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4月10日公布并实施《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优化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破产制度作为提升营商环境的重要环节,其便利化和效率是衡量营商环境的核心指标。
本文旨在为上海市国有企业提供具有实践价值的申请破产指南。
一、破产程序中“本市国有企业”的定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本市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通知》中,对于破产程序中所称的本市国有企业进行了定义,其规定破产程序中的国有企业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有企业定义一致,即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从破产案件管辖的角度来看,上海市国有企业既包括市属国有企业,也包括区属国有企业,但是不包括央企和其他省市国有企业在上海市设立的国有企业。
二、上海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目前,我国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总体上在根据《破产法》第三条[1]的规定以债务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2]规定,以登记机关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基础上,又以最高院及各地高院集中管辖为改革试点。
在上海地区,根据《关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本市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通知》[3]和《上海破产法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破产案件管辖实施细则》的规定,上海本地的国有企业破产管辖,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为原则,以特殊情况为例外,可参见下图:
从企业性质来看,上海市属国企和区属国企均适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从案件类型来看,破产申请案件、强制清算案件和破产衍生诉讼也均适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但是,央企和其他省市国有企业在上海市设立的国有企业适用上海破产法庭集中管辖。
三、破产原因认定
国有企业破产须同时满足如下两个破产原因:第一,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第二,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或者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分别为:
1. 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 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 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对于前述债权债务关系是否需要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由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未经诉讼较难判断,实务中法院一般要求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确定债权债务关系。
(二)关于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认定
当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同时满足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则可满足破产条件。在申请破产案件中,关于如何认定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通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要求债务人提供其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在实务中,如果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为负值,可以推定其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但是,如果债务人的不动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市场价值存在巨大差异,债务人可以通过资产评估报告的方式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用以推翻资产负债表的初步证明效力。
(三)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当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便资产负债表显示净资产不是负数,但存在下列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可被认定具备破产原因。
1. 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 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 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因此,国有企业只要满足1-5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需要特别关注第3种情形,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人民法院通常会依法出具本终裁定或者中止执行裁定,均可作为证据证明该情形成立。
在实务中,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中,存在很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最终演化成确定破产原因的典型情形。
四、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的能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按照中国法律成立的企业均可成为破产的标的企业,但自然人在我国不适用破产制度。具体而言,具备破产能力的国有企业包括如下类型:
(一)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国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企业最主要的企业类型,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控制)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控制)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国有参股公司亦具备破产能力,但不适用集中管辖。
(二)股份有限公司
按是否上市来分,既包括上市公司,也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鉴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发生重整事由以及重整可行性等进行听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涉及上市公司破产,人民法院通常会组织听证。
(三)金融机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4条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符合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委托的行政清理组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经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批准,金融机构或其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
全民所有制企业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成立的企业。
(五)股份合作制公司
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相结合形成的企业组织形式,其通常由国有企业和职工共同持股。
(六)合伙企业
国有企业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进行。
(七)其他
实务中,部分破产企业因多年停止经营,实际上处于一个无资金、无场所、无机构的状态,俗称为“三无”企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五、申请破产的主体
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清算义务人、有关国家机关和职工债权人。
(一)债务人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申请。
(二)债权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
(三)清算义务人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四)有关国家机关
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的,税务部门、人保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金融机构提出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
(五)职工债权人
债权人拖欠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六、申请破产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1. 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 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3. 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4.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5. 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6. 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7. 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8.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或者控股公司,还应当提交出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以及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9.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债务人申请重整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重整的文件;
2. 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
3. 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
(二)清算义务人申请破产
清算义务人,顾名思义系承担清算义务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会,其他法人组织的清算义务人为开办人。
清算义务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 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3. 清算义务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4. 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5. 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或者清算报告;
6. 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7. 债务人截止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8. 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9. 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10.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债权人、职工债权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申请破产
债权人、职工债权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1. 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 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或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明;
3. 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最新工商登记材料等;
4. 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等其他材料。
七、破产申请费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费用不由申请人预交,于清算后交纳。因此,无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还是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申请破产案件申请人均无需预交费用。
