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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挑战与制度反思

    日期:2025-01-14     作者:庞平(金融工具与金融基础设施专业委员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信托制度作为英美法系中的一种独特财产管理工具,已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其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为信托制度的核心特征之一,为信托关系的正常运作奠定了基础,使信托制度在众多法律体系中脱颖而出,成为财富管理和传承的重要工具。

在家族信托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尤为重要,它不仅关乎个人及家庭的财产安全,也关系到信托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然而,家族信托面临多重法律挑战,特别是在保障财产独立性与防止信托滥用之间,如何寻求平衡点。这一问题不仅事关信托的合法性,更关系到家庭财富的可持续传承。

本文将简单探讨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发展及其保护意义,同时分析家族信托面临的困境与挑战,旨在揭示保护信托财产独立性与避免家族信托滥用之间的平衡。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发展及其意义

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英格兰,最初源于十字军东征时期财产所有者将其资产委托他人管理的实践。这一背景下,信托的形成旨在保护个人财产和延续家族财富。早期的信托主要依赖口头约定,缺乏系统的法律确认,受托人名下仍归属于财产的所有者。

伴随着信托法的不断演变,尤其是19世纪英国《信托法》的出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逐渐得到了法律确认。此时,信托财产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与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实现了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仅为法律保护提供了依据,也保障了财产的自由流动与管理。

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能够有效防止受托人因个人债务或委托人破产对信托财产的侵害,避免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不当控制,这使得受益人在不受受托人个人财务状况影响的情况下,享受到信托财产的利益,进而实现信托的基本目的。此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还提高了财产管理的效率,减少了因所有权混同而引发的管理和分配困难。

通过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确认,我们不仅看到了信托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同时也为现代家族信托实践和法律保护奠定了基础。这一特征在当今社会尤其显得重要,因为它为家族财富的传承与保护提供了可行的法律框架。 

二、法律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护

中国的信托法律体系起步较晚,但随着经济发展和资本市场的深入,信托制度逐渐受到重视并得以规范。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实施,从以下三个方面明确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地位:

1、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

根据《信托法》第15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这意味着委托人的债权人无权对信托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因此,委托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剥夺信托财产,使其得以独立维护。

2、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及责任财产

《信托法》第16条、第18条和第28条规定,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必须与信托财产保持独立,以避免信托债权人追索受托人个人资产。此外,受托人不得将其责任财产与委托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混同使用,也不得将信托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这些规定旨在保护信托财产免受受托人其他财务行为的影响,确保信托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3、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责任财产

尽管《信托法》未对这一点进行直接规定,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受益人的责任财产的分离是显而易见的,这一原则保护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受受益人债务的影响。

综上所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构建有效信托结构的基础,这一原则对维护信托制度的公信力和稳定性至关重要。然而,家族信托仍存在委托人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滥用信托制度,以逃避债务、为同居人获得财产等目的钻法律漏洞,事实上控制权仍然掌握在委托人名下,这些行为不仅可能导致信托财产所有权混乱,也将降低财富传承的合法性和信托制度的公信力。 

三、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困境

经过数百年的演变,家族信托从最初的财富传承发展成为财富保障与增值的综合管理工具,受托人以其财务服务功能对信托财产进行全方位管理。高净值家庭对家族信托的信任,不仅源于其管理功能,更在于其风险隔离能力,使得委托人在面临债权人要求时仍能维护信托资产的独立性,从而确保财产的安全性。

在合理的设立目标下,家族信托能够有效防范财产混同、债权人追索和婚姻侵权等风险。然而,家族信托的隔离功能也可能被滥用,存在恶意设立的风险。在许多案例中,家族信托常常演变为亲属关系下的财产转让保障,委托人对自身权利的保留使得风险进一步加剧。

从受托人的角度看,受托人的权利保留可能导致其义务的弱化。信托法是一种私法制度,使委托人能在信托文书中保留适当的权力,包括经营、撤销及更改受益人等权利。然而,当事人权利保留范围的扩张,不仅可能让委托人获得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也为利用信托名义进行财产转移创造了便利。这一变化对信托的法律地位产生了重大影响,并同时缩减了受托人的权力,使其只能按照委托人的指令行事,从而其承担的责任减少。

另一方面,从受益人的立场出发,如果缺乏完善的保护机制,委托人和受托人容易侵害受益人的利益。家族信托通常持续时间较长,受益人多为妻子或子女,若受益人缺乏独立能力或年幼,则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监督。此外,若委托人权力过大,可能利用信托进行财产转移,从而损害受益人的利益。

因此,建立健全保护受益人权利的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信托法》仅在公益信托中设立了信托监督员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信托监督员的引入及其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仍缺乏明确的法律基础。这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以确保家族信托在保护个人财富和实现财富增值过程中的有效性与公正性。 

四、家族信托独立性的挑战

以被称为“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2020)鄂01执保230号执行通知书为切入点,该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胡某与杨某为夫妻关系,而胡某与张某因婚外情生有一子小张。2016年,张某作为委托人,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小张等五人为受益人设立了一份家族信托。2020年,张某变更信托受益人为小张。2019年,杨某以胡某和张某为被告,向武汉中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最终冻结了张某的家族信托资金及收益。随后,张某分别以个人名义和小张监护人的身份提起两次执行异议,但武汉中院第一次驳回了张某的异议申请,第二次作出了裁定中止对信托收益的执行,但维持对信托资金冻结的决定

(一)关于被强制执行的几点争议

1、案涉保全措施是否破坏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

虽然《信托法》为信托财产创造了一个不受其他财产风险影响的真空状态,但其第17条规定了以下四种特殊情况允许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情况:(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依法行使该权利;(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三)信托财产应负担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就本案而言,信托财产并非杨某事先拥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其余几种情况也未符合规定,因此,该案并不满足排除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条件,理论上不应被强制执行,但法院认为,该信托收益属于张某的不当得利,因而应停止信托公司对张某支付信托财产或收益,以防止张某撤销信托或随意变更信托受益人,从而实现资金转移目的。

2、案涉家族信托委托人是否有资格提出强制执行异议申请?

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均有权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在家族信托有效的情况下,委托人具备提出异议的权利。

在本案中,武汉中院首次驳回张某的异议申请,理由是其主体不适格。第二次执行异议中,武汉中院裁定中止对信托收益的执行,但维持信托资金的冻结。前后两次裁定存在逻辑矛盾。 

五、结语

“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引发了法律界的广泛讨论,这一案例不仅突显了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不当得利返还、民法公序良俗原则之间的复杂权衡,更揭示了家族信托在现实操作中的潜在风险和挑战。尽管法院并未否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风险隔离功能,但出于实质正义的考量,在处理此案时,法院考虑到家族信托的效力待定、委托人权力过大以及不当得利的情况,最终保持 信托资金被强制冻结的决定,这一决定也反映了法律对家族信托机制中的潜在滥用问题的关注。

为应对家族信托在实践中面临的挑战,亟需加强对信托法律的细化和解释,以确保信托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这不仅有助于维护信托制度的公信力,也能促进家族信托业务在中国的健康发展。只有在法律框架内,理顺信托独立性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关系,才能够更好地发挥家族信托在财富管理和传承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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