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 2024年12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起诉与应诉
第三章 调查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
第四章 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第五章 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
第六章 其 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承办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执业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2〕1号)及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是指因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如工业排污、噪声污染、固体废物处置、水污染、海洋环境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引起当事人之间关于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和赔偿数额的民事纠纷,并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等机构按法定程序处理的生态环境私益侵权案件。
第三条 律师参与生态环境侵权诉讼,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社会公平和公正,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环境民事权益,注重环境公共利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参与生态环境侵权诉讼,应当在当事人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诉讼代理人职责,依法维护当事人环境民事权益,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参与生态环境侵权诉讼,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注重个人信息保护。
第六条 律师参与生态环境侵权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参照执行《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该规范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参照本指引办理。
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应遵循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专门规定,并可以参照《律师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操作指引》办理,推动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第七条 律师可以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侵权事前法律咨询、政策建议,帮助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防止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律师可以通过提供合规审查、环保政策解读等服务,帮助企事业单位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章 起诉与应诉
第八条 生态环境侵权损害的当事人对生态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的民事争议,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申请行政部门处理;协商不成或对行政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因生态环境侵权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起生态环境侵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生态环境侵权人;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生态环境侵权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或专门管辖。
第十条 侵权人实施如下侵权行为的,均属于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范围。
(一)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
(二)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环境的;
(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
(五)不动产权利人因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
(六)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因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发的民事纠纷,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
(一)未经由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损害的;
(二)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的;
(三)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
(四)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等法院管辖。实行指定集中管辖的地区,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各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物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被侵权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
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
(二)其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
(三)存在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起计算。
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侵权行为仍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被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向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的,可向人民法院主张诉讼时效中断。
第三章 调查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
第十五条 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侵权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各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被告实施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的证据、损害或遭遇损害的危险存在的证据、被告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污染损害造成损失程度的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申请作出禁止令的,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
其中,实施的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不以具有违法性为责任构成要件。
证明被告实施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可从以下方面调查收集证明材料:包括污染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环境监测报告、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排污在线申报、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突发事件调查报告、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调查材料、行政处罚记录、相关侵权及其事件调查处理报告、侵权损害现场的视频资料和照片等。
证明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可从以下方面调查收集证明材料:被损害的水体(地表水和地下水)、土壤、空气及其环境的检测、检验、监测报告,声环境质量监测报告,被侵权致死的动植物的实物及其检测、检验或鉴定报告,以及相关的录像、录音、照片,原告的医疗诊治报告或重金属中毒鉴定报告等。
对于证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的书面文件、数据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证据,可以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事人应当披露或者持有的关于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防止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生态环境开发利用情况、生态环境违法信息等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调查收集证明材料具体应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如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意见等。
第十九条 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支付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损害赔偿的举证范围包括:(1)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2)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不能提出直接损失证据时,可收集侵权行为对被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间接证据。
具体可调查收集证明材料如下:被侵权致死的动植物的数量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购买受害动植物的原始票据,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修复或损害报告等。
第二十条 原告主张有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告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
(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其中,被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可以参照规章的规定。
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可参考提供证明材料:被告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方式。
提供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证明被告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拒不执行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后拒不执行,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经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许可证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其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采取破坏性方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等。
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可参考提供证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
第二十一条 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还可以参考提供以下相关证据:被告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告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
第二十二条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或生态环境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原告可以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申请禁止令,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包括: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的材料。
证明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后仍继续实施;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超过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可参考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其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或者存在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的材料。
证明被告未排放原告所指的污染物,包括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验收报告、近期原辅料清单、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记录、排污执行报告、环境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记录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记录;证明被告所排污染物不能到达环境损害地点,包括企业废气排放口、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管网图、环境验收报告、工程施工图、污水排放口验收报告、污水管网纳管证明、生产记录、排放记录、监测报告等;证明原告损害是生态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包括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生态环境损害是由于原告自身责任所引起的,包括未采取措施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等;证明生态环境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可参考提供证明材料包括:证明生态环境侵权损害是由于原告和被告共同引起的,这可减轻被告承担的责任;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证明被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包括所排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所受污染的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或大气,符合当地的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功能区要求;证明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以避免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形式还可从以下几方面调查收集:
