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款中的“无法进行清算”,一般是指由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也无法得到清偿。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实践中,只要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直接判令其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这些判决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五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类纠纷涉及三个递进的因果关系。如任一因果关系断链的,一般认为就不能得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
一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公司债权人应初步证明存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的事实,一般以法院终结清算裁定作为证据。那么作为清算义务人应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才能认定因果关系阻却。实践中,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的,一般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其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并不负有保管义务灭或者灭失与其无关的,那么可以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
二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债权人初步证明存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公司实际未进行清算或清算程序因清算不能终结”的事实,作为因果关系成立初步条件。作为清算义务人证明“认定公司无法清算依据不足”或“公司可以清算”,那么因果关系不成立。实践中,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的,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同时还应注意以下情况:“灭失”的程度需与公司无法清算相称,一般的损耗、遗失不应计入。如仅是延期组成清算组清算、少量材料遗失,尚未达到“无法清算”程度的,不认定为“灭失”;如“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业经清算程序确认,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书的认定存在程序瑕疵的,法院会对裁定书的形成过程进行审查:一是有无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管理层及相关人员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和相关材料;二是是否对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三是对于公司尚有部分财产,依据现有账册等材料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是否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如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直接终结强制清算的,不能将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书作为认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如清算义务人如能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终结清算存在相关瑕疵,债权人又如无其他证据补强的,原则上可阻却因果关系。
三是“公司无法清算”与“债权人权益受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债权人初步证明存在“公司无法清算”“债权未受偿”的事实,可初步认为存在因果。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公司应当清算时已无财产”的事实的,则可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能够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该前提条件不存在的,清算义务人不产生清算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