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我们针对卫生执法部门,就其基本职责以及九个重要监管职责(包括疫情报告、预检分诊、消毒隔离、人员防护、疫情处置、生物安全、医废处理、空调通风、公共场所等9个监督职责)进行了梳理,以便明晰卫生执法部门的监督职权。在此基础上,我们建议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统一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从法律层面明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布Ⅱ-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权利等。
一、 卫生执法部门的基本职责
(一)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务院2018)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设下列内设机构:(十二)综合监督局。承担公共卫生、医疗卫生等监督工作,查处医疗服务市场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完善综合监督体系,指导规范执法行为。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省卫生健康委设下列内设机构:(十二)综合监督处。拟订监督工作规范、计划、重大专项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承担公共卫生、医疗卫生等监督工作,查处医疗服务市场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负责卫生健康执法指导监督、大案要案督办、跨区域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工作。
(二) 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卫办发[2001]112号)
一、卫生监督是国家管理卫生事务的重要形式,其基本任务是保障市场经济和各种社会活动中的正常卫生秩序,预防和控制疾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
三、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设置:卫生监督所(局)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的执行机构,其内设机构原则上包括综合管理、许可审查、监督执法、稽查等部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独立的卫生监督执行机构。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原则上要求建立独立的卫生监督执行机构,实施过程可分步进行、逐步到位。农村乡镇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由县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负责。
四、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分级管理
卫生监督所(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和上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在公共卫生、医疗保健等领域,包括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机构(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和采供血机构等)和卫生专业人员执业许可,开展综合性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拟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计划,并进行实施。
(二) 负责卫生许可和执业许可的申请受理、初审、上报和批准后证书发放的具体工作。
(三) 组织卫生监督执法检查,定期上报抽检结果。
(四) 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通报卫生监督结果。
(五) 对卫生污染、中毒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等进行调查取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提出处理意见。
(六) 组织现场监督检测、采样工作。
(七) 负责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
(八) 负责对卫生监督员法律知识和业务的培训工作。
(九) 负责对卫生监督执法的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十) 开展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资询。
(十一) 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十二)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任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执行机构原则上以宏观管理和工作指导为主;县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具体执行第一线卫生监督执法任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有关卫生行政执法分级管理的规定,承担卫生监督执法任务。
(三)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切实加强综合监督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监督发[2013]40号)
二、综合监督执法工作主要任务
综合监督执法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公共卫生、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综合监督,监督检查卫生计生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综合监督科(处)应当做好公共卫生、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政策制定、规划计划制定、考核评估、队伍管理、组织协调等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整合下设的监督执法机构和人员,组建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执法局(以下统称综合监督执法局),作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集中行使公共卫生、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等综合监督执法职权的执行机构。
(一)省级综合监督执法局应当完成以下工作任务:
1.实施行政区域内卫生计生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2.对下级的卫生计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3.开展卫生计生专项整治;
4.查处行政区域内大案要案,参与重大活动的卫生保障;
5.执行国家卫生计生监督抽检任务,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计生监督抽检;
6.开展执法稽查,对下级综合监督执法局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查;
7.实施行政区域内卫生计生监督人员的资格考试和审定工作;
8.实施行政区域内卫生计生监督人员培训;
9.实施行政区域内卫生计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上报;
10.实施卫生计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执法检查;
11.完成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交办的食品安全、中医药监督等相关工作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二)设区的市级、县级综合监督执法局整合现有卫生、计生执法力量,充实人员,负责行政区域内卫生计生日常监督工作,应当完成以下工作任务:
1.实施卫生计生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检查;
2.对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及消毒产品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3.对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秩序;
4.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放射诊疗、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5.对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废物处置情况和菌(毒)种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6.对母婴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服务内容和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进行监督,依法打击“两非”行为,做好计划生育违法违纪案件的督查督办;