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要件
破产案件与一般民商事案件的立案程序不同,是否受理破产不是由立案部门决定,立案部门只负责形式审查并登记立案,由审判部门进行实体受理要件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接受破产案件的申请材料后,立案部门会将申请材料移交破产审判部门,由破产审判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案件管辖、债务人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等进行审查。破产能力主要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或者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参照破产程序进行清算。
破产原因主要审查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九、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审查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审查程序可以概括为申请人申请破产,立案部门形式审查后予以立案登记,移交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受理要件审查(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案件管辖、债务人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等),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后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应当在收到通知7日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听证。
在收到破产申请15日内或者债务人提出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出具破字案号裁定书,该裁定书一裁终局不得上诉;不予受理的出具破申案号裁定书,对于该裁定书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程序图示如下:
十、破产重整和预重整
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项制度,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制度实施,对于弥补破产和解、破产清算制度的不足,防范大国企破产带来的社会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上海法院现在正在积极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在法院组织下对债务进行调整,可为陷入困境的国有企业提供一条重生的法律通道。
十一、破产申请程序中的和解
(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和解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自行和解,债权人可以撤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撤回申请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裁定予以准许。
但是,该等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可以以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条件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事由请求撤销。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和解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也不准许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个案和解和清偿。
但是,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既不符合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也不符合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十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可以体现为以下三个环节:
(一)执行不能案件可转破产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符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条件的,可依法由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
(二)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个别执行程序中止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以及相应的处置权应当交付管理人。
(三)破产终结后执行程序终结
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应当终结,所有有关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包括解除对企业采取的失信被执行人措施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十三、破产程序对相关主体的影响
(一)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影响
1. 债务人财产、经营管理权的移交
人民法院出具受理破产裁定并确定破产管理人后,债务人应当将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给管理人,债务人不再享有经营权和财产的处置权。
2. 保全措施解除、执行措施终止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
同时,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二)破产程序对债权人的影响
1. 个案清偿禁止
破产程序实质上是债权人的平等受偿程序,有排除个案执行的法律效力。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可以以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条件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事由请求撤销。
因此,对于采取了保全及执行措施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利的,将无法采取进一步资产处置措施,无法获得个案清偿;但是,对于其他未进入诉讼程序以及未采取保全及执行措施的债权人而言是有利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对债权人进行平等保护和清偿。
2. 债权申报
债权人(除职工债权人之外)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如管理人对申报债权不予确定,债权人有权提起确权之诉。
(三)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人的影响
总体而言,破产不破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债权人,典型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等。
破产程序在实体上而言,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不产生影响,但是在程序上,对担保物权人处置担保物的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和110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
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四)破产程序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等管理人员的影响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此外,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将承担高管禁入的限制,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破产程序对股东的影响
企业被裁定破产,通常可理解为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因此股东通过破产程序将无法收回其出资。破产程序在以下三个方面对股东产生实质性影响:
1.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因此,破产是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即便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所有股东的出资均应视为到期,需向企业全额缴纳,用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2. 股东应承担清算义务人责任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认定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如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则股东需承担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但是《九民纪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无法清算中的责任承担作出了减轻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可能被人民法院在破产裁定中判定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即人民法院可以因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均已灭失,管理人无法获得有关材料,导致无法清算,且经调查未发现任何财产,无法清偿破产费用,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且在裁定书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 股东享有一定的表决权
股东对破产和解方案和破产重整方案享有一定的表决权。
(六)破产程序对劳动者的影响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当然解除或者终止,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因受理破产申请导致企业停工停产的,员工按照停工停产的规定享受待遇,企业正常经营的,员工的薪资不受影响。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可以根据企业情况,依法单方解除或者与员工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可获得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员工可获得经济补偿。
应当充分关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宣告破产之间的区别,宣告破产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债权申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破产和解或者破产重整,因此从受理破产到宣告破产,时间上可能差几个月甚至几年,部分企业获得破产重整成功后,避免宣告破产,员工得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根据2020年1月9日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关于企业破产欠薪保障金垫付和追偿的会商纪要》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劳动者可以得到企业欠薪保障金垫付保障,范围包括破产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破产企业拖欠工资或经济补偿金不超过6个月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照欠薪最后6个月计算。
拖欠的月工资或月经济补偿金高于本市当年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决定予以垫付的,可以按规定在垫付的最高数额内予以垫付,垫付后即取得对该劳动者垫付款项的追偿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追偿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脚注注解:
[1]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沪高法民二【2018】9号》规定:“中级法院(金融法院)管辖以下四类重大破产案件:
(1)破产企业为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
(2)破产企业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申请;
(3)破产企业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且资产总额达到人民币4亿元的破产申请;
(4)其他需要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破产申请。”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破产法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破产案件管辖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以下破产案件:……三、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另有规定,以及各区人民法院应内部移转的执转破案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