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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支持疫情中租赁物征用引发的承租人各项诉讼请求

    日期:2020-03-31     作者:万波(融资租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 段洁琦(融资租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黄朝为(融资租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基于疫情防控的需求,多地政府向民间紧急征用了物资和场所,对合同的履行亦产生重大影响。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被紧急征用,可能使得承租人以无法使用租赁物等理由进行抗辩,拒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甚至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下文将针对本次新冠病毒疫情中融资租赁物被征用的问题,从审慎适用法律、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进行讨论。

一、关于征用租赁物的合法性及举证标准

    讨论租赁物被征用引发的承租人抗辩,首先需要厘清政府征用的法律依据及程序,以识别征用的合法性、承租人抗辩应满足的举证标准、以及补偿对象和补偿标准。

    1、 适用政府征用的问题

关于政府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突发事件”根据同法第三条,是指“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宣布将新冠病毒的肺炎纳入《传染病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WH0)将新冠病毒疫情定义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

基于上述法律及事实,本次疫情可适用政府征用。根据疫情控制的需要,政府有权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2、 征用证明文件的问题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应急征用决定的作出主体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

按照《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该办法目前已超过2019年12月1日有效期,法律上属于失效状态,仅供参考)第五条等规定,需要征用物资和/或场所的,由征用单位实施征用,并开具《应急征用凭证》。因为情况紧急,无法当场开具应急征用凭证的,征用单位可先实施征用并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应急征用凭证》应当载明:应急征用的依据、事由、被征用物资和场所的名称及数量、被征用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征用单位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与上海规定类似,《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亦规定,《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载明征用单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期限、征用实施单位以及被征用人、征用对象名称、型号、数量、相关技术及人员保障要求等内容。

人民法院应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交了上述征用证明文件,当事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存在政府征用的法律事实。

 3、 征用财产的返还和补偿问题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因此,如发生租赁物的征用,征用单位在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财产;但如被征用的财产损毁、灭失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关于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制定相关补偿办法。如《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应急征用单位实施补偿,参照本行政区域应急征用情况发生时租用同类物资和同类场所的市场价格,给予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补偿。征用物资、场所因被征用或者因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导致毁损、灭失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功能的,补偿金额应当在保险理赔后,按照必要维修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二)无法维修或者经维修无法恢复使用功能、灭失或者维修费用超过其毁损前价值的,补偿金额应当在保险理赔后,综合考虑财产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净残值等因素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简单归纳来说,如租赁物被上海市相关政府部门征用,则应按同类市场租用价格予以补偿(租用补偿);如物资损毁、灭失的,则在保险理赔后予以相应补偿(损毁灭失补偿)。 

4、被征用人问题

 《 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传染病防治法》并未对被征用人作出明确定义。部分省市制定的相关补偿办法中有具体规定,但规定略有出入。比如,《上海征用补偿实施办法》第二条中规定,“本实施办法所称被征用单位和个人,是指拥有物资、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杭州征用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应急征用的对象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为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食品、饮用水、能源、医疗用品、交通工具、工程机械、通信设施、宾馆、体育场馆、医疗机构、广场等物资、场所”。据此,上海市的被征用人可以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使用权人;而杭州市的被征用人仅限于所有权人。

  4、 接受补偿的主体问题

关于政府补偿的接受主体,无论是《突发事件应对法》还是《传染病防治法》并未与被征用人作进一步区分,且部分地区的相关补偿办法中也进一步明确了被征用人即受偿主体。如《上海征用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即提到“实施应急征用单位实施补偿,参照本行政区域应急征用情况发生时租用同类物资和同类场所的市场价格,给予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补偿”。据此可知,上海市的被补偿人,可以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使用权人。事实上,本次疫情之中,已经出现了地方政府将征收决定发给物流企业,直接向物流企业征用在途防护物资的案例。

     二、  租赁物被征用的不同情形及其承租人抗辩权分析

     根据租赁物被政府征用的不同,可以梳理为以下情形:

