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践(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实务要点解析》,笔者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工作程序中介绍了磋商会议的机制。
磋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创新之一,旨在通过政府与赔偿义务主体的交往对话,借助损害结果估量化的技术手段,促进有效赔偿和修复方案的达成,实质是将私法中的平等协商理念运用于环境管理中的一种制度设计。
一、磋商机制的“前置”适用
第一,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于一般民事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律师建议:在企业同时因为环境损害行为遭到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可以主动向法院申请中止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程序解决民事赔偿争议问题。
第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磋商前置。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磋商机制的目的在于: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确定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其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若在磋商过程中赔偿权利人能够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达成一致意见,则可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若意见不一致时,磋商失败,赔偿权利人可以诉讼的方式追究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律师建议:企业尽量在磋商阶段与赔偿权利人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且对此申请司法确认,强化协议的法律保障力,减少企业后期陷入诉累的可能性。
二、磋商机制的简易化适用
以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第二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第六个为例——湖南省三家公司污染大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本案是湖南省某市生态环境局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三家公司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随即进行了立案处罚,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当地政府在调查评估后发现本案的违法事实较简单,损害较小,根据《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和湖南省《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的通知》相关规定,决定采用简易程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按照简易程序规定,委托湖南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专家库专家,出具专家评估意见书。后赔偿权利人指定当地生态环境局与三家公司进行磋商,邀请鉴定专家及相关行政、司法部分一同参加,最终达成磋商赔偿协议。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大气污染物非法排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经历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流程,包括初步核查损害事实、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签订赔偿协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本案对于鉴定评估方法的选取提供了借鉴意义,采取简易程序,生态环境局与赔偿义务人在较短时间内达成赔偿协议并开展修复,高效推动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
律师建议:在满足“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前提下,企业需知其可适用简易程序开展磋商和赔偿协议的达成,这对于企业自身的权利维护、以及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具有双重益端。
以上对于企业来说,仅仅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后处理”磋商机制的适用。从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考量,不应当仅放眼于事中事后的处理,更需要将功课做在前端,对于事前预防相关的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工作落实落细。唯有此,才能从根本上帮助企业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