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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措施探析

    日期:2021-01-07     作者:常玉梅(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

  摘要2017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调解工作意见》),明确提出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解决争议的活动”。由此,律师调解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的新型调解形式,已成为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及诉讼调解平等、并行的调解形式,共同构成我国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的模型。在当前构建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大背景下,律师调解已成为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如何实现该制度与诉讼程序有效衔接,业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无疑,律师调解价值的核心,便是律师调解下当事人所达成调解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加强律师调解与法院诉讼程序的衔接显然对发挥律师调解的制度功能,提高律师调解的公信力,及构建多元调解机制的完善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律师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的具体措施提出一些个人一些拙见,希望对完善律师调解制度有所助益。

关键词:律师调解    诉讼程序    程序衔接

    一、律师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问题的提出

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已成为我国构建多层次矛盾化解机制的重要举措,而律师作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力量,在我国社会转型急剧,各类纠纷大幅上升,诉讼呈现爆炸式增长的当下,律师所具备的专业、职业和实践经验优势使得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纠纷中优势和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律师调解制度的引入和建立,对完善传统的纠纷化解机制,建立中国特色的化解纠纷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2012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首次提出推动建立律师调解制度。2017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对律师调解的概念、定位、工作原则及工作模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意见将律师调解概念特定为“律师作为中第三方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调解的民事活动,将日常我们所接触或理解的律师在职业过程中,担任代理人在诉讼、仲裁活动中进行的调解或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或其他纠纷解决机构委托进行的调解进行了极大区分。自此,我国的律师调解制度得以正式确立,成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并行的调解模式。但显然,我国推动律师调解制度的建立,鼓励律师调解方式方法的创新,其最终目的并非是单纯完善律师调解制度本身,而旨在构建、深化和完善我国多元化解矛盾的理念和机制。

最高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的《调解工作意见》将律师调解定性为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并行的调解制度,说明律师调解本质上不属于法院诉讼、行政类公权力的调解,或仲裁机构组织的调解,本质上属于民间调解的范畴。而事实上,我国人民调解因得益于《人民调解法》这部法律规范的保障及人民法院诉调对接机制的存在,因此,人民调解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然行业调解及商事调解与之相较,在实践中并不具规模,没有发挥其应有价值。究其原因,排除行业调解及商事调解的法律渊源效力层级低下、定位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效力不强等因素,最主要的还是司法对接力度较弱,与诉讼程序结合的程序缺失所致。因此,若律师调解不能实现程序上与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有效结合,而仅仅因将其归属与其他民间调解别无二致的解纷机制,加之律师行业市场化的运作特点,律师调解制度恐难发挥预期效果。

可见,如何实现律师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尤其是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是目前律师调解制度的价值能否真正实现的关键所在,也是律师调解制度未来在实践中面临和需要解决的最大挑战。实际上,律师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的实质还是“诉调对接”问题。如何构建诉讼及诉讼外解纷机制的良性运行,是目前国内外研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不能回避的问题。故而,实现律师调解与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既是提高律师参与调解积极性的现实需要,又是拓展律师的职业领域,实现律师群体的社会价值的迫切需要。

作为律师调解制度的核心,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大家最关切的还是律师调解中心或律师调解工作室组织下,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该调解协议在程序上是否具有终局性?《调解工作意见》对于如何实现律师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虽确认了“支付令对接机制”、“司法确认机制”,并指出了“律师调解员书面记载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诉讼中当事人无需就此再举证,以及明确了“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债务人不能及时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这些制度虽解决了律师调解的效力及司法审查的对接问题,但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仍然还处于初步确立阶段,且司法确认主要侧重于对调解结果的确认,在制度衔接上显然还存在诸多空白。如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程序、期限、具体标准?是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当事人对该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是否还需经历法院诉前调解、受理、立案,开庭审理等一系列流程?一方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单方向法院申请确认?以及如何规避律师调解过程中的虚假调解问题?诸如此类问题若不能解决,将大大降低律师调解的公信力及时效性。

二、律师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的具体措施

笔者认为,律师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所指,律师作为调解组织,居中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实现与诉讼程序相互配合,共同协助所需要的一系列的运行规则。从学者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实现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就是把调解纳入诉讼程序中,最终还是要发挥法院的核心作用,通过司法审查、确认和救济保证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其目的最终也是保证替代性解决方案的合法性和效力。两者衔接的具体方式,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尝试进行完善:

(一)加强司法行政部门、律协与法院常态联动的工作机制

最高院在《律师工作意见》中就健全律师调解工作机制提出,在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和律师调解中心,并鼓励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工作室与律师调解中心由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与法院共同监督和管理。有学者将律师调解组织产生的三种模式形象地称之为“法院主导型、行政主导型及律师主导型”。

