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31日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解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唯一面向公众征求意见的配套司法解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该解释征求意见期间,我们亦提交了相关反馈意见,详见《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之修订建议》。
可以看出,《解释》充分吸收了社会各界的反馈意见,在坚持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作了全面修订,使相关条文更加准确、周延。
《解释》正式颁布后,我们已就公司担保问题撰写了《一锤定音!民法典担保解释对公司担保效力规则的重大修改 | 民法典下话担保》一文。鉴于《解释》在整体上对原有规则作了重大变革,将切实影响到民商事主体的交易活动。故从本篇起,我们将先对《解释》进行逐条解析,再在此基础上就其他重点规则进行集中探讨,欢迎各位读者持续关注。本文系《解释》逐条解析系列第一篇,解读条文范围为《解释》总则部分。
需提醒读者注意的是,《解释》的出台,意味着担保法律规则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的落定。基于其对原有规则的重大变革及深远影响,我们建议相关市场主体,尤其是金融机构应尽快对相关担保法律文件、担保所涉内部审核流程等进行全面梳理、修订,以有效防范因法律规则调整引起的相关业务风险。
民法典出台前的担保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
《担保法》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适用范围】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方式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适用本解释。 |
一、 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简评: 《担保法》仅规定了典型担保,而《民法典》结合实践中的新变化,规定了非典型担保。鉴于融资租赁、保理等形式多样,其未必均具备担保功能,故《解释》表述为“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更为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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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 54.【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
第二条【担保合同效力的从属性】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担保人仍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该约定无效。 因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根据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简评: 本条系对担保独立性的否定。根据民法典第388条、第682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合同必然无效。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的,系变相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故《解释》亦认定此类规定无效。 此外,对非适格主体开具的独立保函的效力,此前我们认为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并不周延。而《解释》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的表述,且未再就该等事项作出进一步规定。我们理解,实践中非适格主体开具独立保函的,应当不发生独立保函的效力,但如出具人在函件中为其设定了相应义务的,债权人可结合《解释》第36条之规定,根据具体承诺内容要求其履行义务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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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九民纪要》 55.【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
第三条【担保范围的从属性】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的履行约定违约金条款,担保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简评: 本条及《解释》第22条确立了担保责任范围不超过债务人责任的基本原则,再一次体现了《解释》保护担保人的立法倾向。即使担保人自行清偿的,如清偿金额大于债务人责任范围,其仍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债权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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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18.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精神,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或者通过普通程序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 |
第四条【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有效设立的担保物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一)在债券发行时,将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将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未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其他情形。 |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
简评: 本条认可了担保物权的“代持”效力,但以担保人知情作为前提。过往司法实践中,担保物权的“代持”情形屡见不鲜,常见原因包括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债权人数量众多难以登记等。 此前我们提出,债券交易中担保物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并不仅仅发生于债券发行时,故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可能引发争议。现《解释》删除了“在债券发行时”这一表述,使其更为准确。 此外,《解释》将本条的兜底情形规定为“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明确了担保人需对担保物权“代持”情形知情。实践中,债权人可向担保人发送书面通知或采取其他可行方式,留存担保人知情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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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
简评: 本条规定了机关法人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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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
第五条【学校、幼儿园等提供担保的效力】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不得为担保人,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购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该公益设施为标的物设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担保物权; (三)以能够出质的权利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质押。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提供的担保,当事人主张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简评: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解释》的相关表述更为周延,且增加列举了养老服务机构这一特殊主体。 此前我们提出,征求意见稿比民法典的规定更为严苛,民法典并不禁止非盈利法人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相应地对该等担保的主债权无限制,而征求意见稿规定非盈利法人仅能以此类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现《解释》取消了“为自身债务设定”这一限制,使其更符合民法典的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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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
第六条【相对人善意时越权担保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善意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所称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或者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
简评: 此前我们提出,在公司担保效力问题上,征求意见稿虽沿袭了九民纪要的观点,却未明确以《公司法》第16条为依据,且删去了对相对人善意认定的详细规则。这会导致该条款的上位法依据并不明确,且在适用上会引发较大问题。 现《解释》明确以公司法为据,确立公司对外担保需经内部决议的基本原则,但仍未对相对人的审查标准作出详细规定。我们理解,实践中,在认定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时,仍可参照适用九民纪要的思路。但需注意的是,鉴于《解释》并未明确相关要求,则此后法院是否会对相对人苛以更高的审查义务,亦难以确定,可能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同时,《解释》亦明确了在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决议,导致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下,如法院认定公司有过错的,公司仍可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相关分析可见我们撰写的《一锤定音!民法典担保解释对公司担保效力规则的重大修改 | 民法典下话担保》一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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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
第七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其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
简评: 此前,基于实践中裁判规则长期不统一,债权人未审查决议即接受担保的情形不在少数,考虑到现实需要,九民纪要制定了四类公司担保无需决议即有效的情形。《解释》在其基础之上,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并对其他情形作出了进一步限制,具体如下: 1.删除相互担保可免于决议的例外情形。 2.规定公司仅在为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时,无需决议即发生效力。此前,九民纪要规定的范围为“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 3.规定担保合同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可免于决议。此前,九民纪要并未作“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限定,客观上仍会牺牲小股东的利益,尤其是在关联担保的情形之下。现《解释》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标准,也更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精神。 4.规定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不适用上述例外,除非其满足以担保为业的情形。 需注意的是: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可否适用上述例外情形? 我们理解,从体系的一致性来看,以上两类主体既与上市公司适用同样的担保效力规则,亦不应适用上述例外情形,但鉴于《解释》并未作明确规定,可能在实践中引发争议。 本条的具体分析可见我们撰写的《一锤定音!民法典担保解释对公司担保效力规则的重大修改 | 民法典下话担保》一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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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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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未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信息,其请求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
