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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及其记者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日期:2018-04-25     作者:黄荣楠、赵敏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B公司于 2014 9 15 日在其网站所发布的报道,内容失实,而且报道中带有主观性评论意见,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该报道发表后,原告母公司的股票价格下跌,产生了巨大经济损失。报道的作者与B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删除侵权报道及转载链接;(2)被告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其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连续一个月在全国性媒体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向原告道歉的书面声明,连续一个月在全国有影响力的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3)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亿8千万元;(4)被告记者对被告B公司上述责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系争报道针对的是A公司所发布的公告内容,原告并非报道的客体,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其次,B公司作为媒体,代表公众对食品安全进行关注,报道体现了公众对大陆相关食品安全生产的担忧。B公司的报道在发布过程中是谨慎的,报道内容真实,并未使用任何贬损原告名誉的语言。报道中的评论属于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正常范围,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其没有关联性,而且也与系争报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为系争报道承担名誉权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原告不是系争报道(详见下文定义)的评论对象,其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与系争报道无关。

系争报道指向的主体为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C公司,而不是原告。因此,从系争报道明确指向的主体及系争报道提及的“公告”发布主体而言,均为C公司,系争报道实际是针对C公司的行为及言论发表评论,而不是针对原告的任何行为发表评论。

(二)原告没有在中国大陆生产加工相关食品的资质,其无权以其中国大陆市场受到影响为由主张其名誉权损失。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名誉权损失的理由为,原告是相关食品在中国大陆的生产商,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食品因系争报道受到负面影响,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名誉权损失。而实际上,根据原告的经营范围(详见原告向贵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并无在中国大陆生产、加工相关食品的任何资质,故退一万步讲,即使该品牌中国大陆市场受到任何负面影响,其也无权提出相应的名誉权损害赔偿之诉。

(三)原告并不持有相关文字商标或任何与本案所涉食品有关的商标,也未取得相关商标的授权许可,故其无权以A品牌受到负面影响为由主张其名誉权损失。

(四)原告无权将C公司股价下跌的经济损失作为其自身的损失提出权利主张。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C公司股价下跌产生的股票市值损失,而该等损失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也并未在系争报道发表后买进或卖出C公司的股票,原告无权将股价下跌的损失作为其自己的损失主张。

因此,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二、被告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故意。

首先,如上所述,系争报道并未指向原告(系争报道实际指向内容详见我们在下文中的详细分析),系争报道内容中也并未提及原告,故从系争报道内容上来看,被告也并无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故意。

其次,系争报道发布后,被告已经在916日就发表了后续报道,对C公司公告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评论。该等评论中也特别提及,馊水油事件不涉及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和销售的方便面产品。显然,被告在系列报道过程中是客观和谨慎的,主观上不存在任何侵害名誉权之故意或重大过失。

再者,台湾自20149月开始发生馊水油事件后,相关新闻媒体和大陆公众均对于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方便面产品质量持有担忧。因此,系争报道恰好代表了公众对于食品安全事件的关注。换言之,系争报道并非误导社会公众,而是代表社会公众发声。相应地,被告主观上亦不可能存在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最后,从系争报道的事实描述和使用的言辞来看,系争报道并无捏造事实(系争报道无捏造事实的内容详见我们在下文中的详细分析)、使用侮辱、诽谤性言论的内容,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因此原告诉称的名誉权侵权不具备主观过错要件。

(二)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系争报道为评论性报道,不是事实调查报道,系争报道中的事实描述内容并无任何捏造事实、虚假陈述的内容,系争报道中的评论内容未使用任何侮辱、贬损性言辞,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从系争报道上下文来看,系争报道实际使用的表述,无一处指向原告。从系争报道发表评论的对象、内容来源、发表的评论而言,系争报道客观真实,系争报道之基本事实表述,均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其他新闻报道、C公司之公报等),并且,系争报道的评论内容也不存在任何侮辱或诽谤内容。在报道事实内容客观真实之前提下,系争报道措辞亦中立并且审慎,既没有捏造事实,也没有故意贬低C公司或者原告之声誉。系争报道中提出合理质疑也是代表公众对于食品安全事件的关注,所履行的是新闻工作者的正常工作职责,并不违反新闻行业惯例和从业规定。因此,被告所属网站刊载系争报道,完全属于新闻媒体行使新闻监督权的合法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因此原告诉称的名誉权侵权不具备主观故意和违法行为要件,被告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并非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其未能证明其名誉权因系争报道遭受任何损害。

