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国家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就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处理问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涉及疫情防控期间休息休假、治疗隔离、工资支付、工伤认定、停工复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等问题。
为促进广大企业等用人单位在特殊时期加强劳动关系与人力资源合规管理,金诚同达合规业务组、劳动法业务组综合各类文件政策规定,归集诸多机构、部门及诸多专家法律意见,就和疫情相关的热点问题进行整理、归纳和汇总,以便促进企业等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合规与和谐劳动关系建设,积极预防和妥善应对各类劳动争议。
鉴于截至目前(2020年1月30日)疫情仍在发展、变化中,相关政策也有待进一步明确、细化和完善,本手册的分析意见和解答不作为法律服务中的律师意见,仅供参考。如需具体化、针对性的法律咨询意见和方案,可以随时与金诚同达合规业务组、劳动法业务组专业律师联系。
一、休息、休假
1、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期间假期的通知》如何理解和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国务院此前的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中,春节放假期间为1月24日(除夕)至1月30日(正月初六),其中,1月25日至1月27日(正月初一至正月初三)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其他4天为休息日调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将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延长了三天,其中2月2日原本即为周日休息日,故春节假期实际上仅延长了两天,即1月31日和2月1日。
因此,202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这三天的性质应为休息日。该假期系国家为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的措施,应当属于参照休息日来认定的特殊假期。
2、对于此次延长春节假期,用人单位能否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予以抵充?用人单位此前已经在该延长假期的期间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是否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重新进行调整?
如前所述,此次春节假期延长的假期,属于国务院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而临时增加的对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期,所有用人单位均应遵照执行。因此,用人单位无权在该延长假期内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予以冲抵。
如用人单位在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发布前,已经安排员工在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休年休假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因此,用人单位应撤销或变更此前的年休假通知,另行安排员工休年休假。
3、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延长假期吗?
鉴于疫情形势,为了更好地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让员工有更长的时间在家休息,减少感染的可能性,用人单位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基础之上再延长假期。
在国务院放假通知基础之上的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延长假期,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以年休假方式安排的,则该延长期间为年休假,单位应当向员工支付正常的劳动报酬。如果按照年休假方式延长假期的,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相关员工,并确保员工收到通知。
(2)以补休方式安排的,则该延长假期即为原有加班的补休,单位也应当向员工支付正常的劳动报酬。
(3)以轮休调休方式安排的,则该延长假期应当纳入综合计算工时之周期,进行工作时间的计算。单位可先行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劳动报酬,然后纳入2020年度的综合计算工时进行工作时间数的结算。
(4)以待岗方式安排的,应当与员工协商确定待岗期和工资待遇,并以协议的方式确定。(5)以停工、停产、歇业方式安排的,则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双方约定支付工资;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支付生活费。
但
是,如员工在单位放假之前已经申请并获得批准有假期,应当作如下调整:
(1)员工之前已经申请事假的,则该事假应当撤销,纳入公司正常放假(包括国务院延长的假期在内)处理。
(2)员工之前已经申请病假的,若该病假超出公司放假安排的,则公司可继续执行病假待遇,若该病假假期在公司放假期内的,建议按照公司放假处理。
4、单位可以要求从湖北疫区回来的员工(或有发热症状的员工)自行在家隔离不得上班吗?
隔离措施决定应由疾控部门作出。但保护自身安全是疫情防控最重要的工作,出于疫情下的安全考虑,结合医生建议,单位可以要求从湖北疫区回来的员工(或有发热症状的员工),在返回工作所在城市后再隔离14天。该隔离安排应当按照公司放假处理。被要求自主隔离的员工,根据不同的放假类型,享受不同的假期待遇。
二、患病、治疗、隔离观察
1、员工被传染了冠状病毒肺炎,治疗的医疗期如何计算?
医疗期是指单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员工被确诊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则从其被确诊之日起执行医疗期政策,其隔离时间,不计算在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医疗期之内。根据有关规定,医疗期应按以下标准执行:(上海等地有不同规定的,按照当地的医疗期标准)
单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2020年1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1月5日至4月4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2、员工在医疗期可以获得什么医疗待遇?
依据国家卫健委和财政部发布的政策,对于因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人员,享有以下医疗待遇:
(1)对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
(2)对于其中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备案,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
(3)患者使用的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诊疗方案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但是,如果员工没有参加医疗保险,则应当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待遇费用将由单位承担。
3、员工结束隔离措施之后,需要继续在家休养的,休养期间待遇按照什么标准支付?