简评: 2019年,九民纪要对上市公司担保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仅正面认可了公开披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似乎更意在引导当事人积极披露担保事项。而《解释》不再迂回,直接确立了上市公司担保必须经公开披露才对其有效的原则,且免除了未披露担保情形下上市公司的民事责任。同时,《解释》还将前述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新三板公司等。 我们理解,上述效力规则的制定逻辑在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等对外提供担保的,均需公开披露。如债权人接受前述主体提供的担保,但担保未公开披露的,则债权人并非善意。在该层面上讨论债权人是否善意时,并非看其是否尽到了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而是担保是否经公众公司公开披露。应当注意的是,按照规范要求,公众公司系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而《解释》将公司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亦转移给债权人承受,显然意在倒逼债权人督促公众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上述规则的变化,债权人需予以充分的关注。 本条的具体分析可见我们撰写的《一锤定音!民法典担保解释对公司担保效力规则的重大修改 | 民法典下话担保》一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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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后,以违反法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其他债权人请求提供担保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股东以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简评: 此前,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是否需要内部决议,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一人公司的治理机构具备特殊性,客观上无法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关于关联股东回避的规定。并且,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意在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而一人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担保,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风险,故也无需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现《解释》明确了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无需决议。同时,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其支配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解释》遵循了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明确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其他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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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7.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 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
第八条【相对人非善意时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非善意相对人请求有过错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司承担责任后,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善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未经书面授权或者未依法进行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业务之外的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 |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
简评: 鉴于分支机构以自身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产生的民事责任需由公司承担,故《解释》明确了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亦需经公司内部决策或取得相应授权的原则,再次体现了保护担保人的立法倾向。债权人需关注该等规则的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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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
第九条【债务加入准用担保的决议程序】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
简评: 此前,九民纪要及征求意见稿均规定债务加入参照担保效力规则处理。而《解释》加上“可以”一词,体现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我们建议,从规避交易风险的角度考虑,债权人在接受第三人的债务加入时,仍需要求其出具相应的内部决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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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第七十五条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九民纪要》 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
第十三条【共同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作出约定,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该约定分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但是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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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
简评: 此前,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认可连带共同保证人/混合担保的担保人/共同抵押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其他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而《物权法》未予明确,在实践中争议甚大。后《九民纪要》对共同担保中的担保人追偿权持否定态度,但规定担保人之间有约定的除外。 对共同担保人之间可否相互追偿,民法典亦未作明确规定。现《解释》采纳了九民纪要的立场,对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采取否定的态度,但规定了以下几类例外情形: (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的,如约定了分担份额,按约定执行;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则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2)担保人之间约定连带共同担保的,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3)担保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及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则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此前,征求意见稿认定“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情形可构成连带共同担保,但鉴于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效力层级考量,《解释》在表述上作了调整,未将此类情形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但实际上具备相应的法律效果。 但上述规则中,担保人如何“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实践中可能存在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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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担保人受让债权】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后,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以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受让债权后,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以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仅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受让债权或者担保人的近亲属受让债权后,请求担保人或者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参照适用前两款的相关规定。 |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
简评: 本条系对《解释》第13条的补充,系为了防止无追偿权的担保人通过受让债权,变相拥有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此前,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有追偿权的担保人受让债权后,无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该等规定存在公平问题。现《解释》解决了这一问题,其规定此种情形下,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可按《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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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主张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优先受偿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
简评: 本条调整了征求意见稿的表述,对法院施以主动审查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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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九民纪要》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
