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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 预防惩治安全生产犯罪的法治展望

    日期:2021-02-08     作者:朱静亮(环境资源与能源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自1997年我国形成了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以来,我国已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预防惩治犯罪的需要,以前述刑法典为基础,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十个刑法修正案和十三个有关刑法的法律解释,及时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和完善。

而2020年6月28日,国家就第十一个刑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一旦该刑法修正案完成意见征集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国家就将以该修正案对我国刑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正。而该修正案中提出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加大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方法则是通过将安全生产类犯罪由实害犯转化为了危险犯,即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即使不造成2015年司法解释中规定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同样可以构成刑事案件。

虽然该草案尚未通过,但因为各方对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特别是有关涉及公共、民生领域的基本安全、重大安全的呼声极大,且在笔者与应急管理部门人员开会时了解到,应急管理部门内部对于此草案对惩治安全生产方向的调整也是非常重视,所以该修正案通过的概率可以说相当之高。借此机会,让我们对安全生产类犯罪沿革及该草案先做一个简单的了解,以提前做好应对工作。

因国家对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非常重视,所以对生命财产安全影响极大的安全生产类犯罪,国家就一直给予非常高的关注度。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一直通过刑法修正案、审判指导意见、司法解释等方式加强对该领域的进行法治监管: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之时,就已经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安全生产类犯罪,当时的立法与现行刑法的犯罪构成来说,差距不大。但当时该类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样的特殊主体。当然,这样的规定也是符合早期我国工业及经济发展模式相对单一的状况的。

到20世纪初期,我国重大安全事故频发,类型也呈现多样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加大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审判力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就指出:一段时间以来,各地连续发生一些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特别是火灾、公众聚集场所人员死亡、危险化学品泄漏、爆炸等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特别是对于发生在工矿企业、建设工地、化学危险品仓库、加油站等的安全责任事故案件,要坚决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生。

因与1997年时相比,我国的经济发展呈现多样化,各类新型的生产、经营企业也层出不穷,因此为了进一步起到惩治安全生产类犯罪的目的,国家在2006年6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就将安全生产类犯罪的特殊主体改为了一般主体,即只要企业相关责任主体违反了安全生产规定,或者安全生产设备、设施、条件等不符合标准,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就可以构成刑事犯罪。这个规定解决了安全生产类犯罪主体的问题,在当时确实起到了遏制企业安全生产乱象的作用,但是留了一条“小尾巴”,就是未明确安全生产犯罪的“入刑门槛”,直白点说,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才会入刑?法律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答案,只能由各个法院各自掌握裁判尺度。

2008年6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五部门颁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及时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通知》,则率先提出在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阶段,如发现可能涉及安全生产类犯罪的“苗头”,就要做好转化为刑事案件的相关准备,由五部门配合工作。

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提出了对于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三项原则: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区分责任、权衡量刑;主体平等、确保公正的审判工作。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则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

2015年12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两个概念:即安全生产类的犯罪主体以及安全生产类犯罪的“入刑门槛”。从主体来说,该司法解释明确公司的三个阶层人员,即公司高层: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主要负责人;公司中层: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公司基层: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可成为安全生产类犯罪的责任主体。而入刑门槛而言,则对于安全生产类犯罪的“造成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进行了明确:一人死亡,三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后果,这三种情况即可构成安全生产类犯罪。而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这三种情况还可处以更高一档的刑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统一了安全生产类犯罪的责任主体及入刑门槛,取消了以前各地法院对于安全生产类犯罪裁判标准认定不一的情况。在当时对安全生产类犯罪起到了极为强力的震慑作用

虽然这二十多年来,国家一直在通过立法,发布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等的方式加强对安全生产类犯罪的管理,但安全生产事故仍然屡有发生,尤其是近年来“8·2昆山工厂爆炸事故8·12天津滨海新区爆炸事故,“江苏响水“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等特别重大事故的发生,仍然时时对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敲响警钟。所以,为了顺应我国的发展方向,时隔十五年后,国家希望再次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彰显国家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走协调发展、绿色发展的决心。  

而本次刑法修正案草案,主要进行了两个方向的调整,一项是将安全生产类犯罪调整为危险犯,即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主体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即可构成犯罪。另一项是则是对于强制违章冒险作业罪进行了修改。就笔者自身作为安管人员,以及为企业服务的经验来看,该刑法修正案的内容直击了安全生产管理的痛点和难点,以下分别述之:

一、         构成安全生产类犯罪的“危险犯”

危险犯指的并不是如“杀人犯”这样犯罪种类的名称,而是指只要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险,即使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也可以构成犯罪。仅提“危险犯”这个概念,大家可能不太熟悉,举一个大家最近经常能听到的例子,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法律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亦可构成犯罪。

比如新闻曾经报道,宜宾市翠屏区田某某,一开始未向防疫工作人员坦诚其从武汉返宜的事实,未被采取隔离措施。后其曾多次出入菜市场、超市、餐饮店等人口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且未佩戴口罩。2020年2月1日,田某某出现新型冠状肺炎症状后,方才向防疫工作人员承认其从武汉市返宜的事实。2月 4日、5日,田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肺炎患者并隔离治疗。截止 2月1日,田某某导致出入的公共场所密切接触者60人、居住的小区246人被隔离观察。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

