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2020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劳动争议多元化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化解意见》),决定在内蒙古、吉林、上海、浙江、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劳动争议案件调解试点工作。该意见的出台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不断推进“诉源治理”机制建设,积极引导各类主体化解矛盾纠纷,推动形成了矛盾纠纷化解“多元共治”奠定了基础。一般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A%B3%E5%8A%A8%E4%BA%89%E8%AE%AE%E4%BB%B2%E8%A3%81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此,我国建立了劳动争议案件“一裁两审”制度。故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比较长,需要投入的司法资源比较多。如果能够通过调解做到案结事了的效果,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繁简分流改革的背景就是人民群众希望案件能够又好又快,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劳动争议调解分流程序是繁简分流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调解分流具体措施
1、调解组织与制度的建立
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其前提是要建立劳动争议案件调解机构与调解工作制度。各地区可由人民法院、总工会、司法局与人社局联合组织设立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吸纳相关专家、学者组成调解委员会委员,将律师代表与相关企业代表作为社会力量聘用为调解员。调解员组织具体调解工作。
根据《劳动争议化解意见》要求,首先需要加强调解组织建设,即要求各级总工会要依法积极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的基本职责,推动完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机构,协调企业与劳动者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推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依托工会职工服务平台、地方社会治理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中心。
其次,需要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各级总工会要积极推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名册制度,广泛吸纳法学专家、退休法官检察官、劳动争议调解员仲裁员、劳动关系协调员(师)、人民调解员及其他领域专业人才等社会力量加入名册。建立和完善名册管理制度,加强调解员培训,建立调解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完善调解员惩戒和退出机制,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提升劳动争议调解公信力。
同时,需要规范律师参与。各级总工会要积极从职工维权律师团、职工法律服务团和工会法律顾问中遴选政治立场坚定、业务素质过硬、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参与调解工作。积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甄选优质律师事务所选派律师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探索建立劳动争议专职调解律师制度。
2、案件调解流程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事项,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可就争议事项向当地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劳动者基本身份信息与联系电话、争议事项以及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与联系人姓名、电话等。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案件台账,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由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统一分配和管理,同时,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工会、法院的监督。在分配调解员的过程中,应当保证利益冲突回避原则,对于存在利于冲突的,调解员应该主动申请回避,争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调解员回避。对于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回避的,应当重新指派调解员。争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共同选定调解员进行案件调解。
案件分配到具体调解员后,首先应该与用人单位联系,告知其争议事项,并询问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对于不愿意接受调解的案件,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对于愿意接受调解的案件,由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劳动者约定调解时间到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参照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模式,围绕双方争议事项进行案件调查,固定案件事实,并且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相关事项,可以作为劳动仲裁证据使用。调解员应当向争议双方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事项进行客观分析,引导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对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员制作劳动争议调解书一式三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与调解员共同签字。劳动争议调解书由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立卷归档,并在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案件台账上做相应记录。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律师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律师调解的期限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调解协议书;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对于30日内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且一方不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按照规定申请劳动仲裁。
三、调解结果的履行
首先,调解员应当鼓励用人单位及时履行调解协议。经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调解和执行的相关费用由未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负担。
其次,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法院联合完善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经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劳动者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法院联合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经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委当场立案并出具劳动仲裁调解书,以此保证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案件调解配套措施
第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的人民法院、工会、司法局、人社局和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加强制度建设和工作协调,有力推进劳动争议调解工作顺利开展。同时,在制度框架内,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实施意见,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
第二、加强宣传、积极引导参与。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大力宣传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作用与优势,鼓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优先选择调解快速有效解决争议,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第三、加强队伍管理与指导监督。加强对律师调解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建设高水平的调解律师队伍,确保调解案件质量。探索建立律师参与公益性调解的考核表彰激励机制。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组织和律师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指导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将对试点工作进行指导督促,认真研究试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评估试点方案的实际效果,总结各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功经验,推动改革实践成果制度化、法律化。
最后,建立科学的经费保障机制。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由总工会、人社局、司法局与人民法院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解决经费。根据劳动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案涉标的额,将劳动争议案件分为简单案件、一般案件、疑难案件。根据不同案件类别与调解是否达成一致决定经费补贴金额。
五、总结
建立健全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全面贯彻执行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关键一环。其有利于集中社会资源,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有效缩短案件处理周期,真正意义上做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