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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公司不当减资责任分析

    日期:2025-11-27     作者:米玲玲(国资国企专业委员会、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刘旭(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于澜(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新《公司法》生效后引入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限期认缴制度,部分公司基于设立时的自身发展需求可能存在注册资本虚高的问题,新《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促发了存量公司的减资潮,不少公司在限期认缴制下已将减资方案提上日程。原公司法并未对公司不当减资情形下的股东责任作出直接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对减资股东进行责任界定。较之旧法,新《公司法》新规首次提及了违法减资的后果,同时明确违法减资的行为不发生效力。因此为避免公司减资最终沦为“竹篮打水一场空”,本文结合新《公司法》及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不当减资下的民事责任主流裁判观点,对减资股东、其他协助股东、董监高的责任予以分析。

一、新《公司法》下新增简易减资程序

公司减资行为合法与否的关键在于减资程序的完备,一般而言若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减资之条件但仍以此为由减资的,则属于不当减资。新《公司法》下,减资程序可分为普通减资与简易减资。其中,普通减资程序与原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基本一致,仅在通知债权人环节增加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公告渠道之一。同时新《公司法》首次确立了简易减资程序,如适用简易减资程序减资,则无需通知债权人(但仍需公告),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公司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但简易减资程序需满足以下适用条件:

(一)公司存在亏损,且已穷尽其他弥补亏损方式

公司存在亏损,是进行“简易减资”的前提,公司须首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如公积金补亏后仍存在亏损的,才可以使用注册资本金弥补。

(二)简易减资后,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且股东分配受限

根据新《公司法》第225条第1款、第3款规定,采用简易减资程序的,减少的注册资本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免除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公司不得分配利润。因此设定简易减资的本意在于为公司释放出资金用于偿债,被减资的对象只能是针对已经出资的其他股东的出资份额,而未完成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在减免之列。公司符合简易减资之条件,但在减资过程中未进行公告,或者向股东进行了利润分配或免除了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即属于违法的简易减资。

二、新《公司法》中针对不当减资的责任规定

《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系本次公司法修订完全新增的条款,首先明确了不当减资行为无效,赋予减资股东返还减资款项的义务。通过返还减资,使得公司的资本恢复到违法减资之前的状态,从而恢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外部债权人的利益重新得到保障。根据本条的表述及各主体之间的相对关系,笔者认为此处有权要求股东返还减资的请求权主体应当为公司;但考虑到公司可能因为与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或公司受减资股东实际控制等原因而怠于行使这种权利,实践中通常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该项请求权的权利。

其次该条款也进一步明确违法减资的股东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向公司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该条款是强化股东资本充实义务及董监高忠实义务的重要体现,为股东及董监高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就公司的实际损失而言,应当既包括公司因不当减资应当缴纳的行政罚款,也应包括解决与债权人相关争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三、不当减资责任实务常见争议焦点

(一)股东瑕疵减资后又增资的,是否可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中仍存争议

关于股东瑕疵减资后再次增资,此时是否仍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根据笔者检索的案例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减资再增资的过程中,如未对公司债权人构成实质侵害则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466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在减资后又增资的行为使奥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恢复到了减资前的状态,并没有实际影响奥宇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无需再对奥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原告认为被告在增资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或者增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随意变更注册资本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将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处于危险中,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无论是否减资后再次增资,只要存在瑕疵减资行为股东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

上述不同裁判观点反映了针对该问题实务中确存争议,笔者认为,在这一争议焦点中,瑕疵减资后又增资的股东是否能够免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公司减资再增资的过程中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构成实质侵害。因公司瑕疵减资实际上损害的是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如公司在瑕疵减资后,通过增资充实公司资本,未实际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未影响公司对于债权的清偿,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权益并未受到损害,股东也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股东仅进行形式上的认缴增资或实缴出资已发生在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之后,则此时债权人利益仍并未得到保障,那么减资股东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公司减资程序瑕疵时,存在过错的未减资股东及其他董监高管理人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际上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关于未减资股东及董监高是否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但大部分法院认为协助不当减资的其他股东或董监高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在第二次减资过程中就依法通知事宜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并向工商部门出具了内容虚假的情况证明,因此上述股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确保公司资本维持的义务,同时,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资本的出资与维持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少数法院并不必然类推适用追究公司其他高管的责任,如法院通常认为董事作出减资决议是执行股东意志和履行董事职务的行为,要求董事等其他高管在减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实践中该争议焦点也得以解决,从新《公司法》新增条款内容精神看,也进一步明确违法减资的股东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向公司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其立法本意系因为全体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确保公司资本维持的义务,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资本的出资与维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未减资股东也应对减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其他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也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未减资股东在减资决议时明确反对,或董监高人员证明已尽到忠实义务等,笔者认为只要在能够证明无过错情况下才可免责。当然,公司瑕疵减资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实为侵权责任,在公司股东或董监高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他未减资股东及董监高在承担责任后仍可根据过错进一步分配内部的责任比例,就赔偿损失向减资股东追偿。

(三)公司形式减资是否会对股东瑕疵减资责任认定产生影响需要予以区分

按照公司资产是否实质减少,公司减资可以分为实质性减资与形式性减资。形式性减资与实质性减资的划分对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时股东的责任认定具有一定影响。实质减资发生时,公司净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形式减资发生时,仅仅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在市监局登记的数额减少,而不发生公司净资产的流动,形式减资旨在实现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匹配,并不影响公司净资产和偿债能力。在形式减资是否影响股东责任的认定问题上,当前司法实践存在一定争议,笔者对不同情形予以总结:

1.对认缴期限未届满的出资额进行减资属于实质性减资,瑕疵减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检索当前司法实践案例中,目前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观点基本统一,即公司对认缴期限未届满的出资额进行减资时,虽然并不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流出,但该部分资本原应由认缴股东按期缴纳并在今后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如将该部分的认缴资本减资,事实上减少了公司今后能获取的财产数额,是消极意义上的资产减少,此种情形亦属于实质减资。若减资后的公司对外债权清偿不能,减资股东仍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东减资的认缴出资的金额较大,系争减资行为在客观上对壹点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的金额影响较大,系争减资行为在客观上势必会导致壹点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受到实质性的影响,显然也会对壹点公司对于朗豪公司债务的清偿能力造成较大影响。”持此观点的还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15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对注册资本已实缴完成基础上的形式减资责任判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裁判观点认为:在债权人权益受到实质性侵害时,减资股东才需对其承担瑕疵减资责任。对于“实质性侵害”的认定,法院通常以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财产实际减少、公司偿债能力受损,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作为判断依据。也即,实质性减资一定承担瑕疵减资责任,但形式减资只有在公司瑕疵减资行为与债权清偿不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减资股东才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10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738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少数裁判观点认为:基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作用,不论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法院一般认定瑕疵减资股东均应当在所登记减少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实际收回减资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瑕疵减资所引发的股东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在形式瑕疵减资中公司清偿能力并未受损,此种情况下难以说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公司不当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逃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该等形式减资情形下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类推适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结语

公司减资行为合法与否的关键在于减资程序的完备,本文针对不当减资中的股东及董监高责任问题及可能引发的争议纠纷结合实务案例予以分析。总结而言,未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导致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作为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应确保减资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全面通知债权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及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义务,协助公司进行合法的减资操作。

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在新法实施的背景下,债权人应定期通过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了解债务人的注册资本情况,尤其是注册资本额较高、认缴期限较长的公司。在发现债务人公司有通过违法减资逃废债情形的,应尽快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起诉公司清偿债务,保全公司财产。在追究相关主体责任时,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同作为被告,以增加债务清偿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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