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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导致财产纠纷 非诉讼圆满解决争议

来源:《上海律师》2014年第二期     日期:2014-03-31     作者:胡冬云

一、基本案情

        高风扬与吕妮洁是一对年过半百的夫妻,两人育有两女。2007年,高先生与第三者郝丽丽小姐同居,20093月生育非婚生子高峰。两人同居期间,高先生先后给郝小姐购买房产两处,给付郝小姐资金人民币700多万元。2012年上半年,吕妮洁和两个女儿获知上情。吕女士先前想到离婚,并欲追究二人重婚责任。后高先生真心认错,愿重新回归家庭。但吕女士提出需妥善处理在郝小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经与第三者郝小姐多次沟通,其最终亦勉强接受与高先生分手的现实,但希望对儿子对自己有一个妥善交待和保障。基于此,高先生与吕女士共同委托律师处理此事。

        笔者接受委托后,制订了非诉解决争议的工作方案。一方面,通过设置不动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建立所有权控制体系,同时设定附条件的赠与,对房产问题进行解决;另一方面,对于郝小姐名下的银行存款资金的处理,结合子女抚养费用的承担,笔者考虑在现行《信托法》规定有民事信托制度的情况下,采取民事信托方式处理没有法律障碍,而且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以解决这部分资金的所有权归属的争议。于是,笔者大胆提出通过信托模式设计合理的架构,既能保障郝小姐与孩子的生活所需,又能对高先生、吕女士和郝小姐进行三方制约。这一设想,首先得到了高先生与吕女士的认可。在笔者与郝小姐沟通了大致框架之后,其也没有极力反对。

 

二、争议法律焦点

        高先生在郝小姐处的巨额财产如何处理?如何既能维护高先生和吕女士之间的婚姻,又能为郝小姐和其孩子的生活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

 

三、律师评析

       在信托方案设计方面,笔者以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为依据,大胆进行了创新和尝试。

        (一)信托当事人的确立

        关于委托人。当初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信托资金在郝小姐名下,应当由其作为委托人;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法律上讲,信托资金虽然在郝小姐名下,但所有权属于高先生与吕女士夫妻所共有,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的合法财产。笔者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由高先生与吕女士作为委托人。

        关于受托人。受托人必须是委托人充分信任的人。从本案的实际出发,信托资金需要郝小姐配合进行转交,受托人应当也是其能够充分信任的人。鉴于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高先生与吕女士的大女儿高洁岚充当其母亲吕女士的代言人,与郝小姐的沟通非常顺畅,二人之间已建立了初步的信任。因此,高家大女儿作为受托人当属最为合适的人选。

        关于受益人。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只要有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的相关文件即可完成法律程序。但本案的特殊性决定了信托的设计需要平衡各方的利益,作为受益人高峰的法定代理人郝小姐若能够代表受益人在信托协议上签字,无论是从心理疏导还是信托执行方面,均有百利而无一害。因此,本案需签署信托协议的当事人当然也便包括了受益人。

        此外,由于该笔信托资金在权属上属于委托人夫妻二人,但目前仍在第三人郝小姐名下,其有代替委托人交付信托资金的义务。所以,笔者也把郝小姐作为一方当事人,定义为“信托资金交付人”,在信托协议条款中规定了她代为交付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二)信托目的和信托财产

        信托目的和信托财产是信托文件应当载明的法定事项。设立本信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非婚生子高峰抚养费用的承担。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受托人以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管理信托财产,定期支付受益人的抚养费用,为受益人的身心健康成长提供经济保障。

        在明确信托目的之后,需要确定具体的信托财产。该信托所设定的信托财产是平衡的结果。从前文案件简介可知,在高先生与郝小姐同居期间,高先生共给付郝小姐现金计700多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购买保险,100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还有550万元现金存款。最终两委托人与郝小姐达成妥协,同意500万元人民币放入信托作为信托特定资金。信托财产还包括500万元特定信托资金在信托期限内由受托人经营管理所产生的收益。