在上述案例中,田某某违反疫情隔离要求的行为,虽并未让他人患上新冠肺炎,但是让大量人员被隔离,这种危险的程度就已构成了犯罪。本次刑法修正案草案也采用上述的立法模式,如企业人员实施了下述三种行为,具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的现实危险的,就将被处理刑事处罚: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情节严重的。

该犯罪从主观上来说,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但轻信自己的处置措施,认为该危险不会转化为现实危害,客观上也为了上述行为。当主客观相一致,造成了相当程度的现实危险时,就可能构成该种犯罪。

现实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极多,为什么国家特地将该三种情况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单列出来呢?根据我们的经验而言,这三种情况确实是我们的管理实践中最容易发展成为安全生产事故的三种隐患,即“躲避监控”、“拒不整改”以及“无证生产”。甚至可以说,绝大多数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中,都会找到这三种行为。

对于第一种“躲避监控”行为,恶意关闭报警装置,躲避政府部门调查的情况不算太常见。比较常见的就是新建装置正在调试,报警装置尚未调试完毕,现场负责人就会选择将其关闭,等到正式投产后,再将该报警装置投入使用。因为调试过程中仍然可能开启装置,但现场员工缺乏了报警装置的预警,就极容易发生事故。

对于第二种“拒不整改”行为,则更为常见。虽然企业被政府部门发现重大隐患,发文责令整改,但是为了抢工期,拒不整改,明知故犯,这样发生事故的概率也是非常大的。而且我们需要看到的是,修正案列出的隐患是“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重大事故而非一般隐患,不立即整改该类隐患确实容易造成安全生产事故。

对于第三种“无证生产”行为,则是已经不是单个行为的问题,而是完全躲避政府对于高风险企业的监管。基本上这样的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也只是早晚的事。

所以,本次刑法修正案特地将上述三种特别危险的行为单列出来,只要责任主体实施了上述行为,虽然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发生如国家抢险,人员转移等重大危险的,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当然,因为刑法修正案列出的上述行为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大多一致,所以应该还会由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对违反程度做进一步细化。比如第二种“拒不整改”的行为,应急管理部门就有可能在停产停业通知上,载明如拒不整改,将可能触犯刑法。而“无证生产”行为则有可能在发生危险后国家投入力量抢险救灾,或者多次被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后仍不申请的,才处以刑事责任。

二、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修改

本次修改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除规定了以前的一些强制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还将“明知存在重大隐患而拒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也列入该犯罪构成。

有人指出,该修改与2015年的司法解释中“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情形类似,所以只是把司法解释的内容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列入法律之中,但笔者认为,在现实情况中,还会有经安全人员提醒后,明知有安全隐患,但不掩盖,而是“视而不见”,继续施工后发生事故的情形存在。

一般来说,会承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人员,都是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项目管理人员。在现代企业监管中,因为项目管理人员有了一定的法律意识,执行员工也有一定的常识,所以像2015年两高的司法解释中,真正地去强制、威逼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掩盖事故隐患之后再去让员工作业,这样的情况发生的概率相对较小,也就使得这个罪名在一些发达地区比较少的能实际运用。

笔者在为企业服务的过程中,经常会发现这样的情形,就是安全监管人员到现场去,发现隐患之后向项目管理人员指出,项目管理人员虽然知道了有隐患发生的可能,但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会觉得自己也是有一定专业知识的,抱有侥幸心理,相信事故发生概率不大;另一方面呢,也为了要赶工期,就不消除隐患,继续施工。对于安管人员指出的行为,要么就是置之不理,要么就是以“虽然事故发生的后果较为严重,但是发生概率较小,不进行改正。而现场员工呢,如果说真的发现了隐患,也是会指出的。如果真的被强令违章作业,甚至还会通过一些网络曝光,告知应急管理部门的方式去维权,而不会去在明知有致命隐患的情况下依然坚持去工作。但是呢,对于一些因长时间“约定俗称”隐患,就会因为“便利且长时间未出问题”,而习惯这种状态。而安全监管人员呢,则因为其在公司的定位,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角度。因其不生产任何的价值,所以地位不是很高。老板更愿意站在项目管理一边,而不是站在安全管理人员一边。所以虽然安管人员发现了隐患,也及时指出了,但是因为没有办法有效制止,属于对整改情况监督落实不力。这种情况一旦发生事故,三方都被追究刑责的话,可能承担的都是一样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比如七宝生态商务区18-03地块商办项目“12·29”坍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这个报告中,安全人员其实是多次指出并反映了这个项目的安全风险,但因为没人理他,最终发生事故,安管人员也是被建议追究刑责的。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可惜但是常见的情况。

那么如果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会出现一个什么情况呢?就是安管人员获得了一个“刑法”上的武器,如果安管人员再次指出隐患并且要求项目管理人员排除,而项目管理人员拒不排除,而继续组织人员作业。这样项目管理人员,就可能由原来刑罚相对比较轻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就变成了比较重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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