应关系。并且,原告未能在投标过程中中标,受其药品质量、药品价格、其他参与投标企业的药品质量及价格等多种因素影响,并非是因为被告进行药品集中采购改革导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销量下降导致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赔偿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林 道 春
人民陪审员 孟   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盼(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境内热点事件

(一) 湖州二手车交易服务费高出周边1倍至数倍,浙江省市监局展开反垄断调查

日前,根据反垄断法执法授权相关规定,省局成立了湖州市二手车企业(市场)涉嫌垄断行为专案组,市局及相关县区执法人员共10人参加。5月19日,市局迅速召开了全市重大案件专案部署会,对专案调查进行了仔细预判和充分研究讨论,详细归纳了主要检查内容和需要提取的证据材料,明确了统一行动具体时间和保密要求。
 
5月20日,由专案组领导挂帅,市局及南太湖新区分局、长兴县、德清县、安吉县局及南浔区局的执法人员共30余人同时奔赴各目标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取证,从政策攻心、技术取证方面双管齐下,短时间内,5个检查小组全面开花,第一时间获取到核心证据。
 
当日下午,各小组马不停蹄,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笔录。至此,专案初步调查圆满成功,全市调查情况已经汇总报送省局专案组领导,作下一步研判处置。
 
目前,为克服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的影响,国家大力实施减税降费政策,但我市二手车交易服务费仍居高不下,相比周边地市高出一倍甚至数倍,严重增加了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负担。此次专案执法行动,直击市场痛点和难点,顺利办结将会在我市助推经济恢复、改善营商环境方面产生重大积极影响。
(来源: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二) 北京商务楼宇宽带垄断治理工作初显成效

商务楼宇宽带垄断治理工作事关营商环境大局,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北京市委市政府相关工作要求,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任务,影响大、责任重,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高度重视。
 
2019年4月,由北京管局牵头制定并印发了《北京市关于规范商业、办公类建筑通信配套设施建设与运营的意见》(下称《意见》)。根据《意见》要求,北京管局以首善标准,主动作为、周密部署、细化措施。通过政策解读、专项整顿、联合检查、行政约谈、行政处罚等多种措施开展商务楼宇宽带垄断治理工作。截至目前,通过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多种渠道共收集违规线索200余条;行政约谈涉嫌违规企业近50家;行政处罚违规企业3家。这一系列举措对整肃北京通信接入服务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有效规范了北京市商业、办公类建筑通信配套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的秩序,保障了企业及公众电信用户的自由选择权。
 
下一步,北京管局将继续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据各自职责,以问题为导向,攻坚克难、忠实履职,对于群众反映及媒体曝光的问题,发现一起依法处理一起,同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力度,进一步规范北京商务楼宇宽带市场秩序,为努力创造优质营商环境作出新的贡献。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 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广东惠州车检行业垄断案处罚决定书,车检协会及31家企业被罚170余万元

2020年5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由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市监局”)查处的惠州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垄断协议案的处罚决定书,惠州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和31家车检企业合计被罚170余万元。涉案行业协会因组织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被处以40万元罚款;8家车检企业被处以2017年度销售额3%罚款;17家车检企业被处以2017年度销售额1%罚款;6家车检企业因2017年度无销售额而未被处以罚款。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域外热点事件

(一)意大利联合圣保罗银行因反垄断审查推迟对竞争对手UBI的收购

2020年5月26日,根据路透社(Reuters)报道,三名知情人士本周一表示,意大利联合圣保罗银行(Intesa Sanpaolo)可能不得不将对竞争对手UBI的收购推迟至9月份,因为反垄断机构批准这宗10年来欧洲最大的银行业并购交易的时间要长于预期。意大利反垄断监管机构曾表示,合并将重塑意大利银行业格局,结束目前大型联合商业银行(Intesa)和联合信贷银行(UniCredit)之间的“广泛对称性”(broad symmetry),并阻止UBI牵头创建第三大银行。为解决可能存在的反垄断问题,意大利联合圣保罗银行已同意将合并后实体的部分资产出售给BPER Banca。