员工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应当按照病假支付待遇;无病休证明的,可以优先安排员工年休假、加班补休、公司福利假期;员工无医疗机构病休证明,且无任何假期可用的,可以申请事假。
在这样的特殊背景之下,从员工关系管理的角度,企业亦可给予员工人性化的关怀,给予带薪事假,具体标准企业可以自主确定。
三、工伤
1、员工被感染罹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工伤吗?
员工不幸染病(仅指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是否为工伤,需要区分染病原因。
根据《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或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死亡的,为工伤。
这里的医护人员即为奋战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第一线的医护人员。这里的相关工作人员是指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隔离组织、实施人员。
其他人员不幸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原则上不是工伤,包括因出差而不幸感染者。但如果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发现感染且在48小时内医治无效死亡的,可申请认定为视同工伤。
如果医疗机构员工受单位安排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发生员工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尤其是因此死亡的,应当在法定的第一时间申请工伤认定。对于其他单位,员工提出主张权益的,单位也应当第一时间申请工伤认定。因为工伤与否不是单位作出判断的,而是由工伤认定部门作出认定的。
2、员工主动申请前往疫区做志愿者,企业是否应当批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如在工作时间内,员工主动申请前往疫区从事志愿活动,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批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员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资
1、员工被采取了隔离措施,隔离期间的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此外,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中也明确规定:“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前述“被隔离人员”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
前述“隔离期间”是指隔离、医学观察期间。
前述“工作报酬”是指被隔离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即视同员工的正常出勤,不得以缺勤为由扣减员工的工资福利。需要注意的是,奖金或绩效如果需要依考核结论确定,则应当遵照单位的考核制度执行。
此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号,2020年1月23日发布)进一步规定,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明确规定,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企业应当视同职工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2、职工根据政府部门的通知自行隔离的14天,企业是否应当支付工资?
目前,很多地方政府都要求从外地返岗工作的人员先自行隔离14天。在14天里,企业应当落实隔离的要求,安排员工在家远程办公或安排员工休带薪年假,企业也应当按照其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
3、确诊2019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后,职工的工资待遇如何支付?
职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其他疾病需要治疗时,享受医疗期的有关待遇,企业应根据其工龄核定其医疗期,并按当地规定支付医疗期的病假工资。
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员工,其在治疗期间享受病假工资待遇。病假工资按照单位的病假工资制度执行,但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员工病假工资待遇从其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之日起执行。
医护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按工伤处理并享有停工留薪期等待遇。
五、加班、出差、返岗
1、春节期间安排员工加班(包括因疫情防控需要,奋斗在一线的员工),加班工资计发标准是什么?
(1)实施标准工时制的员工
如果在1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一)至1月27日(农历正月初三)安排工作的,即构成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需要支付300%的加班工资;如果在1月24日,1月28日至2月2日安排工作的,则还要依据公司的作息时间及实际工作时间等因素综合确定是否构成加班。如果构成加班,则公司需要向员工支付200%的加班工资。
(2)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员工
如果在1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一)至1月27日(农历正月初三)安排工作的,即构成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需要支付300%的加班工资;如果在1月24日,1月28日至2月2日安排工作的,则需要纳入综合计算周期内进行计算后确定是否构成加班。如果构成加班的,公司需要向员工支付150%的加班工资。
(3)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员工
如果在1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一)至1月27日(农历正月初三)安排工作的,构成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需要支付300%的加班工资; 如果在1月24日,1月28日至2月2日安排工作的,不构成加班,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2、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在春节延长假期上班的,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如何支付加班工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如何“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鉴于延长的假期实际为休息日,因此,应按休息日加班给予相应的待遇,即应安排补休;未补休的应按照正常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3、劳动者如果春节期间10天全部加班,能拿到多少加班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劳动者如果春节10天假期都加班,假如月薪为2175元,,则每天工资为100元。春节3天的法定节假日,每天是3倍加班工资,其余7天按照休息日加班费的标准计发2倍工资。
计算方法为:(2175/21.75)*3倍*3天+(2175/21.75)*2倍*7天=2300元。
4、对于因疫情原因未及时回公司上班的员工,应如何处理?
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的职工,其未能及时返司的原因可能是在隔离,或在治疗,或因疫情而无法乘坐交通工具(如湖北多地航班、火车停运),则应当分别对待,不可一刀切。
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的职工,单位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安排加班劳动者补休以及鼓励员工无薪事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单位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单位应当按照当地规定支付基本生活费,如北京的规定是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单位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单位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5、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曾经患过传染病的员工返岗工作吗?
