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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中的物”讲座综述

    日期:2025-01-14     作者:现代物流专业委员会

2024年11月1日下午,上海律协现代物流专业委员会在上海律协报告厅举办“物流中的物”讲座。本场讲座由现代物流委委员兼秘书吴亚兰律师主持,副主任陈喜燕律师作为主讲嘉宾。本次讲座线上、线下同步进行,共计86人参 

物流作为现代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物流活动中,“物”作为实体流动的物质资料,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核心关注点。陈喜燕律师的讲座内容全面且深入结合实务案例,陈喜燕律师分别从物的界定、货物的分类、货物的分类对物流参与人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影响三方面展开详细论述。

一、物的定义

(一)《汉语成语大词典》《当代英语辞典》

《汉语成语大词典》中,和物有关的有以下四个词语,货物、物品、商品和产品货物指的是供出售的物品物品多指日常生活中应用的东西商品指的是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产品则指的是生产出来的物品。

《当代英语辞典》中,和物有关的词语有8个,分别为article、goods、cargo、wares、merchandise、product、item、consignmentarticle一般情况下翻译为东西goods则对应中文中的货物cargo特指在运输工具中运输的东西wares工业制成品merchandise是日用消费品product则对应中文中的产品item书面的商品,比如超市促销单上标注价格的商品consignment则指在物流中交付的货物。

(二)相关规范

《海牙规则》中的“货物”包括货物、制品、商品和任何种类的物品,但活动物以及在运输合同上载明装载于舱面并且已经装运的除外。

《汉堡规则》中货物包括活体动物;如果货物被装入集装箱、托盘或其他类似的运输器具或包装物中,并且这些器具或包装物是由托运人提供的,那么货物也包括这些器具或包装物。

我国《海商法》则是将《汉堡规则》关于货物的规定进行了概括,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的示范规则》中规定,“货物”意味着任何财产,包括活动物以及集装箱器具,但是陈喜燕律师指出,该条文在此处使用“property”有些不妥,物流中的“物”也可以是废弃物,并非全都是有使用价值的财产。

(三)合同范本或格式合同

对于合同范本或者格式合同中物界定也各有不同。租船合同中往往对对于危险货以及不能够运输的货物作出界定。在TT Club 《Logistics Agreement》中对于物的界定使用了“product”一词,即任何东西只要由客户提供的均被称为物。在物流责任险条款中,对于物的界定相对比较宽泛,它指的是被保险人接受委托进行物流的物品。《物流术语》解释中对于“物”的界定是最权威的,其将“物”定义为货物,即经济与社会活动中实体流动的物质资料,但陈喜燕律师认为对于物的界定使用其2006年版本中的“物品”更佳,货物从狭义上解释为可以买卖的东西,但物流中的许多东西是不可以买卖的,比如枪支弹药、毒品等。而物品则指的是经济活动中实体流动的物质资料,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回收品以及废弃物等,与物流中“物”的概念更加贴近。

陈喜燕律师从多个维度为大家详细阐述了“物”的定义。通过引用国内外词典、国际公约、法律法规、示范规则以及合同范本等,陈喜燕律师指出物流中的“”是经济活动中实体流动的物质资料,与法律上的“物”既有联系也有区别陈喜燕律师强调,不同规范性文件对“物”的定义也各有不同,这直接关系到实务案件的处理

二、货物的分类

物流中的货物多种分类方式陈喜燕律师结合货物学理论和自己的实务经验,根据货物的包装形态、储运要求、货物本身价值以及货物所处场所将货物分为四类。根据包装形态,货物可以分为件装货物包装货物、裸装货物)、散装货物散装固体、散装液体成组货物托盘货物、网兜货物、集装箱货物根据储运要求,货物可以分为普通货物和特种货物(危险货物、冷藏货物、贵重货物、活的动植物、笨重长大货);根据本身价值,货物可以分为有形动产文件;根据货物所处场所,货物可以分为舱内舱外货和库内库外货。

陈喜燕律师指出正确认识货物的分类,有助于律师在案件处理中迅速抓住纠纷点,从而更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货物的分类对物流参与人权利、义务、责任的影响

在此次讲座中,陈喜燕律师还特别强调了货物分类对物流参与人权利、义务、责任的影响。通过具体案例,深入剖析了不同种类货物在物流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划分。

(一)根据货物所处场所

前文中已经介绍,《海牙规则》中对于货物的界定不包括舱面货物,但《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中的货物是包含舱面货在内的。因此,受损物件所处的场所直接关系着是否能被认定为货物,也关系着违约行为的认定和承运方管货义务的履行。

在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往往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储存在露天的物流货物的损失或费用……”。货物是否属于舱面货物往往成为争议焦点,直接影响着物流责任险相关纠纷中是否需要理赔的问题。

