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A公司(注册于阿联酋迪拜的一家公司)与B(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家国有企业)常年保持进出口国际贸易业务的往来。双方一般的交易流程是:当B公司(买受方)有某项商品的具体需求时,通过电子邮件或者微信的方式与A 公司(出卖方)员工联系,双方确定商品价格、规格、数量等商务条款后,由B公司指定货代公司C公司与A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合同签署后除付款由C公司完成外,其他与履行相关的内容(包括船舶的确定、船期以及接货安排等)均由A公司员工与B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方式沟通。之后,因某笔业务项下货款未支付,A公司以C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约定的国内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C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仲裁审理过程中,C公司抗辩称:其仅是B公司代理人,受B公司指令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买卖合同应直接约束A公司和B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1] 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条旨在规范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其在法律效果的归属上突破了受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基础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发生了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2]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 [3] 的法律效果(注:本文意在讨论引用该条规定时,基础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否对委托人发生效力的问题;关于该条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构成要件,在此不作探讨)。即基础合同关系的实际权利义务相对方,将不再是受托人和第三人(即合同形式上的签订主体,案例中的C公司和A公司),而是委托人和第三人(案例中的B公司和A公司)。
如果C公司的抗辩得到仲裁庭的认可并最终形成裁决,那么将会引发两个进一步的问题: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是否也约束B公司?A公司后续针对B公司的主张,应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还是仲裁方式解决?对此,实践中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由争议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签订,方对双方发生效力。而在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的情况下,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显然没有直接签订合同或者书面的仲裁协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案例中买卖合同的仲裁协议条款不能直接约束B公司;A公司后续针对B公司的权利主张,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法律效果的归属以驳回A公司的仲裁请求,其本身即是对于基础合同形式上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其结果相当于通过司法裁判手段,将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和权利义务主体从形式上的合同签订者(受托人和第三人)更改为委托人和第三人,从而使得受托人完全退出了基础合同关系,转而由委托人替代受托人成为了基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全面地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此,仲裁协议条款作为基础合同的一部分,应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案例中A公司后续针对B公司的权利主张,完全可以依据买卖合同的仲裁协议条款直接以B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约定的国内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对《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文义解释,法条本身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该条中“合同”的内涵及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因此,此处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应指基础合同整体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也乃法律条文的应有之意。既然基础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对委托人和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4] ,则委托人当然有权依据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直接对第三人提起仲裁申请或者第三人可以直接以委托人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这也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立法本意及法律精神。通过检索,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诸多支持该观点的案例。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肖方星与区兆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认为:“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权利义务对区兆华(委托人)具有约束力”。又如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07民特38号常德邵商置业有限公司湘西北国际五金机电城申请董炜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应约束湘西北国际五金城(委托人)”。 [5]
综上,笔者认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案件中存在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之规定的情形时,基础合同应当是全部的、整体的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委托人和第三人直接成为基础合同中权利义务相对方,合同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程序权利义务均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而其中程序权利义务理应包括基础合同关于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委托人和第三人作为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均有权依据合同中所约定的有效仲裁协议条款,以自己为申请人、另一方为被申请人,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以解决双方之间与合同相关的民事法律争议。
[1]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5条,对该条内容做了原文保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4] 此乃《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法律条文的应有之意,而法条本身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该条中基础合同的适用范围作出相反的规定。
[5] 持相同观点的案例还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Special Materials Company(美国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与潍坊同兴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特225号合肥宝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