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联合体是工程承包中的一个概念。承包人联合体是经发包人同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临时机构。在招投标时,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法规要求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并指定牵头单位。实践中,《联合体协议》及联合体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内容、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工程项目中,联合体成员各方共同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且联合体成员责任范围相对可以区分;有的工程项目中由牵头单位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联合体协议也并不作为工程合同的附件内容。
在诉讼与仲裁中,对于承包人联合体及其成员的主体资格问题常常发生争议。本文对此问题作简要论述。
一、承包人联合体及其成员谁有诉讼或仲裁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除非,承包人联合体已经登记注册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获得主体资格,通说认为承包人联合体属于“合伙型联营”,不具有诉讼或仲裁的主体资格。
联合体成员本身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在仲裁程序里,常见的一类争议是联合体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建设单位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建设单位则提出因为仲裁协议是联合体与建设单位签订,联合体成员与建设单位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联合体成员不具备仲裁主体资格。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年3月处理的一起仲裁纠纷中,仲裁庭认定:“联合体并非独立的主体,被申请人业主公司对申请人联合体成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可见,在联合体与建设单位签署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委认定仲裁协议在联合体各成员与建设单位之间成立。
二、联合体成员能否单独诉讼或仲裁?
在某些诉讼案例中,人民法院认定联合体成员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有权依法或依申请追加当事人。
(2020)辽71民初1号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甘库铁路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中,中交建公司、十一局三工程公司、二十一局电务电化公司、东奥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甘旗卡至工程项目”。联合体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署《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联合体负责施工工作。项目竣工后,中交建公司代表联合体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完成本项目结算工作,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中交建公司、十一局三工程公司、二十一局电务电化公司、东奥公司作为原告共同起诉建设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和质保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四原告在本案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均是因同一事实即被告拖延支付联合体欠款的行为所引发的诉讼,因此,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2018)桂1002民初39号案件中,原告慧度公司和原告富林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被告红鑫公司招标的某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后,业主红鑫公司拖欠工程款,联合体一方慧度公司单独起诉。富林公司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后自己申请将诉讼地位变更为原告,法院准许后,富林公司以另一原告慧度公司未就本案纠纷达成协议即处分了富林公司诉权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富林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经本院询问原告慧度公司不同意撤回对被告红鑫公司的起诉,对原告富林公司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
也有部分诉讼或仲裁案例中认定联合体成员可以单独诉讼或仲裁。(2020)川0191民初706号案中冶公司与第十一设计院公司联合体投标三岔湖公司某项目,中标后共同与三岔湖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约定中冶公司负责勘察,第十一冶公司负责设计。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三岔湖公司未支付首期工程款,中冶公司也未进场勘察。后中冶公司单独起诉业主三岔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虽案涉合同是中冶公司及案外人第十一设计院公司组成承包联合体与发包人三岔湖开发公司共同签订,但中冶公司与第十一设计院公司是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履行勘察义务,第十一设计院公司履行设计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不相同,可以进行区分。同时三岔湖开发公司也是分别向设计承包方和勘察承包方支付费用,故即使案外人第十一设计院公司未对三岔湖开发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仍有权就与三岔湖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单独提起诉讼,其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法院判决:解除被告四川三岔湖公司与原告中冶公司和案外人第十一设计公司签订的《滨湖空间旅游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中涉及原告中冶公司与被告四川三岔湖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
综上,联合体成员是否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的认定和处理。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根据联合体成员的权利义务是否可区分,诉讼或仲裁标的是否有同一性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受理联合体成员单独提起的诉讼或仲裁,以及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
三、诉讼和仲裁中追加当事人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对于诉讼程序来讲,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在仲裁程序中,是否可以追加当事人要根据仲裁协议、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的意愿来确定。
以2019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该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所以,仲裁中是否可以追加当事人要受到仲裁规则的制约。
四、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仲裁,是否构成撤销仲裁之理由?
(2019)鄂12民特2号汪婧、罗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某、王仕俊作为必须共同参与的当事人,并未参加仲裁,属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可见,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仲裁的,存在被撤裁之风险。
综上,鉴于联合体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导致诉讼和仲裁主体认定上争议多发。诉讼程序中法院追加当事人常常作为解决问题的手段之一。鉴于仲裁中未建立第三人制度和仲裁规则的限制,在某些情形下联合体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可能会存在更多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