7.对派出机构进行管理,对监督协管员进行培训、业务指导;
8.行政区域内卫生计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
9.受理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10.开展卫生计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执法检查;
11.完成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交办的食品安全、中医药监督等相关工作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二、卫生执法部门在抗疫期间的职责概述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二)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务院2006)
4.2.5 卫生监督机构
(1)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
(2)围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开展食品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等的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3)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三)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14]44号)
第五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职责:
(一)制定全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相应工作制度;根据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情况,确定年度重点监督工作;
(二)组织实施全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及相关培训;对下级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三)组织协调、督办、查办辖区内传染病防治重大违法案件;
(四)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组织实施辖区内卫生监督抽检;
(五)负责全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管理及数据汇总、核实、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职责:
(一)根据本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结合实际,制订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计划,明确重点监督内容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培训工作;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废物处置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等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
(四)组织查处辖区内传染病防治违法案件;
(五)负责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设区的市对县级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七)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第七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明确具体科(处)室,负责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县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有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的科室或指定专人从事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
第八条 实施现场卫生监督前,监督人员应当明确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方法、要求,检查安全防护装备,做好安全防护。
第九条 实施现场卫生监督时,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档案,掌握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传染病防治工作情况。
(四)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上海市政府2018)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部门主管本市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级别、不同类别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特点,实施分类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计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执法中,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三、卫生执法部门在抗疫期间的重要监督职责
(一) 疫情报告监督
序号 |
职责 |
法律规定 |
1 |
监督检查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3.1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出入境检疫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修改)》(卫疾控发[2006]332号)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卫生部2005)三、组织机构及其职责:(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五)卫生监督机构等接受公众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举报、咨询和监督,负责收集、核实、分析辖区内来源于其他渠道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国卫办疾控发[2015]53号)(三)卫生监督机构: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对传染病报告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第十三条 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卫生监督内容:(一)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管理组织、制度情况;(二)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日常管理和质量控制的情况;(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对辖区内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审核确认,并开展疫情分析、调查与核实的情况;(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履行与相关部门传染病疫情信息通报职责的情况。 《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排查和管理方案》(卫生部2007)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领导辖区内的不明原因肺炎监测、排查和管理工作,保障工作经费,组织督导评估和监督检查。组织专家组对医疗机构报告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进行会诊。发现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控措施建议。 |
2 |
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违法查处 |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违法查处 |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4 |
对医疗机构及医疗卫生人员的违法查处 |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5 |
对采供血机构的违法查处 |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的违法查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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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重点单位未建立和实施疫情报告人制度等的处罚 |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对重点单位未建立和实施疫情报告人制度等的处罚)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和实施疫情报告人制度,或者发生传染病疫情,未落实相关预防和控制措施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二) 预检分诊监督
