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收购协议的特殊性
股权转让/收购协议也为合同的一种,首先应当将其放置于民法视角之下,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同样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无效,在(2023)浙06民终3918号 焦秦乐、LIUKE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国家关于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民法典同样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合同无效,如(2024)豫96民终87号 郝某涛、赵某奇与济源昆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则适用该条款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应当放置于商法视角之下,其作为调整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合同,同时影响了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统一。故存在《公司法》中的特殊规定,对评价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重要影响。最常见的情形为:因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恶意串通,以虚高价格转让股权,损害剩余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收购协议无效。
如(2021)京03民终946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赵云锋、谢殿金拟以30万元的对价购买海玉公司对应50万元出资额的全部股权,后实际获得对应35万元出资额的股权。2020年谢殿金则以100万元价格卖出海玉公司1%的股权,三年时间内,海玉公司股权价格出现巨大涨幅,谢殿金、天利康泽公司应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应当认定谢殿金与天利康泽公司之间存在以虚高价格转让股权、损害仇海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一审法院因此认定谢殿金与天利康泽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上述案件中,认定影响合同效力的主要原因为以“恶意串通,虚高报价”的手段损害剩余股东优先购买权。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民法典》第154条明确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此时,转让股东与外部人员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有观点认为合同可撤销,有观点认为合同效力待定,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有效。
而《九民纪要》第9条明确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所谓“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主流观点认为,应当解释为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原《合同法》第52条),现《民法典》合同编中并没有列举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根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五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违背公序良俗订立的合同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合同无效。
根据《九民纪要》第9条规定,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个案判断,其中最重要的判断因素即为是否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除非股权转让合同交易过程中出现上述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其中最为常见即为“恶意串通,虚高报价”的手段,损害剩余股东优先购买权,否则,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有效。
以上,因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事法律关系的统一,需要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的双重指引,区分合同行为和公司行为。在研究股权收购协议“欺诈”认定时,不应当脱离民法与商法的双重视角,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个案分析。
二、如何认定股权转让构成“欺诈”
(一)民法上“欺诈”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原《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中并未对“欺诈”进行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欺诈”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详细规定。
但国内的学者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2.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包括虚假陈述和掩盖行为,至于掩盖行为既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保持沉默;3.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民法典基本采纳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在《民法典》第148条明确,“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文明确了欺诈的四个构成要件:欺诈故意、欺诈行为、错误判断与错误意思表示。
如,在(2019)渝01民终9121号案件中,李俊华与杨金龙、杨青松等股权转让纠纷中,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否构成欺诈。构成可撤销的受欺诈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欺诈方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李俊华在签订案涉协议前就看过协议内容,也知道其对宝格丽公司享有的投资款债权余额作为对价受让杨金龙对美容美发10%的股权,即便是美容美发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增资的决定,也不影响李俊华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对美容美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大概数额构成基本判断,况且美容美发公司的股权信息是公开信息。因此,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出让方存在欺诈行为,李俊华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协议存在错误认知,故李俊华关于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受杨金龙、杨青松等欺诈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股权收购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要结合股权转让的商事特性进行判断
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股权受让人所接受的股权价格,实际上包含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投入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前景、技术水平、未来发展情况等一系列复杂因素,《公司法》中对股权转让除优先购买权外,并不存在过度的限制性规定,交易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交易价格和交易方式。因为实际情况复杂,股份转让协议中公司股权的价格现实中,在进行估值时,并非简单地通过各项资产值相加或依据审计报告确定,更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和股东的出资额。
换言之,应当审视该未披露或隐瞒事项是否会对股权转让交易产生决定性影响,即:受让方是否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是否对受让方接受股权转让条件产生重大影响。在部分情况下,如股东未披露瑕疵出资的事实,并不会对受让方是否接受股权转让条件产生决定性影响而不能被认定为实施了欺诈行为。
