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2017年12月7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
前言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业务研究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起草完成,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本市律师办理破产清算业务时参考。
第一章 律师担任管理人时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依法对债权人会议的部分事项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不得行使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国境外的债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或复印件,或者提交由境外债权人或其代表人在中国境内签署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工代表】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该代表由债务人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组织推选并书面指定,有权就与职工利益相关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第三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推荐债权人会议主席人选,并就债权人会议主席人选的情况和推荐理由作出说明。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为单位的,该单位应当指派固定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该工作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更换。
债权人会议接受指定后若不适当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议重新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列席人员】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认为需要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其他人员,也可向债权人会议主席申请邀请相关人员参与会议。必要时,人民法院、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可以通知债务人的股东、政府相关部门或其他相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
第五条 【准备工作】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 确定会议议题,拟定会议议程;
(二) 提前十五天向应当参会的债权人发出会议通知;
(三) 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应当到场的经营管理人员到会;
(四) 邀请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认为需要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其他人员到会;
(五) 必要时邀请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列席会议;
(六) 通知其他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七) 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拟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侯选名单;
(八) 准备会场;
(九) 指定会议记录人员
(十) 准备会议文件。
第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七条 【后续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出现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一) 需要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
(二) 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三) 需要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四) 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五) 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六) 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债权人会议的预案】在债权人会议通知发出前,管理人应当就会议议题事项与人民法院及相关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员事先讨论交流意见,并将相关意见做好记录并报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应当准备债权人会议会务预案,包括并不限于:通知发送时间与方式、会场选址与布置、物资配备、人员配备、文件准备、咨询与查询安排、费用预算等。
召开规模较大或者可能存在不稳定因素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必须事先与人民法院、相关债权人等进行充分沟通,制定维稳保障方案并报送人民法院,接受人民法院指导。
第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会议通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无论是否由管理人提议召开,均由管理人通知。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和参加会议所需手续材料等,提前十五天通知已知的债权人。会议通知可以采取函件、传真、电子信件、现场送达等安全有效的方式。管理人应当保留相关的会议通知记录。
对于境外债权人,管理人可以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或将相关通知送达其在境内的委托代理人。
会议通知的内容应当包含会议时间、地点、内容、议程以及相关会议资料。
第十条 【会务文件】债权人会议应当准备以下会议文件:
(一) 程序类:会议通知单、会议议程、债权人签到表、列会人员签到表、表决票、表决票统计表等;
(二) 报告类:管理人工作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审查报告及分类债权表、资产评估报告等;
(三) 议案类: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债务人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主席候选名单、管理人报酬方案等。
第十一条 【文件提供】在准备上述会议文件时,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或其他相关经营管理人员提供相关信息或资料,上述人员应当根据管理人的要求提供,拒不提供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十二条 【会议形式】第一次债权会议应当尽量采取现场召开的形式。如债权人人数众多,分布不集中或出现其他债权人不便于现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情形,管理人可准备采取现场召开与网络表决、电话表决或视频召开与网络表决、电话表决等方式相结合的会议召开和表决方式。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如还需债权人会议表决,可通过邮寄或邮件形式发送到已知债权人处,告知表决事项并附表决表,通过债权人回复表决表统计表决结果。表决结果的统计可邀请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代表参与现场监票,统计结果应当告知各债权人。
第十三条 【会议协助】为保证债权人会议的顺利召开,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
第二章 律师担任管理人时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工作
第十四条 【会议主持】在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前,合议庭或管理人主持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后,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十五条 【参会情况】债权人会议开始前,管理人应当向主持人报告本次债权人会议的出席情况,并确定本次会议能否形成有效决议。
因债权人会议到会人员不足导致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管理人可建议主持人在向人民法院报告后调整该次债权人会议的议程。
第十六条 【管理人报告工作】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询问,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交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核查债权】主持人应当询问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是否有异议,并要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于会后限期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函的方式核查债权。
第十八条 【处理异议】管理人可以与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进行沟通。沟通后,相关债权人、债务人可选择撤销异议或坚持异议。若其仍坚持异议的,异议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确定的日期内提出债权确认诉讼。
第十九条 【休会】当债权人会议出现以下情形时,管理人可以向主持人申请休会:
(一) 债权人要求立即查阅债权申报资料;
(二)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且管理人认为有必要与其单独沟通;
(三) 债权人会议成员就个别复杂问题向管理人进行询问;
(四)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第一次表决未获通过;
(五) 重整计划草案的第一次分组表决未获通过;
(六) 债权人会议讨论后产生临时待表决议案;
(七) 债权人会议的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八) 会场内产生安全隐患或突发安全事故;
(九) 其他需要通过休会方式解决问题的事项。
除前款第(七)、(八)项外,单次休会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管理人应当注意保障债权人会议的连续性。
第二十条 【表决形式】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参会人数、会场的客观条件及其他实际情况,以举手、填写表决票、使用电子表决器等方式安排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统计表决数据】债权人会议表决完毕后,管理人应当现场统计、公布表决结果。
计票时,管理人应当注意依法区分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与未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与无表决权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管理人可以邀请债权人会议推选的代表监督计票过程。
第二十二条 【公布表决结果】计票完毕后,管理人应当将相关议案的表决结果报告债权人会议的主持人,由主持人向债权人会议通报表决结果。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次表决的事项】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的方案,在向人民法院报告后,管理人可以立即或者推迟至后续债权人会议对该方案进行第二次表决。
