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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入库案例看市场融资中的“履行瑕疵”与刑事犯罪中的“合同诈骗”区分

    日期:2025-12-05     作者:张晓晴(并购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晓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前言】 

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出发,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核心载体,“履行瑕疵”与“刑事犯罪”的本质差异在于是否实质性破坏市场信用基础。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履约能力、隐匿关键事实等手段骗取财物,直接侵蚀市场交易的稳定预期;而融资活动中的“不告知”或“欺瞒”若未超出民事欺诈范畴,本质上属于合同履行风险,可通过违约责任等民事救济调整。二者混淆将导致市场主体因正常商业风险承担不当刑事追责,抑制市场创新活力。

从刑法谦抑性出发,合同诈骗罪的构成需严格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核心在于证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即无履约意愿”或“履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若仅因融资方存在信息不对称或履约延迟或未告知双方“心知肚明”的事情即启动刑事程序,将违背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的功能定位。 

最高法近日发布的“2025-03-1-167-001蔡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与市场融资的区分”入库案例,从如何认定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角度出发,明确融资过程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隐瞒部分事实后的一般民事违约行为和合同诈骗罪的如何区分。

【案情总结】 

被告人蔡某系深圳市S计算机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092010年间,S公司基本无经营业务,年检申报销售收入为零。201011月至20111月,蔡某借用其他公司办公场地,虚构S公司2010年上半年营收5000万元、利润1500万元及拥有技术人员、重大合同等事实,骗取四家投资公司信任。20111月和4月,蔡某与被害单位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投资3000万元获得S公司20%股权,并承诺2011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若五年内未上市则按年利率12%回购股份。

投资款到账后,蔡某为掩盖公司无实际经营状况,于20118月向董事会谎称已签订3000余万元合同,并于同年12月虚构2126万元交易,通过缴纳税款70万元虚开增值税发票制作虚假应收账款。其未将资金用于约定的产品研发和市场开拓,反而用于场地租赁装修、购车及个人消费,至20126月已将3000万元耗尽。期间S公司仅完成三笔业务(收款160余万元),其中140余万元业务因质量问题未履行完毕。 

【裁判要旨】 

融资方隐瞒重大事实,进行虚假宣传,诱骗投资方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融资协议并交付资金,收款后未按照融资协议的约定进行使用,而是肆意挥霍,造成投资方巨额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处。

【合同诈骗罪审查要点】 

一、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一)符合何种情形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以行为时为核心,综合签约背景、履约行为、财物处置及事后态度等多维度分析,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避免客观归罪或主观臆断,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分析案件全貌。 

如入库案例中,法院综合被告人蔡某的缺乏履约基础、无实际履约行为,并且将收款后的所得用于购买发票平账和个人消费,并无任何还款意图。并且在合同签署时,案涉公司没有任何业务,经营难以为继,没有任何经济价值。法院综合判断被告人蔡某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以下情况下,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法律规定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对合同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做了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详尽地列举了合同诈骗案件中常见的足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对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归纳总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这虽然是针对金融诈骗罪的归纳,对于其他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也有重要意义。 

202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三)具体认定标准 

  • 履约能力与合同签订时的行为

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知无履约能力,仍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证明文件等。若签约时部分条件不足,但能通过合法途径在履约期内补足,则可能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明知关键条件无法补足仍签约,可推定非法目的。 

  • 履约过程中的行为

行为人是否积极履行合同?比如筹措资金、寻找货源等。行为人后续如何处置合同标的物:若将财物用于高风险投资、违法犯罪活动,或肆意挥霍、转移隐匿财产,可认定非法占有。

  • 违约后的表现

行为人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还是逃避责任(如失联、潜逃、销毁账目)?资金去向是否合理?是用于合同约定用途还是进行任意支配和使用?若为进行挥霍并任意支配和使用,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客观上: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一)虚构隐瞒“整体性事实” 

“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虚构或隐瞒的是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实现的“整体性事实”,例如履约能力、交易真实性等。若仅对合同个别要素(如数量、质量、担保等)进行欺诈,且不影响合同整体履行的,一般认定为民事欺诈。

换言之,若虚构内容不影响合同主要目的(如夸大资质但实际完成交易),可能属民事欺诈;但是,如果虚构的是核心事实,是对整体性事实的欺骗(如根本无履约能力)且无补救意愿,则倾向刑事犯罪。

