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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将股权出售,受让方是否可以继续行使投资人的回购权

    日期:2021-12-06     作者:李涛(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一、精选案例

1. 案件信息

申请人:李绍荣

被申请人:吴漫莉

裁判时间:20178

案号:(2017)沪02民特346

2. 基本案情

孚科狮公司的原股东李绍荣等人与中宏公司签署了《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中宏公司投资孚科狮公司,同时约定,当符合条件时,中宏公司有权要求李绍荣等原股东回购孚科狮公司股份。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管辖。

吴漫莉与中宏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中宏公司将所持有的孚科狮公司2.5%股权作价29.239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吴漫莉,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第四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孚科狮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宜。

吴漫莉根据《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要求李绍荣等原股东进行回购。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了裁决,支持了吴漫莉的回购请求。

李绍荣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

3. 当事人观点

李绍荣主张撤销的理由为:

第一,股权转让行为属于物权性质的转让,并不能导致《增资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性地转让给吴漫莉。李绍荣也从未与吴漫莉签署过任何合同或达成任何合意同意吴漫莉成为《增资协议》的相对方。即便李绍荣等均同意吴漫莉成为孚科狮公司新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也仅是股权的转让,而非《增资协议》权利义务的转让,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仅指基于章程而享有的权利,未经《增资协议》其他当事人同意,中宏公司无权将该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转让给吴漫莉,吴漫莉不能据此成为《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当事方。因此,李绍荣与吴漫莉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仲裁协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无权仲裁。

第二,吴漫莉与中宏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既约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又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视为该仲裁协议无效。即吴漫莉已经放弃了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的权利,双方争议应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吴漫莉主张驳回李绍荣请求的理由为:

第一,中宏公司将股权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吴漫莉,视为对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吴漫莉成为合同主体,依法继受《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前述股权转让不仅涉及物权变动,也涉及债权债务的转让,即吴漫莉继受中宏公司全部权利义务,享有分配利润、主张回购等权利,同时承担公司可能存在的亏损或债务等义务。故仲裁条款能够约束吴漫莉和李绍荣。

第二,关于李绍荣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新的争议解决方式,双方争议应由诉讼解决问题。《增资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纠纷与《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不同、适用法律不同,两者没有任何关联,并不能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来替代《增资协议》项下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否则任一股东均可与他人签订与股权相关的任何合同,并随意约定管辖,以排除《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这对所有孚科狮公司股东是不公平的,会使《增资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形同虚设。

4. 法院观点

李绍荣等参加孚科狮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致同意中宏公司将所持孚科狮公司股份转让给吴漫莉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可以视为《增资协议》各方就中宏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书面一致,中宏公司将所持孚科狮公司股权转让给吴漫莉的行为并不违反《增资协议》约定。结合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载明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吴漫莉的事实,吴漫莉受让中宏公司所持孚科狮公司股权后,即继受了《增资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更何况,吴漫莉本系中宏公司股东,李绍荣对吴漫莉该股东身份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推定李绍荣同意中宏公司转让股权时,应当知晓《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权同时会转让给吴漫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之规定,鉴于李绍荣与吴漫莉未另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吴漫莉也未对《增资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提出异议,故《增资协议》所约定的仲裁协议同样适用于吴漫莉。

关于李绍荣主张其与吴漫莉之间的争议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诉讼方式解决一节。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所约束的是中宏公司与吴漫莉之间就《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而《增资协议》所约束的是李绍荣等与继受中宏公司权利义务的吴漫莉之间就《增资协议》发生的纠纷,二者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要解决的争议也不一致。吴漫莉与李绍荣就股权回购事宜所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故李绍荣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法律评析

1. 对赌协议的效力

有关对赌协议的效力一直在实务界争议颇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也存在前后审判不一致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118日发布了《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对赌协议的效力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规定。

1)对赌协议的定义,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2)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3)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对赌时,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

4)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进行对赌时,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时,如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法院将驳回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法院将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2. 仲裁条款的承继

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当受让人承继了原投资人的股权后,概括性的承继了股权对应的相关权益,包括要求进行标的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回购的权利及其对应的仲裁条款。

3. 国内部分重要仲裁机构对于仲裁条款转让后效力的规定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五条第四款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2)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五条第五款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 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 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 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3)上海仲裁委员会

《仲裁规则(2018年版》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未生效、无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上述仲裁规则,如果仲裁协议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根据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

4. 实践中的建议

在投融资实务中,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签署对赌协议非常普及,对于投资方将股权转让后,新的受让方能否继续行使对赌条款中的回购或者业绩补偿权益的问题,在实务中还没被大家广泛进行讨论。

许多投资方并未意识到其售出的股权可能附有对赌权益,因此其在出售时可能会低估股权价值,需要引起充分认识。

许多新受让方也并未意识到其在受让相关股权后,也许可以向标的公司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要求回购或者业绩补偿,因此往往浪费了其股权本身附带的权益。

对于许多融资方来说,其在同意投资方将股权转让后,一般也不太知晓新的受让方也可能向其主张对赌权益,因此同意融资方对外出售股权时,最好对对赌条款的存留作出约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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