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间,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恒贸易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浙江荣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纸业”)、浙江天听亚伦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听亚伦纸业”)和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听纸业”)订立多份代理进口合同及国内购货合同,约定由荣恒贸易公司代理荣昌纸业、天听亚伦纸业、天听纸业(以下简称“三名债务人”)进口、购买木浆,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荣恒贸易公司按约交付货物,但三名债务人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
2009年3月10日,荣恒贸易公司(甲方)与三名债务人以及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班纸业”)(以上四方统称“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天听纸业、天听亚伦纸业、班班纸业对荣昌纸业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天听亚伦纸业、班班纸业、荣昌纸业对天听纸业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天听纸业、荣昌纸业、班班纸业对天听亚伦纸业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三项担保期限均自各项欠款应付款日起两年。乙方承诺分别于2009年3-4月、2009年5-6月、2009年7-11月、2009年12月偿还相应金额,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视为乙方全部债务到期,甲方有权就乙方所欠甲方全部余款一并主张,且乙方各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与乙方在2009年3月10日就荣昌纸业设备抵押事宜签订抵押合同,为荣恒贸易公司与三名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手续。
2009年6月25日,天听亚伦纸业、荣昌纸业进入重整程序,9月1日,天听纸业进入重整程序。荣恒贸易公司均分别在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
2010年3月22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2010)衢龙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荣恒贸易公司与荣昌纸业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该判决已生效。
后荣恒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债权人”)以三名债务人拖欠其货款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班班纸业(以下简称“保证人”)对三名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判决保证人对债权人与三名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就其已清偿部分向三名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争议焦点
由于本案审理诉讼过程中发生债务人破产情形,因此围绕案件审理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以及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如下:
1. 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保证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鉴于三名债务人均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也已申报全部债权,由于目前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故债权人无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 本案的审理是否应当中止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
保证人认为,即使法院受理了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但为了避免被上诉人双重受偿,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3.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保证人认为,主债权的利息计算不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而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保证人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应以主债务人的债务为限。另外,本案中债权人对于抵押合同的撤销存在过错,因此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全部债务的二分之一。
律师观点
债务人被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资产处置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该类问题由于涉及破产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比较考验法律实务技能。
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既可以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其债权,也可以同时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二者之间并不是“择二选一”的关系,而是可以“并行不悖”,如此,可以保证债权人充分实现其债权,不会因已向法院申报债权或者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应得利益。
虽然我国破产企业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均对债权人的利益有所保护,但该种保护并不是无限扩大的。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款对债权人主张的担保权利的范围和时间均提出了限制。此款引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无法确定此时债权人受清偿的程度,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无权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方能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款是对债权人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期限的规定,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限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第六个月,如果在此时间点之后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债权人将面临其主张请求无法律依据的困境,因此,法律并未禁止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同时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第二种观点越来越得到司法支持,即债权人可以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限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也是出于对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于本案涉及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保证人为三名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与三名债务人对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是否存在债权人双重受偿的问题,这涉及破产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和协调。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确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若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情况的发生,可以在诉讼程序中确认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并要求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暂停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此一来,既能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带来的不公平以及后续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冗繁,又能够保障债权人的担保权利,为后续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明确的判决文书依据。因此,已经开始尚未审结的保证合同纠纷没有必要中止审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企业破产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主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本案抵押合同被撤销的原因是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在法院受理荣昌纸业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由此,管理人依法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或担保人的经营状况进行审查的义务,因此,债权人对抵押合同被撤销不存在过错。
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应分别于三名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债权人在三名债务人各自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
(作者单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