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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行业高发风险防控及处置”讲座综述

    日期:2025-01-17     作者:现代物流专业委员会

  2024年1220日下午,上海律协现代物流专业委员会在上海律协报告厅举办“货代行业高发风险防控及处置”专题讲座活动,由上海律协现代物流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功承瀛泰(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马藨律师主讲。本次讲座线上、线下同步进行,共计150人参加。

货代是货运代理的简称,货代企业接受客户的委托代为办理货物运输的某一个环节或与此有关的环节,是货主和运力供给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针对货代行业高发风险,马藨律师立足行业实践,法律规定,并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分三个部分总结和提出了针对货代行业高发风险防控和处置的建议。

一、 货代身份的识别与法律责任

1、针对货代企业与委托人签署合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马藨律师结合自身承办的三个案例具体分析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上述规定的适用,并提供了向客户出具相关法律意见的实例,提出应当在货代业务中认清货代企业所处的法律地位,明确收取费用的性质,以避免潜在的赔偿风险。

2、针对货代企业转委托的情形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马藨律师结合经办案例中涉及的五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讲述了对于货代企业转委托的情况下,相关主体的身份如何识别,责任如何认定的要点,并结合上述《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强调了货代企业订立的合同中约定转委托权限的重要性,并分析了不同情况下的法律后果。

最后,结合《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马藨律师分析了货代企业的责任基础,结合行业实践提出了货代企业规避风险的建议。

二、 海运相关纠纷处置

行业实践中,货代企业接受客户委托办理的货运事宜中海运占据了很大一部分,而海运相关的法律制度和业务实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马藨律师围绕海运相关纠纷处置进行了分析和总结。

1、承运人的识别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而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实践中,货代企业经常会自行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签发提单,由于提单的记载和签发情况往往不一而同,导致承运人识别的纠纷高发。

马藨律师认为,承运人的识别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提单的文义性。

提单的文义性,是指根据提单记载的内容识别承运人。但存在四个例外,一是在相对方是托运人的情况下,不能完全依照提单文义性来进行承运人的识别;二是存在无船承运人借用提单的情况下,提单上记载无船承运人名称时并不必然会将该公司识别为承运人,而应当考察提单格式的来源和签单背景,进行识别承运人;三是例如在提单记载的内容与提单的签章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察提单的签章情况,进行承运人的识别;四是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光船租赁条款因违反《海商法》第44条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识别承运人的依据。

2)提单的签发情况。

对此,主要分析了与货代行业联系最为紧密的代理签发提单的情形,应当考察《民法典》关于代理的规定的适用。

第一,如提单签发人为有权代理,或者虽为无权代理但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根据《民法典》第162条以及第171条的规定,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应当被识别为承运人

第二,如提单签发人为有权代理但未在提单上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则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5条和第926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具体而言,如相对人知道提单签发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则将委托人识别为承运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承运人应为受托人的除外。如相对人不知道提单签发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提单签发人应当向相对人披露委托人,相对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提单签发人主张权利,但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第三,如提单签发人为无权代理,且未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提单签发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提单签发人赔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单签发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提单签发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例如,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提单作为惟一运输单证时,若提单没有抬头,除非签发人能证明代签的事实,否则应当以提单签发人作为承运人。”

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试行)》(沪高法〔2021〕523号)中规定:“格式提单上印制的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不一致时……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单,并以签发章下注明AS AGENT或AUTHORIZED等字样作为抗辩理由的提单签发人,应举证该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在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该承运人的授权,否则应认定提单签发人为承运人。”

第四,提单签发人构成无权代理的情形下,亦存在表见代理的适用余地。根据《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提单签发人无权代理被代理人签发提单,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提单签发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将被识别为承运人。而何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提单签发人有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作出了细化规定,即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对于发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3)个案的事实判断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无船承运人操作不规范或者刻意利用境外主体、关联主体规避责任的情形经常存在。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提单并非运输合同的唯一证明,对运输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认定,应根据合同订立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除此之外,还应当综合运用《民法典》关于代理、委托、转委托的规定,《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等规定,对案涉主体的身份进行分析,在个案中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断。而对于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从而货运代理人是否是承运人,也即无船承运人,需要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加以确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需要对某一案件的情况综合分析判断。

2、货代扣单的问题

行业实践中,货代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扣押办理货运代理业务中取得的提单等单证,并拒绝交付给委托的人的情形非常常见。

对此,马藨律师结合为多家客户提供合同审阅的经验,认为应当在相关的业务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以维护货代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不得扣押。

3、时效问题

《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司法解释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时效期间及中断事由具有特殊性,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差异,这也是货代企业在应对海运相关纠纷时要特别注意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如下:

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海商法(修订草案)》对时效问题的规定有新变化,将海上货物运输的时效期间延长为2年,且规定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即可中断,将对实践产生巨大影响,后续立法进程值得关注。

三、 空运相关纠纷处置

货代企业接受客户委托办理的货运事宜中也包含空运的方式,空运相关的法律制度和业务实践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马藨律师围绕空运相关纠纷处置进行了分析和总结。

首先,在发生货损货差的情况下,《蒙特利尔公约》和《民用航空法》均规定了十四天的异议期限,如收货人未在该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对此,马藨律师结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S540号案例,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讲解。

其次,《蒙特利尔公约》和《民用航空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具有特殊性,为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

再次,关于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限额,《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限额在2024年12月28日迎来复审,将提高到每公斤26特别提款权。《民用航空法》则规定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国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限额适用《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最后,马藨律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案例4. 明晰货物承运人识别 准确认定责任限额标准——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和“案例5.明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之两年期间的法律性质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纠纷法律适用标准——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韩航空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对航空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深入分析,为货代企业提供了相关风险防控和处置建议。

讲座最后,马藨律师针对线上和线下律师就讲座内容及实务中遇到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参会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参考

上海律协现代物流专业委员会将继续立足于法律规定和行业实践,聚焦于现代物流领域的法律问题,发挥法律实务经验交流的平台作用,推动行业知识的共享,致力于帮助本市律师不断提升现代物流法律领域的实践能力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现代物流专业委员会

执笔:马藨 上海功承瀛泰(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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