关于实现律协、司法行政部门及法院的联动措施,已有地方律师协会联合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进行了有益探索。2018929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杭州市司法局、杭州市律师协会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在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律师调解工作室的设立条件,设立流程及组织管理要求。在设立流程上,该通知指出“符合调解工作室设立条件的,由杭州市律师协会审核杭州市司法局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经三家联合授予调解工作室资格,颁发相应证书,作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组织。经确认的调解工作室,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律师协会列入调解工作室名册,在相关网站进行公示,并根据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可见,从组织源头上加强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与法院的协调、沟通,从调解组织的设立、调解规范的制定及调解员准入机制的设定和日常管理等方面加强与法院诉讼程序的良性互动,有利于律师调解制度真正的落实。

(二) 进行专门性立法

目前,律师调解发展虽然进行了取得了一定成效,并在多元化解纷方式中取得了一席之地,但其至今仍见诸于最高院及地方法院的一些司法文件中。关于律师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更是缺乏法律层面的规制,这就导致了两者衔接的合法性及正当性的缺失。在构建多化解机制形成的当下,未来要推动律师调解制度蓬勃发展,还需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就律师调解进行专门性法律法规的制定。当然,鉴于我国存在《民事诉讼法》及《人民调解法》,未来是修改《人民调解法》,将其修改成一部将所有调解类型均囊括进去的单行法,还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律师调解规制的内容,还要视律师调解制度的发展状况和成效而定。

(三)明确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程序和标准

最高院出台的《律师调解意见》将律师调解协议定性为民事合同,并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但除双方当事人当场履行完毕的协议外,在律师调解中所形成的其他协议,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或共同申请确认基本不现实。且对司法确认的程序、期限,审查的标准是仅限于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以及审查的范围是否仅限于调解协议本身,还是整个调解事件,该意见并未进行明确规定。这回导致实践中律师调解制度本身价值的式弱。笔者认为,应降低司法确认的难度,将双方申请变更为单方便可申请启动司法确认程序。当然,对于案件数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或明显缺乏证据证实的调解协议,为谨慎起见,最终还是会启动诉讼程序。但考虑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民间合同性质,司法审查的范围若仅限于调解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协议的达成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己方权利的妥协、让步,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裁判结果的不公。因此,司法审查标准和范围的确定对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公平则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实现律师调解与法院诉讼程序的衔接,无论是律师接受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委托调解的案件,还是当事人自主申请调解的案件,对于律师调解不成的,至法院立案受理后,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否则法院不应再次启动调解程序。该做法的目的,是同时保证调解的公信力和司法审判的权威性。让公众认识到,调解和诉讼是平等的社会解纷方式,调解绝不是诉讼的附庸。但实践中,由于诉讼案件爆炸性似的增长,法院为了缓解案件审判的压力,可能对于律师调解不成的案件,在当事人诉至法院后,法院还是会强行安排双方进行诉前调解。但这种反复,不限制次数的调解方式既不利于律师调解公信力的树立,同时对于法院审判的权威性也造成了冲击。

(四)加强与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的协同合作

律师调解显然只是多元化解机制之一,从时间上看,其产生于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之后,目前虽与之平等,但并非相互孤立。律师调解作为社会调解的一种解纷方式,想要实现独立、自主化,应当与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在义务范围上进行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实现协作配合。而且,从案件来源上看,律师调解组织可以接受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移动的委托条件案件,也可以接受行业组织、商事组织委托的调解案件。而目前,法院大量的案件会涉及专业的鉴定、审计、评估等程序,而行业组织、商事组织在这方面具有天然优势。律师调解要完善与公权力诉讼程序的衔接,加强与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的协作也是开拓业务发展的现实需要。

(五)培育律师调解的专业化和市场化

虽然目前律师调解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尚缺乏直接市场化运营的条件,还需要司法、行政等有关机关在组织机制保障和经费方面给予政策优惠。但纵观西方发达国家,民间调解组织的社会化、市场化程度均较高。调解作为一种社会公共服务,理应向社会群体开放,诉讼和调解如一机两翼,同是公民的权利。

律师职业的市场化运作特点,必然要求律师调解发展的最终形态应当是调解服务的市场化。而市场化意味着律师调解必须是常态有偿的。唯有如此,才能提高律师参与调解的积极性,甚至是实现真正的中立性。若缺乏市场化,就不可能有律师调解的自主化,缺乏自主化,独立解纷的价值定位也就无从谈起。不能独立解纷,当事人自不会自行选择律师调解。加之目前存在公众对于律师调解的社会认同度不高的因素,实现律师调解与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首先律师调解组织提高自身的专业化程度,增强公众,甚至是法官对律师调解的信赖度和认可度。其次,对于律师调解市场化的定位,可以淡化律师维稳解纷的政治任务色彩。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解作用,增强律师调解的市场属性,对于消除律师与法官之间的信任危机。而且,法院可以充分利用律师费用的杠杆作用,以此调整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诉讼取向。若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若一方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一方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时,法院可以责令对方承担一方支付的律师调解受理费,以此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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