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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践

    日期:2021-02-08     作者:钱前(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

       一、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概念外延及趋势

       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multi-tiered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是指,设置多种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及一种确定的争议解决程序的争议解决条款。其中,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除了常见的协商(Negotiation)及调解(Meditation)外,亦包括专家判断(Expert Determination)。此外,在该等条款中所涉及不同的替代性争议解决/争议解决程序存在先后顺序,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为前置程序,最后顺位的程序为包括仲裁在内的争议解决程序。最为常见的模式为,在启动仲裁前,前置“经双方善意协商”的要求。

       相较于传统纯粹的争议解决条款,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给予当事人通过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解决纠纷的机会。考虑到,仲裁成本日趋增加,尤其是时间成本,若能够在前置程序中,通过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解决纠纷,将帮助当事人极大程度的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此外,鉴于我国亦为《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的签署国之一,在未来极有可能调解程序将被更多的当事人选择,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或将越来越常见、越来越复杂。

       二、我国法院对于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态度

       根据现有判例,我国法院对于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已形成较为明确的裁判口径。在2005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成民初字第912号不予承认和执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裁决的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依据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如果因合同产生争议,仲裁程序开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在展开协商后45天内仍不能以上述方式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才可将争议提请仲裁解决。申请人百事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在提前仲裁前与四川百事进行了45天的协商。仲裁庭在当事人未经协商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即接受百事公司的申请受理仲裁案件,与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不符……该项仲裁裁决不应得到我国人民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另外,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润和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的复函》中提及:“当事人虽然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但其未明确约定协商的期限,约定的内容比较原则,对这一条款应当如何履行和界定在理解上会产生歧义,而结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来判断该协议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约定的“友好协商”和“协商不成”这两项条件,前项属于程序上要求一个协商的形式,后一项可理解为必须有协商不成的结果,妈湾公司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出现了协商不成的结果,因此,在前一项条件难以界定履行标准,而后一项条件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受理案件。你院请示报告中“争议还未到提起仲裁的时间,仲裁机构不应受理”的第2点不予执行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前述案例,我们认为,只要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前置程序明确、可执行,则中国法院将倾向性支持需履行该等前置程序。

       三、设置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建议

       承前述,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核心问题之一系前置程序是否能够获得法院对于其强制执行性的认可,为避免所设计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沦为一纸空文而无法实现,整理如下建议,供参考:

       (一)  确保前置程序的明确性

       如前述分析,若希望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能够被中国法院认可,则其必须具有明确性。具体来说,建议至少明确时间点(启动的时间点、结束的时间点)、避免使用模糊的用语,如:“可以”、“友好”、“尽可能”,甚至可以选择明确所采用的协商地点、调解规则、参与人员职务等。

       (二) 若选择由第三方提供调解、专家判断等服务,需现判断该等第三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与能力

       根据类案经验,笔者曾遇到有当事人在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中设置“需在向A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前,由B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由其现行调解规则进行调解”,该等前置程序看似明确、可实施,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却发现前置程序中所提及的B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系“空壳机构”,无法通过其官网联系方式取得联系,亦难以取得其调解规则。此外,由于B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位于境外,受新冠疫情影响无法前往现场咨询或启动调解程序,因此,我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以满足提起仲裁的前置程序时,陷入极大的障碍。

       据此,我们建议在实际设计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时,一定要提前核实所选择第三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能够稳定提供相应服务、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等,以避免出现前置程序看似可行却实际无法履行的僵局。

       (三)  尽可能化繁为简,设计贴合当事人需求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正所谓“天才将问题简单化,蠢才将问题复杂化”,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虽然能够促使当事人或通过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解决纠纷,而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又存在多种优势,但是并不是一味在前置程序中堆积多种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就是合适的,有时反而会将事情复杂化。

       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当事人之间潜在纠纷是否需要设计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如:受限于内部合规要求,部分企业在与相对方出现争议时,即便达成和解/调解,亦无法签订任何协议,必须由法院、仲裁机构等司法机关定分止争,对于该类型企业,设计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意义有限;其次,需要考虑的是,当事人之间潜在纠纷是否需要选择前置多个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及各程序之间的顺序、衔接;另外,还需考虑选择合适的替代性争议程序,若当事人所从事行业、交易具有鲜明的行业习惯、技术特征,则可选择行业协会调解、专家判断等。 

       综上,随着国际商业贸易越来越频繁,笔者相信中国企业将面临日趋复杂的争议解决需求,此时,如何通过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为日后尽速、低成本解决纠纷将成为一个重要命题。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能够保证各方当事人更大的空间去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因而将被更多当事人选择使用。因此,有必要总结中国法院的裁判口径并整合相关经验,从而设计出更好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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