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评的法律边界刍议
《夏洛特烦恼》(下称“夏洛”)一下就火了。今年的国庆档,由北京开心麻花影业有限公司和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联袂推出后,10月4日登上了单日票房冠军位置,并首度超过了此前单日票房一直位列第一的《港囧》,成为了本年度当之无愧的票房黑马。截止11月12日的总票房为人民币14.36亿,成为华语票房史上的前三甲。
照理说,《夏洛》应该特高兴才是啊,可是令人烦恼的事真的发生了。10月15日,影评人杨文(笔名“文白”)在其微信公众号“影画志”中发表题为《炸裂!票房黑马<夏洛特烦恼>居然全片抄袭了〈教父〉导演的旧作!》的文章,称《夏洛》涉嫌抄袭好莱坞名导弗朗西斯-科波拉旧作《佩姬苏要出嫁》(也译为《时光倒转未嫁时》)并在文中逐图逐条分析了两片在结构和十几处细节上的相似点。上述文章发出后,短时间内被各种新闻媒体、网络平台、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大量转载、转发、传播和评论,文章的阅读量超过10万次。
于是,《夏洛》的制片方怒了,10月19日委托律师发表声明,称电影及同名话剧《夏洛特烦恼》均系由编剧及作品的主创团队独立创作完成,不存在抄袭。制片方认为杨文的影评构成侵权,并最终于11月10日将影评人杨文告上法庭。诉称,涉案文章内容严重失实,杨文在歪曲、捏造事实的基础上,又以“全片抄袭”等具有强烈侮辱性和贬损性的语言评价影片,已经构成了名誉侵权,故要求杨文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21万元。
221万元可不是个小数字。于是,这下轮到杨文特烦恼了。有趣的是,本案一经曝光。网友和影评人在公开舆论中立刻分成了两队。大多数网友支持片方的维权举动,认为影评应该有限度,错误言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而大多数文艺评论人士认为,质疑和批评是文艺评论的应有之义,认为一方评论错了可以发文章反驳嘛,干嘛动不动就上法庭高额索赔呢?
作为热爱电影也尊重文艺评论的律师们,想就本案谈谈我们的观点。为不让自己今后被特烦恼,我们预先声明,我们没有看到片方起诉的完整材料,仅凭网上的公开信息为基础作学术讨论。
第一谈:“抄袭”是个神马东西?
让《夏洛》特别不爽的是,杨文用的那四个字“全盘抄袭”。先来看什么是抄袭呢?据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相关答复,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是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由于抄袭物只有在发表才产生侵权后果,因此,更准确的说法应是,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并发表。
那“全盘抄袭”又是什么意思呢?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全盘抄袭就是将他人拍摄的电影全部照搬才构成“全盘抄袭”。全盘抄袭应该区别于借鉴、模仿、套用等行为。可是,又有哪个傻瓜会全部照搬他人拍摄的电影呢?
近年来,不少判例都证明影视作品存在“抄袭”侵权。去年琼瑶诉于正的电视剧本《宫锁连城》侵犯其早年《梅花烙》剧本著作权案就是一个典型判例。法院最终判决片方和编剧于正的“抄袭”行为构成侵权,并判赔人民币500万元。该案目前虽说还在二审阶段,但一审长达91页的《民事判决书》无论在剧情描述、情节对比,还是在分析论证、明理释法上都较为全面。从该案的判决书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1、戏剧影视作为具有知识产权的艺术形式,其特点就是靠有联系的若干情节形成“矛盾冲突”继而推动整体故事向前发展,也就是说影视作品的基本表达元素就是情节。
2、从情节的多寡来说,单一的情节不足以构成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独创性特点,因此不存在侵权问题;但是多个情节之间的“关系设计”就需要创作者的思维创造,一旦形成某种特定的情节脉络,就足以构成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独创性。
3、从若干情节间的关系上说,凡是情节关系的设定逻辑源于公共知识领域的,一般不需要投入创作者的脑力劳动,也不存在抄袭。比如《三国演义》的历史剧,其情节的推动、发展源于人们已知的历史,任何创作者都可能遵循史实设计情节的发展。但是,若情节之间的关系设定不是源于人们已有的公共知识领域,而是通过创作者个性化的人物关系、场景安排以及矛盾冲突来实现与表达的,那么,这些巧妙安排的若干情节总成的“情节群”就不再是单一的,更不是源于人类已知的公共知识领域,而体现出创作者的智力成分,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4、该案原告方的专家辅助人就强调:“剧本的核心创作价值体现于精彩的情节段落设计,而就具体情节基于特定的串联及编排将成为剧本的最终表达。”而在所有的情节中,还有一些特定的形成戏剧冲突的关键情节发挥着将整个故事向前“推动”的功能。因此,“对于基本情节相似如用于比较的两部作品在部分细微环节存在差异,则需要考虑发生差异的部分是否仍保持着同样的戏剧功能,如戏剧功能未发生实质变化,则不能简单排除前后作品的相似关系”。
基于以上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于正版的《宫锁连城》构成了对于琼瑶版的《梅花烙》的“抄袭”。
杨文在其文章中对于《夏洛》及《佩姬苏要出嫁》两片在结构和十几处细节上的相似点进行了分析。那么这些“相似性”是否构成了“抄袭”,应该是个事实判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侵权案件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文章反映的问题是否基本真实。如果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如果文章内容基本真实,人民法院再会审查第二个问题,文章中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
因此,虽然本案原告提出的是名誉侵权案件,但是比对两部影片并说明两者之间是否构成“情节相似”或“细节相似”恐怕也是法院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假设杨文的对于《夏洛》构成“抄袭”的事实评价还是有一定依据的。那就会涉及到第二个问题了,文章中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
第二谈:批评过了算一种侮辱吗?
