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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主撤销权纠纷析业主大会召开程序要求

    日期:2022-11-24     作者:宋安成(物业管理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业主撤销权是指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该决定的权利。关于业主撤销权的规定主要来源于《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业主的撤销权之诉是小业主与业委会关于小区共同管理实务矛盾的主要体现形式,撤销理由依据法律规定为业主实体权利受侵害和程序违法。实体权利受侵害矛盾一般集中于物业管理费标准、小区绿化改车位、维修资金使用等,而程序矛盾则体现在业主未能参加投票、投票的权数达不到法定要求、选票送达不符合程序等程序性瑕疵上。由于法律赋予业委会决议高度的意思自治,如果决议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撤销权纠纷围绕决议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展开。

本文笔者将以一业主撤销权纠纷为例,分析业主大会决议的程序要求,并就如何规范业主大会投票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为业委会规范运作略尽绵薄之力。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9日,A业委会发出《某小区关于“是否同意继续聘用E物业公司”的公示》,明确本次业主大会的议题为是否同意继续聘用E物业。2020年11月17日,业委会发出《该小区关于“是否同意继续聘用E物业”的业主大会公告》,明确本次业主大会的议题为是否同意继续聘用E物业;表决形式为以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2020年11月21日至11月25日发放表决票;投票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9时;投票方式为由业主自行将个人意见投入投票箱内,或是在业主认可的前提下,业主可以将个人意见交到业主代表或楼组长,由业主代表或楼组长代为投入投票箱;2020年12月3日上午9时截止投票后,居委协同业主委员会将投票箱送至居民之家(52号底楼)进行表决票的开箱、验票、唱票和统计;最终业委会公布业主大会决议为“不同意续聘E物业公司”。该决议一经公布产生较大影响,业主认为整个过程从公告公示到送达选票以及选票的保存均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选票也存在大量代签、错签的情形,遂向法院提出业主撤销权诉讼,一审法院经多次开庭结合相关证据,支持了业主的诉请,撤销了本次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

法院观点: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首先,业委会提供的《是否续聘表决票送达情况》和2020年11月26日《关于非当面领取的表决票的送达情况公告》显示,向部分业主投递表决票备注已补签,公示送达情况当面送达或以电话/微信约定时间送达,但未提交业主签收表决票的相关证据,且整个过程中业委会提供的几次公示均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无法给出合理解释。

其次,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应在投票日期7日前发放表决票(选票)”,全部表决票应当于投票日期7日前全部送达,才能视为有效送达。现根据业委会确定的开票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业委会应当于开票日7日前即2020年11月26日前将全部选票送达完毕,包括非当面送达的选票完成公告手续。但业委会提供的2020年11月26日《关于非当面领取的表决票的送达情况公告》显示,有部分非当面领取的表决票未在该日进行公告,故业委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将此部分选票送达完毕;另外《该小区关于“是否同意继续聘用E物业”的业主大会公告》载明的表决票发放时间为2020年11月21日至11月25日,但业委会向某商铺业主发放表决票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早于公告的表决票发放时间。

根据上述证据,涉案业主大会表决票不仅送达时间违反议事规则,还存在表决票送达的其他瑕疵。本案中不仅送达时间、方式存在瑕疵,部分选票送达时间明显有悖于常识认知,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所列举的业委会在召开业主大会程序上的严重瑕疵,业委会2020年12月3日第一次业主大会决议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小区议事规则,侵害业主们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律师分析与启示:

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认定,应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完成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如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举证证明其决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则应认定业主委员会就其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完成举证义务;如果业主进一步对计票结果提出异议,则应就计票结果错误承担举证责任(例如本案中明确写明某几户并未收到选票或系代投票、并非本人投票),在这种情况下,为证明决议的真实性,则业主委员会应提供原始选票,并就原始选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无法完成举证义务,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可以径行认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存在瑕疵。根据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四位业主对涉案业主大会表决票未向全体业主送达进行了举证,而业委会则承担决议符合程序性规定的证明责任,需要向法庭举示原始选票与唱票结果等,负有较大的证明责任。

特别要说明的是,涉案小区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表决票送达方式为“1、业主本人当面领取,或专人送达,交由业主签收;2、按照业主最近一次提供的联系地址、通讯方式发送,若业主未提供联系方式,则投入物业所在地的该户业主信报箱或者房屋内,并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两人以上的业主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送达情况”。这一《规则》对“送达”的要求较为严格。一般在考量决议的程序性要求时需要同时考量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程序要求,比如说业主大会召开应当提前15天就表决事项进行公示、业主表决应当达到“双参与”“双通过”的法定要求等;另一方面是小区的《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即业主共同制定并认可的程序性要求,比如本案中关于“送达”的要求。对于违背约定要求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是否就该决议进行撤销会考量程序性违规是否会对最终的决议产生影响,若程序瑕疵不足以对决议最终结果产生影响,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与稳定法律关系,法院倾向于不予撤销,而当该程序违规可能对表决结果造成严重影响时,则该决议会被撤销。

本案已尘埃落定,案件带来的反思对今后的法律服务工作有较大的指引作用。特别是《民法典》有关业主大会决议的相关规定正式实施后,如何审查撤销权中的焦点问题--业主投票权合法合规问题,主要是《民法典》第278条规定的“双参与”“双多数”规则的应用问题,是未来处理业委会日常工作、业主的撤销权纠纷、规避法律风险的特点问题,也是指导业委会作出合法又合规的决议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参与表决”是司法实务中的重点问题,是需要业主参与投票并回票,还是将选票给到业主也算其参与?笔者认为,《民法典》此项新规是为了提高业主参与物业管理工作,是提升小业主的参与度和满意度、构建和谐社区的重要举措。因而本规定应当理解为参与表决指业主提交表决票。一般而言,业主参与表决的过程分为送达选票、提交/回收选票以及计票,已送达表决票的业主未反馈意见,不应当视为参与表决。在参与表决这一法律行为中,将“沉默”理解为默示同意表决事项,既无习惯加以支撑,亦有悖于《民法典》制度设定的初心,也不利于决议的后续执行,故笔者认为应当以积极表示行为为准。

从撤销权的司法实践看,各法院对撤销权案件的裁量标准不甚统一,就本案而言,法院的裁判标准是比较严格的,有些法院的裁判标准是以“违法”为撤销的前提基础,比如说不得违反提前15公告开会内容,不能侵害业主的实体利益等等,至于业主违反了小区议事规则的约定则网开一面,比如说未严格按照议事规则进行送达,未提前7天送票等等。对于这类案件,我们要持续关注,以规范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召开,依法规范业主委员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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