经治疗后或隔离以后确诊无风险的员工,用人单位无权拒绝曾患病员工返回工作岗位,应当接受员工返回工作。
当然,单位亦可选择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通过各渠道明确禁止以下特殊员工未经许可返岗工作,明确通知禁止14天以内有湖北接触史、以及有咳嗽、发热等症状的员工返岗工作,重申劳动纪律。经确诊安全,获公司审批后方可返岗工作。
6、企业基于安全考虑,可以要求员工在家办公或者接受隔离措施吗?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隔离措施由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批准之后实施。换言之,企业无权对员工采取隔离措施,亦不能强制要求员工在家办公。
在当前背景之下,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员工休年假、加班调休、或者协商一致居家办公等方式,实现让员工在家(隔离)的目的。
7、企业要求员工按照原计划于2020年1月31日开始上班,员工拒不上班,能否以旷工处理?
这次国务院是面向全体公民延长的假期,正常情况下企业应当遵守,即虽然原来是按照国家的规定放假到2020年1月30日,1月31日正式上班,但国务院的通知下发后,企业应当及时调整,如果劳动者不来上班,企业正常情况下不能以旷工处理。
但是,如果在以下情况下,劳动者拒不上班,用人单位可以按旷工处理: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须及时抢修的;
(3)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4)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比如,企业要求劳动者前往医院运送口罩、酒精等疫情防控的物资,事情非常紧急,劳动者就不能拒绝前来上班,否则企业可以按旷工处理。
8、员工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上班如何应对?
建议给予员工心理安抚、疏导、帮助,消除员工的恐慌心理,有条件的可以安排员工在家办公;亦可引导员工主动辞职;员工不履行请假手续或不辞而别的,建议及时通知员工返岗。在上述情况下无故未返岗上班的,单位可以按照规章制度给予处理。
9、员工以担心传染病,不愿意出差如何处理?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防控措施,在政府解除有关防控措施之后,员工应当遵守企业的正常工作安排。反之,企业可以根据制度给予劳动纪律处分。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员工基于健康、安全的因素有这样或者那样的顾虑情有可原,企业应当提前做好心理安抚、疏导工作;员工仍然拒绝的,可以按照单位规章制度给予处理。
六、停工
因疫情原因,企业如拟全面停工,如何做才能符合规定要求?
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部分用人单位可能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而选择停工停产,该情形下,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北京市、安徽省、山东省生活费的标准是最低工资标准的70%,广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河北省生活费的标准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上海市、天津市的生活费一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部分地区和停工有关的规定如下,供参考:
(1)北京:《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号)规定“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京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2)上海:《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3)广东:《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明电[2020]13号)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鼓励受疫情影响的企业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4)浙江:《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七、复工
1、企业延期复工是否具有强制性?企业出于经营管理需要,是否可以自行决定如期或提前复工?
国务院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的延长假期通知应当视为中央政府已经决定全国范围内的企业停工至2020年2月2日。但部分地区规定企业复工日期晚于前述日期。如苏州市于2020年1月26日通知要求,辖区内企业复工的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8日24时。上海市于1月27日下午发布通知,企业的复工日期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
因此,以上中央和地方政府发出的通知已经明确要求企业停工至指定的日期(根据现有的通知,苏州市、上海市辖区内企业的复工日期应根据苏州市和上海市政府部门已经发出的通知为准,全国其他区域的企业,如当地政府无相关通知的,则复工日期应以国务院的通知为准)。
延迟复工的文件具有强制力,除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公共交通、环保、市政环卫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如超市卖场、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和物流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其他各类企业不早于本地规定的截止期限前复工。
如果其他非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确需提前复工的,各地还建立了提前复工审核报备制度,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应对疫情预案措施以及确保不出现疫情的承诺等,报相关疫情防控指挥部等经核查批准后予以复工。
我们认为,除了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等少数与疫情防控密切相关的企业外,如无特殊情形,其他企业不应在国家及地方政府最新通知的复工日期前提前复工。
2、对于2020年1月31日至2月9日期间未复工的企业需支付劳动者工资吗?如何明确期间的性质?
对此问题目前存在争议。
譬如上海人社部门认为,2020年1月31日至2月9日期间均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2020年1月31日至2月9日期间的性质均属于休息日,不应支付工资。尤其是2月3日、2月8日、2月9日本身的性质就是休息日,而休息日是无薪日,不应当支付工资。当然,如果劳动者在此期间加班,用人单位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首先要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200%的加班工资。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区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当地规定执行。
3、非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企业和经批准提前复工企业如何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
非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企业和经批准提前复工的企业,属于正常上班,工作日按照正常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即可,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无需支付工资,如果休息日加班的,需要安排补休或者支付200%的加班工资。
4、企业未经批准提前复工有什么后果,是否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如果有的企业强制提前复工,则该单位、其相关负责人有可能面临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警告、罚款、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甚至是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存在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等情形的,可能承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20万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因此,如果企业提前复工,可能会被责令停工;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可能会被处以行政拘留。对于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如果通知职工提前复工,可能需要防范失职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法律风险。
5、企业在2020年2月10日后仍然不能复工怎么办?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八、劳动关系建立、解除与终止
1、已经给员工发了offer明确了报到时间,现因疫情原因再通知不予录用了,是否有风险?
