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加强,老百姓的维权意识也慢慢从注重个人权益保护开始向兼顾共同权益主张的方向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业主共有权益纠纷的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多。这一类诉讼不仅涉及实体法的规定,也涉及程序法的规范,同时还涉及主张业主共同权益时主体地位的具体规定。然而,当前审判实践中对相关类案存在不同的观点、不同审判尺度的问题,实操中经常遇到对 “谁是共有权纠纷适格的原告”存在争议的情况,法院的观点直接关系到少数业主能否维权、怎么维权,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有损司法严谨,也不利于法制统一。
一、研究方法
案例研究方法:以“业主共有权纠纷”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上进行搜索,通过对上海地区法院判例中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发现不同法官对业主共有权的保护途径、标准认定不一,对适格原告主体的认定之间也存在不同观点甚至冲突,对此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二、问题提出
共有物权是指:业主对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包括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城镇公共部分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公共设施、广场、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和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以及设施等。
共有物权受侵害应当予以保护,这是司法界的共识。但权利人以什么途径保护共有物权,上海地区不同法院的认定存在一定差异。
(一)肯定少数业主为共有权纠纷适格原告
观点一:行为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不属于对共用部位的正常使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例如2010年的“曾某某与朱某某、曹甲等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①] 、2010年的“王X与杨XX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②] 、2014年的“李静月、陈耀明等与金葆华共有纠纷案” [③] 中,一中院、二中院均持此观点,认为擅自占用、改变共有部分结构的行为即为侵害业主共有权的行为,无需证明是否受到实际影响,少数业主作为享有业主共有权的主体与该侵害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诉权,可要求其排除妨害。2015年的“钟以聪等诉郑再良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④] 中,徐汇区法院则表述得更为明确,认为“将部分共有部分占为独用,显然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共有权。虽然其他楼层的业主客观上确实很少会用到一层通道及楼梯下方的空间,但此并不意味着李存宝等三人可以将这部分空间加装铁门,占为独用空间”。在可查阅的案例中,直至2019年的“张磊与葛佩丽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⑤] 仍可见此种观点。
观点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而业主仅有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例如2010年的“阮敏、符贵耿与张平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⑥] 、2017年的“李英与吴伟、吴红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⑦] 、2020年的“邓举功与周亚玲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⑧] 均肯定了少数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享有相应诉权,然仅支持原告主张排除对其通风、采光、观景等构成妨碍的行为,而对其本人的正常生活影响不大的行为则不予支持。
在这其中,又因侵害业主共有权的行为对提起诉讼的小业主造成的影响到何种程度足以支持其排除妨害没有既定的标准,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也易导致类似案件出现相反的结果。例如2011年的“苏某与陈某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⑨] ,一中院在考察侵害业主共有权人搭建的阳光房后,认为“就其长度及高度而言,尚不足以对苏某的正常生活构成相邻妨害”,并表述“违章搭建未侵害相邻方行走、通风、采光、安全等权利,相邻方起诉要求拆除违章搭建的,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相邻方应向房管、物业管理部门反映。”而类似的2019年“于侃与石本坚、石力、张慧萍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⑩] 中,闵行法院则考虑阳光房“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支持了原告要求拆除的诉请。更有甚者,2017年的“沈志元、沈艳与沈德元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11] 中,两审法院对同一加装防盗门事实是否影响其他业主,有着截然相反的看法与认定。
(二)否定少数业主为共有权纠纷适格原告
观点三: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属于业主共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应由符合法律规定数量的业主共同决定并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少数业主无权直接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
例如2012年“张某、李某与干某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12] ,两审法院均以无证据证明利用外墙面改造室内天井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影响进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要求恢复建筑物外墙外观的适格主体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此外,该种观点常见于少数业主与地产公司、物业公司之间,盖因后者侵害业主共有权的区域位置常与少数业主的物业不相邻,较难以证明对其通风、采光、观景等构成妨碍或是未对其达到现实紧迫的不利影响。例如2017年“赵华明业主共有纠纷案” [13] 中物业公司侵占小区物业用房及绿化区域、2018年“任宇春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14] 中物业公司不当取得物业费拒不返还、2023年“潘某等与某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15] 中物业公司占用公共车位作为小区部分业主的专用车位。
