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与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其日常经营活动中的一个重要板块就是融资,而现实生活中的融资往往又伴随着各种各样的担保,比如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权利担保、保证、融资租赁、保理等。与现行法相比较,民法典在动产和权利担保方面发生了较大的变动,比如在物权编的担保合同中增加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388条),这使得原先在实务中颇受争议的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有了名正言顺的“转正”机会;又如在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增加了“保理合同”(第761条至第769条),使得保理合同得以正式“上位”。
那么,在民法典体系下,商事主体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利用动产或权利进行融资交易呢?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希望能够对读者有所裨益。
为方便理解,我们假设这样一个案例:甲公司需要采购一批A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但是缺少足够的资金。那么甲公司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向A公司采购机器设备呢?
一、利用动产进行融资交易
(一)取得第三方融资后向A公司采购机器设备
一般商事主体的资产中都会有动产,利用已有动产(一般为大型机器设备、车辆等)担保进行融资,取得融资款后再采购日常经营所需要的机器设备在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融资担保常规的方式是选择抵押或者质押,现在也有越来越多的商事交易主体选择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方式进行融资。
1. 抵押
根据民法典第394条第1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据此,甲公司可以将其已有动产抵押给债权人(一般为银行)进而为自己的融资提供担保,也可以寻找第三人乙公司将乙公司的已有动产抵押给债权人进而为甲公司的融资提供担保。通过抵押动产的方式进行担保,无需将该动产的占有转移给债权人。
2. 质押
根据民法典第425条第1款第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据此,甲公司可以将其已有动产质押给债权人进而为自己的融资提供担保,也可以寻找第三人乙公司将乙公司的已有动产质押给债权人进而为甲公司的融资提供担保。通过出质动产的方式进行担保,需要将该动产的占有转移给债权人。
3. 让与担保
若债权人是个极度风险厌恶者,认为无论是抵押还是质押都不够保险,那么采用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进行融资也不失为一种办法。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据此,甲公司(或乙公司)可以与债权人签订让与担保合同,约定将其已有动产(一般为大型机器设备、车辆等能够登记所有权人的动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同时甲公司(或乙公司)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继续保持对该动产的占有状态。若甲公司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动产返还给甲公司(或乙公司);若甲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通过对该动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收回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合同如果约定甲公司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该动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但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影响)。即便各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该动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甲公司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该动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该动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支持。
(二)直接向A公司赊购机器设备
若甲公司没有值钱的财产可以提供担保,无法融到资,那可以选择直接向A公司赊购该机器设备,具体可以采用所有权保留和价款抵押的方式。
1. 所有权保留
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据此,甲公司可以与A公司就该机器设备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属A公司。A公司出售该机器设备后,在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前仍保留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为A公司提供了保障,其为了增加销售量也会有动力采用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出售机器设备。同时,对A公司而言,其需要注意的是,其对该机器设备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价款抵押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据此,甲公司可以在与A公司就该机器设备签订买卖合同后(或同时),以该机器设备的价款为主债权,以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与A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在该情形下,只要A公司在交付该机器设备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那A公司就该机器设备就享有了“超级优先权”,可以优先于甲公司就该机器设备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留置权人除外)受偿。有了“超级优先权”的保障,A公司可能也会愿意让甲公司赊购机器设备。
(三)通过融资租赁公司向A公司采购机器设备
若A公司是个极度风险厌恶者,不愿意接受任何担保,只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甲公司可以选择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而达到长期使用机器设备的目的。
根据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据此,甲公司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指定该融资租赁公司购买A公司的机器设备再出租给甲公司使用,甲公司定期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融资租赁是一种以融资为直接目的的信用方式,表面上是租物,实质上是借资,其融资方式较为灵活,且融资期限一般较长,可以极大地减轻甲公司的资金压力。
二、利用权利进行融资交易
除了可以利用动产进行融资外,甲公司也可以利用其权利进行融资,以甲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例,其可以选择通过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让与担保和保理方式进行融资。取得融资款后,甲公司可以向A公司采购机器设备。
(一)应收账款质押
根据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据此,甲公司可以将其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债权人(一般为银行)进而为自己的融资提供担保,也可以寻找第三人乙公司将乙公司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债权人进而为甲公司的融资提供担保。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后,除非甲公司(或乙公司)与债权人协商同意,否则该笔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甲公司(或乙公司)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债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应收账款让与担保
与上文提到的动产让与担保类似,甲公司(或乙公司)可以与债权人签订让与担保合同,约定将其应收账款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若甲公司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笔应收账款再转回给甲公司(或乙公司);若甲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通过对该笔应收账款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收回债权。
(三)保理
根据民法典第761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据此,甲公司可以将其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对应的融资款。同时,保理又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公司可以向甲公司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该笔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公司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甲公司。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公司应当向该笔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公司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甲公司返还。
三、总结
根据上文的简要分析可知,若甲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机器设备,可以选择通过动产或权利担保、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融资后再向A公司采购,也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价款抵押方式直接向A公司赊购机器设备,总结如下:
可以看出,民法典在“物尽其用”,尽可能将物的交换价值发挥到淋漓尽致方面作出了不小的努力,在动产与权利担保方面的改动回应了现实生活的需要。在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背景下,加快建立健全完善的担保制度,在进一步提升中小企业融资能力,服务实体经济的同时,对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也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