首先,原告未能证明其名誉权遭受了损害。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系争报道其自身遭受了社会评价降低、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等名誉权受损的事实。

其次,C公司之股价下跌与原告所主张的之名誉权损害之间无任何关联性。原告提交部分证据证明C公司股价下跌,并试图以此证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该等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1) C公司与原告在法律上是完全独立的两家法人实体,且C公司的股东也非原告。因此,C公司之股价下跌产生的后果,无任何依据归于原告。

(2) C公司之股价下跌,从商业角度而言,事实上甚至无法构成C公司的损失。系争报道发布前,C公司的股价因馊水油事件的报道已经开始下跌;从系争文章发布的916日至21日,C公司的股价涨跌与香港恒生指数的涨跌基本相符;且自2014922日开始,C公司的股价开始逐步上涨,至2014925日已经基本上涨至系争报道发布日的水平。而系争文章是在927日下线。由此可见,C公司的股价涨跌只与馊水油事件有关,而与系争文章无关。

再者,原告无权在中国大陆生产相关食品,故其主张的所谓相关食品及其中国大陆市场受到的损害,根本与其无任何关联。

鉴于原告之名誉权并无损害事实,因此其诉称的名誉权侵权不具备损害结果要件,被告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四)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因馊水油事件遭受了所谓的名誉权损害,该结果与系争报道亦无因果关系

1.系争报道并未指向原告。系争报道核心是对2014914C公司公告的即时评论。系争报道从未提及原告,相应地,其亦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任何所谓的名誉权损害。

2. 系争报道的浏览量很小,其造成相关损害性后果的盖然性亦很小。系争报道发表后的浏览总数为5,033次,其中中国台湾地区的浏览次数仅为72次,中国香港地区的浏览次数仅为58次;并且,自2014918日之后,系争报道已无新增浏览记录。如此小的浏览量,其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所谓的大范围的名誉权损害。

3.C公司公告发布前的20149月开始,已经有大陆、香港以及台湾多家媒体就馊水油事件先后进行了大量报道。因此,即便原告认为其声誉发生降低了,该等结果也是与馊水油事件相关,而与系争报道亦无必然因果关系。

4.系争报道发布前、C公司公告发布后,已经有多家媒体针对C公司公告发表评述意见。系争报道发布后,亦有多家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独立就C公司公告对于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提出质疑,并且绝大部分未援引系争报道。这恰好证明,系争报道之客观合理,与新闻媒体报道的惯例相符。

5.综上所述,原告并未因系争报道遭受任何名誉权损害,退一万步讲,如果原告存在任何名誉权损害则也是与馊水油事件有关。

因此其诉称的名誉权侵权不具备因果关系要件,被告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也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后果也并不任何关系,故系争报道的侵权构成要件并不成立,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 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六条、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删除侵权报道及转载链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其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连续一个月在全国性媒体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向原告道歉的书面声明,连续一个月在全国有影响力的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1 亿 8千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记者对被告B公司上述责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9003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 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首先,从系争报道内容的真实性而言?被告在其网站上刊载的系争报道,内容基于C公司于 2014 9 14 日所发布的《自愿性公布)),基本如实地进行了引用。

原告认为"台湾味全"A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台湾味全"生产的方便面并非A公司的产品,不应将"台湾味全"的问题说成是原告的问题。原告的该项理由与C公司所发布的《自愿性公布》中的内容相悖,而且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公司关联性自相矛盾。原告既主张其与C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就不应否定"台湾味全"C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系争报道严重失实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从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而言,食品安全关乎公民的身 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4315日实施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加大对消费者权 益的保护力度。系争报道发表于 2014 9 15 日,其内容涉及食品安全,报道的主旨反映了媒体对于关乎国计民生的社会问题的关注与监督,本院在系争报道中并未发现被告存在贬损原告名誉的主观恶意。