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整体性事实欺诈”,需紧扣欺诈内容的核心性这一要点。

本入库案例中,法院即从上述四方面认定被告人蔡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骗取他人投资款的行为。从欺诈内容的核心性出发:蔡某向被害单位提供含有大量虚假内容的私募股权融资计划书,虚构其实际控制的某网络公司拥有成熟技术、签订系列重大合同和创造数千万元利润等重要事实,隐瞒某网络公司系空壳公司以及借用其他公司办公场地等重大真相,使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认识,对某网络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营利能力等作出错误判断,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增资入股协议,后交付3000万元投资款。被害人受欺诈的内容完全是核心性。 

(二)如何认定“欺诈内容的核心性”中的“核心性” 

  • 交易真实性优先于价格因素

在常见的交易型合同诈骗中,商品的价格无疑是合同的重要事项,但不能轻易地以价格畸高认定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因为,在交易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价格是双方协商选择的结果,相对于交易价格的高低而言,交易真实性对于决定行为性质具有更为基础和重要的意义,属于主要和核心事实。所以,价格畸高是否能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主要或者核心事实要结合案件具体分析,避免过度重视价格从而导致对行为定性的不当。 

  • 合同目的实现程度

若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根本目的落空(如完全无履约行为),则构成核心事实欺诈;若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则属民事欺诈。如,在入库案例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明确: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刑事合同诈骗罪民事欺诈合同履行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1. 鉴定意见并非当然具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审查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在案证据加以综合判断,不能不加甄别、盲目采信。
  2. 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基本案情:

201211月,被告人黄某某以承包方临川一建的名义与发包方公司签订了关于某社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总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4亿元。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安排周某某为项目部经理、周某为现场技术员、袁某某为材料员、项某才为预算员,组织进行社区工程的施工。因该项目1#6#7#楼地底有大量溶洞分布,发包方、监理方与施工方黄某某等人开会讨论决定,桩基施工按照先开挖土方达到设计标高要求后再施工桩基,桩基灌注砼按实际计算,收小票为依据。另确定采用水下冲击灌注桩方法进行地下桩基工程施工,并约定在工程实际处理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并经三方签证的数量为准,溶洞填筑高度工程量以三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并折算成总桩长。发包方、监理方均派人在现场24小时监督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时按桩基签证单结算。 

20133月至8月,涉案项目共施工完成446根基桩,混凝土供应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该项目供应用于水下灌注桩标号为C35C40C45的混凝土共计12044立方米。在446根桩基施工过程中,黄某某以弥补前期施工混凝土损耗为名,要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杨某另外提供一部分虚假送货单,并先后安排周某某和袁某某具体负责领取。起初,通过实际运输6方开具9方混凝土送货单的方式,虚开混凝土送货单用于结算工程款。由于这种方式不便于款项结算,不久后改为直接虚开未实际发生的送货单,由袁某某领取虚假送货单。领取的虚假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全部交给周某填录在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中。现已查实虚报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发包方及监理方签证人员未经核实,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 

在对446根桩基工程量签证过程中,黄某某和发包方公司商定,将残积土层套用卵石层和砂砾层的定额结算。在填录签证单数据期间,周某负责填录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的所有数据,黄某某授意周某不如实记录施工相关数据,虚增桩长和土层厚度数据,致使签证单上反映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部分不符。发包方公司和监理公司签证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但有部分未经核实。 

201310月,黄某某向发包方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之后,发包方公司向黄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17785504亿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3.08705652亿元。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濂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1016日作出(2018)赣0402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无罪。宣判后,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320日作出(2019)赣04刑终52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公诉机关先后出示了两份鉴定意见;其中,关于桩基工程混凝土用量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不合理、鉴定意见不确定的情况,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法不应采信;关于虚增桩长、土层数据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具有推定性,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在施工单位与发包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虚增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的行为,但综合全案情况及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黄某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虚增混凝土用量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与在卷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定性准确,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三、总结 

合同诈骗罪不仅侵害财产权,还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双重法益危害性,其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时满足“非法占有目的”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骗行为”。若仅存在合同瑕疵履行或未告知信息,但无非法占有意图,则属于民事欺诈或违约,不应入罪。实务中,融资过程中未充分披露风险或履约瑕疵,对于并非根本性的、核心性的隐瞒(如资金挪用),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刑事化此类行为将抑制市场创新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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