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一
1. 案件信息
申请人:宁明公司
被申请人:电白公司
2. 基本案情
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电白公司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电白公司与宁明公司在仲裁庭审理时达成《调解协议书》,并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具体内容为:
一、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同意终止履行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兴宁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同意按照99,379,597.86元结算工程款。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宁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920,000元,宁明公司已收取电白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上述各款项相抵扣后,宁明公司仍需向电白公司支付78,459,597.86元工程款。
二、宁明公司同意将其开发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兴宁大道西的兴宁广场综合楼在建建筑(建筑面积为60,700平方米,东面至市政马路,西面至建筑物外延50米,南门至市政马路,北门至飞鸿学校)按现状作价78,459,597.86元转让给电白公司。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所涉兴宁广场综合楼在建建筑物转让款抵扣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宁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
三、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宁明公司应当将所涉兴宁广场综合楼在建建筑物交付电白公司,由电白公司自行完成后续收尾工程并负责办理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等手续,宁明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如日后涉及国家征收征用等所获得的赔偿、补偿款等全部归电白公司所有,与宁明公司无关。
四、所涉兴宁广场综合楼在建建筑物所在地块承租事宜由电白公司、宁明公司共同与出租方协商办理承租方变更为电白公司或电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的手续,宁明公司授权电白公司代表其沟通洽谈办理上述变更手续,并无条件予以认可与配合。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在尚未办理承租方变更之前的租金由宁明公司承担,所承租地块由电白公司实际使用,在承租方变更为电白公司或电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之日起,租金由电白公司承担。
五、本案仲裁费466,723元,由宁明公司承担。
3. 当事人观点
宁明公司主张撤销的理由为:
调解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依据宁明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就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兴宁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因本合同或者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发包人与承办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仲裁。调解书(二)、(三)、(四)项内容涉及的是宁明县兴宁广场物权的变动,与本承包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些事项不属于《承包合同》履行的范围,当然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电白公司主张驳回宁明公司请求的理由为:
本案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双方争议是因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主要解决宁明公司拖欠电白公司工程款的事宜。显然,仲裁事项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仲裁调解书》第二、三、四项内容是双方就拖欠工程款的清偿方式(即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式)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仍属于解决合同争议的范畴,自然而然也就属于仲裁协议范围。
4. 法院观点
案涉仲裁调解书(二)、(三)、(四)项内容为将宁明公司开发的兴宁广场综合楼在建建筑物作价转让给电白公司,该调解协议涉及的是宁明县兴宁广场综合楼在建建筑物物权的变动,与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的兴宁广场工程承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述仲裁调解事项不属于《承包合同》履行的范围,因此上述仲裁调解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二、案例二
1. 案件信息
申请人:莲湖社区
被申请人:鸿泰公司
2. 基本案情
鸿泰公司与莲湖社区签订“关于商品房置换借款的协议”,约定鸿泰公司用自己开发的3套商品房置换其向莲湖社区的借款130万元,并且鸿泰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莲湖社区。
莲湖社区得知该3套商品房被鸿泰公司卖给了第三人杨秋连,该合同到汉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网签,并且涉案三套房屋的钥匙已被换掉。得知上述情况,莲湖社区立即向房管部门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在该异议登记申请受理后,莲湖社区以鸿泰公司和杨秋连为被告向汉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的三套商品房归其所有。汉台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莲湖社区的诉讼请求,后莲湖社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在该案诉讼中,莲湖社区得知涉案房屋已经被生效仲裁调解书抵给汉水建司,汉中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如下:
“本案工程总造价为29,196,068.84元,已支付工程款21,832,425元,尚欠工程款7,363,643.84元;双方协商以14套房屋和3间储藏室抵债4,072,630元后,尚欠工程款为3,291,013.84万元……”
莲湖社区特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汉中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
3. 法院观点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合同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汉水建司与鸿泰公司在明知申请人享有合同权益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将本案争议的房产抵给汉水建司抵偿工程款,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故和解协议中以房抵偿鸿泰公司债务的部分无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汉水建司和鸿泰公司故意向仲裁庭隐瞒争议的房屋已经和申请人签订《关于商品房置换借款的协议》的真实情况,导致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调解书,且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该仲裁调解书无效的部分应当予以撤销。
三、法律评析
1.仲裁调解书的范围
在进行调解时,即使双方达成了合意,但是对于超出仲裁所依据的协议的范围的,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案中,因为调解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从而使得调解书被撤销。对于调解事项是否可以超出仲裁请求,有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有明确表述,例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版)》第四十七条 调解原则“(四)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准许。”
因此,在达成仲裁调解书前,首先需要确保仲裁调解的事项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同时,还需要仔细研究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确认调解事项是否可以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以免后续不必要的麻烦。
2. 仲裁调解书的出具原则
仲裁调解书从本质上为仲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经仲裁庭确认的协议,因此也应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适用《民法典》对于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约束。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调解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仲裁庭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