(来源:竞争法视界)

(二) 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定NCAA设置运动员助学金上限违反反垄断法

2020年5月19日,据福布斯报道,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全国大学生体育协会(National Collegiate Athletic Association,“NCAA”)助学金上限(Grant-In-Aid Cap)案做出重要判决,支持了一审法院对NCAA限制大学运动员教育相关福利的做法违反《谢尔曼法》的认定。这一判决符合许多经济和法律文献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即NCAA所指“业余”规则不在反垄断审查中享有特别豁免。NCAA暗示其有意向国会求助,寻求立法层面上的反垄断豁免。

(来源:福布斯)

(三) 美国司法部要求诺贝丽斯剥离爱励铝业北美全部汽车车身铝薄板业务

2020年5月12日,美国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DOJ”)发布新闻称,其已向美国俄亥俄州北部地区法院提交最终判决建议,要求诺贝丽斯(Novelis)剥离爱励铝业(Aleris)在北美的全部汽车车身铝薄板业务,以维护市场竞争。此前,DOJ与诺贝丽斯及爱励铝业达成协议,将“汽车车身铝薄板在反垄断法下是否构成相关产品市场”这一问题提交仲裁。诺贝丽斯及爱励铝业同意,若仲裁认定构成相关产品市场,则同意剥离爱励铝业在北美的全部汽车车身铝薄板业务。最终,DOJ赢得仲裁。

(来源:DOJ)

(四) 着力完善正当程序,韩国国会通过规制垄断与公平贸易法修正案

近日,韩国国会通过了着眼于程序方面改进的《规制垄断与公平贸易法》修正案。本次修改涉及许多问题,包括提交意见和陈述、获取数据、限期说明、监测同意决定的遵守情况的权利(权力)等。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称,由于加强了被调查方的申辩权,修改后的法律将改善正当程序,并在从调查到听证的整个过程中增加透明度和可靠性。该修正案将在韩国总统签署后公布,并在一年后生效。(来源: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

(五) 仿制药公司Apotex因固定价格行为被罚2410万美元

2020年5月7日,美国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DOJ”)发布新闻称,其已向美国费城宾夕法尼亚东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包括Apotex在内的几家仿制药公司达成合意,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实施了提高并维持普伐他汀(pravastatin)价格的垄断行为。DOJ表示,其已与Apotex达成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Apotex同意支付2,410万美元的刑事罚金,并承认与其他仿制药公司合谋提高普伐他汀的价格。

(来源:DOJ)

(六) 严重损害竞争,英国反垄断机构阻止JD Sports收购Footasylum

2020年5月6日,英国竞争和市场管理局(Competition and Markets Authority,“CMA”)发布新闻称,在完成更为深入的第二阶段调查之后,CMA认为JD Sports收购Footasylum的交易将会对英国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并会导致顾客更加难以享受到折扣或被迫接受低质量的服务。CMA调查组组长Kip Meek表示,调查分析显示,JD Sports与Footasylum互为紧密的竞争对手,该项交易将会导致JD Sports在相关市场少去一个直接竞争对手,因此阻止该项交易将会是唯一的选择。

(来源:CMA)

(七) 美国第二、三大教材出版商因DOJ竞争顾虑放弃合并计划

2020年5月4日,DOJ发布新闻称,在获悉DOJ对拟议合并计划产生了严重的竞争顾虑,认为拟议交易将在结构上损害竞争之后,美国第二、三大教材出版商圣智(Cengage)和麦格劳-希尔(McGraw-Hill)已决定放弃合并计划。DOJ称,美国教材出版市场长期由三大主要出版商控制,拟议交易将使得市场中的二、三名合二为一。执法机构相关负责人表示,放弃交易的决定在保护了教科书出版市场竞争的同时也保护了创新。
(来源:D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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