第十六条【借新还旧】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新贷与旧贷系不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注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物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但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物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简评: 本条对旧规作了修订,并将其适用范围从保证担保拓展到整个担保领域。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下,新贷合同的借款用途往往与实际用途不符,可能对新贷担保人不公,故新贷担保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其(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或其亦为旧贷担保人的情况除外。而对旧贷担保人而言,借新还旧情形下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借贷设立的担保亦应消灭,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此前,就当事人约定物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但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物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形,征求意见稿对相应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未有定论。对此,我们在反馈意见中提出,此时新的贷款尚未发放,亦未划转回债权人处,故旧贷尚未清偿完毕,担保物权未予消灭。后续当事人签署新的贷款合同的,相当于旧贷得到展期,担保物权存续,故新贷债权人仍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解释》亦采取了相同的立场,认定此种情形下,其他债权人无权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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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
第十七条【担保合同无效等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担保人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债权人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得为保证人的人订立的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
简评: 对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解释》明确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填补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空白。 此前征求意见稿规定,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得为保证人的人提供保证被认定无效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我们在反馈意见中提出,保证人明知其无保证人资格而提供保证,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关于保证人资格的禁止性规定并不仅仅存在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之中,还包括部门规章等,征求意见稿第三款仅列举不具备保证人资格而提供保证的情形,有待商榷,可能引发纠纷。 现《解释》删去了征求意见稿第三款之规定,使其表述更为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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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简评: 本条调整了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表述。 需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392条之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又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如保证人在合同中放弃追偿权的,则无权行使追偿权。但本条并未对此例外情形作出规定,可能引发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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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
第十九条【反担保人的责任】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简评: 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不同,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为,反担保合同有相应约定。《解释》进一步明确,担保合同无效的,反担保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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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保证人权利保护规则的参照适用】为他人债务提供物上担保的第三人,主张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有关保证人的权利保护规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
简评: 为统一担保体系规则,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之上,《解释》增加规定担保物权纠纷案件可参照适用第696条第1款、第697条第2款、第699条之规定。 需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9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的,需通知保证人,否则该转让不对保证人发生效力。而民法典第407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后者并不要求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应通知抵押人。如担保物权纠纷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96条第1款之规定的,可能会引发适用冲突,实践中需予以关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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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
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法院的确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或者仅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后又申请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债务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依照该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根据保证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
简评: 本条明确了担保纠纷的诉讼管辖规则,即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以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可依法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以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需注意的是,本条第3款强调了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的情形,对此,需结合《解释》第26条之规定理解。根据《解释》第26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据此,我们理解,如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应不属于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的情形。 此前,征求意见稿未区分仲裁条款的适用。我们也在反馈意见中提出,本条仅应适用于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形,如当事人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的,该等合同纠纷的管辖应以仲裁条款为准,否则是对仲裁法的突破。现《解释》明确规定,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仲裁的,法院对相应合同纠纷无管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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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
简评: 本条确立了担保责任范围不超过债务人责任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解释》保护担保人的立法倾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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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
第二十二条【破产程序与担保责任的衔接】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对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和解或者重整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简评: 本条明确了以下规则: (1)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不影响其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方可代替其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否则,担保人仅有权要求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此前,《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44条第2款之规定在实践中引发了较多争议,部分观点认为该条款是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如其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则需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向保证人行权。现《解释》明确了申报破产债权并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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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
第二十三条【因债权人原因致使担保人未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后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
简评: 《解释》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之上,增加了“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例外情形。我们理解,此处的担保人有过错,系指担保人(应当)知道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事实,但未行使追偿权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