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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汽车公司一亿元社保资金被挪用案

    日期:2018-03-21     作者:杨佰林

       【案情简介】

在一亿元存款已经存入银行近一年之后,2010年2月1日,武汉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财务人员在与中信银行武汉梨园支行对账后突然被告知,公司没有存款在该行,一亿元存款单是假的。次日,A公司向武汉市公安局经侦部门报案,李某、潘某等11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此前,李某以获得银行优先贷款急需大额存款为名,找到武汉某房地产策划代理公司刘某,想让其帮忙寻找存款资金,并许以高额回报。刘某与A公司社会保险中心计划财务科黄某相识,由于有银行的副行长等人出面,完全是正常的银行存款,并可以得到高额的回报,于是在刘某的介绍下,A公司将一亿元资金从其他银行转出,存入了中信银行梨园支行并收取了0.5%溢出利息,此后直至案发。该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经武汉中院审理,涉案11人分别被判处2至20年有期徒刑不等,其中中间人刘某因挪用公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该案当年在湖北省影响巨大。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委托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杨佰林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2015717日,湖北省高院二审判决撤销对刘某的定罪量刑,以另一新罪名挪用资金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年,由于此时已经关押了五年之久,事实上是实报实销

【代理意见】

面对这样一起数额巨大、参与律师就多达近20人的案件,杨佰林律师前后十次奔赴武汉,查阅卷宗、调查取证,在经过对案卷艰苦的研究后,一个想法跳了出来:该一亿元款项会不会没有进入中信银行账户,一直在银行外作体外循环?带着这一想法,杨律师立即再次查对存款资料、查对当事人供述,设想得到了初步验证——该案有两套手续、两套文件,A公司提交的用于存款的手续资料全部被置换掉了,并没有被提交到银行,表面上提交至银行的资料和公章全部是李某等人重新伪造的,A公司拿到手的一切存款手续也全部是假的,一切只是为了做给A公司看的。至此,案件事实峰回路转,A公司与银行并没有建立存款关系,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出现了根本性错误,杨律师据此对辩护思路作了全面调整,无罪辩护意见就此形成。

杨佰林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虽然得到了巨额高点数回报,具有一定的非法因素,但该案罪名定为挪用公款罪原本就带有问题,A公司、公司的财务人员与中间人刘某在所谓的挪用公款罪中也应当完全是无罪的,都是整个骗局的受害人,高点数回报事实上是该案诈骗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拿到高额回报与是否参与了诈骗犯罪性质根本不同。李某等人联合银行人员私刻公章、伪造存款手续的一切事实,是A公司、公司的财务人员和中间人刘某完全不知情的,刘某是无罪的。

于是二审阶段杨佰林律师提出的辩护要点为:A公司并没有开户,与银行没有建立真正的存款关系,提交的开户资料全部被中途替换,开户后送回A公司的开户资料和存单是李某等人勾结银行人员私下伪造的,本案是两套手续,两头作假,刘某与A公司均是案件骗局的受害人,该案事实根本错误、证据严重不足、矛盾没有排除、是一起事实清楚的错案,请求湖北省高院依法改判刘某无罪。

杨佰林律师同时提出,侦查机关对刘某连续76夜不让睡觉,非法逼取口供后才送看守所羁押,后因刘某翻供又将其化名秘密转押至异地,非法剥夺其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且刘某所作有罪供述的记录均为复制,语句、段落甚至标点符号都一致,对刘某庭前所作有罪供述依法均应排除。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对上诉人刘某的定罪量刑,另外找了一新罪名挪用资金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年。(刘某此时已经关押了五年之久,实报实销潜规则,新罪名仍然错误,但未再理会。)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国有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9912亿元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作案6起,尚有8900万元未归还;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3.5943亿元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7000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833余万元,给予公司人员财物882余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上诉人刘某、黄某,其明知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与李某等人欲套取客户银行存款,仍引存资金1亿元至银行,致使该款被挪用,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刘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A公司一亿元社保资金被挪用案以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论处,是一起错案。在本起案件中,涉案人员在十几起同类犯罪中,多次使用同样的犯罪手法,多次将给付高额好处费作为实施犯罪的一个手段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具体到A公司这起案件,犯罪手段又有变化,又有升级,之前多起犯罪中,还要存款企业办理真正的开户,资金真正进入到银行,而具体到本案中,将开户这个步骤也直接省略掉了,这是该案与前面多起同类犯罪的根本区别。但这一基本案件事实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居然没有被发现,在整个漫长的一审程序中从未有人指出。

在该案中,A公司根本没有开户,公司提交的全套真实的开户资料全部被中途替换,公章被私刻、印鉴被伪造。凡冒充公司人员开户时提交到银行的开户资料上的公司公章全部是伪造的,凡在开户后送回到A公司的开户资料上银行的公章也全部是伪造的,银行行长的签名也是伪造的,是两套手续,两头作假。因此,本案所谓的A公司的帐户,仅仅是名义上的公司帐户,一亿元资金只能是流入这个帐户,而不是“存入”这个帐户,A公司与银行之间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存储关系,银行被作为实施诈骗的工具和跳板,一亿元资金只能进行银行外的体外循环。

私刻公章、伪造预留印鉴、伪造开户资料、伪造开户授权委托书、安排他人冒充公司会计开户,开出的涉案帐户只能由实施诈骗犯罪的人所控制,而这一切实施行为和实施细节是A公司和涉案人员黄某、刘某在案发之前完全不知情的,A公司、黄某和刘某事实上是这起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将这二人作为挪用公款共犯追诉,是个错案,罪名的选择也有疑问。一审判决在主观方面无证据无事实,指控共谋、勾结、商定全部是自说自话,除主犯一人的口供孤证,目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和事实能够证明;在客观方面同样无证据无事实。一审判决存在着案件事实重大错误、核心证据自相矛盾、选择性适用法律、孤证定案、非法羁押程序违法、非法证据未予排除、大量的事实没有查明、大量的矛盾没有排除等错误。

幸运的是,在二审中,湖北省高院的审理法官能够有效地驾驭庭审,能够给予辩护律师充分的辩论质证空间,能够坚持证据裁判,这对于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是十分有帮助的。但因此时刘某已被羁押五年之久,要想获得完全无罪判决实在太难,最终湖北省高院判决原罪名不成立,另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年。

【结语和建议】

在这起案件中,多家企业存款到达银行后被同一犯罪团伙以相同的犯罪手段骗出,却有的定挪用资金罪、有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标准混乱,而造成定性混乱的原因在于在重要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况下,便依据错误的案件事实、自相矛盾的证据对行为进行了草率定性。二审法官能够坚守法律底线,排除干扰,勇于纠错,坚持以事实、证据为根据,是对证据裁判原则最好的落实。

与此同时,这样一起由多家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进行的金融诈骗案也应当引起相关从业人员的足够警醒,其凸显出的金融系统内监管漏洞更应当引起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就本案辩护工作而言,基本的案件事实在长达5年的漫长一审期间,诉讼参与人均未能发现问题的实质所在,这是不应该的,也充分证明,辩护律师只有充分地吃透案情、吃透证据,才能有的放矢,才能找到真正的辩点。律师工作中,除需具备扎实的专业功底之外,还需足够的耐心、细心、用心与专心,只要付出了努力,辩点与论据自然会在看似纷繁复杂的案情之中“柳暗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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