职责 |
法律规定 |
职责机构 |
预检分诊 |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2005)第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第三条 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第三版)》: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的要求,重视和加强隔离、消毒和防护工作,全面落实防止院内感染的各项措施,做好预检分诊工作,做好发热门诊、急诊、及其他所有普通病区(房)的院感控制管理。对肺炎病例(包括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以及感染者中的轻症病例实行隔离治疗,疑似病例应当进行单间隔离治疗。如当地发生强度较大流行,医疗资源紧张时,轻症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可采取居家治疗和观察。 |
医疗机构 |
违法查处 |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行政部门 |
(三) 消毒隔离监督
职责 |
法律规定 |
监督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卫计委2017)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第二十一条 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卫生监督内容:(一)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度及落实情况;(二)医疗卫生人员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情况;(三)医疗用品、器械的消毒、灭菌情况;(四)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的情况;(五)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六)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第三版)》:及时做好病例(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和感染者(轻症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居住过的场所,如病家、医疗机构隔离病房、转运工具以及医学观察场所等特定场所的消毒工作,必要时应及时对物体表面、空气和手等消毒效果进行评价。 |
强制消毒 |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对医疗机构的违法查处 |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查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消毒服务机构的违法查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定期对清洗消毒和灭菌器等设备进行预防性维护保养、日常检查和性能检测的;(二)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开展消毒灭菌效果监测的;(三)未对医疗机构的器械、物品、衣物和被服等独立清洗,或者未对可能受到传染病病原污染的物品先消毒后清洗的。 |
其他 |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在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消毒产品进行监管查处的过程中,执法部门需要注意的是,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为保障全国消毒剂的有效供给,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特意发布了《关于部分消毒剂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紧急上市的通知》,因此,执法部门应当在疫情期间就此类监管查处进行相应的变通。
(四) 人员防护监督
就人员防护事宜,2003非典期间,卫生部发布了《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医务人员防护指南(试行)》,以指导各地医疗机构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医务人员的防护工作。2015年,为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维护防治人员健康权益,调动防治人员工作积极性,保障国家公共卫生安全,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就此次疫情,国务院、卫健委、药监局发布《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物资保障组关于疫情期间防护服使用建议的通知》、《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常见医用防护用品使用范围指引(试行)的通知》、《关于加强疫情期间医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期间医用防护服严格分级分区使用管理的通知》、《关于紧急进口未在中国注册医疗器械的意见》等系列文件,进一步确定了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对医务人员的防护要求以及医护人员特殊时期可以紧急使用的防护物资。对此,卫生执法部门在对医疗机构的安全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查处时应当予以注意,如:针对隔离重症监护病区(房)等有严格微生物指标控制的场所,优先使用符合国标(GB19082)的一次性无菌医用防护服。符合国标的一次性无菌医用防护服供给不足时,可以按顺序使用在境外上市符合日标、美标、欧标等标准的一次性无菌医用防护服(所需证明材料包括: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证明和检测报告、无菌证明、企业做出质量安全承诺等)。针对隔离留观病区(房)、隔离病区(房),符合国标的医用防护服供给不足时,可使用在境外上市符合日标、美标、欧标等标准的医用防护服(所需证明材料包括: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证明和检测报告、企业做出的质量安全承诺等),以及《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物资保障组关于疫情期间防护服生产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明电〔2020〕7号)中规定的“紧急医用物资防护服”。从国外紧急进口符合美国、欧盟和日本相关标准的医疗器械,企业能够提供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并作出产品质量安全承诺的,可以应急使用。
(五) 疫情处置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的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就此,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前后发布了五版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包括冠状病毒病原学特点、临床特点、病例定义、鉴别诊断、病例的发现与报告、治疗、解除隔离和出院标准、转运原则和医院感染控制等内容。下面我们主要从转运、重症救治、遗体处置等方面阐述卫生执法部门的相关职责:
序号 |
职责 |
法律规定 |
1 |
转运监督和查处 |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转运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一、基本要求(一)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筹负责辖区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转运的指挥调度工作。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都应转运至定点医院集中救治。医疗机构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时,需向本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急救中心,将病例转运至定点救治医院。(三)医疗机构和急救中心应当做好患者转运交接记录,并及时报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二、转运要求。三、工作流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重症救治 |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重症病例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要严格落实“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原则,安排最强有力的医疗力量和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救治。要进一步充实发热门诊、急诊和呼吸、重症等重点科室力量,加强人员药品物资保障。要成立省级重症病例医疗救治专家组,及时组织专家会诊,制定有效的医疗救治方案。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掌握本辖区内重症病例医疗救治情况,及时按程序报告本地重症病例情况。各省份对本地重症病例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切实提高数据报送准确性,防止错报漏报,杜绝瞒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 |
