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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解上海市国资委系统内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操作规范详解

    日期:2020-09-27     作者:王栋(国资国企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赵薇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2020年5月12日,上海市国资国企改革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上海市国资委系统内监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印发了《市国资委关于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意见》(沪国企改革办〔2020〕2号,以下简称“《基金规范意见》”)和《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国企改革办〔2020〕3号,以下简称“《基金监管暂行办法》”),上述文件旨在推动监管企业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业务的管理,引导监管企业优化资源布局和结构,充分发挥基金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有效防范投资基金引发的风险,从而促进上海市国资委系统内基金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本文旨在对《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的内容进行介绍解读,使读者借以了解上海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基金业务的监管要求,进而帮助监管企业进一步规范基金管理、运作等相关事宜,以供参考。

       一、 基金监管规范对象和基金监管涉及的各方主体

       《基金监管暂行办法》共七章三十七个条文,重点对 投资基金管理基金运作管理基金退出管理基金管理制度建设等方面进行规范。在对前述重点内容进行介绍前,我们先简单了解一下《基金监管暂行办法》中对于基金监管规范对象和基金监管涉及的各方主体:

       (一)  基金监管规范对象:监管企业的基金业务  

       总的来说,《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的监管规范对象是监管企业的基金业务,即监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实际控制子企业发起设立或参与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或参与认购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以下简称“基金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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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基金监管涉及的各方主体

       整个基金监管环节主要涉及三方主体: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和实控基金管理人[1 ]。三方定位各有不同,其中:上海市国资委在遵循“依法合规、分层分类、放管结合”的原则下,对监管企业基金业务进行监管;监管企业是投资基金的决策主体和责任主体;监管企业实控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运作的决策主体和责任主体。三方各自具体职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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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关于投资基金的管理

       监管企业是投资基金的决策主体和责任主体,《基金监管暂行办法》中关于投资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共七个条文(第四条至第十条),主要规制监管企业,从 不得(新增)投资基金的监管企业不同类别监管主体投资基金的要求投资基金过程中基金募集方面的要求基金投前管理、基金章程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具体而言:

       (一) 不得(新增)投资基金的监管企业  

       根据《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监管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投资基金的规模、范围及方式。发起设立或参与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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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对不同类别监管主体投资基金的要求  

       《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开展区域性国资国企综合改革试验的实施方案>行动计划》将上海市属国有企业调整为“市场竞争类、金融服务类、功能保障类”三类。《基金监管暂行办法》针对不同类别监管主体投资基金,亦有不同的要求,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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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基金监管暂行办法》还要求监管企业应在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中明确投资基金的种类、规模、方式、领域、资金来源与构成等要素,并在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中专题报告投资计划和执行情况。

       (三) 对投资基金过程中基金募集方面的要求  

        根据《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投资基金,应严格遵守基金募集的相关法规和监管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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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基金投前管理: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  

       根据《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在发起设立或参与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前,应当做好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具体包括编制可能性研究报告、对非实控基金管理人开展资质审查、涉及资产评估应依法依规履行相关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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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基金章程管理  

        根据《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应加强对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基金章程”)的审查,通过基金章程保障监管企业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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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关于基金运作的管理

       实控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运作的决策主体和责任主体,《基金监管暂行办法》中关于基金运作管理的相关规定共四个条文(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主要针对实控基金管理人,从投资管理制度体系、基金投资项目交易、基金财务管理、基金备案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规范。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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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关于基金退出的管理

      《基金监管暂行办法》中关于基金退出管理的相关规定共五个条文(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主要对提前终止或退出基金的情形、提前退出基金的方式和基金退出/终止后的相关事宜等方面进行规范。具体而言:

       (一) 应按照协议约定或与其他出资人协商提前终止或退出基金的情形  

        根据《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基金存续期内,出现下述情况,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或与其他出资人协商,提前终止基金或以转让等方式退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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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提前退出基金的方式  

       根据《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监管企业可以采取股权转让、份额转让、减少资本或赎回份额等方式提前退出基金。股权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或其他相关国资监管规定履行交易程序。国有企业持有的份额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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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基金退出 / 终止后的相关事宜(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基金监管暂行办法》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基金进入退出期或终止后的相关事宜也进行了一定规范,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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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关于基金管理制度的建设

       《基金监管暂行办法》中关于基金管理制度建设的相关规定共六个条文(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主要对基金管理制度、基金业务运营监测机制、风险应对机制、风险报告机制、市场化、专业化的实控基金管理人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进行规范。具体而言:

       (一) 在集团层面建立健全统一的基金管理制度  

       根据《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监管企业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健全统一的基金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市国资委备案。金融服务类企业,可以由集团总部董事会或其下级企业董事会审议相关制度。基金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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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建立完善基金业务运营监测机制  

       根据《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监管企业应建立完善基金业务运营监测机制,指定专门机构和责任人,对实控基金管理人、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所投资基金的运营情况,定期做好跟踪监测。运营监测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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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建立完善风险应对机制和风险报告机制  

       根据《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风险应对机制和风险报告机制。风险应对机制和风险报告机制的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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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对实控基金管理人建立市场化、专业化的考核评价机制和市场化激励约束机制  

       根据《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监管企业应当对实控基金管理人建立市场化、专业化的考核评价机制和市场化激励约束机制,具体要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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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结语

       基金是资本联系产业的重要纽带之一,合理投资基金能够促进金融资源在实体经济的高效配置。同时,基金通过对产业进行前瞻性投资,助推科技创新、实体企业转型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逐渐成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并购融资的工具,是市场化创新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国有企业基金业务的监管能够在保障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的同时,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相信本次《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的出台,能够为国有企业对基金业务进行合规化管理提供重要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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