情形一是租赁物被政府征用,导致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

情形二是租赁物被政府征用,但租赁物未毁损或者灭失,可以返还或者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功能的。

情形三是租赁物未被直接征用,但承租人因受疫情影响出现较大的营业困难,丧失或部分丧失对租赁物的使用需求。

1、情形一的法律分析

     1)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问题

2003年6月1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非典工作通知》”)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尽管上述《非典工作通知》并非针对本次疫情且已经失效,但该规定对此次疫情中的政府征用问题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参照该通知,如本次疫情中因政府征用导致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2)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问题

具体到融资租赁合同,上述情形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的非违约解除情形,此时应允许承租人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情形,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宜同时处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补偿义务,即《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当事人未对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主动进行释明。

3)租金迟延或减免支付问题

此外在实践中,承租人最关心的问题是租金可否迟延或减免支付。虽然法律赋予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权,但顾虑到一旦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将导致一次性的补偿支付义务,因此更多情况下,人民法院需面对的问题是:承租人可否在不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径行要求迟延或减免支付租金?

对此问题,除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注意《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统观《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实际上法律赋予了承租人一个选择权:或者选择解除合同、丧失期限利益而按租赁物折旧情况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补偿款;或者继续按期支付租金而不选择解除合同从而获得期限利益。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已经获得了期限利益,人民法院应严格遵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则上不应再支持承租人迟延支付或减免支付租金的主张,以防止出租人陷入租金请求权和补偿请求权同时落空的显失公平局面。

2、情形二的法律分析

     1)是否构成情势变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与不可抗力的规则不同,我国法律对情势变更原则给与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以更好地尊重契约精神。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不同于作为法定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当事人只能请求司法机关认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不能自行适用。经司法机关认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将产生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同样参照《非典工作通知》,情形二仅属于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并没有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应可属于情势变更而非不可抗力。 

2)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问题

情形二项下,租赁物并未毁损、灭失,仍具有继续使用或恢复后继续使用的价值,也并非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故不满足《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列举的承租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四类情形之一,故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承租人以此为由单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

3)租金迟延或减免支付问题

如上分析,不可抗力情形下,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支持承租人迟延支付或减免支付租金的主张。情势变更的不利程度显然低于不可抗力,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人民法院原则上亦不应支持情形二下承租人迟延支付或减免支付租金的主张。

3、情形三的法律分析

     情形三下,本次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的关联性不够直接,且没有相关的政府行政措施阻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因此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依据皆不甚充分。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支持承租人单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和/或迟延支付或减免支付租金的主张。

      三、  政府征用后补偿款项的取得及影响

如上所述,《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传染病防治法》并未对被征用人作出明确定义。《上海征用补偿实施办法》第二条中则规定,“本实施办法所称被征用单位和个人,是指拥有物资、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据此可知,上海市的接受补偿主体可以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也不排除接受补偿主体是租赁物的使用权人的可能性。

若因租赁物被政府征用而使得出租人获得补偿款项的,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因此得到适当弥补,此时可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相应减轻承租人的付款义务(包括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的补偿款,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未解除时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款项)。

若因租赁物被政府征用而使得承租人获得补偿款项的,承租人的付款义务(包括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的补偿款,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未解除时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款项)当然不得减免,同时人民法院更应注意充分保护法律法规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项下出租人的各项权利。

 四、  结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8日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四条规定,“对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在此次疫情的大背景下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的纠纷案件时,建议人民法院充分注意到其“以融物的方式融资”的“资金融通”属性而区别于一般的租赁合同的“使用权转移”属性,正确适用《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在查明政府征用的合法性、接受补偿的主体及金额、征用对融资租赁合同影响的程度及关联性等因素,更加审慎处理承租人关于迟延或减免支付租金、甚至单方面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纠纷。特别应当防止简单套用一般租赁合同的审判思路,简单以租赁物被征用导致承租人无法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为由,滥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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