        (三)信托财产的具体运用

        信托财产的具体运用是构成信托文件的核心条款之一,是受托人对受益人进行受益权分配的法律依据,是受托人权力的具体体现。

        首先,需要确定受益人的收益,其分为三项:1、自信托成立之日至受益人年满23周岁止,受托人每6个月向受益人支付抚养费用人民币8万元整,用于受益人的日常生活、学习和医疗费用,用于满足受益人的正常生活所需;2、若受益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支付大笔医疗费用,以及受益人上大学、出国留学等需要重大支出的,受托人经核实后进行支付;3、在受益人的成长过程中,确需其他大笔费用支出的,经受益人书面申请,经两委托人和受托人会商同意后,受托人可以从信托财产中列支。

        其次,受益权需满足的前提条件。针对本案的特殊性,对于以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具体运用和分配,该信托还设置了特别的条款,即受益人相关费用的领取需满足的前提条件:高风扬先生与郝丽丽小姐二人不得恢复同居、情人等不正当男女关系。若在信托执行过程中,一旦出现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形,受托人有权终止对受益人一切费用的支付。关于上述条件的设置,可能会存在争议,但从本信托设立的背景,以及与该信托配套的其他文件,这一条款的设置没有法律上的问题。

        (四)信托的终止和终止后的财产分配

        该信托原则上是一个不可撤销的信托,但遇特殊情况,必须撤销的,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一致同意,可以撤消或终止信托。除了协议撤销、终止之外,为了充分平衡和制约各方当事人,该信托文件规定了下列终止事由:1、信托期限届满。该信托设定的有效期限为自信托生效之日至受益人年满23周岁之日;2、高风扬先生与郝丽丽小姐二人恢复同居、情人等不正当男女关系;3、在信托期限内受益人死亡;4、信托目的不能实现;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定事项。

        以上终止事由的出现,信托立即终止。对于信托终止后剩余的信托财产分配也是该信托的重点条款,再次体现了利益的平衡:一是在出现上述第145项三种情形信托终止时,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所有;二是在出现上述第2项情形信托终止时,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吕妮洁个人所有;三是在出现上述第3项情形信托终止时,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高风扬和吕妮洁夫妻二人所有。

        从以上条款的设计不难看出,主要解决的问题有:一是从经济方面制约、限制和预防高先生、郝小姐二人的感情死灰复燃,消除吕女士的担心和风险;二是因信托受益权是可以继承的,把受益人死亡作为信托终止的条件,直接排除了郝小姐作为法定继承人获得受益权的可能性。当然,从信托的目的来讲,受益人死亡将导致该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也会使信托终止,但终止后的财产分配可以区分不同情况预先设定。

        (五)民事信托之建议与思考

        1、关于遗嘱信托

        我国现行《继承法》与《信托法》在遗嘱信托成立生效条件的规定上相互矛盾。根据《信托法》第8条规定,遗嘱信托在受托人承诺时才能够成立。而再看该法第13条之规定,遗嘱信托的成立又不以受托人的承诺为前提,受托人拒绝的,可以另行指定受托人以完成遗嘱信托的设立。我国《继承法》则采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其生效不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在合法的前提下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的生效要件。

        因此,建议明确在遗嘱成立时遗嘱信托生效,遗嘱设立人死亡时遗嘱信托发生法律效力,以使该制度在财富继承方面真正发挥作用。

        2、关于信托登记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但是该条规定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自《信托法》颁布十多年来,并没有针对该条规定建立一套信托财产登记的配套机制,事实上造成信托关系人想办理登记也无法办理,该条规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第二,该条规定所谓办理信托登记,具体是需要办理信托财产的权属登记,还是办理信托公示登记,语焉不详,在出现信托纠纷时,也不能统一司法裁判的尺度;第三,该条第2款规定,不办理信托登记“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在实践中仍然是争议不断,无法理清。

 

四、结论

        在律师出具的信托方案的基础上,该案最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实现了各方当事人的初衷:高先生与吕女士的婚姻得以继续维持,郝小姐对于自己和孩子的将来生活的经济顾虑也得以消除。一言以蔽之,原本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设计得法的信托方案,最终得到了较为完美的解决,既满足了当事人解决问题的需要,又完成了民事信托应用于婚姻家事案件领域的探索。●

(作者单位: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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