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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股权转让纠纷案

    日期:2018-08-02     作者:严嫣、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告某甲就所持上市公司“慧球科技”股票(SH.600556)与被告某乙达成两份《大宗交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150万股、210万股“慧球科技”股票分别于20151023日、1026日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给被告;成交价14.5/股;为保证双方大宗交易工作顺利完成,同时弥补原告前期损失,被告对本次交易承诺如下:在交易完成后,分别于同年116日、119日前支付股权补偿款330万元、46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1023日、1026日以大宗交易方式将协议约定的“慧球科技”股票转让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对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额外补偿款。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两份大宗交易协议是普通的民事合同还是一个资管计划。具体来说:(1)如果只是普通的民事合同,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股票的交易过户,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将两笔补偿款共计792万元支付给原告。这两份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真实有效,协议双方均负有依照协议条款内容履行协议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交付补偿款的义务,构成实质违约。(2)如果是资管计划产品,还要区分原告是否为优先级投资人、该资管计划是否有盈利以及原告是否要披露亏损等问题。

首先,认定两份大宗交易协议为普通的民事合同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既有协议的存在,又有股票交易的对账单等相关证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被告虽然主张这是一起资管计划,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资管计划的管理人或者股票名义持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必须要向被告披露亏损及该资管计划是否盈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的答辩意见难以得到支持。如果代理律师同意被告的观点,双方在资管计划的范畴下争论,将使原告处于非常不利之境地;所以最终代理律师坚持两份大宗交易协议是普通的民事协议,且该协议是双务、有偿的,双方都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大宗交易协议为普通的民事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所有的补偿款及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宗交易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将“慧球科技”股票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转让给了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对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额外补偿款。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是为了保证双方大宗交易工作顺利完成,同时弥补原告前期损失,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被告才支付该补偿款。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交易规则,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一交易日收盘价涨跌幅的10%之间协商确定。“慧球科技”在20151022日、1023日(1026日前一交易日为1023日)的收盘价分别为14.53元、14.58元,均高于双方约定的大宗交易成交价,故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大宗交易价格之外另行补偿原告损失,并无不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补偿款为双方大宗交易总额的15.17%,并非显著过高。原告在交易中盈利与否及盈利多少与被告无关,被告既已承诺,理应按照承诺约定履行。被告未提供原告所持“慧球科技”股票是资产管理计划的一部分,原告是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的证据。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792万元及利息234,320.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80.25元,减半收取34,440.13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原告购买“慧球科技”的股票资金来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为《大宗交易协议》中有关支付额外补偿款的内容,为被告对原告的承诺,与原告是否盈利无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该协议约定,支付额外补偿款的前提是“为保证双方大宗交易工作顺利完成,同时弥补甲方前期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后期出售该股票获得了高额利润,事实上实现了原告要求支付补偿款的合同目的。所以再给予补偿不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和契约公平。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的关联公司存在违法配资行为,原告系因清理违法配资接受“慧球科技”股票,但其提供的案外人之间的配资借款协议及相关对话记录,无法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的事实。被告称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是某丙,某丙已口头承诺被告无需支付额外补偿款,但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二审中针对被告上诉中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没有采信。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从以下三方面进行了论证:首先,协议条款中弥补前期损失的表述为支付额外补偿的目的而非前提,即表明双方在磋商、签署协议时已确认存在前期损失,且双方对于额外补偿的数额已经约定为确定的数额,也未约定需要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为前提;其次,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给予额外补偿是被告对证券市场发展、“慧球科技”股票走势及自身持股需要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基础上所作的商业理性行为;再次,被告主张原告转让后所持有的剩余“慧球科技”股票价格上涨超出补偿款数额故被告不需要再支付补偿款的观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关于无需支付补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所以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宗交易协议的时候,只是单纯的署名,被告没有写身份证号码,甚至连协议的日期都没有写。原告在诉讼的过程中首先面临的难题就是如何证明被告就是本法律关系中原告所要起诉的被告,因为全国同名同姓的公民不计其数,而且民事诉讼又不可能强制对方过来进行笔迹鉴定。但是被告没有重视这一问题,直接承认了合同是被告签署的,只是辩称这是一个资管计划,原告只是股票的名义持有人,也不是优先级投资人;同时被告还辩称,根据协议,有亏损才有弥补,没有亏损就不需要支付补偿款。但是,被告对其辩答辩意见无法举证证明,最终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语与建议】

本案中,双方在大宗交易签订协议时,均未在合同中详细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导致在后期诉讼时可能会面临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给案件带来很大的麻烦。建议以后公司、个人在签订协议时务必详细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名称等具体身份信息,如果是法人还需要写明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果是自然人一定要把身份证号码写上。

在交易过程中,关键性的协议都要书面固定下来,不要相信所谓的口头约定。如果签订协议只是一个形式,双方还有合同外的目的,一定要就协议外的目的再签订一个补充协议进行明确约定,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时协议外的目的无法举证证明,最终协议外的目的不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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