应该说,根据杨白在文章中出示的对比图片与情节描述,的确让读者会得出两部电影在某些情节上相似的结论。但是,即使某些情节的相似,也绝不会是“全片”相似。因此,杨文使用“全片抄袭”概念显然不是客观的。连杨文本人在接受采访时也说,今后写影评会更谨慎一些。
即使杨文的影评没有“全片”之瑕疵,其在文中也强调“《夏洛特烦恼》全片基本上都在抄袭一部叫《时光倒转未嫁时》的电影。”其实,这句话中的“全片”与“基本上”含义都是差不多的。虽然电影行业中对于经典电影的模仿,可以有戏说或是致敬等,比如周星驰的《特工凌凌漆》对于《007》系列电影;《人在囧途》对于《飞机、火车和汽车》等。但是相信没有一个片方可以接受“全面抄袭”或“基本抄袭”的批评。这对于片方及编剧所称的原创作品而言,可以说被“侮辱”了。
但反过来而言,法律也不可能要求文艺评论者的每一个字、每一句话都再三斟酌法律后果后才发表,只要其出于公心,不存恶意,即使批评的内容有所偏激、偏颇,在一定范围内也应该是允许的。
那么,在《夏洛》案件中,原告作为名誉权的权利人是否也负有容忍义务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1、《夏洛》案件中的原告应该属于公众人物。而这种“公众”性源于他们创作、制作的电影《夏洛特烦恼》的热播。尽管这种热播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但不影响电影的编剧、制片人因电影热播而在一定的时期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和舆论的热点。
2、容忍义务是旨在平衡权利冲突,也是对于公众人物的必然要求。权利冲突在公众人物中主要体现在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名誉权与新闻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也就是说作为一部热门影片,其向公众播放就意味着剧本的公开发表,就应该接受他人的鉴赏、评论与评价,这是影视作品编剧/制片人在电影公开放映前就应该明知并接受的。而这种评论、评价自然包含批评性意见。
3、容忍义务也是公共利益原则的应有之义。而公共利益之一就是营造开展文艺批评的良好氛围与环境。繁荣文艺创作,离不开文艺批评。越是活跃开放的文艺环境,越是纷繁复杂的文艺现象,越需要文艺批评理性推动正确文艺观的建构和文艺的健康成长。一个好的文艺家,善于在接受批评中不断进步。而一个合格的批评家,必须对得起批评家的身份和责任,经得起品格和底线的考验,在褒贬甄别中体现对文艺,对社会和受众的担当。唯有如此,创作和批评才能共同进步。
当然,权利人容忍义务的适用也是有范围限制的,在其边界确定时也应遵循不得违反实际恶意原则。比如美国蒙哥马利市警察局长沙利文1960年诉《纽约时报》刊登其镇压黑人运动广告侵犯其名誉权一案,一审法院判决《纽约时报》赔偿沙利文50万元,后来美国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判,认为提倡大胆的辩论有利于社会,而在辩论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不准确的说法。如果抓住这些错误说法加以惩罚,就会窒息这种重要的讨论。从此,美国在审判公共官员诉讼媒体侵犯名誉权案件时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即公共官员除了必须证明新闻失实外,还要证明媒体含有实际上的恶意。在我国,判断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也同样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公众人物是否承担容忍义务的依据。也就是说公众人物只对没有恶意的侵权行为承担容忍义务,当对方恶意侵权时,不能据此对公众人物进行道德绑架,强行要求公众人物予以容忍。
杨文对于《夏洛》的片方或其编剧有恶意吗?这需要原告方的举证,更需要法院审理时查明。如果杨文的行为已超越了片方及编剧的容忍义务的界限,那就要涉及第三个问题,他该赔多少了?
第三谈,221万太多了吗?
原告方起诉之后,新浪电影发起了一轮网络投票,有8800名网友在三个半小时内投票,31%支持《夏洛》;25%支持杨文;还有15%认为“应该告,但索赔有点多”。
从公开媒体的报道中看,原告方起诉的赔偿金额是人民币200万,律师费是人民币20万,还有人民币1万是其他诉讼成本。用原告律师的话称:索赔不是目的,我们希望能提出一个确切的金额,来让侵权方有所警醒,以及进行必要的震慑。
近几年来,相关权利方对于媒体的震慑性赔偿案件层出不穷。前有360公司诉《每日经济新闻》人民币5000万赔偿;后有康师傅诉《第一财经》及记者人民币1.8亿案件。前者一审胜诉150万,后者一审被全面驳回。
原告方200万的赔偿依据,我们暂时没有看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但问题是,《夏洛》最终的票房接近人民币15亿,而因杨文发表批评文章后导致的损失(一般理解对于制片方而言应该是票房损失)该如何举证,确实有些难度。但即使票房损失难以举证,只要杨文的行为被认定构成名誉侵权,那么法院酌情判赔和要求赔礼道歉,还是有可能的。
《夏洛》是中国国产电影事业繁荣的一个标杆,而杨文案件也将为中国的电影批评设立一个极有借鉴价值的案例。但文艺批评与文艺繁荣是不矛盾的,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10月15日主持召开的文艺工作座谈会上明确指出:“文艺批评是文艺创作的一面镜子、一剂良药,是引导创作、多出精品、提高审美、引领风尚的重要力量。”批评一部电影是否构成抄袭,需要冷静的专业分析,既不是电影拥趸的强烈谴责,也不是影评人士的由衷辩护。而法律的有效介入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解决途径。希望本案判决后,各方都有章可循,少些烦恼。
供稿: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陆 建 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
杨小青 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
倪挺刚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黄荣楠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