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一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疾病预防措施。国务院发通知延长了春节假期,之后全国各地人社部门针对疫情及假期相继出台了新的规定,上海市人社局也通知企业学校复工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这些规定对于企业劳动用工关系方面已经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
本文针对疫情及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等与企业和职工密切相关的常见问题,依据上海市目前已经发布的政策规定进行了汇总和简要解答,希望和大家一起共克疫情。
Q1:国务院通知的春节延长假期1月31日-2月2日属于什么性质?
A: 本次春节假期的延长不属于法定节假日,系因疫情防控所需而临时增加的特殊休假。其中1月31日和2月1日为国家临时安排的特殊休假,2月2日原本即为双休日,该三天应参照休息日情形处理。
Q2:上海市人社局通知的2月3日-2月9日期间属于什么性质?
A: 2月3日-9日期间是延迟复工期间,依据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1月28日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上所言,上海人社局将延迟复工期间定性为休息日。
Q3:用人单位可否安排职工在1月31日-2月2日期间工作,应如何支付工资?
A: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安排职工在1月31日-2月2日期间工作,安排工作的工资参照休息日加班情形处理,即可以安排调休,如不能安排调休的,则按照规定支付200%加班工资。
Q4:迟延复工2月2日-2月9日期间用人单位能否安排职工工作,应如何支付工资?
A: 根据上海市人社局口径,普通企业不能提前复工,不要安排员工到公司办公场所上班;但可以安排员工在家办公。安排在家办公的,视为提供劳动,应参照休息日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调休。(各地有所不同,上海标准较高)
Q5: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如安排他们在1月31日-2月9日期间工作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A: 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如果在该期间安排工作的,需要将该期间纳入综合计算周期内计算后确定是否构成加班。如果构成加班的,用人单位需向职工支付150%的加班工资。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如果在该期间安排工作的,不构成加班,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Q6:对于迟延复工2月2日-2月9日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A:根据上海市人社局口径,延迟复工期间属于休息日的性质,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在此期间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进行抵扣。
Q7:对于2月9日之后,职工因疫情原因未及时到岗的,用人单位该如何处理?
A:对于因疫情原因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优先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或对之前休息日加班进行补休、或鼓励员工申请无薪事假;对于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用人单位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放生活费,上海标准为最低工资2480元。
Q8:对于2月9日之后,职工以用人单位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上班的,用人单位该如何处理?
A: 建议用人单位做好疫情安全防控措施,并及时告知职工,消除职工的恐慌心理;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和岗位需要安排职工在家办公;也可以引导职工主动辞职。对于不履行请假手续或不辞而别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及时通知其返岗,如经通知后仍无故不返岗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Q9:对于出差的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该如何处理?
A: 对于出差的职工,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时返岗的,如被隔离,或治疗,或因疫情造成航班、火车、汽车停运而无法乘坐交通工具等,该期间职工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单位应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Q10:对于因疫情被采取了隔离措施的职工,或者根据政府通知自行隔离14天的职工,隔离期间的工资应如何支付?
A: 职工在隔离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Q11:对于被确诊为2019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如何支付其工资?
A:上海人社局规定,对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职工在起隔离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各地有所不同)
Q12:对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医护人员,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
A:对于医护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 用人单位应按工伤处理及时申报,感染职工享受工伤待遇。
Q13:用人单位因疫情影响,2月10日后能否停工停产,期间职工工资应如何支付?
A: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用人单位可以主动停工停产,停工停产期间,用人单位应在第一个月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从第二个月开始,应支付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的工资。(各地有所不同)
Q14:普通企业能否自主决定不迟延复工,或者能否自主决定于2月10日前提前复工?
A: 上海市政府通知企业的复工日期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该通知文件具有强制力,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如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其他各类企业不早于前述时间前复工。
对于普通企业因特殊原因确需在2月10日前提前复工的,需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含外来员工流动信息情况)、应对疫情预案措施以及确保不出现疫情的承诺等,报相关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园区,经经核查批准后予以复工,同时报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Q15:对于经批准后提前复工的普通企业,提前复工期间职工工资应如何支付?
A:经批准提前复工的企业,提前复工期间属于正常上班,工作日按照正常的工资标准支付即可,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无需支付工资,如果休息日加班的,需要安排补休或者支付200%的加班工资。
Q16:未经批准强制提前复工的普通企业,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A:如果企业强制提前复工,则该单位、其相关负责人有可能面临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警告、罚款、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甚至是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对于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如果通知职工提前复工,可能需要防范失职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法律风险。
Q17:对于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职工,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A: 对于患有突发传染病或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有可能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如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如职工虽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Q18:对于被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的职工,用人单位能否在此期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期满终止?
A: 职工被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职工被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经隔离观察后排除职工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职工如被确诊为肺炎患者接受治疗的,其劳动合同不能终止,应相应顺延。
Q19:对于曾经患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职工,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拒绝其返岗工作?
A: 对于经确诊已无风险的职工,用人单位无权拒绝其返回工作岗位,但用人单位可选择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14天以内有湖北接触史、以及有咳嗽、发热等症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通过各渠道明确禁止其返岗工作,经确诊安全,获用人单位审批后方可返岗工作。
Q20:对于因受疫情影响造成用人单位或职工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的,应如何处理?
A:根据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通知,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