(三)相邻关系与业主共有权的竞合问题
相邻关系纠纷与业主共有权纠纷均可以成为邻里纠纷的案由,事实相差无几,但是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举证责任却有所不同,甚至在裁判结果上也存在差异。因此,在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若在第一个案由中未能解决纠纷,也有可能会再行选择第二个案由进行诉讼。而该种情况是否涉及“一事不再理”,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有着不同的看法。例如2019年“张磊与葛佩丽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16] 中,一中院认为,即便该案“双方曾因相邻关系纠纷而诉至法院,虽该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葛佩丽主张的实体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因此该案不属于一事两诉的情况。而2023年“许荣康与王琛威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17] 中,长宁法院认为,由于该案与前案“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且现场亦未发生新的变化。原告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三被告行为受到新的侵害事实”,继而驳回该项诉请,沿用前案相邻关系纠纷中不予支持的判决。
三、简要分析
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发现原《物权法》第83条第2款(《民法典》第286条及第287条为此条款的延续)作为裁判依据用得最多,该款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前一段关于业委会和业主大会的表述,常用来否认少数业主原告资格;后一段关于业主的,则用来肯定少数业主是适格原告。
(一)对少数业主是否具有诉权的司法认定观点不一,存在冲突
肯定少数业主是适格原告的观点认为上述条款实际上仅赋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特定情况下的原告资格,增加了救济方式和强调行政投诉的解决渠道,而并没有排除个人和少数业主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且第2款第2句明确赋予了个别受侵害业主的诉权。
而否认少数业主原告资格的情况系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意见第38条:“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认定业主个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对于业主个人征集其他业主签名同意,代表全体业主利益起诉,并符合原《物权法》第76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报》曾有法官撰文试图调和这两个观点,对原《物权法》第83条解读为“对于侵害业主共有权利的行为一般应由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但通常,行为人擅自占用建筑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必然会妨害到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正常使用和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的行使,对业主权利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即作为个体的业主在请求保护的物权法律关系中对诉讼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此时权利受到侵害的业主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般由业委会起诉”和“通常业主可起诉”在现实纠纷中实在难有指导意义,业主决定通过诉讼救济权利,多半认为自己物权权利受损,要求排除妨害。
多种解释口径,造成认定标准不一,甚至互相冲突的情形,直接影响了少数业主能否走入诉讼程序。
(二)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裁判尺度不一,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笔者在检索中还注意到,司法实践中时常将“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与“对其通风、采光、观景等构成妨碍的行为”划等号。然而笔者也在思考,前述的“合法权益”是否就应当已经涵盖了业主共有权,而非由业主对房屋所有权所衍生出的“通风、采光、观景”权利。似乎仅有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原告才负有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权利妨碍的举证责任;而在业主共有权纠纷中,争议焦点无外乎在于行为是否发生于行为人的专有面积内,如是,则不侵害其他业主的业主共有权,如发生于共有部分内,则一定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共有权,符合“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解释。
同时,一旦在业主共有权纠纷中引入“在侵权行为是否对主张权利的业主产生影响”这一因素,该种影响可能随着案件事实情况千变万化、可大可小,必然需要法官对影响的严重程度是否足以支撑少数业主要求排除妨害进行考量。
此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了解释,但该解释内容仍具有较大的进一步解释空间。关于重复诉讼的标准中“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一项,究竟是应当从法律关系角度来考虑,还是应当从案件事实角度来判断,实际也并不十分明晰。
这两种情况下,往往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具有了较大的裁量权,会导致裁判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三)少数业主应是侵害共有权诉讼适格原告
经对现有规范研析,结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权理论,笔者认为少数业主起诉保护共有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制止不法侵害共有物权的行为。
1. 仅有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是侵害共有权诉讼适格原告,增加了权利人维权难度
(1)从主体上来看
