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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解析

    日期:2020-03-31     作者:陈海艳(融资租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不少融资租赁公司收到承租人关于延期支付租金、减少甚至免除租金的申请。尽管 3月以来,各地疫情不断有新增病例减少、零感染的报道,但是不可避免地,承租人因资金压力很可能无法存活,尤其是本来经营状况不好的中小企业,面临破产的处境。那么,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将如何处理呢?本文试分析此种情形下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权问题。

       一、法律规定的冲突?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上述法规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挑拣履行的权利。而《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在承租人破产时,由于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根据目前《合同法》和《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应同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那么,承租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到底是哪一方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亦有不同。

      二、理论界观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李阿侠法官在其《融资租赁案件裁判精要》一书中认为,“对《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理解关键在于是否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形,并认为“对此宜进行缩小解释”,“合同未履行完毕并非指合同涵盖的全部义务未履行完毕,而应指合同的主要义务未履行完毕”,“管理人有权决定选择的对象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交付租赁物之前,出租人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承租人还没有开始履行义务,合同自然处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状态,破产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但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除非出租人干扰、妨碍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否则承租人破产管理人无权以合同均未履行完毕为由主张《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对同一问题,上海市一中院原资深法官、方达律师事务所现合伙人李春律师在其《当融资租赁遭遇破产,出租人如何冲破阻碍权利行使的帷幕?》一文中表达了不同的观点。李律师在该文中表示,“若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融资租赁合同租期尚未届至,此时尽管出租人已经履行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尚承担着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占有和使用的义务;承租人往往还未履行完毕支付租金的义务,且仍承担着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因此,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应属于破产法上待履行合同”,并认为,“一旦被认定为待履行合同,则管理人一方有权根据破产法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该融资租赁合同,原则上出租人没有反对的权利

三、司法实践

那么,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是如何处理的呢?实际上,不同地区法院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裁判思路。

天津地区法院对有关融资租赁案件的审理体现了李法官的观点,如(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0号案件。该案中,出租人对逾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提起了诉讼,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滞纳金、名义货价等,随后承租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破产管理人主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天津高院在二审中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法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积极义务并承担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消极义务。出租人就其中的积极义务履行完毕,即实现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应认定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另外,是否支持承租人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需要考量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恢复其偿债能力之外,还应兼顾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利益

 而江浙沪地区法院的审理思路体现了李律师的观点。上海黄浦法院2015年10月发布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七大典型案例》“承租人破产对合同解除权之影响”一案中黄浦法院认为,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虽然承租人在租赁公司起诉之前已欠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对于出租人是否享有解除权问题,理论争议较大,法院认为若承租人存在违约事由,出租人依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另外,浙江省慈溪市(2016)浙0282民初字第4613号案件中体现了相同的审理思路,即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对该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若破产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亦未通知出租人,应视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出租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承租人(破产管理人)返还租赁物。

      四、小结

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出租人负有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和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义务,承租人负有按期支付租金、接受、保管和维修租赁物以及到期返还租赁物或支付名义货价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在合同到期前,双方的义务均应系“未履行完毕”的。根据《企业破产法》前述规定,若承租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有选择权,即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

 然而,笔者认为,尽管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权由承租人破产管理人行使,很可能不影响最后的结果,原因在于:若出租人此时亦有意解除合同,则双方一拍即合;若承租人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而出租人有意解除合同,则可以通过要求破产管理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来尝试达到目的,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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