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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同住人的配偶迁入户籍后从未居住是否享有分割安置房屋的请求权?

    日期:2022-01-07     作者:许建斌(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一、争议焦点

公房同住人的配偶迁入户籍后从未实际居住是否算同住人?是否享受分割安置房屋的请求权?

二、人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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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蔡某2。蔡某2共生育六子一女,江某某(已故)。以上人物关系图中各当事人户籍征收时均在系争房屋之内。蔡某1户口2008年迁入系争房屋,迁入后没有居住过。

2015年12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乙方蔡某2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三套,房屋价格合计1,880,478.45元,产权调换差价1,366,402.92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此外还有各类其他补贴和奖励费用1,115,460.88元。剩余金额由蔡某2具领。除蔡某1外的其他人将房屋征收所得房屋和货币进行了分配,没有给蔡某1任何补偿。蔡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四、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蔡某1认为,其丈夫江某某早年参军,系争房屋因家庭居住困难及军属原因分得,江某某退伍后工作于上海某矿山机械厂,期间居住于系争房屋,其亦随江某某居住在内,退休后因居住困难住在外地,此后其随江某某在沪及外地两头居住,2008年江某某去世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较少。故其认为其应该属于同住人,应得到动迁利益,故其要求获得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和现金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观点:

蔡某2一方则认为江某某及蔡某1长期居住于外地,且蔡某1户籍在2008年5月13日迁入系争房屋后再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应享受征收款的分配。蔡某2一方表示内部无需进行分割,

不需法院对被告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配。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蔡某1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考虑到此前其随其夫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且其夫过世后作为丧偶儿媳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亦具有现实上的合理因素,加之其并非他处获配房屋的受配人,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面积及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宜认定蔡某1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实际主张等因素,酌定蔡某2一方应当给付蔡某1的征收补偿利益以400,000元为宜,其余征收利益归蔡某2一方所有。鉴于承租人是蔡某2本人,其实际领取款项,则相关给付义务应由其承担。

故法院判决:蔡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1征收补偿款400,000元。

蔡某1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某1分得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其他奖励、补贴、过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2,484.53元。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蔡某1户籍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但其配偶生前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考虑到其配偶退伍后工作单位所在,蔡某1随其配偶曾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然而,根据各方陈述,蔡某1后又随配偶搬离系争房屋多年,直至其配偶去世前才迁入户口,而后再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因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蔡某1配偶生前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蔡某1多年前亦可能随之共同居住于此,结合系争房屋来源以及蔡某1夫妻搬离多年等事实,一审法院将蔡某1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但蔡某1确已多年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房屋长期由蔡某2一方实际承租并居住管理,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蔡某2一方给付蔡某1征收补偿利益40万元,并无不当。

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五、案例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蔡某1是否符合被征收系争公房的同住人资格?蔡某1是否享有分割安置房屋的权利?

首先,蔡某1是否符合被征收系争公房的同住人资格?

案例中的“同住人”即房屋征收中的“共同居住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但是,实践中对于“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含义却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曾经居住一年以上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没有居住也算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有人认为应该从征收决定作出时往前倒推一年的期间内居住才符合《细则》中规定的“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定义。而法院在同住人认定中对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判定也标准不一。

本案例中,蔡某1户口迁入系争被征收房屋后一直到房屋征收并没有实际居住,但是也被法院认定为同住人,为什么呢?笔者认为原因有两点:一是因为上述讲过的实践中对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理解和适用的不同而导致;二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还规定:“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视为同住人。”本案例中,蔡某1随配偶生前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后又随其配偶因工作调动居住外地,法院认为其符合上述《解答》中规定的“视为同住人”的情形,故认定其为同住人。

其次,蔡某1是否享有分割安置房屋的权利?

本案例中,蔡某1既然被认定为同住人,为何其主张分割产权调换房屋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而只获得了40万元征收补偿款呢?

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系争被征收房屋征收时蔡某1没有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司法实践中,征收安置的房屋优先保障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动迁新政后动迁安置补偿款分割纠纷研讨会综述(二)》中多数人认为:“在私房动迁中,如果所分配的配套商品房无法满足全部产权人,一般则应优先考虑实际居住产权人的安置需求,然后再考虑非居住共有产权人的购买权利。”虽然公房征收和私房征收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有很多不同之处,但是优先保障实际居住人住房需求的精神内涵是有借鉴意义的。本案例二审判决中,法院也正是出于“蔡某1确已多年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房屋长期由蔡某2一方实际承租并居住管理”的原因,不支持蔡某1分割产权调换房屋的请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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