遗体处置 |
《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遗体处置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一、总体要求。二、责任分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遗体消毒等卫生防疫相关技术文件,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本机构内新冠肺炎患者遗体的规范处置。三、遗体处置流程。四、相关规定。 《殡葬服务机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遗体处置及疫情防控工作指引(试行)》 《重大突发事件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规程》: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派出医护人员和急救车辆进驻殡仪服务机构,满足遇难人员家属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急医疗需求。 |
4 |
加强对基层医疗机构的督导检查 |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八、加强督导检查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指导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对基层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指导,及时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相关基础设施,配备必要的消毒和防护用品,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确保基层机构规范、安全开展工作。要注重发挥区域防控作用,上级医院和上级疾控中心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必要时组派专家团队开展帮扶,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综合防控能力。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相关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及时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工作措施,并督促落实,切实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的通知》: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指导;要主动加强协调,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充足配备防控工作必需的检查、消毒和防护等用品或设备;要按照有关要求,将2020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中新增5元全部落实到乡村和城市社区,统筹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支出,确保相关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各地要深入挖掘和总结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防控疫情中涌现的先进事迹,采取多种渠道加大宣传报道力度,并及时将工作进展和典型案例报送我司。 《关于县级疾病预防控制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指导基层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通知》:二、2.参与绩效评价。在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托疾控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成立本辖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技术专家团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实现所有承担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全覆盖。三、(五)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对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指导、培训、绩效评价和信息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绩效评价,评价过程中要突出问题导向,强化效果评价。绩效评价结果要作为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拨付经费的依据。 |
(六) 生物安全监督
序号 |
职责 |
法律规定 |
1 |
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正)》(国务院)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第二十五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卫生监督内容:(一)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备案情况;三、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二)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培训、考核及上岗持证情况;(三)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四)开展实验活动情况;(五)实验档案建立和保存情况;(六)菌(毒)种和样本的采集、运输和储存情况。 |
2 |
违法查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正)》第56、59-63、65-67条。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第三十一条 对菌(毒)种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逐级报告。 |
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卫生执法部门在实际监督执法过程种,还应当结合《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实验室生物安全指南(第二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灵活执法。
(七) 医废处置监督
序号 |
职责 |
法律规定 |
1 |
监督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卫生监督内容:(一)医疗废物管理组织、制度、应急方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二)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培训情况;(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登记的情况;(四)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情况;(五)医疗废物、污水的处置情况;(六)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具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合同的情况;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情况。 |
2 |
监督措施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修订)》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3 |
违法查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修订)》(国务院)第45-51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2003)第39-45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订)》(卫生部、环保局) |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有效防止疾病传播,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生执法机构可参照执行监管。
(八) 空调通风监督
序号 |
职责 |
法律规定 |
1 |
