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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角度解读顺德老人被狗绳绊倒死亡的担责

    日期:2021-02-04     作者:朱静亮(环境资源与能源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近日,网上一则通报引起网友的热烈讨论:8171721分,110接到报警:顺德区杏坛镇罗水市场附近一麦某受伤倒地。接报后,民警及医护人员迅速赶到现场处置。经调查,罗水村民罗某(女,12岁)把另一村民拴养在家门口的狗只牵出来玩,途径罗水市场时狗只挣脱约束绳,在奔跑过程中狗绳意外将本村村民麦某(女,88岁)绊倒,导致麦某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初步判断该事件为意外事件。

网友对此事众说纷纭,有为麦某的逝去感到痛心的,有为罗某的冷漠感到痛心的,还有对狗主人进行声讨的。下面,让笔者从民法典的角度对此通报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读:

一、“意外事件”不代表无人担责

首先引起大家对此事讨论的是通报中“意外事件”字样。按照普通大众的理解,意外事件是不是代表麦某“死了白死”,没有人要为此承担后果?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民法典对于意外事件未做特殊定义,仅规定了自然人因意外事件导致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可宣告其死亡。可见,与通报中提到的意外事件无关。而我国《刑法》第十六条对意外事件也进行了定义,即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根据通报及警方的职责来看,我们认为通报援引的应该是《刑法》上对于意外事件定义,即狗只挣脱约束绳并将麦某绊倒,不是因为罗某故意或者应预见而未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属于犯罪,罗某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不过,此次事件虽不被认为是犯罪,不代表无人需要承担民事法上的责任。

二、民法典对于宠物致人伤害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与普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不同的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法律为什么会制定这样的归责原则呢?无过错原则的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是对民法公平原则的集中体现。结合通报及视频,我们可以得知涉案狗只是由当地村民是拴养在家门口的。也就是说,该狗只是有主人的,因此该狗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是否还有其他人要承担责任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还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法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如还有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侵权的,第三人也应作为侵权责任主体。那么罗某在此案中是否有过错呢?笔者认为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尚不明确。法官在断案时,可能也会从如下几点去综合判断罗某的过错:

1)     罗某是如何取得涉案狗只的控制权的。简单来说,就是这条狗,是狗主人借给罗某玩的,还是罗某自己拿去玩的。如果是狗主人主动借给罗某玩的,那么其应该注意到相对于一个12岁小女孩的体型来说,狗的体型还是比较大的。当其不受控制奔跑之时,一个小女孩很有可能无法控制住该条狗,并且该条狗的狗绳设置相对较长,很有可能超过当地养犬条例要求的用长度两米以下的犬绳,所以这个时候狗主人可能在这件事中需要承担相对大的过错。但如果这条狗是罗某未经狗主人允许,自行取得的。在此情况下,罗某就存在过错。当然,虽然狗主人没主动将狗交给罗某,但因其将狗栓于普通人易取得的处所,所以也存在过错。

2)     罗某在狗绳脱手之前,有没有过错行为。当地养犬条例规定,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从视频中,我们仅能看出涉案狗只在追逐其他狗只时,狗绳绊倒了麦某。但我们无从得知罗某在狗绳脱手之前几秒的行为,如是否存在逗引狗只,要求其快跑,或者要求追其他狗只,或者放开狗绳的行为。如有上述行为的,那么罗某也存在过错。

因为法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果麦某的近亲属在无法取得笔者提到的证据去证明罗某有过错行为的话,可以仅要求狗主人赔偿。不过一般情况下,为了查清事实及防止诉累,即使麦某的近亲属仅起诉狗主人的,法官也会主动追加罗某及其监护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与动物饲养人的归责不同的是,罗某一定是在被麦某的近亲属或狗主人证明了有过错后,才会承担责任。

还有需要说明的是,因罗某仅12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该诉讼中,罗某将与其监护人共同作为被告参与庭审。

三、是否有其他可能导致减少侵权人的情况

民法典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还规定了,如侵权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假设涉案犬只不是烈性犬的情况下,是否还存在可以减轻狗主及罗某责任的情况呢?通过录像,我们可以看出麦某是好好站在路边,没有任何去逗弄或惊吓那条狗的行为,对于狗绳脱手没有任何责任。虽然麦某本身确实年纪较大,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基础疾病,但是最高院下达的第六批指导案例第24号“荣某某诉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判决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为交通事故也属于侵权事故中的一种,所以实践中此案法官也可能类推适用24号文的原则,认为麦某自身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以上就是笔者对于该案的一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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