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范某
被告:喻某、鲁某1、鲁某4、张某、鲁某5
案由:共有纠纷
被征收房屋系公房,鲁某某(2017年去世)与喻某系夫妻,两人生育了鲁某1、鲁某2(2006年去世)、鲁某3(于2019年1月去世)三个子女,范某系鲁某1的女儿,鲁某4系鲁某2的儿子,张某与鲁某3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2月协议离婚,鲁某5系二人之女。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鲁某某,在征收过程中承租人经指定变更为喻某,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范某、喻某、鲁某1、鲁某3、鲁某4,共5人。鲁某1因上山下乡由系争房屋迁出,于2009年退休后迁入系争房屋。范某的户籍于1992年迁入,鲁某4的户籍于1989年迁入,鲁某3的户籍于2009年迁入。系争房屋长期由喻某夫妻居住使用,范某于1994年回沪后随喻某夫妻居住系争房屋,结婚后搬离。之后,喻某夫妻将系争房屋出租。2014年左右范某自行入住系争房屋,直至征收。
鲁某4与其家庭享受过福利分房,鲁某3生前与其家庭享受过福利分房。系争房屋于2018年12月列入征收范围,2019年3月签订征收协议,征收补偿款合计600余万元。
原告观点:鲁某1系知青,原告系知青子女,征收前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鲁某4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再分得本次征收利益。鲁某3生前享受过福利分房,无权分得本次征收利益,故其继承人也不享有征收利益。本次征收利益,应由原告、鲁某1、喻某三人均分。
被告喻某观点:不同意范某的诉讼请求,全部征收利益应归其所有。范某虽系知青子女回沪户籍迁入,但婚后主动搬离,系空挂户口。系争房屋有喻某夫妻居住,2012年因家庭矛盾搬走,将房屋出租补贴生活费。2014年,范某强行赶走租客后入住,违背承租人意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被告鲁某4观点:其随父母居住系争房屋至十几岁,后搬离,要求分得征收利益。
被告鲁某5、张某观点:张某与鲁某3于2012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福利分房归张某所有,故福利分房与鲁某3无关,鲁某3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由鲁某5继承。
法院判决:鲁某1系知青、范某系知青子女,根据知青相关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无证据证明在本市他处享受过住房福利,故根据上述系争房屋使用情况,结合知青政策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鲁某1、范某可以参与系争房屋相应征收利益的分配。但鲁某1 户籍迁入后常住浙江宁波,范某与系争房屋来源无任何关系无任何贡献,故对其征收利益酌情予以确定。喻某作为系争房屋原始承租人配偶及指定承租人,自始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年老体弱,他处无房,有权分得系争房屋,且应酌情多分。范某曾购有产权房屋及商铺,且已搬离系争房屋多年,其将产权房屋出售后,在喻某夫妻将系争房屋出租用于补贴生活的情况下,未征得喻某同意,自行入住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其不应分得实际居住人可得与居住、搬迁有关的奖励补贴,相关奖励由喻某分得。鲁某4享受过福利分房,即便曾在系争房屋居住,也不符合同住人条件。鲁某3虽征收前户籍在册,但其生前享受过福利分房,即便离婚时归前妻所有,也不能改变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本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情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酌情确定范某、鲁某1各分得征收补偿款100万元,其余征收补偿款400余万元归喻某所有。
律师观点:
本案是比较复杂的征收利益共有纠纷分割的案例,涉及到知青回沪、福利分房、离婚、继承等各种情况,主要有两点体会:
1、 在征收利益共有纠纷的分割案例中,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本案中法官充分使用了自由裁量权,不同的当事人对最后的裁判结果会有不同的认知。范某就认为法官过分使用了自由裁量权,对其判决的数额过低。法官虽然在判决中进行了解释,但实际的依据并不充分,范某购买过产权房与征收利益的分割并没有直接关系,范某未经承租人同意入住系争房屋与征收利益的分割也没有直接关系。最后法官只能是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情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自由心证作出裁决,但各种因素是如何影响到判决的比例,这是很难量化的。
2、 如果当事人曾经与之前配偶一起享受过福利分房,在离婚时,该房屋明确归之前配偶所有,当事人在之后遇到征收利益分割时是否可以主张分得征收款。法官在本案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判断,这种情况,不能改变当事人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征收款。