(二)根据货物价值的判断

根据货物价值的判断,货物可以分为有形动产和文件,实务中容易引发纠纷的地方是留置权的问题,尤其是关于提单的留置。

“原告上海海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颂公司)与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美顺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海运出口订舱协议中双方约定,美顺公司授权华东公司代为接受提单,并确认在美顺公司未结清所有应付华东公司的费用之前,自愿将美顺公司委托华东公司订舱的任意票货物的运输单据质押给华东公司,同时保证美顺公司出质的合法性,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和第三人的损失由美顺公司自行承担。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美顺公司已付清华东公司的欠款,故华东公司可依据与美顺公司的合同约定扣押相应提单。同时,华东公司在涉案运输中并非承运人,其与海颂公司之间亦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其没有义务向海颂公司签发并交付提单。据此,可以认为华东公司扣押提单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这个案件中,作为物流经营人的华东外运公司,因其在具体的业务中,代办订舱业务,不是承运人,只是代理人,因此无留置权。但通过与美顺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以提单保证收回美顺公司的欠款,因此在美顺公司没有付清欠款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合同,扣押相应提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三)根据储运要求不同

根据储运要求不同,货物可以分为普通货物和特种货物(危险货物、冷藏货物、贵重货物、活的动植物、笨重长大货),二者对相关物流参与人影响最直接的是管货义务的不同。以危险货物为例,承运方需有危险品运输资质才能从事相关业务,其次在运输过程中也有非常严格的国家及行业标准,如《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原子能机构放射性物质运输规则》对此都有相关规定

(四)根据货物包装形态

1、集装箱货物:

集装箱货物相关案件需要考虑集装箱的归属和义务集装箱交接方式及积载问题。集装箱内货物积载是指将货物装入集装箱过程中的堆装、衬垫、隔离、固定和系固(绑扎)等陈喜燕律师介绍到:堆码不好或不合理会造成货物损坏;没有衬垫或衬垫不良会造成货物摩擦、移动;没有对货物按照忌装隔离会使货物串味;危险货物没有按照隔离表隔离会产生危险;堆跺、大件、重件或孤件没有进行固定和系固(绑扎)会使货物产生倒塌、移(滚)动,最终都会造成货物等损坏。

对于集装箱货,承运人要履行集装箱的适货义务,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适货义务的规定,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应符合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所装载货物的要求。因集装箱存在缺陷造成箱内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运人的前述义务不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不同约定而免除。

2、 散装货物:

散装货物因其特殊性,对承运方规制体现在需提供适货的运输器具同时在实务中合理损耗免责是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合理损耗如何界定,实务中比较难去界定。一般来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看有无相关国家/行业标准。

承运人对于大宗散装货物短少需要承担何种责任,2022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航运实践和航运惯例,大宗散装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自然损耗、装卸过程中的散落残漏以及水尺计重等的计量允差等原因,往往会造成合理范围内的短少。如果卸货后货物出现短少,承运人主张免责并举证证明该短少属于合理损耗、计量允差以及相关行业标准或惯例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除非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对货物短少有不能免责的过失;如果卸货后货物短少超出相关行业标准或惯例,承运人又不能举证区分合理因素与不合理因素各自造成的损失,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全部货物短少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

3、包装货物:

包装是指按照一定技术方法以及相关规定采用容器、材料及辅助物等物品包封并予以适当装潢和添加标志的工作总称。包装包括包装物、包装过程、包装方式、包装标志等。在实务中,包装也可以延伸到集装器具、集装器具内的积载。

包装主要分为两类,运输包装和商业包装运输包装主要是为保护商品在流通过程不受外力的作用或环境影响而损坏,同时便于运输与储存时的交接计数、堆码、搬运以及合理积载。商业包装主要是为了方便零售和美化商品,因此又称为销售包装。区分的意义在于商业包装是货物的一部分,货物本身和包装的界定也关系货损案件中各方责任划分。

货物包装是否适货是货损案件中的高频纠纷点。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2)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3)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4)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最后,陈喜燕律师对讲座内容进行了总结,并给出了四点建议:一是要认识到物流中的物是有形动产,是经济活动中实体流动的物质资料;二是要明白物理“物”和法律“物”的不同,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物及物的种类;三是要关注不同种类的物对物流参与人权利、义务、责任的影响;四是要建议大家通过系统学习货物操作相关知识,提升物流法律业务的专业水平。

在讲座结束后,陈喜燕律师到场律师提出的实务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陈喜燕律师的讲解深入浅出,既有理论深度,又紧密联系物流法律业务的实际情况,为到场律师带来了许多新的思路和观点。

此次讲座不仅加深了大家对物流中“物”的理解和认识,也为律师办理物流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指引和参考。上海律协现代物流专业委员会将继续关注物流法律领域的热点问题,为律师提供更多的学习和交流机会,推动物流法律业务的不断发展。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现代物流专业委员会

执笔:吴亚兰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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