现代社会人员的流动性较强,住房投资的情况占比不小,实际居住小区的业主与并不实际居住小区的业主对共同权益的理解和态度有着明显的区别。即使实际居住小区的业主,意见也可能体现出差异性,如侵害业主共有物权的行为对各业主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均衡,受影响相对小的业主可能占绝大多数。业主大会召开与议事的流程又较为繁琐,在差异性的前提下,受影响大的少数业主需要说服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并提起诉讼,要求全体业主一致行动事实上并不可能,无疑是极大地增加了权利人维权难度。另一方面,维护共有权权益的少数业主诉权无法得到保障,其维权积极性受挫,见义勇为被打压,会导致“个人自扫门前雪,哪管他人瓦上霜”现象的司法背书,出现无人关心公共事务的消极状态蔓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
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易受到各方面利益体的影响,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开发商恶意阻碍业委会的设立,短时间内很难成立。即便业主委员会已成立,其必定是由少数业主代表组成,委员会成员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或许并不关注共有物权是否受到侵害,现实中,甚至有不少侵害业主共有物权的行为是业主委员会的合谋所致。例如“任宇春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18] 便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串通,以小区公共收益对物业公司进行不当补贴所导致的纠纷。该案中,少数业主依据法律规定撤销了业主委员会关于用公共收益补贴物业公司的决定,并撤销了相关物业服务合同,但却仍因不是适格主体,无法主张要求物业公司将获取的补贴返还。这种情形下,也造成了《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业主撤销权流于形式,受侵害的业主难以实际获得救济。
(2)从法理上来看
《民法典》第278条规定的需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均为主动为之、改变现状并影响全体成员利益的事项。但保护业主共有权的效果是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是被动行为,需要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实际上也不利于权利的保护。从逻辑上说,如发生三分之一以上业主擅自改建共有部分设施侵害共有权时,其他多数业主将无法制止少数“三分之一以上”业主的不法侵权行为。
2. 业主以个人名义起诉保护共有物权在司法程序上并无障碍
持反对少数业主起诉资格观点的部分专家也考虑到,如果承认单个或部分业主就业主共同权益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不同业主就同一事项同时提起诉讼,不仅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何进行处理也成为难题。
但根据《民诉法》第135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诉法》第57条及《民诉法解释》第74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参加诉讼、权利人推选代表人的方式及判决、裁定对于权利人的适用法律效果。因此,在程序上,单个或少数业主诉求保护共有物权并无障碍,反而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由于经济不断创新发展,物业公司侵权事件、小业主相邻关系纠纷不断出现新的模式和方式,业主共有权益被侵害的情况越来越多,而在小业主维权意识不断加强的情况下,需要启动此类维权事项也将不断增多。因此,规范和明确共有权纠纷主体资格势必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具体如何实施,仍有待于高院对上海市内受理原则及审判口径等进行统一以及立法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细化,才能更好地维护这些关爱自身家园公共权益的群众的积极性和主人翁意识。
[①]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32号曾某某与朱某某、曹甲等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20号王X与杨XX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86号李静月、陈耀明等与金葆华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12号钟以聪等诉郑再良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537号张磊与葛佩丽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816号阮敏、符贵耿与张平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⑦] 参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5437号李英与吴伟、吴红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⑧]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2789号邓举功与周亚玲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⑨]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10号苏某与陈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⑩] 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2060号原告于侃与被告石本坚、石力、张慧萍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736号沈志元、沈艳与沈德元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79号张某某、李某某与干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508号赵华明业主共有二审民事裁定书
[14]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2457号任宇春业主共有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5]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10676号潘某等与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6]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537号张磊与葛佩丽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5民初9326号许荣康与王琛威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8]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2457号任宇春业主共有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