第二次表决前,管理人可以对该方案做必要修订。
第二十四条 【会议记录】以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且以笔录方式记录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后召集与会各方签署会议记录。
若以录音、录像形式记录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妥善保存影像资料,并做必要的备份。
第二十五条 【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的许可。
在以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过程中,管理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以及行使债权核查、异议、表决的权利,并及时将会议结果通报债权人会议成员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提请法院裁定】
管理人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获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决定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管理人应当定期向债权人委员会汇报工作进展,听取其意见或建议。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交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第三章 律师担任管理人时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送达】管理人应当在召开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前将重整计划草案送达债权人,并可同时送达债务人的出资人。若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同时送达涉及权益调整的出资人。
第二十九条 【普通债权分组的安排】若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的调整和受偿按债权金额予以区别规定的,则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在普通债权组中按债权金额大小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的沟通和讨论】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债权人或涉及权益调整的出资人就重整计划草案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或解答;管理人可主动就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事项与债权人或涉及权益调整的出资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讨论。
如债权人会议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可提议召开债权人委员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和讨论。管理人可根据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沟通、讨论,及时对重整计划草案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上就重整计划草案向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及出资人作出说明,并回答债权人及涉及权益调整的出资人的询问。
第三十二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对该事项的表决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资人权益的出资人同意权益调整事项的,即为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三十三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二次表决】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表决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若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提交的,管理人应当督促债务人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若债务人逾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强裁通过】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全部表决组表决通过,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赞成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均同意不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申请的除外。
第四章 律师担任债权人代理人时关于债权人会议前的代理事务
第三十六条 【准备材料申报债权】债权人的代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确定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和地点,按照管理人的要求制作相关文件,向管理人递交债权申报材料,并可要求管理人出具回执。
第三十七条 【债权申报材料要求】债权人的代理人在整理债权申报材料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或者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在复印件上签字)、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须注明授权具体内容)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企业还需另行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二)申报人应当书面说明债权金额及构成情况、有无财产担保和债权发生的事实经过,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补充申报债权】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债权人的代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要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意见交流】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以与管理人进行事前沟通,听取意见并及时做好书面报告。
第五章 律师担任债权人代理人时关于债权人会议中及会议后的代理事务
第四十条 【代为行使监督权】律师应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代为行使监督管理人工作的权利,列席债权人会议,若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或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应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提出。
第四十一条 【核查债权】律师若发现债权表记载的委托人的债权不利于委托人,或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持有异议,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时应当提出异议。
第四十二条 【申报债权审查的程序】在管理人完成对债权的初步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债权人后,债权人的代理人应当对管理人通知的《债权确认单》中载明申报债权金额、管理人审查金额、意见和依据等内容进行仔细核对,如无异议,签字、盖章确认;如有异议,应当与管理人进行沟通;沟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
第四十三条 【债权表的核查、异议和确认】债权人的代理人应及时核查管理人编制的债权申报登记册和债权表,若无异议的,确认无异议债权;若有异议的,可以准备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异议】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债权人的代理人经授权后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十五条 【参加债权人委员会】若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债权人参与债权人委员会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参与和解程序】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代表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如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
第六章 律师担任债权人代理人时关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代理事务
第四十七条 【准时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的代理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召开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债权人会议通知后,应当准时出席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的沟通和讨论】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债权人的代理人应当听取管理人或债务人就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及问题的解答,并就重整计划中的重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等与管理人或债务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讨论。
第四十九条 【听取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债权人的代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上听取管理人或债务人就重整计划草案所作的说明,并就重整计划草案中的重要事项向管理人或债务人进行询问,并发表意见。
第五十条 【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债权人的代理人按照管理人对债权的分类,参加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
第五十一条 【参加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后的再次表决】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未通过表决组中的债权人的代理人与管理人或债务人进行协商。债权人的代理人在协商后再次参加表决。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第五十二条 【就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事项发表意见】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未获通过时,就管理人决定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发表意见。
执笔(按姓氏拼音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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