(一)对于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对于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审理生效的裁判;
(二)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因防止证据易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自行收集存在困难等,可以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曾向法院提交过的证据、曾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或保全的证据;
(四)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处罚决定书;
(五)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所属或者委托的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等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取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
(六)就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向法院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人员出具鉴定意见,也可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意见,但需出庭陈述意见;
(七)就专门性问题的事实,因没有鉴定标准、成熟的鉴定方法、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或者鉴定周期过长、费用过高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
(八)双方可就鉴定意见、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向法院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
第四章 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第二十六条 鉴于生态环境侵权损害具有不平等性、价值性、不明确性、缓慢性等特征,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存在生态环境侵权行为;
(二)存在环境损害后果(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结果);
(三)前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二)其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
(三)存在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可采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来认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若不能直接、确切地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可采用调查环境侵害和损害的事实,并用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责任:
(一)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如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四)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为人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的,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责任:
(一)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帮助,行为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过失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行为人承担与过错相适应责任;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责任:
(一)排污单位将所属的环保设施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排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排污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方治理机构追偿。
(二)排污单位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集中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排污单位在选任、指示第三方治理机构中有过错,排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三)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第三方治理机构按照排污单位的指示,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将明显存在缺陷的环保设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利用该设施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责任:
(一)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可请求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
(二)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侵权人、第三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侵权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三)被侵权人仅起诉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且不追加侵权人为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被侵权人可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民事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存在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一)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二)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三)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四)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侵权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
第四十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费用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章 损害赔范围和数额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人身损害赔偿金、防止污染损害发生和扩大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总和。
财产损失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以及为避免财产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还可以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间接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基本范围包括:
(一)固定资产损失;
(二)流动资产损失;
(三)农产品财产损失;
(四)林业损失;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间接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数额的确认应排除不可抗力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被侵权人主观故意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财产损失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产品产量减少和质量受损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计算可参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SF/Z JD 0601001)、《农业环境污染事故损失评价技术准则》(NY/T 1263)、《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 21678)等技术规范。
林业损失是指由于环境侵权造成林产品和树木毁损或价值减少。林产品和树木损毁的损失利用评估方法可参考农产品财产损失计算方法。
第四十四条 人身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导致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或精神状态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赔偿数额计算可参照《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技术导则》(SF/T 0068)等技术规范。
人身损害赔偿额的基本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
(二)护理费;
(三)交通费;
(四)营养费;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六)其他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八)辅助器具费;
(九)残疾赔偿金;
(十)丧葬费;
(十一)死亡赔偿金;
(十二)精神抚慰金。
第四十五条 为防止污染损害发生和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
(一)污染控制费用;
(二)污染清理费用;
(三)污染处置费用;
(四)应急监测费用;
(五)人员转移安置费用;
(六)其他事务性费用。
第四十六条 代理律师提出环境侵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综合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存在的证据、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造成损害大小程度的证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与过错程度的证据,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等合理确定。
代理律师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难以确定,要综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并提出损害赔偿数额。
第四十七条 代理律师在确定赔偿数额前,要考虑在取证过程中,排污单位是否存在满负荷运行、环保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是否偷排、是否稀释排放、是否弄虚作假等情形。
第四十八条 对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可以申请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个人出具鉴定意见。
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可以申请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六章 其 他
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侵权纠纷的被侵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 因生态环境侵权纠纷的被侵权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急需,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被侵权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被侵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
第五十一条 被侵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因侵权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被侵权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情况紧急的,可在提起诉讼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统筹:吴荣良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王 羽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统稿:谢海波 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校对:陈建萍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执笔人:李 镔 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黄启荣 上海金茂(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管晓薇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邢 程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王正芳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陈建萍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李琳娜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