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 |
裁判日期 |
2020.08.06 |
当事人 |
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兰特伍德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安龙公司”)、广州市正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公司”)和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装备公司”) |
裁定链接 |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ded4e3c31b94ae8b42fac2500a68cc4&Sd9rNSOvPkjg=1606355116383 |
案 情
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兰特伍德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广州市对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安龙公司”)、广州市正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公司”)和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作出的案件编号18929/CYK《终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布兰特伍德公司申请称:
第一,布兰特伍德公司与阀安龙公司和正启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号:LD4QGNJ-1)及《补充协议》,约定阀安龙公司及正启公司向布兰特伍德公司购买链板式刮泥机及随机备品备件共24套,合同总价CIF1319670美元,阀安龙公司及正启公司应于2010年4月25日前以电汇方式向布兰特伍德公司支付100%的合同价款。《合同》第16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仲裁语言为中、英双语”。该仲裁条款中所称的“项目”系《补充协议》第3条所列明的“广州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地点在中国广州,是案涉设备的真正购买方,阀安龙公司系根据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的委托与布兰特伍德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作为委托人,受案涉合同的约束,对合同项下由阀安龙公司承担的包括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合同签订后,布兰特伍德公司如约将设备生产完毕,在设备通过所有检验满足安装条件后,布兰特伍德公司通知阀安龙公司和正启公司准备按约付款并接收设备。但阀安龙公司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款项。布兰特伍德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于2010年12月16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等,但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作出生效裁定不受理布兰特伍德公司的起诉。2011年5月9日,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法院作出裁定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鉴此,布兰特伍德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了仲裁请求和相关证据,对三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在征得各方书面同意后根据《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直接委任JaneWillems女士担任本案的独任仲裁员,各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整个仲裁程序严格遵守了《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各方均获得充分的机会表述了自己的意见并递交了证据材料。三被申请人全部参与了整个仲裁程序并提交了答辩书,除正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外,三被申请人未对仲裁程序提出任何异议。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庭审时明确向仲裁员提出,其是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于2012年11月29日告知各方,仲裁员将给予各方表达意见的机会,然后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2014年3月17日,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后,仲裁员作出了最终裁决……(此处有删减)……裁决生效后,布兰特伍德公司多次与各被申请人交涉,要求其履行仲裁裁决规定的支付义务,但阀安龙公司和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拒不履行裁决义务,故布兰特伍德公司特申请承认并执行该裁决。
第二,布兰特伍德公司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司法解释、批复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案涉《终极裁决》。
第三,三被申请人的住所地都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活动,约定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境内仲裁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广州市进行的仲裁合法有效。根据中国法院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裁决国籍地的司法实践,应当认定总部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终极裁决》是法国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国与法国均为缔约国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得到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如果法院认为案涉《终极裁决》是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的分支机构作出的,该裁决系香港仲裁裁决,也应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认可并执行该裁决。
阀安龙公司陈述意见称:
第一,阀安龙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终极裁决》确认这些基本事实,却又违背基本事实,在裁决书的“仲裁庭的讨论”中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作出的裁决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
第二,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1条的规定,仲裁地所在国决定裁决的国籍。案涉《终极裁决》载明仲裁地为广州市,故依据仲裁规则该裁决的国籍为中国。布兰特伍德公司称仲裁的国籍依据仲裁机构所在国的国籍确定没有依据,且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规则与中国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不是中国的仲裁机构,案涉《终极裁决》是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既不是国内裁决,也不是涉外裁决,该裁决不具有中国国籍。案涉《终极裁决》也不是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不具有另一缔约国国籍。
第三,案涉《终极裁决》不应得到承认与执行。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排除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公约的适用。案涉《终极裁决》不属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排除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而被拒绝承认和执行,故布兰特伍德公司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终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广州市进行的仲裁不具有合法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其在中国作出裁决,当事人无法申请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国法院对其进行撤销审查,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程序权益,也侵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根据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声明,中国并不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活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领域标准”之外还规定了“非内国裁决(或非本国裁决)标准”,但目前中国立法对“非内国裁决(或非本国裁决)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没有采取以仲裁程序准据法来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模式,故也不应以“非内国裁决(或非本国裁决)标准”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再次,仲裁条款的效力与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布兰特伍德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不能当然得出案涉《终极裁决》应被承认和执行的结论。最后,布兰特伍德公司提出若案涉裁决属香港仲裁裁决也应得到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布兰特伍德公司主张的有关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承认和执行案涉《终极裁决》的依据。第四,案涉《终极裁决》违反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首先,《终极裁决》第2项裁决,“合同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若各方继续履行合同,涉及猎德污水设备项目、最终用户以及向最终用户交货、安装、调试、维护等内容,将使最终用户成为裁决执行对象,而最终用户并非仲裁案件当事人,裁决显然违反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其次,《终极裁决》第4项超出了约定可以仲裁的范围。案涉《采购合同》与《合同》是相关联的,签署及履行《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案涉设备的最终用户并非《合同》的签署方,其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但《合同》约定项下的货物指向广州猎德污水处理设备项目及最终用户,布兰特伍德公司要向最终用户交货。仲裁庭将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擅自扩大到《采购合同》,将《采购合同》争议及涉及到猎德污水处理项目及最终用户的内容纳入仲裁庭审理及裁决范围,明显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范围,违反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最后,案涉《合同》终止后,各方争议的是如何赔偿损失问题。但《终极裁决》并未处理布兰特伍德公司所称的“违约和损失赔偿”问题,而是裁决各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与前所述,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范围。