第三,原告以其母公司A公司的股价波动作为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但其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难以认定其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证券市场的收益与风险均存 在多重因素,A公司的股价波动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当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系争报道侵权而发生了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亿8千万元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系争报道的内容虽提出了作者的忧虑,但同时以大量篇幅引述了A公司所发表的《自愿性公布》的原文,并强调了C公司食品里面主要是棕榈油,而不是猪油"。纵观全文,系争报道的基本事实并未失实,措辞较为客观,主观感情色彩并未呈现不公正的偏向。文中的批评性内容也并不存在侮辱性、诽谤性,其评论并未跨越评论性文章的合理界限。 总之,系争报道的内容系根据客观事实所提出的质疑,属于新闻单位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正常评论及批评,不应认定为侵害评论对象名誉权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记者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记者认为,其作为系争报道的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B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作品系其履行职务所形成,应只列单位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记者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记者所就职单位与B公司之间存在隶属管理的关系。被告记者在其就职单位的母公司网站上所发表的报道,属于其工作范围,而且B公司在本案中认可被告记者的作品系职务作品,因此,即使原告认为被告记者所写报道侵害其名誉权,也应当只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被告记者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记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系争报道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系争报道中提及的主体是C公司还是原告?

系争报道明确根据C公司的自愿性公告进行描述,且表明了涉事企业的股票代码,有明确的依据认为,系争报道中提及的企业是C公司。

(二)系争报道中提及的味全的“精炖葱烧排骨汤面”是否为C公司产品

味全是本案所涉品牌使用权人,其之前是C公司的关联公司,但是在2013年,C公司就将味全的全部权益售出,因此味全生产的“精炖葱烧排骨汤面”不能认定为C公司产品。   

(三) 相关食品卷入曾经卷入食用油安全问题和其他食品安全问题是否属实?

C公司此前存在食用油安全问题,并不属实,涉事的记者也未能进行客观充分的尽职调查。但是记者认为,新闻报道分为评论性报道和调查性报道,系争报道系评论性报道,因此其作出此份报道的依据即C公司的自愿性公告,无需调查其他资料。

二、原告诉请及理由

(一)诉送请求中的问题

首先,原告不是系争报道的评论对象,其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与系争报道无关。

1.判令被告删除系争报道相关转载的链接:被告仅仅可以删除其网站中的报道,对系争报道的转载,被告无权也没有义务进行删除,这项诉请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连续一个月在全国性媒体显著位置、在全国有影响力的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声明:该诉请中所称的全国性媒体、显著位置、有全国影响力的网站均所称的范围缺乏明确性,法院一定会要求原告当场释明,缺乏专业性。

3.赔偿经济损失1.8亿:全国名誉侵权判罚的最高赔偿额150万,该诉请的威吓意义大于实际上的法律意义。

(二)原告的事实和理由

首先,混淆C公司和台湾味全。

其次,内容未经过调查、评论超过了必要尺度并且引发公众恐慌。

【结语和建议】

一、本案为新闻侵权案件,首先需要第一时间走访涉事记者,庭前准备过程中,访谈当事人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记者往往是新闻名誉侵权的主要当事人,他对于新闻的编写有着最深的认识,并且记者往往会作为共同被告,其余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重要的利害关系,所以记者会想出很多为自己辩护的理由。访谈记者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系争新闻的依据、系争新闻的体彩(调查性或评论性)、系争新闻中的涉事记者是否存在职业道德问题并且需要让记者配合寻找所有支持系争新闻内容合理的依据。

二、在面对以以股票作为侵权的损失依据的诉请依据时,看准股票价格变动的时间节点。

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往往会以估价变动作为损失的依据,但是股票的变动受方方面面的情况影响,而且一个利好或利空的事件对于估价影响存在一周左右的时间差,因此在对方以估价跌落作为损失依据时,可以看清变动时间。

三、对于系争报道删除与否对案件发展的影响。

在每一个新闻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一篇报道有没有删除?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一方面,如果主张删除了,就会被对方反问,既然没有侵权为什么要删除? 另一方面,如果主张没有删除,那么如果被判罚侵权,可能面临更加严重处罚。对于这个问题,首先,强调新闻报道的时效性,因此网站中的新闻都是定期换的;第二,新闻的替换具有自动性,非人为而是系统定期更换;第三,系统定期更换具有选择性,即对于不是很热点的新闻,更换周期更快。这一点正好佐证了系争报道点击率低,几乎不造成损害后果的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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