如,在(2020)闽民申1836号判决中,法院即从商事特性的角度出发,认为目标公司的负债情况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对目标公司估值的重要考量因素,章艺龄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将励德公司负债情况如实告知姚晓灵,导致姚晓灵无法对励德公司的价值作出客观准确判断,并且励德公司的对外负债中很大比例是对章艺龄个人的负债,因此,章艺龄隐瞒公司负债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审依法判令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三、法院现行裁判观点
(一)基本态度
普通的买卖合同中欺诈的认定标准是否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分歧,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经过案件分析,认为现法院对待股权收购协议的“欺诈”认定在需要符合民事欺诈要件后,还要求法院裁判结合股权交易的商事特点进行个案判断。
一般认为,转让方存在信息披露的义务,但是对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存在争议,对何种披露事项达到对股权转让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存在不同观点,主张欺诈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举证方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股权转让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各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总体来看,除了合同约定的条款,法院还会考虑被隐瞒事实或虚假事实的性质与影响、被告有无过错、原告自身有无过错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实务中,存在部分支持欺诈认定的裁判观点,但是总体而言,法院在审理因欺诈导致受让方行使撤销权案件中时,受限于维护商事稳定性的影响以及对股权转让商事特点的分析,受让方的举证责任过重,普遍的裁判观点认为受让方应当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手段和能力,较难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构成欺诈,从而支持受让方行使撤销权。
(二)支持转让方构成欺诈的裁判观点
01消极欺诈行为:转让方隐瞒公司重大担保情况
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的,构成欺诈。
(2017)京02民终10153号
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包括积极告知不实信息和消极隐瞒真实信息两种情形。本案中,张某信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或以其他方式向李某玉告知或承诺不存在对外担保事实,不存在积极的欺诈行为。关于张某信是否构成消极的欺诈行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分析认定:
首先,张某信在股权转让前系京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以京陶公司名义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不能认定李某玉知晓担保事实。而且,张某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告知李某玉担保事实。在李某玉不知晓担保事实的情况下,张某信在转让股权时未将担保事实告知李某玉,系隐瞒真实情况。
其次,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北新家园项目问题,但核心内容体现为转让京陶公司的股权。在股权转让中,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对外法律风险等都是影响是否受让股权以及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张某信明知京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500万元担保的事实,而该事实对于李某玉决定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确定股权转让款具有重要影响,但张某信并未举证证明向李某玉告知该事实,构成消极的欺诈行为。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9日第6版
法院认为: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该事实的,构成欺诈,受让股东可以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
02消极欺诈行为:转让股东隐瞒公司负债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
目标公司的负债情况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对目标公司估值的重要考量因素,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将目标公司负债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导致受让人无法对目标公司的价值作出客观准确判断,因此,转让股东隐瞒公司负债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
案号:(2020)闽民申1836号
法院认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默示不能视为意思表示,姚晓灵在录音中未否认章艺龄给过报表,不能证明章艺龄向姚晓灵发送过报表并告知其公司负债情况。因此,章艺龄主张其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将励德公司的负债情况如实告知姚晓灵,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主张。目标公司的负债情况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对目标公司估值的重要考量因素,章艺龄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将励德公司负债情况如实告知姚晓灵,导致姚晓灵无法对励德公司的价值作出客观准确判断,并且励德公司的对外负债中很大比例是对章艺龄个人的负债,因此,章艺龄隐瞒公司负债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审依法判令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依据充分。
03积极欺诈行为:转让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虚增银行存款、虚构应收账款等行为构成欺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目标公司存在虚增银行存款、利润情况不真实、虚构应收账款以及隐瞒担保及负债等情形,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对投资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构成欺诈,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需对其签订《购买资产协议》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和自己的其他行为承担责任。
入库编号2023-16-2-269-004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599号
法院认为:广东某乙公司在《关于本次交易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声明与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承诺对所签订资产协议所提供或者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内容签署页盖章确认。对于上述信息,原审法院业已查明,目标公司某丙广告公司存在虚增银行存款、利润情况不真实、虚构应收账款以及隐瞒担保及负债等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目标公司某丙广告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某宏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投资人某甲生物公司接受股权转让条件构成欺诈行为并无不当,故广东某乙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废除的《承诺函》进行裁判有误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不支持转让方行为构成欺诈的裁判观点
01受让人已知悉或推定知悉
