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8 |
归类决定编号 |
W2020-8 |
子 目 号 |
2403.99 |
商品名称 |
烟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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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名称 |
Tobacco capsu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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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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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品 描 述 |
烟弹(见图1),单独报验,用于特定的电子加热设备。这种加热设备由烟弹仓和电池两部分组成。
图1,.烟弹及其设备(设备不在归类范围) 烟弹呈圆柱形(长22.9mm,直径9.5mm/8.4mm),聚丙烯外壳,内有约0.31克粒状再造烟草、水、香精、碳酸钾及其他助剂的混合物,以及一个醋酸纤维素制的烟嘴。烟弹总重约0.56克。 使用时,烟弹需插入烟弹仓的末端。烟弹仓中含有丙二醇、甘油和水组成的液体。烟弹仓接上电池后,将烟弹部分放入口中吸食。吸食时,电池部分的传感器激活,烟弹仓内部开始加热,使其中的液体蒸发。蒸汽经过烟弹(见图2)时将粒状再造烟草加热,并吸收其释放的香精和尼古丁。产生含有尼古丁的气溶胶(蒸汽)时烟草没有被点燃。 图2.烟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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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类依据 |
归类总规则一及六 |
海关总署发布公告,“烟弹”(用于特定的电子加热设备)应当归入税号“2403.99”项下,属于未列明的“其他烟草和烟草代用品的制品”。而在此前,海关主张“烟弹”属于“新型卷烟”,应当归入“2402.20”项下(烟草制的卷烟)。这样一个税则号列的改变,对涉案的当事人来说,是利好还是利空呢?对司法机关打击烟弹刑事犯罪会有哪些影响呢?我也想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税则号列调整就意味着以往的案件都是错案,都可以翻盘吗?我个人认为,调整前后的税则号列没有对错之分,同一商品不同时期税号的认定,反映了当时的认识水平,服务服从于当时社会调控的需要。这就像人民银行升息降息、财政部调整税率一样。你能说原来17%的增值税率是错的,现在13%的增值税税率就是对的吗?税则号列的调整,不是启动再审推翻生效判决的理由,与办案机关的对与错也没有任何关系。
其次,税则号列调整后,烟弹走私的被告人真的会一律从轻吗?计核的偷逃税款当真会大幅降低吗?
结论是不一定,理由有两点。
第一,一定要对号入座,总署公告的内容不一定与特定案件中的烟弹相符。同样是烟弹,随着科技的发展,工艺也在不断调整改良。要依据总署公告主张归入2403.99,被告人一定要有能力证明,所走私烟弹的商品描述与公告中的商品描述相符。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细微的差别就可能导致走私的烟弹无法归入2403.99,而是又归入了2402.20,或者是其他的税则号列。
第二,即使所走私的烟弹归入了2403.99,偷漏税款是否会大幅降低,也需要考虑案件具体因素。依据2403.99计核的税款,未必低于2402.20。
2403.99与2402.20相比,关税最惠国税率提升了32%,普通关税税率相同;增值税税率均为13%;2403.99项下消费税税率固定为30%,从价计征。2402.20项下消费税从价兼从量计征,具体见下图。
税则号列的变更,是否会导致计核税款大幅下降,需要取决于具体的案情。比如,走私的方式、走私烟弹的品质等,都可能对税款计核产生重大影响。在绕关走私中,因为关税均是按照普通税率计核,此类烟弹走私税率按照2403.99计核对于被告人确实有利;而在低报价格的通关型走私中,因为通常采取最惠国税率计核偷逃关税,则此类烟弹走私税率按照2403.99计核对于被告人未必有利。被告人必须有能力自己对于税款进行精准的测算,才能真正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辩护意见。
最后,对非法经营罪的审理可能基本没有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烟草专卖品的范围界定的很宽泛,“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税则号列的改变并没有使得烟弹跳出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另外,认定是否属于烟草制品,也是由国家烟草主管机关发文确定,而并不取决于税则号列。税则号列只有在走私罪的办理中才有意义,对于非法经营罪的处理没有影响。非法经营罪中,只需要查清楚“销售金额”或者“货值”即可,不涉及税款的计核。因此,税则号列的调整不会影响烟弹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件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