监督检查 |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二)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三)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四)指导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五)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六)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地要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相关卫生监管依据、卫生检测等方面情况开展重点督导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要督促立行立改,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集中空调卫生监督执法业务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 |
2 |
违法查处 |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卫生学评价要求或者违反清洗、检测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卫生学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洗的;(三)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第二十四条(违反日常运行卫生要求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管理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冷却塔内部未保持清洁,未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的;(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风管管体有损坏、检修口不能正常开启或者使用、风管内有垃圾、动物尸体或者排泄物的;(三)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未保持周边区域清洁的;(四)违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水源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清洗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检测结果中的致病微生物、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又不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示。 |
集中空调卫生监督管理现行有效的规定主要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394-201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WS/T395-201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WS/T396-2012)及其第1号修改单。2006年印发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06〕53号)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卫监督发〔2006〕58号)已废止。
为指导宾馆、商场、影院、游泳馆、博物馆、候车(机)室、办公楼等人群经常聚集活动的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开展预防性卫生防护措施,严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蔓延和扩散,卫健委制定了《公共场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卫生防护指南》,就通风要求规定:(二)通风换气。场所内应当加强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流通,首选自然通风,尽可能打开门窗通风换气,也可采用机械排风。如使用空调,应保证空调系统供风安全,保证充足的新风输入,所有排风直接排到室外。未使用空调时应关闭回风通道。就此,在疫情期间,卫生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空调通风的监管。
(九) 公共场所监督
序号 |
职责 |
法律规定 |
1 |
监督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
2 |
现场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
3 |
临时控制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4 |
违法查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第35-39条。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对公共场所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公共场所的空气、水质、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在新型冠状病毒抗疫期间,卫健委制定了《公共场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卫生防护指南》,明确了就公共场所的清洁与消毒、通风换气、洗手设施、垃圾处理、设立应急区域、健康宣传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此,卫生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关注。
四、 问题及建议
(一) 责任规定不明,且无法适应新形
通过前三部分的整理,我们可以直观感受到在传染病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执法过程中,当前卫生执法部门遭遇了我们长期面临的三个共性问题:
(1)法律规定落后,执法主体名称、权利不一;
(2)下位法与上位法衔接不顺;
(3)处罚尺度与禁止性内容轻重失调。
上述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最早的制定于90年代,大部分制定于2000年,期间2018年国务院重组,因此,现行法律法规中就卫生执法部门存在多个称谓,如“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监督机构”,执法权限也不尽相同。
最典型的是1991年颁布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虽然2013年《传染病防治法》完成了修正,但是该实施办法并没有进行相应的修正。而2017年修订的《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中针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这一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毛皮违法行为”),直接适用了《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文件名称 |
发文机关 |
生效日期 |
法律规定 |
传染病防治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13-06-29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
消毒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 |
2017-12-26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卫生部(已撤销)
|
1991-12-06 |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从表中可以清楚看到,《传染病防治法》是《消毒管理办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上位法,后两者都属于部门规章,对于“毛皮违法行为”,后两者的处罚内容一致,却不同于《传染病防治法》这一上位法,虽然上位法中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但即使后修订的《消毒管理办法》也并未能与2013的《传染病防治法》保持一致。同时,针对这一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严重违法行为,《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最高是处以不到3倍的出售金额(不是货值金额)罚款,《传染病防治法》是处以5万以下的罚款,违法成本之低导致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再比如就“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这一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消毒产品违法行为”),也存在同样该等共性问题,具体如下:
文件名称 |
法律规定 |
传染病防治法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消毒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到,对于“消毒产品违法行为”,三者相互之间均存在不一致,虽然《消毒管理办法》此时并未规定直接适用实施办法,但规定的罚则也并未采取上位法《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等;唯一三者均涉及的罚款措施,罚款金额却不一致,且三者规定的处罚金额很低,最高不超过5万。这也就是为什么市场上总有那么多的不良商家。
就此,我们建议:
(1)在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疫情期间,可以有相关文件就卫生执法部门的重点职责进行统一梳理和规定,以避免权责不清;