虽然股权转让方未向受让人出具与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说明,但能够说明受让人对此重要事实已有充分了解的,不能以转让方未披露该重要事实为由认定其具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即:不能说明转让方存在合同欺诈行为。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755号
法院观点:璟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漳州发展存在欺诈的行为。
首先,并无证据证明漳州发展故意隐瞒2015年12月21日两办《通知》中涉及的问题。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讼争股权出具的《股东全部权益评估说明》中已经特别说明了案涉21宗地块存在的问题及风险,璟德公司对此应有预期。璟德公司与特拍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书》中,璟德公司确认并承诺:“璟德公司在拍卖中的行为是在完成了解并接受拍卖标的物现状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的事实,因璟德公司系为购买讼争股权而成立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其作出的上述承诺表明璟德公司对花都公司的主要资产即21宗地块的状况,包括上述评估报告中的特别说明的含义及涉及的相关政府文件应已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了解讼争21宗地块的现状。因此,璟德公司以漳州发展未披露2015年12月21日的通知,主张漳州发展在股权转让时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漳州发展故意隐瞒了林地问题。依据漳州发展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花都公司系通过土地出让程序取得案涉土地,受让时并未涉及林地问题。璟德公司提交的《漳州市林业局关于东南花都项目相关地块审核意见的复函》中虽然明确了“漳龙集团提出拟开发建设的东南花都项目18宗地块”涉及到林地问题,但是该复函的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同时,福建省林业厅《适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未涉及漳州发展。案涉土地上的林木是璟德公司拍卖涉案股权时即已存在,结合上述《竞买协议书》的内容,璟德公司对土地现状是清楚的,不能认定漳州发展故意隐瞒。
02受让人存在谨慎、注意义务
根据一般股权收购交易,特别是双方均为商事主体时,因股权价值的构成因素非常复杂,交易过程风险较大,股权转让对价款与公司估值并非仅与目标公司净资产、注册资本一一对应,对公司估值常见为在双方一致同一的基础上,在引入第三方专业估值机构,进行估值。该估值义务为受让方根据商业一般规则,出于妥善保护自身商业利益的角度,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果忽视该义务的承担,未进行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不完善,对股权转让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财务资料等未作审慎调查就全部信赖,显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则为其怠于行使权责,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869号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要贯彻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转让方应告知受让方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的影响股份转让价格的情况,受让方作为与转让方平等的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尽谨慎、注意义务,通过合理途径对转让方就公司经营状况的陈述及公司其他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后,再作出是否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确立此种权利义务分配原则,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风险制度相符,有助于提高市场交易者的风险意识。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两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王永年、袁静应在收到祝心悦定金后即对公司开展审计,审计投资额不低于4000万元,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否则承担因此产生的税务风险、税务责任等经济及法律后果。可见,提供审计报告是合同直接约定的转让方义务,并非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先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有助于实现股权受让方期待利益的最大化,但不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也不为股权转让合同所固有、必备,违反该义务,依约转让方承担的法律后果限于税务责任等,而非合同解除。另,股权价值的构成因素复杂,股权转让对价与目标公司净资产、注册资本金等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对收购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是受让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祝心悦在一、二审的举证,可以认定其有完全能力对莲花湖公司的资产投入、经营状况等开展调查,以决定是否与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从而妥善保护自身商业利益,但其作为商事合同一方当事人怠于行使权责,对股权转让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财务资料等未作审慎调查就全部信赖,显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基于上述理由,祝心悦主张王永年、袁静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
四、股权收购协议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法层面,可以看出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以返还财产为恢复原状的原则。同时,因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如果出让方已经交付了股权,受让方也已支付了转让款,恢复原状是股权的转回,以及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款及孳息返还给受让方。
但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股权价值在受让方持有期间发生了变化,转让方是否可以要求受让方赔偿损失股权的价值,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撤销的情况下,如果作为要求撤销一方自身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律师建议
1、各方均应当重视事前尽职调查的重要性。转让方具有信息披露的先合同义务,受让方具有注意义务,尽职调查能使各方均妥善履行自身先合同义务,避免出现因对公司价值及股权转让条件不清晰而出现的错误认识和基于错误认识产生的错误意思表示。在尽职调查未完成之前,即进行股权收购,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对公司情况明知或推定明知的情况。
2、在合同条款中妥善设置合同效力瑕疵情况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责任。因股权收购非常漫长,且实务审理中,法院普遍认为受让方应当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手段和能力,即便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转让方或目标公司存在财务造假、隐瞒债务、隐瞒对外担保情况等情形,一般也较难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构成欺诈,从而支持受让方行使撤销权,该种情况下可通过合同内部约定获得补偿,在股权转让合同条款中约定转让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信披义务时,应当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或要求转让方出具增信文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甚至可以将该情况设置为估值调整的触发情形,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对目标公司重新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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