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房地产调控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落实《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要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研究制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以下简称《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以及《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所规范的内容,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进行剖析:
第一,是对热点城市房地产项目投资的规范。从《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一条来看,我们将其理解为中基协通过暂停备案的方式禁止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对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进行债权投资。其中,“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和“债权投资”三个关键词不容忽视。具体而言:
1、“热点城市”目前是包括北上广深在内的16个城市,也即,这16个城市之外其他地区的房地产项目可暂不受《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一条的限制。但同样需要留意,中基协已明确热点城市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将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动态调整。
2、“普通住宅地产项目”并非我们在购房时通常理解的“普通住房”,而是采用深交所《关于试行房地产行业划分标准操作指引的通知》(“《房地产行业划分指引》”)的分类方式。根据《房地产行业划分指引》,除保障性住宅地产以外的其他住宅地产项目几乎均可归类于“普通住宅地产项目”。而与此相对的,保障性住宅地产、商业地产、工业地产、其他房地产(包括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及其他房地产相关服务活动)以及一级土地开发(归类为建筑类业务)不属于“普通住宅地产项目”,也因此不受《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一条的限制。对于一些综合性的房地产项目而言,《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也进一步明确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其中普通住宅地产建设的要求。
3、“债权投资”则占了《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一条的最大篇幅,通过详尽列举、精心解释并结合审慎原则兜底的方式,很明显体现出中基协对目前房地产项目各种债权投资模式的了解和禁止的决心。虽然私募行业始终站在创新的前沿,但如果仅是对债权投资进行结构上的重新设计,想必在《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下很难通过中基协的审慎监管。
第二,是对房地产企业融资用途的规范。《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三条明确了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债权性融资不得用于两类用途:一是支付土地出让价款,二是补充流动资金。与《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一条以热点城市房地产项目为规范对象不同,我们认为《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三条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直接规范,其限制的范围已经不局限于16个热点城市。此外,《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三条还有以下两点要素较易被忽视:
1、《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三条所规范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融资方式仍然是债权性的融资,这点从其表述的投资方式与《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一条近似即可看出。也即,如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系通过股权(真股)等方式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的,则其投资资金的用途应当不受《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三条的限制。
2、《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三条对于“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房地产项目并未如第一条一样给出性质上的限定(也即并未明确仅针对普通住宅地产项目的土地出让价款)。因此,仅从表述上来看,我们有理由相信《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三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债权性融资资金用途的限制,特别是其不得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规定,不仅及于热点城市的普通住宅地产项目,而是覆盖了所有区域的保障性住宅地产、商业住宅地产和工业住宅地产在内的广义房地产项目。
第三,是对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企业和项目的整体规范。《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是对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企业和项目的整体规范。其中,第四条是对于房地产项目信息披露的要求,在此不再赘述。而第二条和第五条则是对投资资金投向和用途监控的要求,结合全文来看,《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二条和第五条不仅是对私募资产管理机构在房地产项目中的资产管理能力提出了较高的实质性要求,更重要地是进一步封堵了私募资产管理机构通过产品嵌套等方式可能开展的“曲线救国”之路。
除此之外,值得一提的是,在中基协发布的通知中,除要求新产品必须合规外,明确了存续产品不得新增不合规项目及不合规项目到期后不得续期的规则。可以说,《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仍然延续了证监系统下“新老划断,平稳过渡”的惯常监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