用人单位如果仅仅因为疫情防控取消录用,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可以与录用员工协商变更入职日期,或给予适当补偿取消录用。
2、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人员受到就业歧视,会有什么后果?
根据《就业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对于疑似患病的员工,应当及时报告且督促去相关医疗机构隔离或治疗。因此,用人单位不得歧视因新型冠状病毒患病的人员,更不得以此拒绝录用或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通知》已将平等就业权作为案由自2019年1月1日实施,即用人单位如果有歧视行为的,员工可以侵害平等就业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职工被隔离或医学观察期间,劳动合同应当处理?用人单位能否提前解除或期满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因被确诊感染或疑似病人,被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属于《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符合上述第(六)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包括:
(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被确诊为肺炎患者接受治疗时,其劳动合同不能终止,应相应顺延。在合同到期之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给员工发送《关于顺延劳动合同的通知》,避免出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终止的问题。
4、如果员工拒绝接受检疫,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对于患有突发传染病或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单位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
如单位职工虽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
5、员工故意传播病毒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如职工存在故意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拒绝接受强制隔离或治疗,故意损坏医护人员防护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如单位职工虽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九、劳动争议
1、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可能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仲裁,或仲裁机构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审理案件,应如何处理?
根据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通知,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三条规定,可以分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时效中止。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审限顺延。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2、受疫情影响涉及诉讼时效,应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虽然有疫情的存在,但并不代表全部合同的履行都发生了不可抗力,故应当收集证据以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因疫情这种不可抗力事件,且发生在诉讼时效6个月内的,则可主张不可抗力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十、其他
在当前疫情下,用人单位有哪些疫情防控责任?
当前,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均依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启动了重大突发卫生公共事件一级响应。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为此,单位负有以下防疫责任:
(1)建立防疫预案。单位应当成立防疫组织,制订防疫预案,明确防疫职责。以落实单位的日常防疫工作,应对单位突发的疫情和采取防控措施。
(2)掌握员工信息情况。单位应当掌握每位员工情况,与每位员工保持沟通渠道畅通。用人单位有权利在必要的限度内了解职工出行信息和健康状况,如职工在春节期间到过的地方、接触的人群、是否发热等,了解过程中应注意做好保密措施。
(3)做好工作场所防疫。通过场所消杀、启用通风设备等措施,加强办公场所防疫工作。
(4)加强人员防疫。对休假员工要建立每日身体状况反馈,建表报告;对所有进入单位的人员进行体温检测,对于高于37.3度的员工和人员,拒绝进入单位,劝返休息;对进入单位的人员提供口罩。;对有热等呼吸道症状的,要第一时间掌握,并要求该员工就医及隔离。
(5)做好安全排查。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对本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全面检查。对于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人员,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并给予适当津贴;对于其他工作人员,鼓励为职工提供诸如口罩等防护用品。
(6)做好防疫宣传,配合政府防疫工作。按照政府的防疫宣传对全体员工进行防疫宣传,尤其是要求员工加强自身防疫和不瞒报方面加强宣传,让每位员工知晓防疫的重要性和违反的法律责任。在防疫宣传上,要发挥单位沟通体系作用,做到人人知晓。
附录:疫情期间涉及劳动关系相关政策文件一览表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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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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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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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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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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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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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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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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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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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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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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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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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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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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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函﹝202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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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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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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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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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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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厅明电﹝20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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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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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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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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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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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办库﹝202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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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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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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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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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2020 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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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发明电﹝2020﹞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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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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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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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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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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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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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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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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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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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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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社劳字﹝202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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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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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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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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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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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人社办发〔20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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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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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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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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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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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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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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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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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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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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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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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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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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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人社明电﹝2020﹞1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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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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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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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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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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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人社明电
﹝202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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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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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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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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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办公厅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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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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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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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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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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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人社明电﹝20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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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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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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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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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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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人社明电
﹝20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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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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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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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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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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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人社函
﹝202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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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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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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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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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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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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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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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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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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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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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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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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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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