(2)积极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整理修订工作,尽量保证上下位法的一致性和权威性;
(3)对于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加大相关处罚措施。
(二) 预警、报告及发布机制不明确
《传染病防治法》第3章第30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第38条第2、3款进一步规定了公布主体: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章第19、20、23条的规定,对于“(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四种情形,报告流程如下:
而对于发布机制,第25条进一步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32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发布主体和发布内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三、发布制度:(一)法定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卫生部每月10日前公布上月情况,每年的2月10日前公布上年度情况。根据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监测结果,如果发现冬春季的呼吸道传染病、夏秋季的消化道传染病疫情达到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Ⅱ级)以上标准,应增加相关传染病疫情公布的频次,必要时实行疫情每周发布制度或每日发布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月报、年报的要求定期发布本辖区内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信息,具体发布时间、方式和程序自行确定。必要时,可实行相关传染病疫情周发布和日报发布。(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个案信息、预警信息及时发布制度。发生特别重大(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卫生部领导、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办公室有关人员参加国务院应急指挥机构新闻报道领导小组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散发新闻稿、接受记者采访等多种形式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和新闻发布,并对中央新闻单位重要的新闻稿件进行审核。辖区内发生重大(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地方政府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向社会发布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并配合宣传主管部门做好舆论宣传和引导工作。辖区内发生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发布有关信息,释疑解惑,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的科普教育工作。
综上可知,目前的法律法规虽然对传染病或突发事件的报告规定了报告时限,也规定了卫生执法部门对不及时报告等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权利,但是就上述图中灰色显示的部门/机构并未规定相关的通报时限;同时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的确认、分级也未明确相关时限(《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认、分级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如确认为实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根据不同的级别,及时组织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除《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Ⅱ、Ⅲ、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个案信息进行发布外,上述其他规定都明确只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传染病疫情信息。而对于Ⅱ、Ⅲ、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对此并未进行规定,相关分级标准暂时由各地方政府自行确定。
以上种种导致了对突发事件或者传染病信息的报告、发布等行为造成了滞后,同事给卫生执法部门的执法过程埋下了无法判断的隐患。就此,我们建议如下:
(1)进一步明确灰色部分的通报时限,以及对突发事件或者传染病级别的确认、分级的认定时限;
(2)在国家层面统一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
(3)在《传染病防治法》中明确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布Ⅱ、Ⅲ、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权利。
(三) 关于医疗机构能够尽快使用国外上市医用物资的规定不明确
为确保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捐赠物资快速通关,《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规定:全力保障进口药品、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治器械等防控物资快速通关,紧急情况下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用于防控疫情的涉及国家进口药品管理准许证的医用物资,海关可凭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补办相关手续。对此,《关于紧急进口未在中国注册医疗器械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规定:从国外紧急进口符合美国、欧盟和日本相关标准的医疗器械,企业能够提供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并作出产品质量安全承诺的,可以应急使用。如在省级联防联控机制下认为确需进口的,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配合工商、卫健、海关等部门做好进口通关工作,视情况可出具该批物质进口证明。
目前对在国内已经合法上市的医用物资,是否可以直接快速通关?在国内没有上市的医用物资,药监部门需要出具何种证明才能快速通关,才能不被执法部门认定为不违法?对此,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答案。就此,建议在医用物资匮乏的当下,出具相关文件对此予以明确,以明晰工商、卫健、海关、药监等各方的职责。
另外,对于医用防护服国务院发布了《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物资保障组关于疫情期间防护服使用建议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在医用防护服供给不足时,可以使用在境外上市符合日标、美标、欧标等标准的一次性无菌医用防护服。而在目前“一罩难求”的情况下,针对口罩等医用物资,却只明确了一定情况下可以使用从国外进口符合美国、欧盟和日本相关标准的医用物资,而对于未在境内上市的出口转内销医用物资却没有任何规定。根据目前的检索,仅湖北和重庆印发指导意见,明确允许未在境内上市的进口、出口转内销医用口罩在该市市场销售,重庆的相关规定从资质、质量、标识、时限4方面对口罩做出具体要求:
资质要求上,由市内具有药品、医疗器械批发资质的企业负责采购、分销,并建立进销货台账。采购前应当对生产企业或进口商的资质、适用标准、产品注册证明、产品检验报告等进行查验,留存相关文件的复印件,确保医用口罩来源合规、可追溯。
质量要求上,应当确保标准明确、质量合格。生产企业应当向批发企业提供相关产品技术要求、自检报告,并对产品质量做出书面承诺。批发企业应对提供的资料与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一致性评价。首批采购时应当送发货地相关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进口未在中国注册的医用口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监管司关于紧急进口未在中国注册医疗器械的意见》要求,办理相关进口证明。
标识要求上,应当在医用口罩大包装上加贴中文标识,标识内容包括标准名称、产地(或进口商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适用的国家标准等信息;医用口罩零售企业应当从有资质的批发企业进货,并保留进货票据。
时限要求上,疫情防控期间,允许符合以上要求的医用口罩在市内市场销售。重庆疫情结束后,批发企业应当停止购进相关医用口罩,批发和零售企业允许在市内继续销售6个月。
就此,针对紧俏的医用物资,尤其是口罩,建议相关部门可以出台文件,明确允许未在境内上市的进口和出口转内销医用物资的供应销售事宜。
综上分析,即为对于卫生执法机构在此次2019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防治期间抗疫职责和相关制度建设意见,众志成城,共克时艰,抗疫之战必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