综上所述,《终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范围,违反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且裁决是在中国领土内作出的,应排除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故该裁决应被拒绝承认和执行,请求驳回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
……
经审理查明:
为建设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系统四期厂区工程,广东广机国际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受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就相关设备的采购进行招投标。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中标后,其作为卖方与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在广州签订了编号为穗污治猎德约字[2010]4号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后其又委托阀安龙公司向布兰特伍德公司购买相关设备。2010年4月13日,正启公司为买方,布兰特伍德公司为卖方,阀安龙公司为委托方,在中国广州签订合同号为LD4QGNJ-1的《合同》,约定:阀安龙公司委托正启公司作为货物的进口代理,向布兰特伍德公司购买链板式刮泥机(4轴)含刮板检测系统和检测系统配套就地控制箱共24套,合同总价为CIF中国广州黄埔老港壹佰叁拾壹万玖仟陆佰柒拾美元整等。其中第16条仲裁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仲裁语言为中、英文双语”;第17条适用法律约定:“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启公司、布兰特伍德公司、阀安龙公司签订的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第3条载明,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用于下述项目中:项目名称“广州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最终用户名称“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
布兰特伍德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确认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布兰特伍德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对三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阀安龙公司、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据材料,正启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了答辩书,并在答辩书中提出对仲裁管辖权的意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于2012年11月29日告知各方,独任仲裁员将会给各方表达意见的机会,然后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因各方当事人同意此案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裁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2013年1月10日根据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3)款直接委任JaneWillems女士为此案的独任仲裁员。在2013年4月3日在广州召开的案件管理会议上,各方对独任仲裁员建议的程序时间表表示同意,各方和独任仲裁员于同日完成并签署了审理范围书。依据临时程序时间表,布兰特伍德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提交了书面陈述,阀安龙公司、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正启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提交了补充书面陈述。仲裁庭审于2013年6月21日进行,各方均参加了庭审,并就程序和实体进行了陈述,也对互相的立场进行了回复。
2014年3月17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独任仲裁员JaneWillems作出案件编号18929/CYK《终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此处有删减……)。
本院经审查认为:
正启公司为买方,布兰特伍德公司为卖方,阀安龙公司为委托方,在中国广州市签订的案涉《合同》第16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仲裁语言为中、英文双语”。该条款所载的“项目”为“广州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地点在中国广州市。本,地点在中国广州市22日作出的(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根据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由独任仲裁员JaneWillems女士组成的仲裁庭在仲裁地中国广州作出涉案仲裁裁决。根据该事实,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布兰特伍德公司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布兰特伍德公司现主张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其提起本案申请的法律依据显属错误,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又拒不纠正,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鉴此,本案不应作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依法应予终结审查。本案终结审查后,布兰特伍德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的申请费人民币500元予以退还。
评 案
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对于司法审查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外国裁决,法院只能进行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审查,而对于本国裁决,法院则可以进行撤销和执行两个方面的审查。与域外主流做法不同,我国立法、司法尚未明确采纳“仲裁地”的概念,而是以仲裁机构所属国作为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比如《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有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规定,再如《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有关“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规定。本案例法院一方面认定广州为仲裁地,另一方面又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实际上是仲裁机构所属国语境下的概念,相对于国内仲裁裁决而言。按照“仲裁地”标准理解,既然认定广州是仲裁地,那我国就应当是仲裁裁决的国籍国,该仲裁裁决应当属于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并不存在拟制“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空间和可能。也正因此,本案例法院在多大程度上采纳了“仲裁地”的标准,确实值得进一步推敲。
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仲裁法》下的“仲裁委员会”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在仲裁机构所属国标准下,“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的范围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和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是不一致的。在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的含义与《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一致,仅指境内的仲裁机构。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承认和执行程序。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的范围不仅包括境内的仲裁机构,还包括境外的仲裁机构。《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范围是最为广泛的。正因此,最高法院在《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13号】中认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属于“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